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561,202304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並已
  4. 二、事實概要:
  5. ㈠、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6. ㈡、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
  7. 三、原告主張略以:
  8.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6條、第10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
  9. ㈡、本件勞工黃○○申請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僅提出以110年5月31
  10. ㈢、又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工黃○○所生之另案行政訴訟即鈞院111年
  11.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2. 四、被告抗辯略以:
  13. ㈠、依據勞工黃○○於國軍桃園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14.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㈠、按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
  17. ㈡、次按勞基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
  18. ㈢、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
  19. ㈣、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
  20. ㈤、經查,觀諸卷附勞工黃○○自108年3月20日通勤發生系爭車禍
  21. ㈥、次查被告勞動檢查處前曾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8日實施
  22. ㈦、至本院雖曾函詢國軍桃園醫院以:「㈠依一般醫學病理上之統
  23. ㈧、再者,固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予黃○○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於法有據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律師
陳明緯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0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50,000元及命自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前與訴外人黃○○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簽立原告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僱用勞工即訴外人黃○○擔任業務員從事續期保費之收取、保全、理賠等售後服務工作及其他原告交付之工作,約定每週工時不超過6.5小時(另同日簽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招攬保險商品等業務承攬)。

嗣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通勤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於發生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原領工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94元,並經原告核予其公傷病假180日(即108年3月20至108年9月15日)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㈡、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並提供診斷證明向原告申請110年6至4月至110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惟原告視黃○○系爭期間缺勤,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黃○○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違反勞基法第43條,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13日府勞檢字第11002287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已公告),並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6條、第10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勞工請假有依雇主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完成請假手續之義務,雇主並有審核之權限。

而若勞工未盡前開義務,應認構成曠工,絕非一旦勞工以任何形式、檢附任何資料之請假,雇主即必須無條件核准給假。

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勞動部行政函釋意旨及被告先前針對原告公司與勞工黃○○間爭議之行政指導,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應符合誠信原則,且雇主若對勞工之請假事由或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確實與其身體狀況相符產生懷疑者,除可要求其提出足顯其實際需要醫療期間有關之證明外,亦得要求勞工自行至其他醫療院所檢查,並依勞工實際需要之醫療期間核予公傷病假。

且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員工公傷病假申請暨審核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申請公傷病假應備文件及說明規定,原告公司得視傷病情況,要求員工檢附完整病歷、相關檢驗報告或其他必要之佐證資料。

㈡、本件勞工黃○○申請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僅提出以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勞工黃○○於109年8月18日曾至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顯見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實非108年3月間通勤職業災害所致,而係非職業災害之另一事故所致。

是該診斷證明書顯不能證明其傷勢肇因及實際所需醫療期間,勞工黃○○又拒不依相關規定提出病歷資料、檢驗報告,亦拒不配合至其他醫院檢查,有違誠信原則,其請假顯非適法,原告公司自無給予其公傷病假之義務,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規定。

又縱認勞工黃○○確有符合應核予公傷病假之情形,然原告未准予其公傷病假,係因勞工黃○○拒不配合辦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履行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撤銷。

㈢、又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工黃○○所生之另案行政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事件,業已認定勞工黃○○109年12月、110年1、2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已與其108年3月間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並因而判決撤銷被告因原告未給予勞工黃○○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處罰鍰2萬元等之處分確定。

由此可認本件勞工黃○○提出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及診斷,確早已與其108年間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給予其公傷病假之義務,原處分認定事實洵有違誤。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據勞工黃○○於國軍桃園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就診科別:腦神經脊椎外科;

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1、病人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

3、宜繼續休養1個月,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扶助照顧。

4、建議門診追蹤複查。」

等語。

則勾稽勞工黃○○之出勤紀錄、請假單等資料可知,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發生通勤職業災害,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初期診斷為頭部挫傷、右肩及雙膝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等。

