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世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處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宇軒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鄭喬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處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楊昇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811號、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9號、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2號、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秘書處(下簡稱被告秘書處)代表人由顏○傑變更為許淑真,再變更為于建國,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59頁、本院卷九第335頁、本院卷十三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桃市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行政訴訟聲請狀、陳報狀、抗告狀、再審狀、起訴狀、準備書狀的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為:「⒈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作成課予義務處分、給付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給付。
⒉原告108年10月30日至111年5月17日之人民權利申請,作成依法課予被告義務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法上應有俸給、工作獎金、超勤加班費、差旅費。
並按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7日仍持續恣意違法加重權利侵害,原告據以追加本案訴訟標的賠償金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教儲蓄存款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機關違法、濫權之公務員,應依法予以懲處、免職處分及移送懲戒。
⒌被告機關桃市府、秘書處等,濫用全體納稅人之稅款,合謀聘僱「顏碧志律師」為其等撰狀及爭訟,為濫用公帑,並有圖利特定律師之疑。
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該等違法、濫權之公務員,追還公帑支出金額。
⒍被告機關保訓會、桃市府、秘書處、桃市府人事處、桃市府政風處等,違法失職、審理怠惰、故意延滯訴訟、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保訓委員、考績委員、公務員等,應依法予以懲處、免職處分及移送懲戒。
⒎其餘聲明,均同原告109、110、111年業呈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全部其他書狀證卷所載。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⒐原告因公務人員身分,與上述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權利遭受上述機關違法侵害,並有主張權利之必要。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依據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服公職權利,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之人民健康權基本權利,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按查系爭案件【110再30】(追加序號1至32號,並預備追加111年序號33至35,原告所稱序號各案,參見附表)案,及同案由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調職處分】等案,被告違法濫權之行為事實發生内容、時序、違法濫權之處分程序、實體,均具有實質重要關聯性,且迄今仍持續加重進行中,應為一貫、一致性審理。
基此,應一併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給付。
⒑承上,原告104至110年度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權利,並應受公正行政機關重行公平核定,及依法送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俾回復原告遭被告機關首長顏○傑任職迄今7年間違法濫權處分侵害之所有公法上權利、財產或非財產上權利,合先敘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本院卷九第565頁至第566頁)命原告就訴之聲明第7項、第9項及第10項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
原告乃於113年1月22日(本院於1月23日收文)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合併審理追加起訴狀(序號33案、34案、37案)暨全案聲請再審狀(序號1至37案)(見本院卷十二第239頁以下)補充訴之聲明為:「⒈請求貴院撤銷廢棄全案序號1至37號案,原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原裁判、撤銷廢棄被告以考績會通知單名義恣行毁謗之對外發生效力之處分,並為原告、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⒉被告對於原告全案序號1至37號案,原告依法申請閱覽卷宗、應受公平公正考績之人民服公職權重大基本權利,應作成課予准予閱覽卷宗、重為公正正確之平時考核紀錄、年終考績、及重為公正正確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應作成課予上級被告機關及其人事、政風等被告主管機關應受理人民陳情暨檢舉弊端及應課予作成查處弊端處分、應課予受理並撤銷廢棄被告以考績會通知單名義恣行毁謗之對外發生效力之處分,應課予作成重為保障事件之訴願決定處分及重為公正正確處分公告之行政處分,並為原告、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⒊被告全案違法濫權侵害原告自108年至112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處分權利 (併查緝今辦理中之113年年終考績處分),侵害人民重要服公職權基本權利,包括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升等、獎金、加給、薪等、俸級等重大身分 權利與公法上財產權利,應作成命被告應給付升等、獎金、加給、薪等、俸級等重大身分權利與公法上財產權利。
