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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維中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翔 律師
黃馬煜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念慈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於110年4月14日提出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以國外學歷報考,並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填具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申請表,以及檢附波蘭盧布林大學(Uniwersytet Medyczny w Lublinie,下稱盧布林大學)之入學接受信、畢業(學位)證書、在學成績單、實習證明、入出國紀錄等佐證資料,向被告報名系爭考試。
經被告提報110年7月1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第39次會議審認原告所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判斷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或入學管道,故以110年7月5日選專四字第1103300974號函(下稱110年7月5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佐證資料。
惟經覆審結果,經審議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定仍認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能呈現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故不得應考,被告爰以110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3號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經審議結果其不符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考。
原告不服,先向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⑴原告於105年10月間申請入學並就讀106年2月開始之春季班(下稱106年春季班),與105年10月開始之秋季班(下稱105年秋季班),於波蘭學制中同屬105年學年度,其入學程序,包括備審資料、考試流程等均無不同,惟就讀105年秋季班畢業者,具報考系爭考試之資格,原告就讀106年春季班畢業,卻不得報考,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若認兩者係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則被告對於106年2月春季班之招生、入學管道作成完全相反之評價,構成認定上之恣意,違反平等原則。
⑵此外,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後(下稱新修正醫師法),被告准許與原告同屬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之考生參加111年第二次專技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且受允許參加考試之考生中,有與原告同學校之畢業生,且該生申請111年第一次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時,遭被告以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否准,考生因考試不合格而再次報名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被告卻作成截然相反之認定,形成參加考試通過者遭被告認定為不符應考資格,考試未通過者,其以同一資格再次申請其後舉辦之同一考試,被告卻認定為符合應考資格之不合理現象。
再者,若被告肯認與原告狀況相同之考生,依同一報考學歷可報名參加112年第一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則為何於原處分認定原告報名系爭考試為不符考試資格?蓋不論適用新舊法,於學歷是否採認之資格認定並未變更,被告之認定顯然有所矛盾。
⑶本件關於應適用法律之選定,仍應依課予義務訴訟之法理,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之統一見解,依修正後醫師法為認定。
更況,縱依系爭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原告亦符合考試資格,蓋無論新舊法下,對於系爭考試資格之認定並未改變,惟被告卻於醫師法修正後以法規修正為由為完全相異之認定,益證被告之認定洵屬恣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⒉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學歷採認原則係105年12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訂定及公布時間,均發生於原告105年10月間向盧布林大學申請入學及同年12月19日獲得入學許可之後,換言之,原告取得盧布林大學之入學許可時,學歷採認原則尚未公布施行,故原告本件申請當無學歷採認原則之適用。
當時就國外學歷之採認,適用大學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為申請學校時之判斷依歸,該採認辦法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並因此有申請盧布林大學醫學系並入學就讀4年畢業之信賴表現,此一基於法律正當合理之信賴,應受保護,況該辦法第10條就國外學歷不予採認情形,其中並無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
被告於審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考試資格時,未考量各國教育學制及入學申請程序之差異,致取得入學通知與註冊入學之時間落差,逕而適用取得入學許可時完全無預見可能性之學歷採認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所稱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被告公布之學歷採認原則Q&A,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所稱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對於何謂「一般常態」?何謂「非一般常態」,其文義並無明確定義,其內涵更非受規範者可得預見,於此情形下亦難以符合「得以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要件。
且波蘭之高等教育,亦有如同國內之多元而不同之入學管道,究竟如何屬於「一般入學方式」?如何又屬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難謂明確,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被告另外公布之學歷採認原則Q&A,既非授權命令,其內容卻已實質成為被告就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要件之判斷標準,輔助參加人恣意創設標準作為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此一要件之補充,並為被告援引作為其個案審查之標準,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原處分加重原告於法律上所無之責任,亦有未盡說理義務、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事實認定顯然錯誤之違法:
原告據以報名之盧布林大學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學程,完全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第1項所定學士後醫學系之同等學歷採認標準。
原處分完全未說明其依原告所繳交之繳驗資料,認定盧布林大學醫學系屬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反而指摘原告之繳驗資料未能證明採一般入學方式云云,顯已課予原告法律所無之證明義務。
原告繳交全部依法應繳交(包含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之資料後,被告即有依該等資料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所有考試資格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之義務,而非無理恣意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未能積極證明無相關消極要件。
