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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坤鎔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未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原告雖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自應如期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5、11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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