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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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係與被告締結民事契約而至被告所屬仁愛院區任職約
  8. (二)如認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屬私法契約,則該法律性質較接近
  9. (三)倘認為被告所為追繳溢領薪資款項係依原處分,則本件原
  10. (四)縱使本院認為被告發放教學獎勵金乃「授益行政處分」且
  11. (五)倘若被告認為其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而損害之發生或擴
  12. (六)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13.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4. 三、本件被告答辯:
  15. (一)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所屬仁愛院區之約用主治醫師(身份
  16. (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仁愛院區復健科之約用主治醫師,惟被
  17. (三)參諸「新進人員報到單」、「新進人員環境介紹紀錄表」
  18. (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原告援
  19.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20.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21.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係被動受領薪資,原告信賴被告所
  22.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於給付時明
  23.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24. (二)經查,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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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和穆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璩大成(總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秋梅

李 明
邢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勝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璩大成,據變更後代表人璩大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仁愛院區復健科之約用主治醫師,任職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按月領有之待遇為「薪資」及「教學獎助金」。

嗣經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查核,發現其誤以急診科約用主治醫師之計發標準按月核發原告教學獎助金,共計溢發新臺幣(下同)177萬6,000元,乃以110年4月21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原按月溢發教學獎助金之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2週內返還上開溢發之教學獎助金。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雙方為民事契約關係,非公務員任用關係,其被動接受被告給付之薪資,並無溢領情事,請被告提出法律依據等語。

經被告以110年5月17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84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與被告締結民事契約而至被告所屬仁愛院區任職約用主治醫師,並無兼任行政職務,兩造為民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上之公務員任用法律關係。

原告所領薪資,皆為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領取之受僱報酬,被告也是基於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義務給付僱傭報酬。

本件爭執之教學獎勵金,是僱傭報酬的一部分,並非被告所稱之「授益行政處分」。

亦即,兩造間應為民事私法契約,倘被告認為有溢發薪資之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方屬適法。

(二)如認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屬私法契約,則該法律性質較接近行政契約,換言之,即使如被告所指情況,被告亦無從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之規定,作為要求原告缴回溢領款項之請求權依據。

(三)倘認為被告所為追繳溢領薪資款項係依原處分,則本件原告係被動受領薪資,原告信賴被告所屬仁愛院區代表人之保證與被告長達兩年半以來的發放作為,且長期戮力提供勞務給付,未曾異動,對於被告所核發之薪資,當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自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不得撤銷其發放此數額教學獎勵金之處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審酌及此,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縱使本院認為被告發放教學獎勵金乃「授益行政處分」且應予撤銷,惟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不可溯及既往,而是應自110年4月21日起方失其效力。

(五)倘若被告認為其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量到被告知悉原告任職單位、科別、名稱、職務,其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也都是經過會計、出納等内部承辦人員根據科目擬做後送上級層層審核用印,被告於長達逾兩年都是以「特殊科別」作為核發薪資之科目,如果說被告沒有任何疏失,孰能相信?

(六)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被告對於原告任職單位、科別、名稱、職務等都非常清楚,且被告所核發之薪資均經過會計、出納等内部承辦人員根據科目擬做後送上級層層審核用印,於長達兩年多之時間,被告都是以「特殊科別」為科目核發薪資給原告,由此可知被告是基於其確信認定對原告負有應給付之債務存在而為給付,方發放此等薪資與原告。

既然有關原告應領之薪資係被告所核發,倘若被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時,當然不可向原告請求歸還。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一)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所屬仁愛院區之約用主治醫師(身份),服務於復健科(服務科別),起聘日起前2年為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起聘日起第3年為自110年1月1日起(年資)。

原告教學獎助金應自起聘日起前2年每月核發4萬4,735元,自起聘日起第3年每月核發3萬4,735元。

惟經被告查核,因誤以「急診科」約用主治醫師之計發標準核發予原告,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核發原告教學獎助金10萬4,735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核發原告教學獎助金8萬4,735元,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107年9月3日至110年2月28日)溢領教學獎助金計177萬6,000元。

