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591,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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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容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1
11考臺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於110年4月14日提出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以國外學歷報考,並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填具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申請表,以及檢附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下稱盧布林大學)之入學接受信、教育部參考名冊、波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資訊等3項申請表填寫内容之佐證資料,報名系爭考試。
因初審有疑義,經被告提報110年7月1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第39次會議審議(下稱第39次審議)決議略以:「因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判斷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或入學管道,請主管司就相關疑義函請駐波蘭代表處協助查證,並請應考人補正相關佐證資料,提報下次會議審議。」
嗣經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選專四字第1103300974號書函(下稱110年7月5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資料,經審議會於同年7月21日第40次會議審議(下稱第40次審議)決議,認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能呈現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故不得應考,被告爰以同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11年3月7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學歷採認原則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
⑴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考試報名申請,無非僅依學歷採認原則作為依據。
惟學歷採認原則中並未明確揭示究竟何謂一般常態招生或常態入學管道。
故何謂一般常態招生究竟招生學校需踐行何種招生手續方符合一般常態招生,顯有重大之疑義。
又學歷採認原則亦未揭示一般常態入學管道學生需透過何種入學管道入學,方可謂一般入學管道,學歷採認原則明顯空洞抽象,難以理解。
⑵從而原告顯無法自學歷採認原則得知所謂之一般常態招生或常態入學管道之學校所應踐行之招生入學程序,故其意義已屬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學歷採認原則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自不得作為否准原告報名系爭考試之依據,然原處分竟予援引,顯屬違法。
2、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嚴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考試報名,無非係依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之規定及輔助參加人106年6月29日公布之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所載:「3、不予採認之情形,Q1:有關入學管道之規定,何為一般常態招生?何為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可否舉例說明。
A: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常態招生,應有對外公開招生簡章,規範入學資格並經由公開之考試、甄審或推薦等方式入學。
反之,若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招生,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則屬非一般常態招生。」
為依據。
然學歷採認原則僅規定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並未授權輔助參加人加以訂立其他採認原則,故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嚴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且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所載「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則屬非一般常態招生」,顯然已逾越學歷採認原則之「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文義可理解之範圍,明顯逸脫採學歷認原則之射程範圍,增加學歷採認原則所無之規定,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綜上,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明顯已超越學歷採認原則之授權範圍,顯逾越學歷採認原則文義之範圍,增加學歷採認原則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人民應考試及服公職之權利,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甚明,然原處分逕自援引違法之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察此情,理由明顯違誤,均應予撤銷。
3、原告係透過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侵害原告憲法上之應考權甚鉅,顯然違法:
⑴盧布林大學之官方網站之招生簡章,清楚載明申請方式可分為「Direct Application(直接申請)」、「Application through partner offices(透過合作夥伴申請)」,並且詳細列出個別所需之申請文件,可見此為對外公開之招生簡章,且並未限制特定代辦機構,任何人都可直接向學校申請,足證盧布林大學並非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所稱之「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情事甚明。
⑵盧布林大學回覆我國駐波蘭代表之函文中亦提及「2.所有的申請者,不論是來自於哪個國家,皆可以透過各種管道錄取-獨自申請或是透過招生夥伴」,足證盧布林大學之招生程序係透過一般常態之入學管道對外招生,任何人皆可自行或是透過合作夥伴加以申請入學,故並非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所稱之「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情事。
⑶盧布林大學校長回函記載:「盧布林醫學大學是以公開,透明及合法的方式來進行國際學生的錄取來確保每位申請者擁有同等機會,並且不會因學術和專業能力以外的其他素質而偏袒任何申請者。
每個招生時程都由大學參議院決議中公開宣佈的規定來控管,具體規定了招生要求,截止日期,費用,附帶條約,並且平等地適用于所有考生。
且不會因任何招生辦公室的隸屬關係,公民身份或原國籍而產生任何偏袒。
每個招生季節都由大學參議院決議中公開宣佈的規定來控管,具體規定了招生要求,截止日期,費用,附帶條約,並且平等地適用于所有考生。」
等情,可知盧布林大學所採行之招生方式皆是透明公開,且公正之管道,並不會因為任何原因而產生任何偏袒,為該校之一般常態招生管道殆無疑義。

⑷原告係透過一般常態之入學管道申請盧布林大學,並受校方之官方入學許可信,且有該次入學考試成績單。
