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陳家榮
蕭玉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台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台幣捌百萬元,並自民國87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並確認其聲明:「一、確認被告87年2月3日台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為無效。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並自民國87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至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表示「應受裁定事項:撤銷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47頁),應係對被告答辯聲明為反對之意,難認係變更訴之聲明之表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黃萬得於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OO區OO路OO巷OO弄OO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經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為顧及黃萬得之安全,經被告暫時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並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及第112條規定之一部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更正廢棄,經被告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事。
原告不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及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下稱最高行前確定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請求賠償暨遲延利息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確定。
原告又對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均不合法,因卷證合一併與其他部分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該案駁回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拆除之情形,自得更行起訴。
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6條、第110條、第111條第7款、第114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民法第765條、第773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土地法第215條、第23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第114條、第158條、民法第71條、第88條等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已自認無效行政處分和損害賠償,其答辯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
系爭確定判決、最高行前確定裁定、本院前判決等裁判有脫漏,未依上開規定確認罰鍰處分無效,所為裁判無法律依據,不得對所有權加以限制,本件與該等裁判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而本院不同意原告主張罰鍰處分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得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分為無效。
2.被告應賠償原告800萬元,並自87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以其起訴無理由駁回在案,既判力自及於「原告所主張之罰鍰處分並未違法、亦未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認,即認罰鍰處分係屬合法,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亦經最高行前確定裁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應賠償80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自亦應併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可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固為杜爭議,針對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類型,惟因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查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罰鍰處分,前經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經系爭確定判決以其起訴實體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本院卷第41-42頁)。
則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原告所主張之罰鍰處分並未違法、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即認罰鍰處分係屬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確認罰鍰處分無效訴訟,實質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應賠償8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部分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而應裁定駁回,因而失所附麗,自亦應併予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所提起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非可採,且其一再對罰鍰處分提起訴訟爭執其合法性,迭經最高行前確定裁定及本院前判決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本院卷第49-92頁)。
又原告以行政法院未就罰鍰處分裁判無效而有脫漏之主張,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67-169頁)。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認罰鍰處分無效及損害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40-141頁),且此係涉法律效果,並非關於事實,而所謂自認,係指就「事實」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參照),尚無可能構成其主張之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亦屬誤解,應無可採。
另原告關於其實體主張之爭執,本院已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