(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仁愛院區復健科之約用主治醫師,惟被告誤以急診科約用主治醫師之計發標準發放教學獎助金,是被告審認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2月28日按月溢發原告教學獎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違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溢發教學獎助金之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2週内返還上開溢發之教學獎助金計177萬6,000元,屬合法有據。

(三)參諸「新進人員報到單」、「新進人員環境介紹紀錄表」及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舉行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資料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既已明確載明「教學獎助金」為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核發之獎勵金,依卷附被告之「新進人員報到單」已載明原告為復健科主治醫師,並領取復健科之薪資4萬7,368元;

「新進人員環境介紹紀錄表」編號第10項亦載明原告已閱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而該要點第16點明定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依附表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待遇一覽表所訂數額支給,附表一已分別就復健科及急診醫療科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含教學獎助金)分別規定,上開報到單及紀錄表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原告對復徤科約用主治醫師得領取之教學獎助金數額自難諉為不知。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原授益處分違法,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

(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係針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義務範圍」而言,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類推適用無關。

又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規定,撤銷溢發教學獎助金之處分,並請原告返還溢發金額,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問題,亦不該當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的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甲、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

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 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19條 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

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頃)行政機關 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規定:「為獎勵 公立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 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第2點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除 教育部所屬大學校院附設醫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民總醫院、直轄市、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 鄉(鎮、市、區)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及各級軍醫院 另行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第4點規定:「本要 點所需獎勵金,由各公立醫療機構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 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

第7點規定 :「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 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 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 配。

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 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 管機關另定之。」

第9點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 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 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 ,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鼓勵市政 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提升行政效 率、營運績效、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促進公共衛生、 醫療品質及管理效能,依員工貢獻程度,落實不同工不 同酬獎勵金制度,以提升士氣,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規定:「本基準發給對象包括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不 含委託經營之機構)及健康服務中心預算員額內之現職 公務人員(含職務代理人、駐衛警、技工、工友、聘用 、約僱人員),但自行聘僱之有給職顧問、兼任醫師、 約用、部分工時(非全時工作)等臨時人員或由其他機 關(構)學校合聘、派(聘)兼、借調、支援等額外人 員,得由機關衡酌納入。」

第3點規定:「本基準所需經 費由醫療機構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預算內有關科目項 下支應……。」

第9點第2款規定:「醫療機構提撥之統籌 費用應設專戶管理,各款用途不得相互流用,當年度提 撥未使用部分得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運用範圍之實 際分配比率及計發標準,除第(八)款外,由醫療機構 依年度業務需要訂定後,報衛生局核定。

……(二)補助 新進師(三)級以上醫師及不易羅致人才費用(至不易 羅致人才之認定及評核標準由醫療機構訂定後,報衛生 局核定)。」

第16點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 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 開業、兼職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 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職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第17 點規定:「醫療機構獎勵金之發給……衛生局得隨時會同 有關機關組成訪查小組,實際瞭解辦理情形,年度進行 中如經訪查發現未依本基準規定執行者,得要求醫療機 構立即改正,並追究責任。」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延攬優秀人才,提昇 醫療品質,特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管理要點 』第二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約用醫師之管理,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2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約用醫師,係指於本院醫療基金項下以契約進用之 主治醫師……。」

第15點規定:「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 分『薪資』及『教學獎助金』;

約用住院醫師之待遇,分『薪 資』及『學習獎助金』。

約用醫師待遇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 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其每日計發金額 ,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 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第一項所稱『薪資』區分為『本 薪』及『職務加給』。

其中『教學獎助金』應依『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九、(二)『 補助新進師(三)級以上醫師及不易羅致人才費用』項下 核發……。」

第16點規定:「約用醫師按其身份、服務科 別及年資,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約用主治醫師之 待遇照附表一所訂數額支給……。」