盧布林大學醫學系為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之學校系所,其有對外公開招生之簡章,其並未限定特定招募代理商辦理申請入學、本學程亦非對單一國家設置專班,且原告所使用之入學管道,與網路申請相同,亦有參加生物、數學、物理、化學等科目之考試,學校並會採計考試之結果,與其他循同一考試程序報考之考生之成績進行評比,並作為是否准予入學之依據,同樣是「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故原告於「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表」中,依事實勾選係以公開之考試方式入學,並無違誤,抑有進者,盧布林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之信函已明確說明,顯見原告就讀盧布林大學醫學系,完全符合系爭學歷採認原則Q&A對於所謂「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定義。
原處分未附具任何具體理由,對於原告所提之繳驗資料及依被告補正函文之要求所提出之說明等,均未說明其判斷原告於盧布林大學醫學系之入學非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具體理由,有處分不附理由及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㈡原告持有之國外學歷符合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
⒈依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及衛福部公告網頁說明,於111年12月31日前已經於特定國家或地區醫學系入學者(包含原告之情形),應不適用新法所設學歷甄試程序,而係依修法前之規定認定入學資格。
原告一方面無法適用新法學歷甄試之規定,另一方面於適用現行法時,被告復稱依學歷採認原則,原告所持有之國外學歷不符合應考資格,如此不啻完全剝奪原告受憲法所保障應考試權。
自該次修法歷程及立法院附帶決議,即可發現被告認定原告所持有國外學歷屬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之不合理性。
若原告所持有之學歷為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又為何其主張於適用新法時,反而可以參加學歷甄試而取得參加考試之資格?顯不合理!況且新法並無區分是否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只要持受採認之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即應進行學歷甄試。
足見被告始終依循輔助參加人之政策決定,恣意變動學歷審認標準,而非依循客觀之法令依據,故原處分顯屬恣意違法。
⒉若依被告主張,因醫師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同法施行細則及學歷採認原則中,與國外醫學系科學歷採認之相關規定已不再適用,故其承認與原告條件完全相同之考生有報考資格,因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變更,則依被告於新法下所為新法律適用見解及事實認定,原告於本件應有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
若依輔助參加人之主張,於本件本不適用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且同法施行細則及學歷採認原則並未修正、廢止之情形,於法規完全相同之前提下,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非屬一般常態入學;
另一方面卻對於與原告就讀同一學程、同所學校之同學,肯認渠等具應考資格。
顯係就相同情形為差別待遇,且無任何正當合理事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情明甚,亦證原告屬一般常態入學。
⒊原告因未留存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故提出報考時官網查詢之110年版招生簡章,惟原告另有提出入學接受信及畢業證書作為足資證明入學資格之證明文件,被告係主張入學接受信無法證明入學資格,顯與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不符。
原告作為該校畢業生及報考國考之考生,亦僅能提出該文件為舉證。
若入學接受信無法證明入學資格,又有什麼文件可證明入學資格?若原告不具備入學資格,又如何取得該校畢業證書?綜上,原告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第1項所定「學士後醫學系」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身分,且亦無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所稱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情形,被告即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處分,且此一處分屬於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不予原告參加考試之空間,是可知原處分實屬違法。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已揭明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之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據此,本件應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變更,應適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效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醫師法為認定。
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有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裁定,應以大法庭裁定作為統一見解。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應系爭考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⒈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明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輔助參加人會同被告及教育部於105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學歷採認原則。
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在盧布林大學開始修習醫學系科,自應適用前揭醫師法施行細則及學歷採認原則,該校同一學年度秋季班係於105年10月間開始修習,則非適用對象;
被告對105年12月31日以前、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者採不同審查標準,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此外,與原告同校,遭被告以同一審議標準否准應考111年第一次專技高考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111年2月14日舉行)之畢業生,因渠等再次報考111年第二次專技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經被告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依據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及輔助參加人書面意見之審議標準,認定符合應考資格;
原告與渠等曾以相同學歷報考醫師考試,同遭被告依當時適用法規否准應試,為原告所未爭執,今渠等再次報考111年第二次專技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經被告適用新修正之審議標準,准予應考,原告卻爭執「迄今遭被告認定為『不符應考資格』」,原告混淆不同處分行為時之適用法規,並指陳被告之認定洵屬恣意,且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實不足採。
⒉因對於法規之信賴而有保護必要之案件,當以法規施行期間,有客觀上之具體表現為前提。
輔助參加人於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明定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採認其國外學歷,其認定時點並非申請入學時間,而係開始修習時間,原告於106年2月20日開始研習國外醫學系科,自有適用前開採認規定,被告以前開規定審查原告之學歷,並無溯及既往之情事,亦難謂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即有信賴信護之適用。
⒊按學歷採認原則係針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所稱「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另以行政規則規範採認機關應遵循之認定標準,以維持個案審查之一致性,避免恣意判斷,如有該採認原則第5點負面列舉不予採認之情況,即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而與國內醫學系不相當;
以國內大學13所醫學系而言,其入學方式,無論何種徵選管道,皆有公開招生名額、擇優錄取之機制。
是以,所謂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應有公開之招生資訊,明定申請資格及申請方式,並公布招生錄取名單,凡此均為常人可以理解及預為想像之判斷標準,原告指摘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實無理由。