勞工黃○○於109年8月18日再次急診治療,依上述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及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經逐項比對,與其職業災害初期診斷相似程度高,尚難認其職業災害所致傷病之因果關係確已中斷,是該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勞工黃○○確因前述疾患宜休養1個月等語,則原告於勞工黃○○110年6月4日至6月30日持續醫療期間,認以勞工黃○○為缺勤,而未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原處分應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㈡、次按勞基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上開規定為有關勞工請假之執行性及細節性規範,核無違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

準此,勞工向雇主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係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㈢、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又勞工黃○○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第4條約定:「乙方(即勞工黃○○)已同意甲方(即原告)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瞭解相關管理辦法,並應本於誠信原則,確實遵行並忠實勤勉從事工作。」

第9條約定:「乙方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請假、獎懲、考績、解僱、離職、福利、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均依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

而原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3-78頁)第1條規定:「本公司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3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請假區分為公假、事假、家庭照顧假、公傷病假、……,給假規定如下:……。

四、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於檢具醫師證明,並經本公司查證屬實後,給予其治療休養期間天數之公傷病假。

有關醫療、工資、失能等補償依第100條規定辦理。

……。」

又依原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59頁)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傷疾病:指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遭遇之意外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且該意外傷害或疾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因公傷疾病而不能工作者,應於發生日起7日內,填具『公傷病假申請單』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人事管理單位申請公傷病假。」

第6條規定:「員工申請之公傷病假未經公司核給前,應先依普通傷病假之規定請假,俟審核通過後,再由其所屬人事管理單位予以更正為公傷病假。」

揆諸前揭本件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規則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其意旨與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作為勞工黃○○本於誠信原則以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的依據。

㈣、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車禍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7-98頁)、原告業務員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承攬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55頁)、原告展業龍潭通訊處勞工名冊(見原處分卷第247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0年8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51-154頁)、上下班時間明細(原處分卷第163-174頁)、本件申請之國泰人壽員工請假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單位處理經過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05-20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1-71頁)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㈤、經查,觀諸卷附勞工黃○○自108年3月20日通勤發生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後迄至本件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0年8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前之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參見訴願卷第86-109頁、第200-228頁,本院卷第第81-85頁,由國軍桃園醫院腦神經脊髓外科、復健科所出具診斷日期為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0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24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14月、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8日、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3日等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黃○○於此期間就診之醫師診斷情形如下:1.於108年3月20日因騎車車禍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求診時,經該醫院急診部醫師診斷之傷勢僅有「疑似頭部挫傷、右肩及雙膝挫傷」,復於108年3月22日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求診時,亦僅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嗣於108年3月25日經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診斷為「腦震盪」而入院,於同年月28日出院,之後陸續於108年4月22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就診,均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背部挫傷」。

2.迄至108年8月26日就診後,始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此即新增加「合併尾椎骨骨折」部分之診斷。

復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陸續至國軍桃園醫院就診,醫師仍為相同之診斷內容。

3.於109年2月10日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以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此即新增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部分之診斷;

迄至109年7月27日就診時仍經診斷有相同之情形。

4.於109年8月24日至國軍桃園醫院就診時,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即明確記載:「1.病人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09年8月19日07時30分結束治療後離院。

2.急診就醫期間接受傷口縫合手術(9針)……」等語,其上「診斷」欄位則記載為「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再增加「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部分之診斷。

此後,復陸續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8日、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3日就診,經診斷後均未再有新增加之診斷內容。

5.據上可見,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送醫急診後,先後另有於108年8月26日、109年2月10日及109年8月24日依序經醫師診斷而新增診斷項目各為「尾椎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記載該等新增3項診斷項目與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何關聯,也未記載黃○○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送急診就醫治療之傷勢,與其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間有何關聯。

則勞工黃○○本件所持以向原告申請系爭期間公傷病假之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乃至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0年8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前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診斷究係其因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所遺之職業災害傷病,抑或係黃○○因其他事故所致傷勢,即非無疑。

㈥、次查被告勞動檢查處前曾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原告就勞工黃○○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下稱前次申請)有未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經被告以110年5月11日府勞檢字第110011237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復請原告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另案)。