就成績單觀之,可見盧布林大學之考試評分結構分別為「Academic degrees and diplomas(學位及文憑)、English language ski11s(英語能力)、Interview points(面試分數)、Quiz points(考試分數)、Additional points(額外分數)」等,足證盧布林大學實有採行客觀之甄選評分標準以檢核考生程度,並且原告於學位及文憑、英語能力、面試分數、考試分數等項目,皆獲得「Pass(通過)」之成績方錄取盧布林大學,故為一般生入學甚明,此足證原告係透過一般常態之入學管道申請盧布林大學,並獲得錄取,並非原處分所稱之非常態性一般管道。
⑸原告所領取之盧布林大學畢業證書,載明為Full-Time(全職)之畢業生與盧布林大學之其他國家一般畢業生領取之畢業證書完全相同,更足證原告為透過客觀之甄選評分標準之一般生,並且順利獲得盧布林大學學士學位殆無疑義。
⑹國際法上之國家行為原則(Act of State doctrine)係指「主權國家在其領域内所為之行為,外國法院無權審查其行為之合法性。」
,此為國際法上遵行之慣例,臺灣為主權獨立之國家,自當遵循此國際法原則。
波蘭亦為主權獨立之國家,其國内醫學大學校長對於其自身學制、入學資格、招生方式之認定,我國法院不得恣意干涉,受理訴願機關為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自應與法院相類比,不得恣意推翻外國主權國家境内對於其自身學制、入學資格、招生方式之認定。
然被告卻恣意解釋,棄盧布林大學官方之招生簡章、盧布林大學校長之聲明不顧,逕自認定原告非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嚴重違反國家行為原則,對於外國國家主權之漠視無端侵害波蘭國内教育内政。
⑺綜上,原告透過一般常態性之入學管道進入盧布林大學,並且獲得校方所頒之畢業證書,且盧布林大學及該校校長亦聲明該校之公開,透明及合法的招生方式平等適用於所有申請人,與該校之一般畢業生無異,並無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所稱之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之情事。
惟被告逕自違法認定原告非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顯然介入波蘭國内之教育内政事項,違反國家行為原則甚明。
是以,原處分錯誤認定事實而恣意認定原告係屬非常態性一般管道入學,顯有重大違法,無端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利甚鉅,訴願決定未察此情,竟予以維持,理由明顯不備,均應予撤銷。
4、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考試報名申請,僅謂「基於與會所有委員及列席機關(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之一致意見:依據台端所持盧布林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位證書及所提國外學歷採認各項佐證資料,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得應考」,並未詳述否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之理由及相關依據,亦未敘明原告所檢附之申請報名之資料有何疏漏或錯誤,以致經被告審核後認定不符合學歷採認原則所定之報名資格,原處分理由明顯速斷且不備,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規定等事項,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報考系爭考試,經審議會第39次審議結果:「因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判斷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或入學管道,請主管司就相關疑義函請駐波蘭代表處協助查證,並請應考人於110年7月12日前補正下列相關佐證資料,提報下次會議審議:(一)入學前之學士學位證書(須載明畢業科系)。
(二)入學考試成績及格證明或通知書等。
(三)應說明就讀學校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與其修業年限有無不同。」
被告以110年7月5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於期限内補正資料後,經審議會第40次審議之全體與會委員及列席機關(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代表詳細討論,一致認定: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能呈現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得應考。
審議結果經被告核定,乃以原處分函送原告,敘明原告「所提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而否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
2、依原告繳驗及補正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有下列情形,致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國外學歷採認要件「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規定:
⑴據被告於110年8月間查閱盧布林大學官方網站公布之資訊,醫學系英語專班修業期限為6年,其入學條件及程序係區分為直接申請(Direct Application)與透過夥伴公司提出申請(Application through Partner Offices)2種入學管道,而且依據直接申請之程序,若非具有歐盟、OECD、歐洲自由貿易聯盟國家的高中畢業資格,或持有國際大學文憑、歐洲大學文憑者,則不採在學成績,原告必須參加統一時間的入學考試(Entrance Exam),入學考試結果,將在考試後約4日公布,並且公布錄取者的名單,入學考試科目有①生物、②數學、物理、化學任選2科,共100題,合計300分,錄取人數係依招生名額擇優錄取;
而透過夥伴公司提出申請則查無錄取條件及擇優錄取機制之資訊。
⑵原告係於100年9月入學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臨床醫學專業五年制本科,於105年6月取得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同時取得授予醫學學士學位之學士學位證書,106年2月就讀盧布林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前後修業合計將近4年,惟原告之畢業證書、成績單均載明其係就讀醫學系英語專班,而依盧布林大學網站之公開資訊,該英語專班修業期限為6年。
而依原告補正之106年2月17日入學之面談評估表,顯示原告參加入學考試(entrance examination)並獲准入學「進階醫學系課程(Advanced MD Program)」(2016/2017),與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記載係「MD Program」不同,且對於其修業期限合計僅將近4年一節,並未說明。
是以,原告有無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依一般正常修業期限6年完成醫學院課程,實難判斷;
又原告係以上海交通大學醫學學士之資格入學,並獲得盧布林大學醫學院折抵6年制課程之前2年課程及學分,則其取得之學歷仍應為醫學系,而非學士後醫學系之學歷,惟由於原告所持大學學歷為大陸地區高等學校醫事人員學歷,非屬法定9個地區或國家之學歷,且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依法不予採認,故而依據醫師法第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未實際在波蘭修畢全程學業,依法應不予認定,不得直接參加考試。
⑶盧布林大學第二醫學院英語專班於105年12月19日核發入學接受信,通知原告已符合盧布林大學的入學條件,准予入學醫學課程,成為醫學院英語專班全職一年級醫學課程學生,註冊進入106年2月20日開學的2016/2017學年,請原告於入學時繳交相關文件之正本及驗證本、英語能力證明及學費。
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出國,盧布林大學第二醫學院英語專班於106年2月17日核發面談評估表,載明原告於同日(106年2月17日)參加盧布林大學進階醫學系課程(2016/2017)入學考試(entrance examination),原告在盧布林大學評分結構中,學位及文憑、英語語言能力、面談分數、筆試分數等4項均通過,同意原告參加進階醫學系課程(2016/2017)英語專班。
