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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陳惠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辯論,因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訂於111年8月30日下午2點2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請兩造於111年8月10日前以書狀提出證據資料或表示意見之方式補正下列事項,書狀與證物影本請直接寄給對造。
㈠、原處分主旨記載「並自即日起改善」,說明六記載「本件限即日起改善」,如再經查獲得依法加重裁罰等語。
請被告說明原處分是否還有要求原告改善何種事項?是否還會依原處分再對原告做何種改善完成與否的檢查?如果並無需要改善的事項,為何還需要以原處分作成限原告「並自即日起改善」的規制效果?如果原告在作成原處分以前已經改善完成,被告是否也就無需以原處分限原告「並自即日起改善」?
㈡、原告與黃柏恩之間就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解雇一事有無繫屬於民事法院及有無確定終局之裁判結果?請提出原告與黃柏恩之間的勞動契約。
㈢、若㈡之結果為並無民事訴訟,則原處分認定原告與黃柏恩的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9年9月3日,所憑依據為何?依卷內資料,原告前任理事長黃杲傑於109年10月8日訪談紀錄稱:109年9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同日退保等語。
黃柏恩於109年10月26日訪談紀錄稱:依提存通知書所載,應為109年9月3日為雇主單方終止契約日。
惟黃柏恩主張109年8月24日因非法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line訊息公告為證)等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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