惟因本院另案承審法官認為勞工黃○○就前次申請所提出之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已明確記載:「1.病人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09年8月19日07時30分結束治療後離院。

2.急診就醫期間接受傷口縫合手術(9針)……」等語,而勞工黃○○係於109年8月18日所發生急診就醫之意外事故,顯與其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相隔約1年半,則勞工黃○○前次申請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稱「公傷疾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之要件,即有疑義,遂於111年7月14日以院東乙股111訴000256字第1110007279號函向國軍桃園醫院詢問,關於黃○○前次申請所提出之該醫院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勞工黃○○之症狀及診斷,與其於108年3月20日至該醫院急診及於同年月25日入院治療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嗣經國軍桃園醫院於111年8月3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8782號函檢附「病情內容回復表」主治醫師○○○於111年7月21日回復略以:「……(一)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入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採藥物保守治療,腦震盪症狀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二)依據108年6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病患黃○○主訴兩週前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當日X光檢查無骨折,108年8月26日病患黃○○主訴108年8月18日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因確認為尾椎痛,經進一步X光檢查發現尾椎骨骨折,故尾椎骨骨折有可能與跌倒有關。

(三)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

(四)病患黃○○於108年3月20日車禍,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2日,因腦震盪引起頭暈想吐至本院急診兩次,108年3月25日入院,於108年3月28日出院,此與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

但後續病患黃○○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

等語,本院另案判決遂認定勞工黃○○就前次申請所主張之職業災害,既仍為108年3月20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並非於108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另發生的2次跌倒事故,而依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所述,可知勞工黃○○據以向原告前次申請公傷病假之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

110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

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勞工黃○○之症狀及診斷,應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則勞工黃○○自難據此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

且認為勞工黃○○為前次申請,除提出該案卷存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資證明其確因職業災害致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或疾病,復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循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或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先依普通傷病假之規定請假,俟審核通過,再予以更正為公傷病假,而係直接未出勤打卡,故原告未予准許勞工黃○○前次申請之公傷病假(指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期間),並將勞工黃○○該段期間之出勤狀態登載為缺勤,尚難謂有違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故將前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及命即日起改善部分予以撤銷,並確認前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並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國軍桃園醫院於111年8月3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8782號函檢附「病情內容回復表」、本院另案判決及案件明細資料等可稽(本院卷第375-377頁、本院卷第297-306頁)。

是前處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而遭撤銷,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就勞工黃○○之前次申請未准許所請公傷病假的行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已堪認定為真實。

準此,復參以前揭勞工黃○○於前次申請後迄至本件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0年8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前此期間之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再無新增加或有何與系爭車禍所致相關職業災害傷病之診斷內容記載,實無從據此等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診斷內容認定勞工黃○○該等傷病與其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由該等診斷證明書可以判斷勞工黃○○因系爭車禍所致傷病仍持續存在需要療養云云,即屬無據。

㈦、至本院雖曾函詢國軍桃園醫院以:「㈠依一般醫學病理上之統計判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其預後情形如何?是否會導致該病患在受傷後180日後,仍會因此傷勢影響其行動能力(如會影響其行動能力,其影響之程度如何)?㈡實際上,依本件病患黃○○後續至貴院就診紀錄觀察,該病患上開傷勢即『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於受傷經過180日後,是否仍影響其行動能力之情形(如會影響其行動力,其影響之程度如何)?判斷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經國軍桃園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就上開所詢事項㈠回復稱:「頭部外傷,第一時間頭部電腦斷層排除腦出血後,如還有明顯症狀,會建議急診留觀,待症狀緩解後,返家觀察,急診端會衛教病人,兩週內避免劇烈活動,如有症狀應隨時返診,若無延遲性腦出血之情形,初期頭部外傷後的症狀應該都會逐漸緩解,不至於留下後遺症,但每個人狀況不同,如持續有症狀仍應就醫評估」等語;

神經外科主治醫生○○○回復稱:「㈠依據第八版Handbook of Neurosurgery第846頁,腦震盪後徵候群可能會有頭痛、頭暈、步態不穩、疲勞、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困難、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

