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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林哲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周韋婷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簡必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升
許耀仁
邱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技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訴外人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執業土木技師。
輔助參加人與訴外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間訂有委外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萬鼎公司辦理「106年度新北市轄區內橋梁、隧道安全檢測及系統資料更新(第A、D區)」之橋梁基本資料調查、目視安全檢測作業、橋梁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更新及災後特別檢測等事宜,並約定「橋梁、隧道檢測品質查證作業」(下稱QA作業)應委由第三公正單位辦理,萬鼎公司依約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委託萬喬豐公司辦理QA作業,由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及執行簽證人員,經輔助參加人核定在案。
嗣輔助參加人調查發現,萬鼎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中之「橋梁檢測作業」(下稱QC作業)違法轉包予萬喬豐公司,其中於106年7月10日光復大橋QC作業實際上是由萬喬豐公司之人員辦理,且有漏未檢測P8橋墩、帽梁之情事,萬喬豐公司執行QA作業時,亦未發現上開情形。
輔助參加人認原告涉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09年12月1日新北養橋字第1094915489號函(下稱109年12月1日函)報被告懲戒。
案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認原告確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的禁止行為,遂以110年4月27日工程懲字第109120901號懲戒決議書決議原告應予申誡2次,復以原告前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109年3月4日工程懲字第108100401號懲戒決議處分申誡1次在案,依技師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議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經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為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並認原告上述行為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要件,遂以109年12月1日函報被告懲戒,其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
是本件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於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故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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