附表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待遇一覽表(節錄)單位名稱教學獎 助金(財源:獎勵金)起聘日起前2年內(C1)復健科44 ,735元、急診醫療科104,735元;

起聘日起第3年後(C2 )復健科34,735元、急診醫療科84,735元。

5、另「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並課予受領獎勵金人員遵守公 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義務,如發現有 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 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使 上訴人取得較優勢之地位。

顯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 屬公法法規,而依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發、追回獎 勵金,以及因溢發獎勵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屬公法性質。」

「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 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 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 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聯合醫院既有違法溢發獎勵金之情事,則該溢發部分即 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依法得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及104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仁愛院區復健科之約用主治醫師,任職期間按月應領之教學獎助金(復健科)自107月9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4萬4,735元(不足1個月,按日數比例計算),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為每月3萬4,735元;

惟被告誤以急診科約用主治醫師之計發標準發放教學獎助金,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發放10萬4,735元(不足1個月,按日數比例計算),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發放8萬4,735元,是被告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2月28日溢發原告之教學獎助金共計177萬6,000元〔(104,735-44,735)x(28/30)+(104,735-44,735)x27+(84,735-34,735)x2〕,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離職會辦單、獎勵金資料表、發放清冊、匯款清單及教學獎助金金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4頁),堪予認定。

2、次依上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2點、第4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第3點、第9點第2款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第2點、第15點等規定內容,可知獎勵金之核發既係為獎勵公立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之公共行政目的,對於受領者亦課予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義務,對於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後所領全部獎勵金,醫療機構具較優勢之地位,上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應屬公法法規,是以依據上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核發、追回獎勵金及因溢發獎勵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性質。

準此,原處分機關在醫療作業基金預算內支用核發之教學獎助金,自屬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發給教學獎助金效果之授益行政處分。

查,系爭教學獎助金發給,係由被告按月以醫師之職位類別等事項製作發放清冊,在醫療作業基金預算範圍內,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定後,據以發放,此有被告107年9月、10月及110年1月發放清冊、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並以個人獎勵金查詢系統,按月將原告獎勵金計算金額,以適當方式通知原告使其知悉,此有被告院內網站個人獎勵金查詢系統畫面及原告107年9月、10月及110年1月獎勵金查詢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是以,系爭教學獎助金之發給,乃基於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發給教學獎助金效果之授益行政處分。

又被告既有違法溢發教學獎助金之情事,則該溢發部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依法得以撤銷。

3、從而,被告審認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2月28日按月溢發原告教學獎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溢發教學獎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通知原告於文到2週内返還上開溢發之教學獎助金計177萬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應為民事私法契約,倘被告認為有溢發薪資之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方屬適法;

又如認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屬私法契約,被告亦無從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之規定,作為要求原告缴回溢領款項之請求權依據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係被動受領薪資,原告信賴被告所屬仁愛院區代表人之保證與被告長達兩年半以來的發放作為,且長期戮力提供勞務給付,未曾異動,對於被告所核發之薪資,當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自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又縱使本院認為被告發放教學獎勵金乃所謂「授益行政處分」且應予撤銷,惟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不可溯及既往云云。

惟查, 1、原告到職當日(即107年9月3日),被告所屬仁愛院區之「新進人員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載明原告服務單位、職稱、薪資4萬7,368元等内容,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顯見原告對於薪資金額除已明瞭外,再依「新進人員環境介紹紀錄表」編號第10項(見本院卷第189頁)所載,原告係由單位護理長引導,於被告内部網站閱覽約用人員相關資料夾即内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上開管理要點第I5點第3項明定「教學獎助金」應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核發,為獎勵金(見本院卷第196頁);

上開管理要點第16點明定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依附表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待遇一覽表所訂數額支給,附表一已分別就復健科及急診醫療科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含教學獎助金)分別規定。