預後情形:腦震盪後徵候群患者大多預後良好,其中位持續時間(Median duration)為6個月,1年以上還有持續症狀者約占10-15%。

因此腦震盪180日後傷勢仍有可能還有症狀,甚至影響其行動能力。

㈡依據病患門診就診紀錄,108年3月20日因車禍事故至本院急診,當時開始有腦震盪症狀,108年6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顯示,病患黃○○主訴兩週前有跌倒,108年8月26日病患黃○○主訴108年8月18日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經進一步X光檢查發現尾椎骨骨折。

㈢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

㈣病患黃○○於108年3月20日車禍,於180日內有兩次跌倒受傷,且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0日期間均持續復健物理治療及步態姿勢訓練,顯示其於180日內步態不穩導致兩次跌倒,多次頭部外傷已導致症狀持續且影響其行動能力,於180日後仍須於108年9月26日開始因步態不穩持續接受步態訓練復健治療。」

等語,此有國軍桃園醫院111年11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3774號函暨函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6頁)。

據此以觀,上開主治醫師○○○醫師之回復內容僅在說明黃○○於108年3月20日車禍送診而開始有「腦震盪徵候群」,自此之180日內有兩次跌倒受傷,另於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及黃○○多次頭部外傷已導致症狀持續且影響其行動能力等事實,惟該醫師並未表示黃○○後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腦震盪徵候群」,係與黃○○月於108年3月20日之通勤職業災害直接相關,亦未表示後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休養期間即屬發生職業災害後之療養期間,且亦未推翻其前於111年7月21日在「病情內容回復表」中所為之前揭回復內容(即指後續黃○○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乙節)。

是以,尚不能執此推論黃○○主張申請系爭期間公傷假所需休養,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同一職業災害事故所引起。

㈧、再者,固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惟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亦有規定,員工因公傷疾病而不能工作者,應於發生日起7日內,填具「公傷病假申請單」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人事管理單位申請公傷病假,員工申請之公傷病假未經公司核給前,應先依普通傷病假之規定請假,俟審核通過後,再由其所屬人事管理單位予以更正為公傷病假。

參以「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現已修正為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勞動2字第009919號函闡釋甚明,而該函釋內容符合前揭勞工請假規則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加以適用。

準此,原告對於審核是否續給予黃○○公傷病假而仍存有質疑之時,要求黃○○提出其申請公傷假之證明文件,乃屬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曾於109年4月間即就勞工黃○○以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傷勢持續申請公傷病假一節,請同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勞工黃○○之子王○○通知配合掛號職業醫學科就診未果,於109年8月19日王○○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採信相關單位公文書、無須為難黃○○行無力之事等語,原告仍表示需檢附黃○○國軍桃園醫院神經脊椎外科及復健科完整病歷資料,及至嗣於110年9月1日發送簡訊予黃○○,並於該簡訊中敘明:「……公司為求公傷病假之審核,然經多次簡覆表及電話催促均未獲回應,致無法審核台端之請假。

爰請配合以下事項1提供國軍桃園醫院自109年8月21日起迄今之門急診及復健病歷紀錄影本。

2請掛號勞動部核定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並告知單位經理及由職安部人員陪同看診。

3請提出員工福利團體保險理賠申請及勞保局勞保傷病給付或失能給付申請。

……。」

等語,原告復於110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亦有對黃○○提及相同之要求,此有原告簡覆表、發送紀錄查詢及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58-167頁),可徵原告為審核是否給予黃○○公傷病假,曾多次要求黃○○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且因本件公傷病假申請之系爭期間相距黃○○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已有2年餘,原告要求其掛號勞動部核定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以為評估診斷其傷病情形,堪認符合前揭勞工請假規則、原告工作規則及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核屬於法有據。

則勞工黃○○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而有於系爭期間有再繼續治療或休養之實際需要,則原告因此未同意於系爭期間核給黃○○公傷病假,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予黃○○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之1第1項,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復命原告自即日起改善,於法係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