被告違法濫權剋扣侵害原告加班超勤補償(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之適當評價保護)、原告110年公務人員法定未休假加班費、111年4月份公務人員法定薪俸等公法上財產權利,應作成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遭剋扣侵害之加班超勤申請時數,未休假加班費、法定薪俸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臺灣銀行公務人員薪資優惠存款定存年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
⒋全案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貴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同法第197條規定意旨,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審酌原告當事人已檢附自108年12月3日至113年迄今,長期於○○○○○就醫回診治療證明、三次均開立宜休養兩周之證明,胃腸肝膽科連續開立潰瘍治療之慢性處方箋紀錄、須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之證明、及因身心損傷不適而必須請假休養之病假申請紀錄、請休假就醫治療等(均業陳送貴院檔案卷宗在案),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併應請依法鑒察全案六被告機關,長期故意之瀆職、違法、違背應作為不作為之權責義務、與被告機關顯有『對價關係』之辦理保障事件各委員長期以重大故意違反『應自行迴避』規定,被告針對原告長期以恣意違法、濫權、羅織、誣構、毀謗等犯罪模式濫加違法不利之處分與顯不合理、不利之違法處置等紀錄,併應請鑒察被告長期以重大故意違法,悖離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同法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等法律明文『誠實』要件之重大惡性,專擅以說謊、造假、作偽證,目無法紀、踐踏司法之惡行,應請作成對被告長期故意違法犯罪行為處以最嚴厲之裁判,以鑑司法之明。
⒌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經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訴之聲明後,其聲明雖由原10項減少為5項,然文字繁瑣冗餘依舊,除第5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外,第1項至第4項應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意,與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類型相同,本院因以原告原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基礎不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遂仍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桃市府○○處○○○○○○科(下簡稱○○管理科)科員,工作項目包括辦理廳舍空間規劃及管理業務、辦理桃市府辦公廳舍維運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職掌內容則為:①市政大樓飲水機相關業務、②市政大樓電話、通訊相關業務、③公共空間音樂、影片、跑馬燈等相關業務、④市政大樓總機值機人員相關業務、⑤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緣因原告未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峻110年桃市府市政大樓總機委外值機工作案(下簡稱總機案)、110年桃市府市政大樓等飲用水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案(下簡稱飲水機案)、110年度桃市府市政大樓全數位電子式交換機電話系統保養維護工作案(下簡稱交換機案)等勞務採購工作,○○處○○管理科科長張○杰於109年12月30日以書面指示前揭總機案等3案由其他同仁代辦採購並奉准後,交由原告續辦相關履約管理事宜。
惟原告涉有辦理上述3案保險審核與查驗撥款事宜時,未依長官指示續辦業務,致履約廠商請款期程延宕,嚴重損害廠商請款權益,亦有損機關聲譽,工作不力,貽誤公務等情,經被告秘書處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簡稱考績會)於110年9月28日110年度第8次會議(下簡稱110年9月28日會議)審查符合「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簡稱桃市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簡稱桃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4款「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較重者」規定,乃決議記過2次。
嗣被告秘書處再以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其記過2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公審決字第8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
㈡110年2月間,○○管理科科長張○杰以該科約僱技術員即將離職,指示該技術員原依業務保管之公有財產各依業務承辦範圍交接,原告依該指示應交接保管飲水機設備共4筆。
因原告質疑其中1筆尺寸正確性而拒絕移交,經○○管理科總務人員測量尺寸、科長張○杰指示承接,原告仍拒絕(上開事實下稱為財物保管案)。
另於110年5月17日,○○管理科技正指示原告在市政大樓影片播放系統播放「桃園市政府防疫同心,洽公安心」宣導影片(下簡稱桃市府抗疫影片,播放期間自5月17日至6月30日),嗣○○管理科科長張○杰經由○○管理科LINE群組,於110年5月20日指示其他同仁播放「0519全國同心抗疫」影片,技正亦請原告回應桃市府抗疫影片播放情形,惟原告並未積極回應技正詢問,且5月20日至27日期間,桃市市政大樓影片播放系統僅播放「0519全國同心抗疫」影片,桃市府抗疫影片則自5月28日起始播放(上開事實下稱為防疫影片播放案)。
考績會於110年9月28日會議審認原告前述拒絕保管業務範圍內公有財產,及未即時辦理市政大樓公共空間防疫宣導影片播放,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依桃市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2次。