⒋依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考試。
所謂「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過去係適用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等規定。
其中,依103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9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可知,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故而針對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應考資格規定而言,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另參照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說明,原告所具學歷資格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因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故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否准原告應考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指陳被告有未盡說理義務、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事實認定顯然錯誤之違法,實不足採。
㈡原告持有之國外學歷並不符合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判斷基準時點,實體法業已明文規定應適用考試當時之醫師法及其附屬法規有關應考資格規定,不得適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
系爭考試應考須知載明,106年1月1日以後在美國等九大地區或國家開始修習學士後醫學系、醫學系、學士後牙醫學系或牙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醫師(一)或牙醫師(一)考試者,所持之國外學歷,其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等各種條件,均須符合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學歷採認原則之應考資格規定,向被告提出報考醫師牙醫師考試國外學歷採認申請表,審查合格者,始得應試。
又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考試以國外學歷報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之所有申請案件,均依法適用當時之醫師法及其附屬法規有關應考資格規定。
是以,本案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除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存在。
⒉又依醫師法第4條之1修法意旨及輔助參加人書面意見,立法通過後,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在九大地區或國家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且執業5年以上,免經學歷甄試直接報考醫師考試。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111年12月31日以前入學九大地區或國家醫學院就讀者,得免學歷甄試;
然現行醫師法施行細則與修正公布之母法尚有牴觸之處,惟尚未配合完成修正前,對於現行符合此落日條款(111年12月31日前),應依母法規定,免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
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係適用行為時之醫師法第2條、第4條之1,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尚不得因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未修正,即主張被告認定有所矛盾。
至輔助參加人承辦科科長係於請示該部常務次長後,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承辦單位司長關於放寬應考資格認定之意見,被告據此意見召開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並作成結論,即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應適用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學歷採認辦法作為審議標準,且本項審議標準並未溯及新法修正前之持國外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應考資格認定。
⒊原告就讀盧布林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前後修業合計將近4年,其畢業證書、成績單均載明其係就讀醫學系英語專班,而依盧布林大學網站之公開資訊,該英語專班修業期限為6年。
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佐證資料,說明盧布林大學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與原告修業年限有無不同,惟原告對於其修業期限合計僅將近4年一節,並未說明。
是以,原告有無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依一般正常修業期限6年完成醫學院課程,實難判斷;
又倘若原告係以國內大學醫事相關科系之資格入學,並獲得盧布林大學醫學院折抵課程及學分,則其取得之學歷仍應為醫學系、而非學士後醫學系之學歷,如此即應改依學歷採認原則「醫學系」列舉之修習課程、畢業學分數、修習時數規定提出申請,不應以「學士後醫學系」之資格申請學歷採認。
再者,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取得盧布林大學入學接受信,復於106年2月17日參加入學考試,在評分結構中,學位及文憑、英語語言能力、面談分數、筆試分數等4項,均為「通過」(PASS),並無分數可以與其他人比較優劣,故與醫學生依招生名額擇優錄取之入學方式及盧布林大學直接申請入學考試計分方式均不同,且原告無法證明有無公布考試結果及錄取者名單,且以上所載入學程序,與盧布林大學在網站上公布之直接申請入學程序完全不同,原告取得105年12月19日入學接受信之先前程序完全未公開,原告雖補充說明其係透過林氏機構經甄試(含口試)而取得入學接受信,惟並無任何證明文件,且甄試(含口試)並非盧布林大學之正常入學招生方式;
而無論該校入學申請公開資訊或原告所繳驗之證明文件,均查無透過夥伴公司申請之招生名額、甄選方式、錄取條件等,盧布林大學針對原告舉辦之入學考試,與該校之其他公開入學考試程序全然不同,且竟然對原告額外設有面談程序,難謂屬於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是以,原告所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被告否准其應考,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㈠相關法令修正經過:
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係於104年5月28日經踐行預告程序,於104年9月3日公告發布,依其修正總說明已敘明: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內醫師、牙醫師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之必要,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
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草擬及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之期間,已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國內醫學院校代表、醫學相關團體、考試院及教育部召開學歷採認原則討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等同預告之效應,嗣於105年12月30日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三部會會銜發布學歷採認原則令。
⒉依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持國外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國家考試前,一律先經學歷甄試,該法已指明適用112年1月1日起進入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牙醫系就讀者,且外觀雖制度與現行採學歷採認原則有所不同,然輔助參加人認更形嚴格,其理由係因持國外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考試之國人,除需經教育部依學歷採認原則進行國外學歷認證外,亦需為學歷甄試為專業能力之考試,是以,輔助參加人向來秉持適度控管之態度,自始至終皆未放寬審查。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醫師法業已就得應醫師考試之資格為框架性規範,至於國外學歷之採認標準、實務訓練之資格取得等執行性、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綜觀醫師法之精神,足認立法者有意授權輔助參加人為適當之補充訂定,是輔助參加人於立法者授權之範圍內訂定學歷採認原則,尚難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違。