以上所載之原告入學程序,與盧布林大學在網站上公布之入學程序完全不同,原告取得105年12月19日入學接受信之先前程序完全未公開,而盧布林大學針對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舉辦之入學考試,與該校之其他公開入學考試程序全然不同,且竟然對原告額外設有面談程序,難謂屬於「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⑷依原告提供盧布林大學校長信件譯本所載「所謂六年制本科入學途徑是提供給高中畢業生的傳統歐洲教育模式。
與六年制本科入學醫學途徑相比,四年制的選項是以學生更早的學術及專業教育為基礎(至少具有相關專業的學士學位),並且由於對之前專業學術成就的認可,學生可以免除他們必須重複的理科課程。」
再對應原告畢業證書,取得之畢業證書名稱為「Diploma of Long-cycle Master's Degree Studies in the full-time form in the field of medicine of the practical profile indiscipline medical sciences」,係盧布林大學醫學系之畢業證書,而非「學士後醫學系」畢業證書(在我國,學士後醫學系英文名稱為Post Baccalaureate Medicine),足證原告醫學系4年制英語專班,為6年制醫學系,而採計原告上海交通大學臨床醫學專業五年制本科課程成果後抵免為4年課程,則其取得之學歷仍應為醫學系,而非原告主張之學士後醫學系。
⑸我國高雄醫學大學同時設有醫學系、學士後醫學系,2個系分別獨立開設,臺灣醫學院評鑑委員會也分開單獨認證評鑑,是以,該校學士後醫學系報名資格為「獲有教育部認可之國内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者」,並未設有「至少具有相關專業的學士學位」要求,亦有其完整的課程規劃,修業期限為完整4年(就讀1年級至4年級),沒有「對之前專業學術成就的認可,學生可以免除他們必須重複的理科課程」之機制,畢業證書亦載明修習學系為「學士後醫學系」。
原告主張所就讀之盧布林大學醫學系4年制英語專班為學士後醫學系,則與我國高雄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顯不相當。
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可稽。
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醫師法爰就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予以規範,依醫師法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係以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之學歷為要件,持國外學歷者,其學歷之採認尚應就其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是否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進行認定。
有關原告獲得之學歷,究否符合醫師法規定,資格審查時若涉有疑義,自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規定,由被告邀集醫學、牙醫學領域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考試審議委員會予以審查認定,應考資格之審查程序周延並符法制。
茲就原告所提理由說明如下:
⑴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明定國外學歷採認要件為「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而學歷採認原則係針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所稱「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另以行政規則規範採認機關應遵循之認定標準,以維持個案審查之一致性,避免恣意判斷,如有該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負面列舉不予採認之情況:「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安排臨床實習課程。
(九)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十)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
(十一)不具應當地國醫師執業應考條件。」
即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而與國内醫學系不相當。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入學資格,國内法規多有「撤銷入學資格」、「取消錄取入學資格」、「保留入學資格」、「符合入學資格」之用語,是以,入學資格絕非入學端無法撤銷或取消之高中或大學文憑,而是經由一定之入學管道、循程序達到入學端之招生標準,由招生端核定准予入學之資格。
而所謂「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雖不致於必須達到國内每年20萬大學一年級新生僅擇優招收醫學系1,300名總量管制名額的標準,但亦不可能降低標準至認為凡是高中畢業即可無條件取得醫學系入學資格。
因此,學歷採認原則並未特別要求當地國亦須比照設有招生名額總量管制制度,而僅以「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作為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消極條件,尚非嚴苛,實已屬相對寬鬆之標準。
所謂一般常態招生,應有公開之招生資訊,明定申請資格及申請方式,並公布招生錄取名單,凡此均為常人可以理解及預為想像之判斷標準。
何況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之目的,即在於針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規範採認機關應遵循之認定標準,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故原告指摘學歷採認原則「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實無理由。
⑵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係輔助參加人將民眾對於學歷採認原則各項認定標準之詢問,與輔助參加人回答之内容,予以彙整公布周知,其性質屬行政解釋,並非法規命令、亦非行政規則,無待授權,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即可決定是否周知,以方便民眾瞭解醫師法施行細則及學歷採認原則有關認定標準之内涵。
何況,原處分並非以輔助參加人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作為法令依據,而是根據考試審議委員會對於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能呈現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之專業判斷,認為原告「所提國外大學學士醫學系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
是以,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嚴重違反授權明確性,被告依以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云云,實屬誤解。
⑶盧布林大學醫學系波蘭語班及英語專班直接申請之常態招生方式,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先取得入學接受信,復於入學前參加另一次之入學考試,由校方發給面談評估表(Interview Assessment Form),其入學程序、考試内容等,均與盧布林大學公布之常態招生方式顯有差異,原告仍以其取得「入學許可信」、「入學考試成績單」、「畢業證書」,自稱其係透過「一般常態之入學管道」,實屬無據。
至於原告引據之「盧布林醫學大學回覆我國駐波蘭代表之函文」,主要在說明醫學系英語專班與進階英語專班之異同,該函記載:該校自97年起招收亞洲學生,主要來自臺灣,其課程未作大幅改變,區分為6年制的醫學系英語專班(six year MD English-language program,入學資格為高中畢業)及6年制醫學系進階英語專班(six year MD advanced English—language program,入學資格為醫事相關之大學系科畢業),亞洲學生申請這2種課程均必須參加一項入學考試,入學管道分為直接申請及透過夥伴公司。