再經秘書處於110年9月30日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3月1日以111公審決字第5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
㈢桃市府教育局因新增內部單位「綜合規劃科」,並另覓市政大樓一原倉庫改為辦公空間,有新增市府分機需求,教育局承辦人員於110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申請。
原告即列印該電子郵件加註簽擬後呈辦,經○○管理科科長張○杰批示應以正式簽文辦理,且應先就新增分機在技術層面是否可行等節與專業廠商評估後敘明。
原告乃於2月3日創簽(公文文號:1M1100000928號,下稱928號簽呈)辦理,科長張○杰於2月5日以原告未依指示辦理將該928號簽呈退回原告續辦,另加註桃市府教育局將正式行文申請新設分機,指示該案因業務需求急迫,先行簽辦。
嗣桃市府教育局於同日(2月5日)發函被告秘書處申請市府分機,原告收文後另創簽(公文文號:1M100001005號,下稱005號簽呈)並重複其2月3日928號簽呈內容說明新設分機可行性後上呈,科長張○杰仍以原告未進行需求合理性、計畫可行性等相關評估,未完成幕僚作業而退文。
其後,原告反覆以928號簽呈、005號簽呈為相同案由,要求桃市文檔科應將928號簽呈銷號,迄至110年3月11日,科長張○杰以928號簽呈將於3月12日屆滿第2次展辦期限,指示原告於3月12日將928號簽呈改以第二層決行簽存歸檔;
另一方面,原告自110年2月8日起,在005號簽呈反覆簽陳與上級爭執,惟仍未依科長張○杰上揭批示進行評估、完成幕僚作業,迄3月16日005號簽呈第2次展期期限屆滿,科長張○杰乃指示原告將005號簽呈存查辦理。
至桃市府教育局新設分機事宜,科長張○杰則於110年3月25日指示另一技士簽辦,嗣於同月27日簽准,並於30日完成新增市府分機業務(上開事實下稱為教育局分機案)。
考績會審認原告於110年2月至3月辦理桃市府教育局申請市府分機案,未積極簽辦公文,影響秘書處公文品質查核成績,亦造成桃市府教育局新增單位無專屬分機可用,嚴重影響該局為民服務品質,業務執行不力,致生不良後果,於110年9月28日會議決議依桃市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秘書處再以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下稱原處分3)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3月1日以111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3)駁回。
㈣緣原告前以侍親為由,申請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留職停薪,經被告秘書處於110年7月29日以桃秘人字第1100005150號令核定。
110年9月14日,原告請病假6小時(上午10時至下午5時)前往○○○○○○科診所就診,旋於翌日凌晨以病假為事由線上請假,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9月28日(9月15日至17日共3日、9月22日至24日共3日、9月27日至28日共2日;
期間9月18日至21日為中秋節連假、9月25日至26日為週休),○○管理科科長張○杰於9月15日以原告自110年7月起迄9月22日,除休假外,加已核准事病假含所申請9月27日、28日病假,已近30日,且未依指示完成留職停薪業務及財產交接,遂不同意原告9月27日、28日之病假。
其後原告又於9月24日、25日、27日、28日反覆填單請於9月27日病假,科長張○杰則均以前述理由不同意。
嗣原告再以其他事由,於9月28日至30日間請假獲准。
110年10月5日被告秘書處以桃秘人字第1100006804號函(下簡稱110年10月5日函)原告就9月27日曠職一事限期陳述意見,惟原告未依限提出書面意見,被告秘書處遂以110年10月19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函(下稱原處分4),核予其曠職1日之登記,並扣除1日俸給。
原告因不服前述110年10月5日函,即提起復審,被告秘書處則依保訓會函文,以110年10月22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106號函(下簡稱110年10月22日函)提出答辯,後原告對110年10月5日函、原處分4、110年10月22日函均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3月1日以111公審決字第6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4)駁回原處分4部分,另就110年10月5日函、10月22日函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
㈤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7月30日,涉有無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紀錄,且未申請差假完成等情,經被告秘書處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原告所提出書面仍未說明未完成差假申請即未到勤之緊急事由,亦無該2日就醫或須休養相關證明,遂於110年9月15日以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核予曠職計2日登記,並扣除該2日俸給。
嗣被告秘書處於110年11月16日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5)核發原告110年度未休假加班費,扣除上述110年7月22日、7月30日、9月27日計3日曠職應返還薪資共5,760元後,實發3萬3,400元(應發39,200元-應扣5,760元=33,4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5,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公審決字第8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5)駁回。
㈥因原告經核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留職停薪,秘書處為審議其110年度另予考績案件,訂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該處110年度第10次考績會,並以同月16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10年11月16日開會通知)通知原告列席。
原告不服該開會通知單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公審決字第81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6)不受理。
原告對上開復審決定1至復審決定6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部分:⒈原告歷年管理該採購契約三案,並自109年8月25日主動請示重要招、決標採購原則,俾憑辦理年度採購案,惟遭秘書處逐級人員之稽延、延宕、漠視。