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所定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判斷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事件涉及醫藥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應有差異,且旨案復經被告組成專業委員會予以審認,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輔助參加人公告學歷採認原則,咸與醫師法之立法意旨與授權內容相符,而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⒉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對國外醫學系、科畢業生而言,雖存有差別待遇。
惟此等差別待遇涉及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故較適合由擁有醫療或考試專業能力之機關決定。
其決定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學歷採認原則係為確保此一要求之實現,目的應屬正當,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未違反平等原則。
另原告所指稱同一學年度秋季班係於105年10月正式入學,並非採認原則適用對象,與原告為106年1月1日始入學,兩者並不相同,亦無違平等原則。
㈢原告持有之國外學歷依目前現行法規並不符合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
⒈原告雖於105年10月即開始申請入學,惟其於106年2月20日始正式入學,符合學歷採認原則要件,自有該法之適用,至原告一再指稱,其無從預見該原則之適用,輔助參加人就該原則草案業已盡力公布,原告自應加以注意,難期輔助參加人盡逐一告知之義務。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出國,同日盧布林大學醫學院英語專班核發面談評估表,載明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參加進階醫學系課程(2016/2017)入學考試(entrance examination),原告在盧布林大學評分結構中,學位及文憑、英語語言能力、面談分數、筆試分數等4項均通過,同意原告參加進階醫學系課程(2016/2017)英語專班。
以上所載之原告入學程序,與盧布林大學在網站上公布之入學程序完全不同,原告取得105年12月19日入學接受信之先前程序完全未公開,而該大學針對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舉辦之入學考試,與該校之其他公開入學考試程序全然不同,且竟然對原告額外設有面談程序,難謂屬於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簡言之,原告未能證明係經擇優方式錄取,從而難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入學資格相當,被告認原告所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並無不合。
⒉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提案由醫學、牙醫學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該委員會經110年7月1日第39次會議、110年7月21日第40次會議共2次會議周詳審議結果,全體與會委員及列席機關代表一致認定: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得應考。
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所定「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判斷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事件涉及醫藥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應有差異,且考選部組成專業委員會予以審認,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另由於委員會乃合議制,輔助參加人之意見對委員會決議之作成並無拘束力,且該意見並無說明採寬鬆立場,僅謂說明各種制度採用之背景及主管機關為何?加以目前現行法規,有關採認原則並無修正,是以,原告仍需依目前現行有效法律為之。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原告報名履歷表、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申請表(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原告之入學許可及畢業證書(本院卷一第37、39至42頁)、系爭考試之應考須知(本院卷一第45至65頁)、原告之繳驗及補正資料(本院卷一第67至114頁)、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成績單及考試及格人員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申請通知(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盧布林大學校長之信件(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教育部參考名冊學校(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110年7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輔助參加人105年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1311號函、同年4月28日開會通知單、105年5月2日會議紀錄、105年8月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474號函、105年9月21日開會通知、105年10月3日會議紀錄、105年12月30日發布學歷採認原則【被告、輔助參加人及教育部會銜發布】(本院卷二第107至163頁)、學歷採認原則Q&A(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審議委員會第39、40、4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16至322、553至562頁)、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81期附帶決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07至510頁)、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76期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83期黨團協商紀錄(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及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不符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不得應考,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㈡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所稱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有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被告公布之學歷採認原則Q&A,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㈢原告繳驗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是否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要件?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施行後,是否影響學歷採認原則之解釋與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惟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是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規定,即受限制。
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權,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
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
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
又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
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解釋參照)。
