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5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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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劉源銘
上列原告因獎懲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於訴狀內附具理由及證據,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三重正義郵局,並經於同年月2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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