原告於元旦連假後110年1月4日第一天辦公日曆日,即盡責辦理完成於109年12月31日已屆期之該三案勞務契約年度驗收作業,且即於110年1月5日次一辦公日曆日早上09:05、09:30,二次主動以LINE報告並請示科長張○杰,按原告權管之三案勞務維護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已依約屆期結束,故請示科長張○杰自110年1月1日起,市政大樓公共飲用水設備、交換機線路、值機維護等報修要找那些人員?廠商人員簽到、請假,要找那些人員?設備維修需更換報價零件,要找那些人員確認?張○杰後又丟置其慣行捏造虛謊內容、不受歸檔管理之“紙條”。
原告經檢視,即主動明確提醒告知張○杰:「查今日上午科長擲下的紙條、影本無保險資料,相關保險責任,由核章者自行負責。」
,但查上列逐級人員均毫無任何回應、依政府採購法與契約規定之作為。
再查,被告該等人員持續故意違法將「應辦案件」以私造紙條要求改簽以「存查歸檔」處理,又將原為曹○涵辦理採購之總機委外值機1案,改由黃○浩再續辦契約廠商保險內容仍持續錯誤事宜。
此三案為新一年度契約,竟遭張○杰、呂○穎、陳○伊……等逐級人員延滯至2021年4月30日仍未依法辦理履約作為。
原告主動於當日10:06以LINE報告科長張○杰:「另值機保險,要請○浩快催廠商修正後速寄簽准;
該公司3、4月請款資料也要速寄。
否則,唯得這3個月的維護費都卡住了。」
。
當日14:37並再以LINE報告科長張○杰:「值機保險未修正且資料不全,已於公文系統鍵入:『該案請改分1Z0000000000,張科長4/13指示存查;
張科長4/15決行保險請黃技士函復廠商辦理修正事宜;
本件資料仍未修正、保險單據不全,故請改分黃技士俾憑仍依前述張科長存查、修正事項續辦。』
」。
當日19:27原告再次以LINE回覆報告張○杰濫移違法資料之指示,復知張科長:「顯然為不合理之指示。
依據上案○浩存查簽辦、張科長決行事,顯然逐級核稿陳○伊、呂○穎、張○杰決行等人,延宕近3個月未確實辦理該簽內容應辦事宜。
嚴重漠視影響廠商權益,又欲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未忠心努力,而推卸責任與他人,是違法事實明確。
⒉被告機關逐級人員陳○伊、呂○穎、張○杰、蘇○瑜、顏○傑等,除自身業違法失職、延宕公務、侵害履約雙方權利如上述事實外,其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文書處理要點等規定,故意違法失職、稽延公文業務,違法指示將桃市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明文規定應為機關「第一層決行」「應辦」案件,逕改為「第二層決行」「存查」案件。
⒊復審決定1事實部分虛謊編造不實內容,而隻字未提原告係依該會所發函文通知閱卷之內容,二次於線上即時「函復」,該等被告機關「應提供」之閱覽資料內容說明證據,且查至本案決定作成,其等仍均未提供。
是查該會仍持續藉此編造虛謊,稱“未到會……補充理由……同意所請”云云,且竟用以作為其恣意違法、延滯訴訟之理由,顯證其濫權、囂張之違法行徑。
另復審決定1理由部分,仍狡猾執意抄錄秘書處答辯書內容。
⒋總機值機案原辦理人曹○涵技士於110年1月28日決標後,即未要求該廠商唯得公司自110年2月1日履約起日起,即應辦有履約保險,而該廠商逾履約起期仍未具備保險,是足證業有違反契約保險條款明文規定事實;
且可查證該廠商單純保險條款事宜直至110年5月11日前仍在屢辦、屢錯。
被告機關竟持續官僚、前後矛盾、違法指示虛謊濫詞。
原告經查該公司110年5月份最後一次所送保險單據與契約明文規定相符,即依規定簽准並函請該廠商檢送契約規定之請款資料憑辦動支核銷作業,毫無延宕違誤。
⒌被告機關又顯為故意延滯於本院110年5月27日【109訴801】確定錯誤裁判、原告業依法提起【110再30】再審繫屬中,再於110年9月28日以速加開考績會逕行誣衊濫權處分,且顯仍一逕屢屢故意違反桃市獎懲處理要點規定,「三、(四)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三個月內辦理,如逾期過久應先詳審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理。」
是足徵被告機關之惡意違法、瞎編胡扯、侵害履約雙方權利、故意延滯訴訟……等惡行。
⒍保訓會之決定內容,除對於原告復審書所列事證,毫無處理查證外,僅摘列3行4字:“五、復審人訴稱,其辦理3件採購案多年均盡職承辦,未有違誤,其中總機案……其接辦後已盡力稽催,並儘速辦妥查驗、核付契約價金事宜”,其餘決定內容概通篇抄錄秘書處之編造虛謊言詞,及濫用「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云云。
是足徵保訓會該等被告機關尸位素餐、人事一鞭、包庇被告機關、聯合延滯訴訟、瀆職錯誤決定,諸般違法事證明確。
⒎保訓會之承辦人(嚴○萍),於違法延滯訴訟、瀆職未行調檔查證被告機關案件檔案,而企圖規避脫罪,均不於函送復審決定書之函文具名及提供承辦分機聯絡資訊。
另查,該被告機關111年3月15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延滯仍未依法提供證卷閱覽,承辦人資訊業更換為「宋小姐」。
是原承辦人(嚴○萍)同本案其他承辦人、霸凌者、科長、首長、委員……之類,業已逃之夭夭?又其承辦保障事件延滯數月毫無調檔、查證作為,再查該保訓會決定內容逕以背離事實真相之狡猾托詞:「復審人未到……同年月26日補充理由……本會以111年1月22日……就可供閱覽部分同意……復審人於同年2月7日補充理由,表示無須閱覧」云云,顯故意背離原告於線上函復該被告機關之事實。
是足徵該等被告機關實為尸位素餐、人事一鞭、包庇被告機關、聯合延滯訴訟、瀆職錯誤決定,諸般違法事證明確。
㈡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部分:⒈被告機關原設備財產管理人、有霸凌原告紀錄者林○廷,於110年2月調職前,保管設備財產不實,並業經原告會同林○廷於地下室倉庫當場是認不同意點交在案。
惟查秘書處仍於林○廷離職後,逕自暗中移帳至原告之財產系統帳號項下,經原告發現該帳目與上述財產管理事實不符,即依規定於財產系統以不同意點交退回該惡劣違法移帳。
⒉被告機關股長廖○華於110年4月1日自桃市府新建工程處調職到秘書處,與呂○穎、陳○伊等屬一連串同謀惡者;
另一新工處調進之霸凌者范○婷,於未滿1年已於110年5月10日逃之夭夭、調職他機關。
查廖○華以其私LINE、未經簽奉長官核可,即要求原告依其所傳影片檔於桃市府市政大樓公開播出,是足證為廖○華自身違反「桃園市政府電子看板使用管理要點」規定之違法行為!原告於廖○華向原告出示其LINE檔案要求時,業即當面告知並報告該新進“廖股長”,應按上開桃市府管理要點之明文規定辦理市政大樓政策影片之公開播出,而非依其私LINE要求,即可播放該影片。
⒊被告機關於答辯書、決定書內又續瞎編“呂○穎……LINE群組指示復審人……無說明未播放之正當理由……呂技正指示於該處自有設備播放”云云,又續胡扯“分為『託播』、『自播』……運用自有之設備……非屬『……使用管理要點』適用之範圍……自有電子看『板』自播……嚴重影響……防疫宣導作為”云云,更顯又為呂○穎匪夷所思、自創胡扯、光怪陸離、曲意強辭之胡說八道!是違法濫權、悖離桃市府業明文訂有市府電子看板管理要點及申請書表,據以辦理市政大樓公共政策影片申請公開播放規定之事實。
原告喟然難以置信“虧被告人員呂○穎等類,編得出此種違法、濫權、胡扯的至爛小說來!”㈢原處分3及復審決定3部分: ⒈被告機關陳○伊、呂○穎及張○杰等人,於110年2月2日簽核桃市府教育局依常規以公務電郵申請後,又詭詐行事、莫名其妙、積壓公務逾一個半月仍故意退文,延滯正常公文程序。