⒉次按醫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於104年9月3日修正後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
……(第5項)第2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輔助參加人因此會同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規定:「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㈨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前揭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修正之立法意旨,乃鑑於醫師人力品質,為維繫國人健康照護最重要的關鍵。
一旦培育方向錯誤,造成人力失衡,將易誘發醫療需求,提供病人過多或不必要的醫療服務,舉凡不必要之手術、看診、給藥等,不僅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外,亦將影響病人權益及國民健康安全,不可不慎。
是以,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管制措施。
依據教育部及考選部統計資料顯示,自96年至103年止,持國外醫學系之畢業證書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人數共計1,573人次,其中某單一國家,97年國人赴該國相關醫學院校就讀醫學系,即達500餘名,長此以往,未來每年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
基此,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內醫師、牙醫師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之必要,由衛生福利部、考選部及教育部共同訂定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修正條文總說明參照)。
⒊再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之。
(第2項)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一、報名履歷表。
二、身分證件影本。
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第3項)報名各種考試,應於報名期限截止前,依考試公告與相關規定繳交報名費。
(第4項)未依前3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
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8條第1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認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相關證明。
必要時,考選部得命報名或申請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
考試院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5條授權訂定發布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
又被告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設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被告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同規程第4條第2項參照)。
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
前項審議結果,經被告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同規程第8條參照)。
另參諸系爭考試之應考須知關於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載稱:「以外國學歷報考者,106年1月1日以後在美國等九大地區或國家開始修習學士後醫學系、醫學系之外國學歷報考醫師(一)考試者,所持之外國學歷,其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年限、修習課程等各種條件,均須符合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學歷採認原則之應考資格規定,向考選部提出學歷採認申請表,審查合格,始得應試。
另衛生福利部於106年6月29日公布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就該原則適用範圍、不予採認情形等詳細解釋。」
(本院卷一第51頁)準此,以國外大學學歷報名系爭考試者,應向被告提出學歷採認申請表,並檢具申請表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
是依相關法令課予報名應考人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義務,由被告進行審查,如認有必要時,並得命報名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如遇有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依法提報由被告遴聘部內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組成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始具備應考之資格。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不得應考,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經查,於系爭考試報名期間,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提出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以國外學歷報考,並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填具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申請表,以及檢附波蘭盧布林大學(Uniwersytet Medyczny w Lublinie,下稱盧布林大學)之入學接受信、畢業(學位)證書、在學成績單、實習證明、入出國紀錄等佐證資料,向被告報名系爭考試。
經被告提報110年7月1日審議委員會第39次會議審認原告所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判斷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或入學管道,故以110年7月5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佐證資料。
惟經覆審結果,經審議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定仍認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能呈現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符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故不得應考,被告爰於110年8月2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經審議結果其不符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考等情,有原告報名履歷表、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申請表、原告之繳驗及補正資料及審議委員會第39、40、4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第67至114頁、第316至322、553至562頁)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原處分依據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認定其不符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本件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爭議緣起於105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之學歷採認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歷採認原則之立法背景係因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總人數與日遽增,恐遠逾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
從而,依醫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以國外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限定具備「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資格者,始能報考,且依同法施行細則於104年9月3日修正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醫學系科」復規定係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至於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訂定發布學歷採認原則。