依照波蘭法律,取得波蘭醫學學位證書,仍必須通過最終醫師考試並完成畢業後醫師訓練,始取得執業之完整資格;
這2種課程在取得執業資格之權利義務上並無不同。
依上述函文,並無從證明原告係透過一般常態入學管道進入盧布林大學就讀。
⑷現代化民主國家的政府,負有提供民眾優質醫療環境的責任,各國亦因不同國情需求建立不同之醫事人員培育制度,波蘭政府亦不例外,由衛生部直接設定各大學醫學系波蘭語班的招生名額,以保波蘭民眾獲得必要的優質醫療服務,又雖然開設醫學系英語專班,甚至准許英語專班畢業生參加波蘭的最終醫學考試,惟若要取得波蘭執業醫師之資格,另外還必須學習波蘭語言,經考試取得證明,並再參加專人指導下為期13個月的畢業後醫師訓練,該2項條件均非容易之事,顯然波蘭各大學設置醫學系英語專班之目的,並非為了培育該國當地民眾所需之醫師人力。
而我國輔助參加人於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依其修正條文總說明:醫師人力品質,為維繫國人健康照護最重要的關鍵,是以,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管制措施,近十餘年來,我國國人赴國外特定國家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者人數眾多,長此以往,未來每年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内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毁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
基此,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内醫師、牙醫師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必要,由被告、輔助參加人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爰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修正,針對持國外醫學系學歷者,其學歷之採認尚應就其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年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是否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進行認定,任何人持國外醫學系學歷報考我國醫師考試,自應遵循我國考試制度規範;
原告主張我國國内行政機關不得恣意介入他國之内政事務,教育内政事項自當屬之,不容我國行政機關介入審查,以尊重他國國家之主權行為等語,恐為言過其實之指陳。
⑸原處分已載明主旨、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所引文字,為原處分所根據之審議會專業判斷意見,該專業判斷意見係審議員會依據原告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衡諸國内外大學醫學系科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之入學方式顯然非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何況原告之入學方式顯非透過盧布林大學公布之直接申請,惟始終不願提供其所循入學管道之資料,亦始終未說明究竟是否透過夥伴公司入學?審議會為審議原告之報考申請案,於原告不願提供對其有利之直接證據下,接連召開2次會議始作成決議,原告猶主張審委會並未詳述原告何以提供之文件不符合學歷採認原則之規定,理由明顯速斷且不備,實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輔助參加人針對國内醫師培育政策,採擇優及員額限制政策,由於醫師之執業,關係國民生命健康至鉅,為維護民眾健康,確保醫療服務品質及安全,我國各類醫事人員專業制度之建立,均依循教、考、訓、用之政策,透過完整之醫事專業教育及國家證照考試產生。
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公開擇優及總量管制措施,並搭配定期醫師人力評估計晝,故針對醫學院的設立,亦採從嚴處理,是以,自88學年度迄今,以每年招收醫學系1,300名為上限進行培育。
換言之,每年僅有前1,300名之優秀學子,能夠進入醫師之殿堂,競爭之激烈可見一般。
由於有些國人難以依國内制度進入醫師之殿堂,是以,有志醫生之職業者,只能另走他途,欲修習外國醫學學歷,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由於此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基於維持國内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醫療品質,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毁壞,爰對於國外醫學學歷需透過一定程序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
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内醫師考試者,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與醫療水準,與我國存在著一定程度之差異,爰政策上採從嚴管理持國外醫學學歷考照規定,以維護國内醫療品質。
㈡、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係於104年5月28日經踐行預告程序,於104年9月3日公告發布,依其修正總說明已敘明: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内醫師、牙醫師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之必要,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
輔助參加人在草擬學歷採認原則之期間,已廣納各界意見,等同預告之效應,相關時序簡述如下:於105年2月23日發函國内各醫學院校,請渠等提供對於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之建議意見、於105年5月2日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及考試院、教育部召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討論會議。
於105年8月8日發函國内各醫學院校及醫師圑體,請渠等提供對於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則(草案)提供修正意見。
及於105年10月3日擴大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國内醫學院校代表、醫學相關圑體、考試院及教育部召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討論會議(含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
於105年12月30日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三部會會銜發布「學歷採認原則」。
另輔助參加人已提醒嚴審持國外醫學學歷考照規定之新聞稿。
及另查駐波蘭臺北代表處官網之最新消息,亦有新聞揭露。
簡言之,輔助參加人為求嚴謹,學歷採認原則依法規命令方式發布。
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持國外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國家考試前,一律先經學歷甄試,該法已指明適用112年1月1日起進入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牙醫系就讀者,且外觀雖制度與現行採「學歷採認原則」有所不同,然參之111年6月22日修正後之程序,持國外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考試之國人,除需經教育部依「學歷採認原則」進行國外學歷認證外,亦需為「學歷甄試」為專業能力之考試,為更嚴謹之程序,是以,輔助參加人向來秉持適度控管之態度,自始至終皆未放寬審查。