經原告事後詢問申請機關桃市府教育局得知,張○杰暗中隱瞞原告承辦、而另以私LINE該申請機關,要求該特定對方再另行發文至被告機關。
上述詭詐行事,後經原告於110年6月3日發現,是查張○杰與某通信廠商,於110年3月18日私下已有往來,且張○杰早已收受該廠商所傳送之施工建議。
是亦證本案陳○伊、呂○穎及張○杰等人表面上之惡意稽延公務,實際上係假藉本案名義,為要遂其與通信廠商私下聯繫之「作業系統與CPU升級」採購目的。
⒉案查被告機關於答辯書、決定書內一逕胡扯瞎編“復審人……未積極簽辦公文……影響秘書處公文品質查核成績……無專屬分機可用,嚴重影響該局為民服務……云云,更屬無恥無稽之“天方夜譯”、誇張荒謬、悖離原告積極簽辦教育局申請案之現況事實。
被告機關於答辯書、決定書內又續胡扯瞎編“復審人遲未依張科長指示修正公文……張科長係考量桃市府教育局申請……涉及經費支出與核銷,為求審慎,方請該局正式發文申請……云云,更顯又為陳○伊、呂○穎及張○杰等人匪夷所思、移花接木、自創胡扯之胡說八道。
⒊本案申請機關係申請「分機號碼」,為廠商線路設定之單純作業。
惟該被告機關又於答辯書、決定書內誇大胡扯“就裝設分機之技術層面應先與專業廠商評估……先完成幕僚作業,進行需求合理性及計畫可行性進行評估”云云,令人不知所云、莫名其妙之「官僚」誇大話術。
是足徵該等官僚恣意濫權、惡意稽延公務、漠視申請機關公務需求之違法事實。
㈣原處分4及復審決定4部分: ⒈原告業依規定檢具三次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病假休養,但遭被告機關張○杰等故意多次刁難、退回,致原告無法遵醫囑請假休養,且遭被告機關逕違法作成本案曠職登記處分。
⒉被告機關於答辯書、決定書內狡猾瞎編”因無上、下班打卡……未完成請假程序……未依指示完成留職停薪業務……無差勤申請經長官同意之批核紀錄……難謂張科長有恣意否准之情事……難認係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云云,更顯證為其等詭詐無恥、虛偽羅織之胡說八道。
㈤原處分5及復審決定5部分: ⒈登記/曠職、申誡、核發俸給、核定未休假加班費,業經保訓會於109年9月22日再次定性為不同行政行為類型之「行政處分」,豈可任秘書處恣意以其自創魚目混珠、移花接木“……銓敘部……103年……陳述意見略以……民法關於抵銷……類推適用於公法……核給未休假加班費……俸給……債權債務……得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抵銷……”云云混帳理由,恣意以違法「曠職登記/曠職」行政處分、再加違法「核定未休假加班費」行政處分,視依法行政為無物,而恣意找103年“意見略以”云云即著手實施侵害公務人員公法上之財產權?⒉被告機關之違法濫權,其於109年業犯誣構濫懲曠職處分及110年再續犯等汙衊、懲處手段,其迄今濫用曠職登記、曠職、申誡、恣意侵害公務人員公法上之財產權……等行政處分行為,足徵為恣意違法而行,業故意背離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⒊保訓會之決定內容,除對於原告復審書所列事證,毫無處理查證外,僅摘列1行15字:“三、復審人訴稱,其按差勤規定請假……核予全數未休假加班費”。
其餘決定內容概通篇抄錄秘書處之編造狡辯言詞。
是足徵該等被告機關尸位素餐、人事一鞭、包庇被告機關、聯合延滯訴訟、瀆職錯誤決定,諸般違法事證明確。
㈥復審決定6部分: ⒈被告機關人事雇員王○梅,於111年1月20日近下午5時將原告110年「另予考績丙等60分」通知書,要求原告簽收。
惟查該書明載之發文用印日期為「111年1月12日」(即原告回職之次日),原告即請問王○梅有何原因延宕至111年1月20日下班前方要求原告簽收?⒉經其詢該人事室科員尹○翎,僅回覆為該室人員“疏忽”。
且告知原告,該人事室主任吳○怡表示,業在簽收單上加印該室交付日期為111年1月20日,若原告拒絕簽收,該室會註明並用「郵寄」原告。
⒊原告應依文書管理法規,於該通知單已發文用印生效日起,即時收受該文書,俾原告依法提出保障及司法救濟之權利不遭被告機關之恣意延滯與侵害。
但經原告親至人事室當面請教吳○怡、尹○羚、王○梅等人,吳○怡表示為該室“內部流程”「沒有必要告知」原告,原告「無權詢問」其延滯交付之原因。
尹○翎並逕自將該文書,以信封封入,另交該被告機關之文檔科郵寄。
⒋秘書處惡質違法、偽證之政風人員鄭○勝(主任),竟於原告於與人事人員個人談話時,有從旁竊聽他人公務內容、並涉有竊錄他人公務對話之明顯手機操作行為表現。
原告於結束個人與人事人員詢問文延宕事由時後,轉身發現鄭○勝涉及竊錄之操作行為,當即詢問、要求鄭○勝倘有違法竊錄其不應知悉之他人業務內容,應即刪除,並嚴禁流傳!惟遭側匿之鄭○勝拒絕原告要求刪除其竊錄之訴求,僅回覆「不必告訴妳」、「為甚麼要回答妳」、「不必回答妳」等涉虛偽、脫罪之詞。
㈦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權利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依法請求系爭原案序號1至32案之保障事件審理決定、行政訴訟救濟裁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應為整體考量,該等被告機關於系爭各序號案中顯然持續、加重、違法、濫懲之恣意行為,其採取手段措施之目的、性質、對於原告公法上權利、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等干預之程度,業非屬「顯然輕微」,是即當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再原告自承辦是類公務業務將近四年,至無違誤。
是惟遭被告等機關以違法行為、霸凌侵害、濫權懲處之「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違法行為,一而再、再而三、竟達至32案之侵逼、迫害。
系爭原案序號1至32案之事實證據,於原案附卷公文書檔案證卷,業臻明確,原告於各案均依法行政,至無違誤。
次依本案具體判斷及整體考量可證,原告之公法上升等、考績權利及人民基本權利,均遭被告機關等故意違法、濫用權力之惡意干預侵害業達嚴重程度,其等行政機關手段之目的、性質、濫權作為、瀆職不作為、持續違法霸凌處置等違法行為,業構成原告重大權利之嚴重侵害,至臻明確。
是以,行政法院應明鑒系爭原案原告公文書檔案事實證據,足徵被告等6個行政機關,均非本於系爭公務案件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而判斷,而僅為達成其「濫用權力」之故意,而恣意嚴重侵害原告重大權利,即不應予該等機關相當之尊重,係屬當然。
質言之,是就本案個案具體判斷,整體考量,被告行政機關業長期嚴重故意違法侵害原告之重大權利,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應即受司法救濟機關之實質適法裁判保障,以昭司法之明。
㈧保訓會其“委員會議”所作之“復審決定”,為訴願法第5條規定「中央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人事業務監督之「行政處分」;
該“復審決定書”不論其用語、形式為何,皆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行政處分」,是亦即應依訴願法有關訴願程序及訴願決定之相關規定辦理,事理甚明。