亦即,上開管理要點之附表一並明確載明原告(復健科主治醫師)應自起聘日起前2年每月核發4萬4,735元,自起聘日起第3年每月核發3萬4,735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業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閱覽完畢,且該紀錄表上並載明「本表請於人員報到10日内由業務單位協助完成後送人事室存查」(見本院卷第189頁),有給予原告相當的審閱期間。

又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舉行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課程内容包括内部網路薪資及獎勵金查詢方式之介紹,亦說明薪資及獎勵金之聯絡窗口,原告除親自參與訓練課程並於課後填答測驗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原告所稱到職時被告未清楚告知公告事項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2、承上,參諸上開報到單、紀錄表及訓練課程資料所附臺北巿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既已明確載明「教學獎助金」為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核發之獎勵金;

又依上開「新進人員報到單」已載明原告為復健科主治醫師,並領取復健科之薪資4萬7,368元;

「新進人員環境介紹紀錄表」編號第10項亦載明原告已閱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而該要點第16點明定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依附表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待遇一覽表所訂數額支給,附表一已分別就復健科及急診醫療科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含教學獎助金)分別規定,上開報到單及紀錄表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原告對復健科約用主治醫師得領取之教學獎助金數額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原授益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

是以,本件原告非急診科約用主治醫師,原告既有溢領教學獎助金之情事,而致被告受損害,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溢領之教學獎助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餘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時,當然不可向原告請求歸還;

又被告於長達逾兩年都是以「特殊科別」作為核發薪資之科目,被告與有過失,法院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 1、被告審認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2月28日按月溢發原告教學獎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溢發教學獎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通知原告於文到2週内返還上開溢發之教學獎助金計177萬6,000元,業如前述,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問題,自不該當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與有過失之要件,而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

2、又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撤銷溢發教學獎助金之處分,並請原告返還溢發金額,乃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苟無法有明文得準用民法之規定,或民法之規定,係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外,即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是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關於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並非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尚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原告主張其多繳之所得稅、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乙節,惟查,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第8條第1項規定:「……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第3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1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第33條規定:「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

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另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11日衛部保字第1100000034號公告:「……二、補充保險費費率為百分之二點一一。」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查,原告於原處分所追繳期間(即107年9月3 日至110年2月28日)所繳納之所得稅、健保費(含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勞保費,係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代扣,若原告事後返還原處分所追繳之金額,則原告實際上所領之所得將減少,自得由被告出具相關證明以協助原告辦理申請退還溢繳之金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連。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核發原告110年3月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已給付薪資33,616元,惟尚須代扣勞保費、離職儲金及汽機車停車費,實際入帳金額為29,453元,此有被告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如有不足部分,原告可另案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之判斷,亦無關連。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乙、關於系爭函文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實係被告針對原告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提出法律依據一事,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說明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

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難認為合法,原應予裁定駁回。

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調閱107年9月至111年3月間「臺北巿立聯合醫院特殊科別發放清冊」,以資證明被告院內之復健科醫師、急診科醫師、家醫科醫師,有因特殊原因,而以特殊科別名義領取較高額教學獎勵金之情況之事實。

惟查,被告已提出乙證32之107年9月發放清冊(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由上開發放清冊可知,係按主治醫師的任職科室排列,「特殊科別」的名稱只是獎助金系統作業名稱統一的考量,並不是原告所稱是另一金額發放的項目,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件之爭點無關聯性,並無必要;

又原告請求調閱其初任被告107年度至111年度整年度之績效評估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原告任職當時,被告所屬仁愛院區確有以特殊科別進用新進約用醫師的決議之事實。

惟查,系爭獎勵金標準的訂定、審議、核定及公告資料,有被告所提之乙證15之績效評估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紀錄節錄、乙證16之臺北巿衛生局99年1月12日北巿衛人字第09930061300號函、乙證17之被告院內網站公告約用主治醫師待遇一覽表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足認系爭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無變動,不生需由績效評估委員會再為審議的情形,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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