㈢、原告依目前現行法規,並不符應考資格甚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學歷採認原則係105年12月30日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訂定之解釋性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會銜發布,屬具有間接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其訂定目的旨在闡明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學歷採認原則共同由主管醫師專業證照、主管專門職業考試及主管醫師養成教育之三機關審慎研議後,會同訂定,符合權力分立及功能最適原則。
2、原告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其所提資料經審議會審議初審認「因繳驗相關之證明文件,無法判讀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及入學管道」,並要求原告補提入學前之學士學位證書、入學考試成績及格證明或通知書、及說明就讀學校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與其修業年限有無不同。
然原告僅提供入學前大陸地區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及學士學位證明、入學面談評估表,亦未說明原告就讀學校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為6年,而其修業年限僅有4年,即取得畢業資格。
又原告所提資料應屬盧布林大學第二醫學院英語專班學制為6年,且該6年制進階課程係採計學生大學課程成果後抵免4年課程,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
又原告所提之資料,亦無法證明招生委員會有無公佈考試結果及錄取者名單,亦與直接申請入學方式不同,況原告大學學歷為大陸地區畢業證明書,依法並不得採認。
因此,原告不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入學管道規定,不得應考。
3、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醫師法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等規定可知,醫師法業已就得應醫師考試之資格為框架性規範,至於國外學歷之採認標準、實務訓練之資格取得等執行性、細節性事項,綜觀醫師法第1條、第4條及第42條之精神,足認立法者有意授權輔助參加人為適當之補充規定。
申言之,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其所從事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對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有直接影響,自有予以規制之必要,惟醫師究應如何考試,事涉醫學上之專業性、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尚難於母法中為鉅細靡遺之規範,立法者自得授權有關部門發布命令以為補充,是輔助參加人於立法者授權之範圍內訂定學歷採認原則,尚難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違。
4、學歷採認原則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判斷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事件涉及醫藥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應有差異,且旨案復經被告組成專業委員會予以審認,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原告指稱學歷採認原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或學制等,是否與國內同級學校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内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輔助參加人公告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咸與醫師法之立法意旨與授權內容相符,而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㈣、按「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申請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議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八、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審議會開會時,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簡言之,本件審議會組成成員均為各領域之專家,並非單一委員能夠決定,是以,其決議應具專業性應予尊重。
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提案由醫學、牙醫學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審議會覆審,該審議會2次會議周詳審議結果,全體與會委員及列席機關(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一致認定: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符合學歷採認原則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得應考。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另由於審議會乃合議制,輔助參加人之意見對審議會決議之作成並無拘束力,且該意見並無說明採寬鬆立場,僅謂說明各種制度採用之背景及主管機關為何?加以目前現行法規,有關學歷採認原則並無修正,是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仍需依目前現行有效法律為之。
㈤、綜上所述,由於我國之醫學系教育品質,除入學與徵選管道,具有「擇優錄取」之最基本原則,以確保學生之品質外,對於醫學系教學品質,亦透過教學評鑑機制,確保學校及院系本身符合並得比肩美國及國際高醫療水準國家之水平,此乃我國醫療水準向來普受世界肯定與讚揚之最根本原因。
為確保自國外大學醫學系科畢業返國參加醫師考試者,亦受有相當於我國醫學教育品質之水準,輔助參加人乃訂定「學歷採認原則」,實為必須堅守之標準,否則前開我國確保學生與醫學系教學品質之機制,將形成漏洞,無所維持,並影響我國醫學系學生入學與醫師資格取得之公平性及爾後取得醫師資格者之專業水準。
然原告所提供之國外資料,皆與我國醫學同級同類學校入學資格未盡相當,是以,原告不符應考資格甚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6頁)、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可閱處分卷第1頁)、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申請表(可閱處分卷第2至5頁)、盧布林大學的入學接受信(可閱處分卷第6至7頁)、盧布林大學畢業(學位)證書(可閱處分卷第17至21頁)、在學全部成績單(可閱處分卷第22至34頁)、實習證明(可閱處分卷第35至42頁)、入出國紀錄(可閱處分卷第43頁)、原告申請盧布林大學入學考試成績單(本院卷第67頁)、盧布林大學官方網站招生簡章(本院卷第55至60頁)、盧布林大學回覆我國駐波蘭代表之函文(本院卷第61至63頁)、盧布林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聲明原文函(本院卷第73至78頁)、盧布林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聲明函中譯本(本院卷第79至84頁)、MD advanced program學分規劃表(本院卷第153至156頁)、MD YEAR學分課程規劃表(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盧布林大學入學考試科目內容及範圍(本院卷第163至181頁)、盧布林大學官方網站公布資訊(本院卷第209至223頁)、被告110年7月5日補正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可閱處分卷第48至56頁)、審議會第39次審議紀錄(節錄)(可閱處分卷第66至70頁)、審議會第40次審議紀錄(節錄)(可閱處分卷第71至72頁)、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207688號函(可閱處分卷第7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所稱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學歷採認原則Q&A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原告繳驗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是否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惟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是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規定,即受限制。