爰上,查保訓會所作「行政處分」,有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違法行為,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該行政機關具被告當事人能力。
基此,原告將保訓會列為被告,自屬於法有據。
雖該被告機關於答辯書偏執曲解行政訴訟法要旨,辯稱其“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故“非屬被告當事人”云云,是其業違背訴願法、行政程序法等法規明文訂定該委員會應屬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規定甚明。
再查,該被告機關隸屬考試院,屬考試院組織法內部之二級行政機關。
但復於該委員會組織法內,訂定未經考試院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公務人員復審決定之掌理事項,顯有違反憲法法制情形。
該委員會所作“復審決定”「行政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是該被告機關,除恣意瀆職、違法、濫權作成相關違法復審決定處分外,該委員會之行政權限、行政責任顯不相當,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行政法正當原則之要求。
查該會倘可執詞“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偏頗曲解,即得免於為“被告機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可見,該委員會豈會輕言自陷於“被告機關”之地位,是可預期該機關對於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處分,豈不「官官相護、照單全收」? 則公務人員行政救濟權益之保障,亦將蕩然無存。
又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規定,該委員會於本案系爭序號1至32案,其程序中屢次無理由而延宕復審決定時間、與桃市府、桃市府人事處、秘書處、桃市府政風處等共同故意違法、延滯本案訴訟程序,違法延誤上開法規明定應依法作成決定之期限,事證至明。
爰此,原告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規定,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應將該委員會列為本案被告,實屬於法有據。
㈨聲明:⒈請求貴院撤銷廢棄全案序號1至37號案,原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原裁判、撤銷廢棄被告以考績會通知單名義恣行毁謗之對外發生效力之處分,並為原告、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⒉被告對於原告全案序號1至37號案,原告依法申請閱覽卷宗、應受公平公正考績之人民服公職權重大基本權利,應作成課予准予閱覽卷宗、重為公正正確之平時考核紀錄、年終考績、及重為公正正確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應作成課予上級被告機關及其人事、政風等被告主管機關應受理人民陳情暨檢舉弊端及應課予作成查處弊端處分、應課予受理並撤銷廢棄被告以考績會通知單名義恣行毁謗之對外發生效力之處分,應課予作成重為保障事件之訴願決定處分及重為公正正確處分公告之行政處分,並為原告、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⒊被告全案違法濫權侵害原告自108年至112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處分權利 (併查緝今辦理中之113年年終考績處分),侵害人民重要服公職權基本權利,包括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升等、獎金、加給、薪等、俸級等重大身分 權利與公法上財產權利,應作成命被告應給付升等、獎金、加給、薪等、俸級等重大身分權利與公法上財產權利。
被告違法濫權剋扣侵害原告加班超勤補償(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之適當評價保護)、原告110年公務人員法定未休假加班費、111年4月份公務人員法定薪俸等公法上財產權利,應作成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遭剋扣侵害之加班超勤申請時數,未休假加班費、法定薪俸之金額,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臺灣銀行公務人員薪資優惠存款定存年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
⒋全案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貴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同法第197條規定意旨,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審酌原告當事人已檢附自108年12月3日至113年迄今,長期於○○○○科就醫回診治療證明、三次均開立宜休養兩周之證明,胃腸肝膽科連續開立潰瘍治療之慢性處方箋紀錄、須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之證明、及因身心損傷不適而必須請假休養之病假申請紀錄、請休假就醫治療等(均業陳送貴院檔案卷宗在案),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併應請依法鑒察全案六被告機關,長期故意之瀆職、違法、違背應作為不作為之權責義務、與被告機關顯有『對價關係』之辦理保障事件各委員長期以重大故意違反『應自行迴避』規定,被告針對原告長期以恣意違法、濫權、羅織、誣構、毀謗等犯罪模式濫加違法不利之處分與顯不合理、不利之違法處置等紀錄,併應請鑒察被告長期以重大故意違法,悖離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同法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等法律明文『誠實』要件之重大惡性,專擅以說謊、造假、作偽證,目無法紀、踐踏司法之惡行,應請作成對被告長期故意違法犯罪行為處以最嚴厲之裁判,以鑑司法之明。
⒌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桃市府、秘書處:⒈程序部分: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9號、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811號等復審決定,自承分別於111年3月9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9月、110年12月29日收受,顯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依其情形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實體部分:⑴就復審決定1一案:①因109年底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招標程序,為利業務推動,張○杰科長請代理人李○宜科員代辦後,再交還原告辦理後續履約管理事宜。