準此,學歷採認原則第2點區分學士後醫學系、醫學系,分別從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等面向切入,設定具體之修業期限、修習時數、課程名稱及學分數等標準,規範得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及認定方式;
另於第5點再就不予採認之情形列舉11項情形,其中即包含本件系爭第9款「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
綜觀前述法令規範之脈絡可知,專門職業人員固應由考選機關依法考選,考選機關所舉辦之考試亦應符合整體結果公平公正之要求,惟無論採取筆試、口試、測驗、實作審查等考試方法,就應考人之專業素養鑑別度均仍有其侷限。
且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長期且相當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尤其醫師養成教育之修業年限均遠逾其他一般系所即可見一斑,自難謂僅憑考試方式即得予以鑑別。
是為確保考試及格者之專業素養能達一定之執業程度,立法者即循上開法令規定依醫師養成教育之特殊性,規範應試者之應考資格,透過應試資格之審查並與考試及格制相互接軌配套,期以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
從而,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學歷採認原則,就持國外學歷之應試者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為進一步具體、明確之規範,縱與以往之學歷採認標準不同且更趨嚴格,然此乃基於前述之立法背景而來,與鑑別系爭考試應考人是否具有醫師執業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
是上開輔助參加人會同被告及教育部定訂定發布學歷採認原則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⒊原告雖另稱:原告於105年10月間申請入學並就讀106年春季班,與105年10月開始之秋季班,於波蘭學制中同屬105年學年度,其入學程序,包括備審資料、考試流程等均無不同,惟就讀105年秋季班畢業者,具報考系爭考試之資格,原告就讀106年春季班畢業,卻不得報考,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其早於105年12月19日即獲得入學許可,卻因取得入學通知與註冊入學之時間落差,而適用取得入學許可時完全無預見可能性之學歷採認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等語,惟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準此,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於104年9月3日修正時,為保護依修正前法規已進入九大地區或國家醫學院校就讀或畢業者已可合理期待具備醫師考試之應試資格者之既得利益,遂增訂第5項規定:「第2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乃以指定學歷採認原則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俾使新訂定發布之學歷採認原則生效前,已可合理期待將取得醫師考試應試資格者,不影響其既得之權益,亦使於104年9月3日醫師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擬前往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科系之學生能有所預期,有關學歷採認原則將面臨重大之變革,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是為兼顧透過學歷採認原則確保應醫師考試及格者均具有執業所需知識與能力之公益,與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醫師法施行細則前揭規定所揭示以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為新訂定學歷採認原則適用對象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
⒋再者,從學歷採認原則訂定發布之歷程可知,其變革乃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協力綜合多方之意見逐步型塑而成,依輔助參加人之補充說明及會議紀錄,可見自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自104年5月28日踐行預告程序及同年9月3日公告發布時起,已公告將訂定以國外學歷報考醫師考試之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輔助參加人於草擬採認原則期間,先後於105年2月23日、5月2日、8月8日及10月3日發函各醫學院校徵詢建議意見,並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國內醫學院校代表、醫學相關團體及相關部會召開討論會議,其中105年5月2日之會議紀錄有關該次會議決議載稱:「……㈤其他擬不予採認情形:1.入學管道方面,經查波蘭等國家有部分學校(盧布林醫學大學第二醫學院、波茲南醫學大學……)要求台灣申請者,需透過代辦機構申請,由於透過代辦機構或補習班招生應非一般大學院校入學常態,宜應有正常入學管道,始予採認。
……」等語,嗣於105年8月8日發函各醫學院校徵詢建議意見之草案中不予採認之規定,已明列「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嗣於105年12月30日被告、輔助參加人及教育部始會銜發布學歷採認原則,並公告自106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5年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1311號函、同年4月28日開會通知單、105年5月2日會議紀錄、105年8月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474號函、105年9月21日開會通知、105年10月3日會議紀錄,及105年12月30日發布學歷採認原則(本院卷二第107至163頁)等在卷可考,是以,系爭學歷採認原則擬定之過程,已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透明公開之要求,足使相關潛在之利害關係人得以預期學歷採認原則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方向,輔助參加人及駐波蘭臺北代表處並於學歷採認原則發布施行後,旋先後於106年1月9日、3月21日以新聞稿將此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法制之變革,公告周知(參卷附新聞稿,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原告既自承係於106年2月始入學在盧布林大學開始修習,與自106年1月1日起學歷採認原則施行前已在國外修習醫學系科或已畢業之學生自仍應有所不同,故原處分適用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認定其不符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規定及學歷採認原則Q&A並無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查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規定,依法考選之。
醫師法第2條規定對於應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已予以明定;
又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是以,主管機關依據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針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醫學系科」復為前開定義性之規定後,其中因涉及「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訂定發布學歷採認原則,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可能為鉅細靡遺,及機關最適功能等考量,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依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規定,國外學歷有「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情形者,不予採認,又是否屬一般常態容有解釋之空間,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故綜合學歷採認原則之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國外學歷不予採認之原因源自國內醫學系入學考試競爭激烈,無法通過此窄門而轉往國外就讀醫學學系之學生人數與日遽增,衍生醫師人力及醫學教育品質參差之問題,甚而有留學仲介業者介入操作,吸引我國學生前往就讀,然國外醫學系對於入學資格、修業期間、修習課程及學分數等要求,均可能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有相當大之落差,因此施行細則方會限制前揭各條件均需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其目的在避免業者因利之所趨創造醫療養成教育環境之「化外之地」,導致醫療品質崩壞,故是否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其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之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法律規定之用語並無不同,並應以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關規定為比較之基礎,此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故系爭規定所稱「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即應係指與國內各醫學科系一般之招生或入學管道相類似或普遍採用之程序,例如:先以招生簡章公告招生名額、考試甄選方式、錄取條件,再透過公開考試甄選方式,擇優錄取等。