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權,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
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
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
又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
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解釋參照)。
2、次按醫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2、5項於104年9月3日修正後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
……(第5項)第2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輔助參加人因此會同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規定:「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㈨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前揭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修正之立法意旨,乃鑑於醫師人力品質,為維繫國人健康照護最重要的關鍵。
一旦培育方向錯誤,造成人力失衡,將易誘發醫療需求,提供病人過多或不必要的醫療服務,舉凡不必要之手術、看診、給藥等,不僅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外,亦將影響病人權益及國民健康安全,不可不慎。
是以,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管制措施。
依據教育部及被告統計資料顯示,自96年至103年止,持國外醫學系之畢業證書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人數共計1,573人次,其中某單一國家,97年國人赴該國相關醫學院校就讀醫學系,即達500餘名,長此以往,未來每年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
基此,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內醫師、牙醫師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之必要,由衛生福利部、考選部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修正條文總說明參照)。
3、再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7條本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考試院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階段考試。」
而第6條附表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關於牙醫師類科的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規定:「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畢業者,於本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應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
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5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之。
(第2項)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第4項)未依前3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
……」第8條第1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認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相關證明。
必要時,考選部得命報名或申請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
又系爭考試的應考須知關於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載明:「以外國學歷報考者,106年1月1日以後在美國等九大地區或國家開始修習學士後醫學系、醫學系之外國學歷報考醫師㈠考試者,所持之外國學歷,其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年限、修習課程等各種條件,均須符合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學歷採認原則之應考資格規定,向考選部提出學歷採認申請表,審查合格,始得應試。」
準此,以外國學歷報名系爭考試,應向被告提出學歷採認申請表,並檢具包括足資認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的相關證明等文件供被告審查,必要時,被告得命報名或申請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
詳言之,由於系爭考試屬於大量行政的一種,被告對於報名者遠在外國的學歷資料查證不易,加上從報名至實際應考的時間有限,報名者較被告更能掌握正確的資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促進行政程序的經濟,因此,相關法令特別課予以外國學歷報名系爭考試者有繳驗足資認定其符合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的協力義務,由被告進行書面審查,如因無法認定,而有進一步查證的必要,並得命報名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
從而,以外國學歷報名系爭考試者,負有繳驗足資認定其符合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可參)。
4、考試院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5條授權訂定發布之應考資格審 查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 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議會覆審,必 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
又被告為辦理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 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依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議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設醫師牙醫師 審議會,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被告主管司加 具意見後,提審議會審議(同規程第4條第2項參照)。
審議 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
前項審議結果,經被告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 請考試院備查(同規程第8條參照)。