李○宜科員完成招標程序後,原告卻拒絕續辦,故李○宜科員於110年2月19日簽准將相關資料移交原告。
因原告拒絕交接,張○杰科長於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及110年3月11日多次以書面指示原告接收相關資料並續辦保險審核及履約查驗等事宜。
而飲水機廠商於110年3月9日檢送110年2月飲用水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照片、110年度專業責任保險單、繳費收據及相關文件,請被告秘書處依約辦理查驗及後續驗收結算付款等事宜。
張○杰科長並於3月10日、11日以書面指示原告辦理履約保險及查驗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至3月17日始簽辦,於3月19日簽准召開查驗會議,3月26日簽辦飲水機案110年2月份查驗結果及後續給付價金事宜,3月31日奉准後,4月1日以桃秘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飲水機廠商檢送發票及匯款銀行資料辦理請款事宜。
自110年3月30日應辦畢發文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至110年4月1日止,計延宕2日。
②因109年底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招標程序,為利業務推動,張○杰科長請代理人約僱技術員林○廷代辦後,再交還原告辦理後續履約管理事宜。
林○廷約僱技術員完成招標程序後,原告卻拒絕續辦,故林○廷約僱技術員於110年2月22日簽准將相關資料移交原告。
而交換機廠商於110年3月9日檢送110年2月之保養維護文件、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及繳費收據,請被告秘書處依約辦理查驗及後續驗收結算付款等事宜。
張○杰科長並於3月10日以書面指示原告辦理履約保險及查驗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至3月17日始簽辦,於3月26日奉准召開查驗會議、保險單存參,3月31日簽辦交換機案110年2月份查驗結果及後續給付價金事宜。
因原告於簽文內撰寫與撥款無關文字,故張○杰科長多次退請原告依指示內容修正,惟原告數次重新上陳之公文,均未依指示修正內容,甚至不斷增加與撥款無關之文字內容指責○○管理科主管,致公文延宕,影響付款期程。
張○杰科長遂於110年4月20日指示原告將相關資料交予代理人技士黃○浩代為簽辦,黃○浩技士於接收資料後,速於110年4月27日簽辦撥款事宜,並於110年4月30日簽結。
110年5月3日以桃秘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交換機廠商檢送發票及匯款銀行資料辦理請款事宜。
自110年3月30日應辦畢發文通知廠商起至110年5月3日止,計延宕34日。
③因109年底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招標程序,為利業務推動,張○杰科長請代理人技士曹○涵代辦後,再交還原告辦理後續履約管理事宜。
曹技士完成招標程序後,原告卻拒絕續辦,故曹技士於110年2月25日簽准將相關資料移交原告。
而總機廠商於110年3月9日函送110年2月份查驗資料,原告因保險尚未核定,遲未辦理查驗,張○杰科長於3月11日以書面指示原告續辦保險審核及履約查驗等事宜。
總機廠商於110年3月23日檢送保險相關文件,原告簽辦上開公文時表示廠商所送保險單內容與旨案契約書規定內容不符,經張○杰科長指示「承辦人承辦公文內應敘明自己對於本案判斷及意見」,並退文請原告修正。
原告雖多次重陳,均未依長官意見辦理。
張○杰科長爰於110年4月13日指示原告將相關資料交予代理人黃○浩技士代為簽辦,惟原告仍未依指示辦理,張○杰科長再於110年4月15日指示黃○浩技士另案簽辦。
經黃○浩技士於110年4月21日奉准將保險單及收據正本檢還總機廠商修正,並於同日發文結案。
嗣總機廠商於4月29日及5月11日再函送保險相關修正資料,原告於6月16日簽准後,6月18日以桃秘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總機廠商檢送發票及匯款銀行資料辦理請款事宜。
自110年3月30日應辦畢發文通知廠商起至110年6月18日止,計延宕80日。
④考量原告自110年1月起,前揭3件採購案由本處其他同仁代為辦理招標程序後,仍無正當理由,不依張○杰科長指示,續辦業務職掌內應辦事項,於辦理三件採購案之保險核定與110年2月份查驗撥款事宜,更有多次執行不力,最後須由其他同仁代為簽結情事,不僅影響桃市府公文品質查核成績,增加其他同仁業務負擔,亦造成履約廠商請款期程延宕,違反契約規定,更嚴重損害廠商請款權益,有損機關聲譽,屬情節較重之失職行為。
核屬桃市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第4點第4款所定「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較重者。」
之應記過情形。
本案經被告秘書處以110年9月17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0年9月28日召開之110年度第8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10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書面說明資料供考績委員參酌,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調查審認原告確有前開行為,爰依桃市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及附表一第4點第4款之規定,核予記過二次懲處,應屬有據。
⑵就復審決定2一案:①依○○科業務職掌表,有關桃市府市政大樓飲水機相關業務係由原告承辦之職掌範圍,故飲水機業務相關公有財產應由原告保管。
○○管理科科長張○杰於110年2月24日指示,原由約僱技術員林○廷保管之飲水機設備應確實點交予原告。
後因原告質疑飲水機設備財產清單上登載之儲水桶尺寸等資料之正確性,要求原保管人實際測量尺寸,張○杰科長爰指示原告與原保管人一同至現場測量尺寸,惟原告拒絕。
嗣○○管理科於110年2月25日由原保管人林約僱技術員,與該科總務科員葉○雯實際測量儲水桶設備尺寸等資料,確定資料正確後,於桃市府線上財產管理系統點出移交原告,詎原告無正當理由退件,僅於○○管理科LINE群組指責財產資料登載不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張○杰科長仍指示原告接管財產。
原保管人林約僱技術員因於110年3月1日離職,爰由總務葉○雯科員於110年3月3日,協助再次於桃市府線上財產管理系統,將該項財產移交原告,惟原告仍以財產登載不實為理由拒絕接收,卻仍未提供具體實證。
因原告二次無故拒絕接收承辦業務範圍內應管理之財產,被告秘書處為使業務推動順利,僅得由該科總務葉○雯科員保管,並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財產移動程序,迄今仍由葉○雯科員保管。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收業務範圍內應管理之財產,產生管用不合一情形,已影響被告秘書處內部人員統御管理,亦可能影響後續業務推動。
