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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11608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自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再者,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準此,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又針對同一事由之陳情案,業經行政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對此人民陳情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無行政處分存在,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臺北市政府前曾辦理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請徵收臺北市○○區萬華段0小段3地號等114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亦位於徵收範圍內,嗣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已於78年3月1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則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其後,因老松國小於88年6月23日就校舍擴建工程請求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部分規劃變更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
嗣原告自103年起即以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興建校舍,反而變成觀光大街為由,先後以行政院、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地政局、文化局等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然而,原告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臺北市政府轉交被告處理,被告乃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
惟原告卻仍於110年11月15日以書面(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說明: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徵收案涉嫌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45條規定,爰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等語,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均未回復,原告乃以被告收受系爭申請書卻不回復係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於該起訴狀之抬頭記載「撤銷訴訟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形式上觀之應為撤銷訴訟。
然而,原告自承本件並無原處分存在(本院卷第19頁),亦即無「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表明被告就其110年11月15日之申請經2個月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此一陳述,似對被告有所申請,因被告怠於作為,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但是,原告所申請者為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系爭徵收案之處分,然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且原告應無請求行政機關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公法上權利,至系爭徵收案之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迺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範圍,是原告為前開請求,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因此,原告縱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故本院即無對原告闡明將撤銷訴訟改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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