被告進行審查,如認有 必要時,得命報名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如遇有應考資格疑 義案件,依法提報由被告遴聘部內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 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組成之審議會進行審議,經審議 通過,始具備應考之資格。
㈡、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規定及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1、按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查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規定,依法考選之。
醫師法第2條規定對於應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已予以明定;
又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醫師(含牙醫師,下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規定,以考試定其資格。
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
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與技術性等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104年9月3日修正發布的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2、5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
……(第5項)第2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基於醫師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的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所為的規定,內容包括如何依學歷採認辦法等相關規定,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授權由輔助參加人會同被告及教育部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以及適用的對象等,皆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基於法律規定不可能鉅細靡遺,以及機關最適功能等考量,其由輔助參加人以命令為必要的規範,並未逾越法律的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的限制,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3、輔助參加人基於上述授權,會同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㈨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明定國外學歷如有「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的情形,則不予採認。
又是否屬一般常態的招生或入學管道,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關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不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的規定。
如法律規定的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綜合學歷採認原則的其他規定整體觀察,國外學歷不予採認的原因源自國內醫學系入學考試競爭激烈,無法通過此窄門而轉往國外就讀醫學學系的學生人數與日俱增,衍生醫師人力及醫學教育品質參差的問題,甚而有留學仲介業者介入操作,吸引我國學生前往就讀,然國外醫學系對於入學資格、修業期間、修習課程及學分數等要求,均可能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的規定有相當大的落差,因此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方會限制上述各種條件均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其目的在避免業者因利之所趨創造醫療養成教育環境的「化外之地」,導致醫療品質崩壞(立法理由參照)。
故是否屬一般常態的招生或入學管道,其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的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法律規定的用語並無不同,並應以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關規定為比較的基礎,此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故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所稱「一般常態」的招生或入學管道,即應是指與國內各醫學科系一般的招生或入學管道相類似或普遍採用的程序,例如:先以招生簡章公告招生名額、考試甄選方式、錄取條件,再透過公開考試甄選方式,擇優錄取等,此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4、輔助參加人於106年6月29日所公布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其中關於不予採認之情形記載:「Q1:有關入學管道之規定,何為一般常態招生?何為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可否舉例說明。
A: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常態招生,應有對外公開招生簡章,規範入學資格並經由公開之考試、甄審或推薦等方式入學。
反之,若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招生,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則屬非一般常態招生。」
等情,乃輔助參加人基於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之管道」所為闡釋與說明,應已如實反應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一般招生或入學之情形,目前國內各醫學科系院校普遍均設有公開透明且客觀考試甄選入學之管道,實殊難想像於國內醫學系得經由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獨厚特定對象設置專班等情形,故「有對外公開招生簡章,規範入學資格並經由公開之考試、甄審或推薦等方式入學」始得謂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依此所獲之國外學歷方得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此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經列入系爭考試之應考須知關於以國外學歷報考者應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說明(可閱處分卷第54頁),供應試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指引,其內容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被告援引作為其個案審查之參考,尚與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範之目的相符,難謂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繳驗的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屬於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所定應不予採認其國外學歷的情形,而不符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行為時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的應考資格規定:
