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58,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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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育閒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林憲銘(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蕭芳美
詹國裕
張正雲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公審決字第7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管理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調任現職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管理員)。

被告110年7月19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840號令,審認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逕行於物檢室錄音被告秘書詹國裕(下稱詹秘書)輔導原告之談話內容,違反法令規定,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9日110公審決字第713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未依原告109年11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之病況妥適安排勤務,又不願讓原告續請病假,復拒絕原告調整勤務之請求,一再施壓、不當管理,甚至欲違法資遣原告,以及誣陷原告持刀作勢要脅,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乃於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錄音自保、還原事實、保全證據,並於該持刀作勢要脅懲處案之復審時提出該音檔,此屬正當防衛,亦無違比例原則;

更何況,被告平日也會讓違法配戴APPLE WATCH之同仁進入戒護區。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逕行於物檢室違法錄音詹秘書對其輔導之談話內容,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4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第2款等規定,被告基於維護機關行政管理之必要,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之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又被告平日並無發現監獄人員有配戴APPLE WATCH進入戒護區之情形,縱使有人員未經許可攜入,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被告戒護區,逕行於物檢室錄音詹秘書予以輔導之談話內容,是否屬於正當防衛行為,而應依行政罰法第12條本文規定,不予處罰?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15日法矯署人字第11001061800號令(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110年1月21日錄音檔及同日被告秘書詹國裕於物檢室輔導原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乙證7、4)、原處分及獎懲令簽收清冊(乙證6)、復審決定(乙證5)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被告戒護區,逕行於物檢室錄音詹秘書予以輔導之談話內容,非屬正當防衛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⑴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又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㈥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輕微。

……」另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11點第1項:「關於……申誡1次或2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

」⑵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4項)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5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2項)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

……(第3項)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監獄指定之處所。

(第4項)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⑶由上述規定可知,受刑人活動之戒護區應予嚴密戒護,為維護安全,監獄人員除經許可,不得攜帶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或於戒護區使用,如有違反,情節輕微,服務機關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

⒉原告原係被告管理員,並於110年1月1日起經被告調整勤務至戒護區物檢室執行物檢(接見室送入物品檢查)業務。

於110年1月21日10時27分許,被告前戒護科長李麗翠(下稱李前科長)因見收容人親友送入之物品堆滿物檢桌,為免影響收容人權益,乃與管理員黃莉婷進入物檢室協助原告,並依職權要求原告加快物檢速度,原告卻拿起物檢使用之菜刀,置於左手腕上,經安撫其情緒平穩後,李前科長將上情報告典獄長黃銘強(下稱黃典獄長),並即啟動員工協助方案,由心理諮商輔導小組當月輪值人員詹秘書於當日原告工作結束後之17時20分至18時10分許,在物檢室對原告進行輔導。

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因另案差假事件向保訓會提起申訴,經保訓會以110年6月28日公保字第1100006535號函(下稱110年6月28日函)檢附原告申訴書及附件資料,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人事室將原告申訴書及附件資料簽請李前科長表示意見時,李前科長發現原告申訴書所附之錄音光碟,為詹秘書於110年1月21日在被告戒護區物檢室內對原告輔導過程之錄音。

李前科長爰於110年7月6日上簽,以原告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逕行於物檢室錄音,擬提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究其違失行為,經黃典獄長批示:「提會」。

其後原告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逕行於物檢室錄音詹秘書輔導原告之談話內容,違反規定懲處案(下稱系爭懲處案),提經被告110年7月14日110年第8次考績會審議,經考績會審酌原告110年7月10日提出之補充陳述書、110年1月21日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檔,及原告列席陳述之意見,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出席委員8人全數同意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由被告據以發布原處分等情,有原告之簡歷表及職務說明書(訴願卷第95、96頁)、被告109年12月16日勤務調整簽呈(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110年7月14日110年第8次考績會考績會會議紀錄及所附李前科長110年7月6日簽呈、保訓會110年6月28日函、原告110年1月21日錄音檔及同日被告秘書詹國裕於物檢室輔導原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110年1月25日職員生活及工作輔導紀錄表、原告之提考績會審議案件補充陳述通知單(乙證7)、原處分及獎懲令簽收清冊(乙證6)可稽。

⒊原告原為被告管理員,係於監獄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屬監獄行刑法所稱之監獄人員,本應熟悉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監所法規,且依卷附原告之職務說明書所載,原告之工作權責為在各級監督下,依法令規章,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工作(訴願卷第96頁),被告之戒護區大門復張貼「出入戒護區請自動接受檢查」、「戒護區嚴禁攜帶手機、錢包、現金、香菸、打火機、檳榔、相機及電子產品等違禁品」等語之告示(本院卷二第119、121頁)。

原告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監獄人員除經許可,不得攜帶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及使用,猶於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並於當日詹秘書在戒護區物檢室內對其進行輔導時,以該違規攜入之錄音器材進行錄音,確有違反前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

是被告110年7月14日110年第8次考績會審酌原告違失情節,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輕微之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並由被告據以發布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110年7月14日110年第8次考績會係審議原告110年1月21日未經許可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並使用之系爭懲處案,並非涉及詹秘書與李前科長本身之事項,故考績委員詹秘書及李前科長未予迴避,而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表決,尚不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⒌原告固主張其因受遭受被告職場霸凌,損及服公職權及名譽等權益,為求自保、還原事實及保全證據,始攜帶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並使用,此屬正當防衛行為,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調整職務報告、被告函文及便簽、陳情書、申訴書、復審書、音檔及錄音光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37號事件起訴狀等為證。

惟:⑴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可知,正當防衛需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始能阻卻違法。

⑵原告係因於110年1月21日上午發生情緒不穩,於被告戒護區物檢室持物檢使用之菜刀置於左手腕之事件,經李前科長將上情報告黃典獄長後,啟動員工協助方案,方由身為被告心理諮商輔導小組當月輪值人員詹秘書於當日原告工作完畢後之17時20分至18時10分許,進入原告工作之物檢室對原告進行輔導,並提供原告心理健康諮詢服務服務程序、時間及請假方式之書面資料(本院卷二第197、199、201、265頁),自難認當時對原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可言。

況且,原告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每日進出戒護區均須受檢,未經許可不得攜帶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進入戒護區及使用,猶故意於110年1月21日擅自攜入錄音器材,並於詹秘書在戒護區物檢室內對其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時使用,顯然違反前揭法令禁止事項。

原告縱認被告對其平日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有所不當,仍應循法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並由受理機關啟動法定調查程序,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認為尋求正常救濟管道無效,為求自保、還原事實、保全證據為由,即私自從事違法之蒐證及調查行為。

是原告上開行為,難謂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所定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的要件及比例原則。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他監獄人員進入被告戒護區,亦有違法攜入並使用電子產品而未受懲處之情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令屬實,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被告對其違失行為,亦不予懲處。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

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

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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