此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洵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⒉此外,關於原告所質疑輔助參加人於106年6月29日所公布學歷採認原則Q&A,其中關於不予採認之情形載稱:「Q1:有關入學管道之規定,何為一般常態招生?何為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可否舉例說明。
A: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常態招生,應有對外公開招生簡章,規範入學資格並經由公開之考試、甄審或推薦等方式入學。
反之,若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招生,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則屬非一般常態招生。」
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綜觀輔助參加人基於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之管道」所為闡釋與說明,應已如實反應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一般招生或入學之情形,蓋目前國內各醫學科系院校普遍均設有公開透明且客觀考試甄選入學之管道,實殊難想像於國內醫學系得經由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獨厚特定對象設置專班等情形,故「有對外公開招生簡章,規範入學資格並經由公開之考試、甄審或推薦等方式入學」始得謂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依此所獲之國外學歷方得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此學歷採認原則Q&A經列入系爭考試之應考須知關於以國外學歷報考者應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說明(本院卷一第51頁),供應試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指引,其內容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被告援引作為其個案審查之參考,尚與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範之目的相符,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繳驗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不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要件,並無違誤:
⒈觀諸原告於系爭考試報名期間填具「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表」入學資格勾選「入學接受信」,另勾選係經由公開之考試方式入學(參卷附申請表,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然從卷附原告提供之2016年12月19日入學接受信僅載明許可原告入學(2017年2月20日Medical Program)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經被告提報審議委員會第39次會議審查,因難僅憑其檢具之入學接受信審認其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及入學管道為何,遑論依此判斷其是否係經由「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入學,被告因此依據審議委員會前揭會議決議,以110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入學前之學士學位證書、入學考試成績及格證明或通知書,並說明學校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與原告修業年限有無不同(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綜觀該函內容已詳予說明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文件內容、理由與依據,核與前揭相關法令之規定相符,乃依前揭法令課予報名應考人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義務,並無原告所主張加重原告於法律上所無之責任,及未盡說理義務、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情。
⒉承前所述,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所稱「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應係指與國內各醫學科系一般之招生或入學管道相類似或普遍採用之程序,例如:先以招生簡章公告招生名額、考試甄選方式、錄取條件,再透過公開考試甄選方式,擇優錄取等,然對照原告於報名系爭考試時先後繳驗及補正之資料以觀(參本院卷一第67至114頁),卻始終未見其提出所就讀盧布林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相關之招生簡章,而僅提出盧布林大學2021年網路之公開招生資訊,及盧布林大學校長經認證之信件載稱略以:英語授課四年制醫學課程始於1995年來自美國的5位學生,該課程迅速成為合適其他國家(包括台灣)的學士後醫學課程的選擇,多年來該課程被稱作:四年制MD課程、高等MD課程、六年制高等MD課程等。
該等課程所授與之資格與學習成果與六年制本科入學途徑完全相同。
所謂六年制本科入學途徑是提供給高中畢業生的傳統歐洲教育模式。
但此類課程因波蘭醫學大學學術院長會議的一項聯合決議於2021年停止。
所以從2021年開始,全波蘭的醫學院只提供六年制醫學課程。」
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且原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留存入學時學校公開招生之簡章及公告錄取名單等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584頁),致無從得知原告所修習之學士後醫學系之招生有關招生名額、考試甄選方式、錄取條件等規範是否屬一般常態之招生或入學方式。
⒊又從盧布林大學2021年網站公告之招生資訊以觀,其入學要求和程序得區分為直接申請及透過合作夥伴辦事處申請兩種方式,其中關於MD入學考試之要求,主要是針對歐盟、經合組織及歐洲自由貿易聯盟以外畢業生之要求,應試科目包含生物、數學、物理及化學,選擇其中3個科目應考,最高分為300分,經以網路直接申請入學者,入學考試在網路上進行,候選人至少要獲得所有錄取分數之60%(180分),考試結果將於之後公布,所有候選人均會有一份名單,助產/護理需另參加單獨面試,但對於通過合作夥伴辦事處申請之考試方式及錄取資格則未見公告(參盧布林大學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
另依原告所提供入學考試成績單(本院卷一第101頁),則顯示其係於106年2月17日參加入學考試及面試,關於學位文憑(Academic degrees and diplomas)、英語能力(English language skills)、面試成績(Interview points)及考試成績(Quiz points)均通過(PASS),此外即無其他有關前揭各科目考試分數、評比及錄取標準等記載,足見原告入學方式與該校網路上所公告之直接申請入學之要求及程序仍有出入,是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入學管道,與網路申請相同,亦有參加生物、數學、物理、化學等科目之考試,學校並會採計考試之結果,與其他循同一考試程序報考之考生之成績進行評比,並作為是否准予入學之依據等語,實屬無從證明。
況原告自承早於105年12月19日即接獲盧布林大學入學許可通知,告知其已獲許可進入106年春季班MD課程就讀(參本院卷第37頁),則於106年2月17日入學考試之結果是否對原告之入學許可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及該校究竟有無依入學考試成績進行評比,並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均非無疑。