1、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於系爭考試提出之報名履歷表,以國外學歷報名系爭考試,並繳驗盧布林大學的入學接受信、畢業(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實習證明、入出國紀錄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並填具「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申請表」,且於入學資格勾選「入學接受信」,另勾選經由公開「考試」方式入學(可閱處分卷第2至5頁)等情,然觀之盧布林大學入學接受信僅載明許可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入學等語(可閱處分卷第6至7頁),經被告提報審議會第39次審議結果,認僅憑入學接受信難以認定原告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及入學管道為何,遑論依此判斷其是否係經由「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入學,被告因此以110年7月5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入學前之學士學位證書、入學考試成績及格證明或通知書,並說明學校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與原告修業年限有無不同(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綜觀110年7月5日補正函內容已詳予說明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文件內容、理由與依據,核與前揭相關法令之規定相符,乃依前揭法令課予報名應考人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2、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所稱「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應係指與國內各醫學科系一般之招生或入學管道相類似或普遍採用之程序,例如:先以招生簡章公告招生名額、考試甄選方式、錄取條件,再透過公開考試甄選方式,擇優錄取等,然對照原告於報名系爭考試時先後繳驗及補正之資料以觀,始終未見其提出所就讀盧布林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相關之招生簡章,而僅提出盧布林大學2021年網路之公開招生資訊(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盧布林大學校長經認證之信件載稱略以:英語授課四年制醫學課程始於1995年來自美國的5位學生,該課程迅速成為合適其他國家(包括臺灣)的學士後醫學課程的選擇,多年來該課程被稱作:四年制MD課程、高等MD課程、六年制高等MD課程等。
該等課程所授與之資格與學習成果與六年制本科入學途徑完全相同。
所謂六年制本科入學途徑是提供給高中畢業生的傳統歐洲教育模式。
但此類課程因波蘭醫學大學學術院長會議的一項聯合決議於2021年停止。
所以從2021年開始,全波蘭的醫學院只提供六年制醫學課程。」
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2頁),且原告復於本院112年5月5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入學時的考試招生資訊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致無從得知原告所修習之學士後醫學系之招生有關招生名額、考試甄選方式、錄取條件等規範是否屬一般常態之招生或入學方式。
3、從盧布林大學2021年網站公告之招生資訊以觀,其入學要求和程序得區分為直接申請及透過合作夥伴辦事處申請兩種方式,其中關於MD入學考試之要求,主要是針對歐盟、經合組織及歐洲自由貿易聯盟以外畢業生之要求,應試科目包含生物、數學、物理及化學,選擇其中3個科目應考,最高分為300分,經以網路直接申請入學者,入學考試在網路上進行,候選人至少要獲得所有錄取分數之60%(180分),考試結果將於之後公布,所有候選人均會有一份名單,助產/護理需另參加單獨面試,但對於通過合作夥伴辦事處申請之考試方式及錄取資格則未見公告(參盧布林大學網站之招生簡章,本院卷第55至60、209至215頁)。
另依原告所提供入學考試成績單(本院卷第67頁),則顯示原告係於106年2月17日參加入學考試及面試,關於學位文憑(Academic degrees and diplomas)、英語能力(English language skills)、面試成績(Interview points)及考試成績(Quiz points)均通過(PASS),此外即無其他有關前揭各科目考試分數、評比及錄取標準等記載,足見原告入學方式與該校網路上所公告之直接申請入學之要求及程序仍有出入,是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入學管道,與網路申請相同,與其他循同一考試程序報考之考生之成績進行評比,並作為是否准予入學之依據等語,實屬無從證明。
況參之盧布林大學入學許可通知(可閱處分卷第6至7頁)顯示,盧布林大學早於105年12月19日即告知原告已獲許可就讀,則原告嗣後於106年2月17日入學考試之結果是否對原告之入學許可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及該校究竟有無依入學考試成績進行評比,並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實非無疑。
再參諸原告所提供盧布林大學回覆我國駐波蘭代表函以觀(本院卷第61至63頁),6年制英語課程是設計給高中畢業生,6年制進階醫科是設計給有一些預醫或醫科相關科目的學生,與原告提供修業期間正式成績單顯示其修業期限合計將近4年(2017年2月起至2020年12月,可閱處分卷第22、30頁)對照以觀,二者顯相齲齬,且原告對於被告110年7月5日補正函中,對盧布林大學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與原告修業年限有無不同及前開各疑點卻均未見回應,亦未能提供充分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繳驗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不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要件,而認其不具系爭考試應考資格,於法核無違誤。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依法作成判斷。
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的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
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
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處理。
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依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是依修正前醫師法,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如果是持歐洲地區的學歷,雖無庸再經學歷甄試,但仍有學歷採認原則的適用;
惟於系爭考試結束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的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雖規定:「依第2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
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5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然而,該法並沒有規定上述修正規定,可以溯及適用於已經終結的系爭考試,則參考上述的說明,本件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前的醫師法第4條之1及學歷採認原則等規定,以維護考試的公平性及法秩序的安定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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