又況,另再參諸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供105年度盧布林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公開招生之英文簡章內容以觀(訴願卷第86頁),該課程(MD Advanced Program)之修業年限實為6年,與原告提供修業期間正式成績單顯示其修業期限合計僅將近4年(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67頁)對照以觀,二者顯相齲齬,然觀諸原告對於被告110年7月5日函之補充說明(參本院卷一第103頁),對盧布林大學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與原告修業年限有無不同及前開各疑點卻均未正面回應,亦未能提供充分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繳驗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不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要件,而認其不具應考資格,於法核無違誤。
㈤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施行後,並不影響學歷採認原則之解釋與適用:
⒈修正前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依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是依修正前醫師法,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倘其係持歐洲地區之學歷,即無庸再經學歷甄試;
惟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後醫師法該條文第1項規定則修正為:「依第2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
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5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可知於新法修正後,持國外學歷參加醫師國家考試前,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醫師考試,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法已指明適用111年12月31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則仍免學歷甄試。
衡諸其立法意旨與學歷採認原則之目的均相類似,乃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至於新法修正後,學歷甄試與學歷採認二者之關係如何,究應採行兩者併行、或以學歷甄試取代學歷採認,或僅為部分修正,仍有待主管機關儘速綜合各界之意見,妥為研議相關配套及處理方式後決定,此亦為新修正醫師法立法通過後,立法院通過附帶決議之內容所明白揭示(本院卷一第510頁),然於主管機關修訂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前,依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固無庸進行學歷甄試,然學歷採認原則與學歷甄試本可併行不悖,學歷採認原則與新修正醫師法前述規定並無任何牴觸,又迄今仍未經修正或廢止之情況下,於本案自仍應有適用。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前已准許與原告同屬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之考生參加111年第二次專技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並肯認與原告狀況相同之考生,依同一報考學歷可報名參加112年第一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對於106年2月春季班之招生、入學管道作成完全相反之評價,構成認定上之恣意,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
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關不得為任意之悖離。
是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應先就其援引之行政先例是否合乎學歷採認原則規範之立法意旨予以審究。
觀諸被告於新修正醫師法施行後,許可與原告持相同國外學歷報考之應試者參加醫師考試,其理由無非係以輔助參加人於111年6月30日所召開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中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及輔助參加人代表於醫師法修正過程中於立法院口頭回應委員之發言紀錄等為憑。
然依被告提出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紀錄雖載稱:「衛生福利部就本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審議案件書面意見:有關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於6月22日總統公告施行,其中第4條之1,持九大國家及地區之學歷者,於111年12月31日前入學者免學歷甄試,惟基於施行細則尚未配合完成修正前,對於現行符合此落日條款(今年12月31日前),應依母法規定,免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
等語(本院卷一第558頁),並提出輔助參加人所屬醫事司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以資佐證(本院卷二第65頁),然就此經本院當庭與輔助參加人確認,據其答覆略以:學歷採認原則是輔助參加人訂定,111年12月31日以前在前揭九大國家及地區入學者不需要經學歷甄試,關於學歷採認仍適用學歷採認原則,學歷採認原則部分規定會作修正,修正的方向目前仍在研議中,輔助參加人未曾表示於新修正醫師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學歷採認原則之規定,也未曾同意與原告相類似之案件得應醫師考試,醫師法施行細則迄今仍有適用,報名資格審查均仍應依照既有之施行細則及學歷採認原則。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看起來是私人手機之頁面,沒有經過陳核,所以不代表輔助參加人之意見等語明確(參本院111年9月22日、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79至585頁、卷二第89至96頁),由此已可見被告答辯與輔助參加人當庭所為陳述顯相歧異,被告僅憑輔助參加人非正式之書面意見,逕自認定相關學歷採認爭議之應試者於新修正醫師法通過後均有應考資格,顯乏論據之基礎,合法性顯非無疑。
⒊再者,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機關之一切行政行為應以法令規定為依歸,避免行政行為流於恣意或因人設事。
從被告所整理輔助參加人代表於醫師法修正過程中在立法院口頭回應委員之發言紀錄以觀(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雖可見輔助參加人代表於醫師法修正過程中多次表示於新法修正後,有關學歷採認即回歸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學歷採認辦法等語,然承前所述,新修正醫師法施行後,學歷採認原則研議修正之方向有諸多種可能性,仍有待主管機關從長計議,並妥為規劃相關配套措施,以供相關學歷採認爭議遵循,如此方可能使應試者有預見之可能性。
至於輔助參加人代表於相關會議中對外界所為回應,至多僅能認屬對於未來如何修正相關法令之機關意見,惟在學歷採認原則修正前,自無從不附理由對現行有效之學歷採認原則視而不見,否則僅憑機關代表回應立法者質詢及相關會議中之簡要回應,即對往後報名參加111年、112年醫師考試之應試者排除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所定不採認原則之適用,而均認定有應考資格,顯非周全,亦難認公允。
依此堪認原告所援引之前述其他類似案例被告所為處分均不符合現行學歷採認原則之規範意旨,自無從認其有要求被告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況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關不得為任意之悖離。
是以,原告仍難據以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
⒋末以,醫師法修正後,學歷採認原則迄今既均未有任何修正,相關子法修正仍在研議中,依目前之立法政策,學歷採認制度仍然存在,僅是如何修正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輔助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敘明(參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筆錄),故關於本件學歷採認爭議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自原告報名系爭考試後迄今實無任何變更,縱參酌新修正醫師法之前揭規範,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變更,應適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效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醫師法為認定原告具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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