②依○○管理科業務職掌表,桃市府市政大樓公共空間影片播放業務係由原告承辦之職掌範圍。
為宣導桃園市防疫措施,被告秘書處錄製「桃園市政府防疫同心、洽公安心」宣導影片,○○管理科技正呂○穎於110年5月17日在○○管理科LINE群組指示原告,於被告秘書處管理之市政大樓一樓影片播放系統中播放,並向桃市府新聞處詢問函請各機關播放該影片之流程與注意事項。
惟原告未於110年5月17日在市政大樓一樓播放該防疫影片,亦未說明未播放之正當理由,卻要求被告秘書處填寫「桃園市政府電子看板-LCD託播影片(圖片)申請表」,然該表係各機關如需洽請其他機關管理之設備播放影片時始須填寫,被告秘書處以自有設備播放時,毋須填寫。
110年5月20日○○管理科科長張○杰催請原告回報播放該防疫影片之進度,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未辦理;
直至110年5月25日,桃市府新聞處函請各機關協助播放該防疫影片時,原告始於110年5月28日配合設定被告秘書處管理之市政大樓一樓播放系統播放防疫影片。
③市政大樓為市府最重要及洽辦公人數最多之機關場所,隨疫情升溫,更應做好相關防疫措施,原告自110年5月17日收受主管指示後,未積極辦理自有設備播放防疫影片,宣導相關防疫措施,反利用無需申請之表單延宕播放時機,造成防疫影片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完成播放,嚴重影響市政大樓防疫成效。
核屬上開桃市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第3點第6款所定「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之應記申誡情形。
經被告秘書處以110年9月17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0年9月28日召開之110年度第8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說明,原告並於110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書面說明資料供考績委員參閱,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調查審認原告確有前開行為,爰依桃市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及附表一第3點第6款之規定,核予申誡二次懲處,實屬有理。
⑶就復審決定3一案:①桃市府教育局因新增內部單位「綜合規劃科」另覓得辦公空間,有新增市府分機需求。
原告於110年2月2日收到教育局以電子郵件申請新增市府分機後,列印該電子郵件,以紙本方式簽請長官核示是否同意增設市府分機,經○○管理科科長張○杰書面批示:「一、請以正式簽文辦理。
二、如需裝設,技術層面如分機卡槽、現場線路布設等等是否可行?是否需增加其他設備解決?應一併先與專業廠商評估敘明。」
,並退回請原告辦理。
原告於翌日以928號簽呈簽請長官核示是否同意增設分機,惟僅敘明已詢問交換機維護廠商,廠商回復意見「沒問題」,並未於簽呈內詳細說明增設之具體做法。
張○杰科長考量教育局分機之數量,攸關是否得即時回應民眾,可能影響該局之業務推動,為掌握時效,爰同意本案先陳核長官,並於2月5日批註意見:「一、請承辦人承辦業務務先進行需求合理性、計畫可行性等相關評估,勿於未完成幕僚作業前即簽辦。
二、教育局綜合規劃科係新成立科室,並由原倉庫改裝為辦公空間,查確有增設分機號碼需求。
如蒙核可,擬協助教育局增設一分機號碼……。」
。
110年2月5日桃市府教育局以桃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增設市府分機,原告於同日收文並以005號簽呈簽辦),張○杰科長於同日下午6時44分於該案公文批核意見內明確指示,「僅需敘明前以1Z0000000008簽辦,一層決辦理文存」;
並於110年2月9日下午7時3分於該案再次指示「前簽1Z0000000008紙本文已批示意見。
請承辦人速親持上陳」等,明確指示原告應將創簽928號簽呈盡速親持陳核。
惟原告雖一再於線上重新陳核,卻均未依張○杰科長上述指示辦理,僅不斷指責該科主管延宕公文云云。
系爭公文歷經二次展期,於3月16日屆滿第二次展辦期限,張○杰科長乃於3月11日指示原告先以查存辦理。
嗣為避免影響桃市府教育局為民服務品質,張○杰科長另請○○管理科黃技士於110年3月25日,依指示代為簽辦公文,並順利於3日內(110年3月27日)簽准辦結,被告秘書處於110年3月30日始完成該局新增之分機。
②928號簽呈自原告於110年2月3日創簽起至同年3月12日原告簽存結案,及005號簽呈自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收文起至同年3月16日原告簽存結案,均分別經22個工作日方結案,核原告遲未依張○杰科長指示修正公文內容,導致展期二次,扣除普通件公文辦案期限6日,上開2件公文各逾期16日,逾限倍數為2.67倍,依桃市府公文處理時限及逾限懲處標準表規定,應各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
③本案因原告無正當理由延宕辦理,後改由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分發之資淺同仁辦理,其僅需工作日3日即完成公文簽辦及新增分機號碼之管線裝設等事宜,相較原告任職經歷已超過20年,於本案辦理過程中,不僅未主動積極陳核928號簽呈,又一再重複線上傳遞未依張○杰科長指示修正內容之005號簽呈,本案屬簡易類型之公文,卻耗費本處大量公務人力與時間,又對外影響其他機關業務推動,經被告秘書處檢視原告歷次之簽核意見,其延宕本案之原因,難以認定為正當合理,核其所為,符合桃市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第4點第10款「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之情形無疑。
又本懲處案係經被告秘書處簽准,人事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召開110年度第8次考績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原告並於110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書面說明資料供考績委員參閱,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秘書處參考「桃園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要點」及「桃園市政府公文處理時限及逾限懲處標準表」之懲處標準,並考量其動機及結果,依桃市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及附表一第3點第6款之規定,核予記過一次懲處,實屬有理。
⑷就復審決定4一案: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並無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紀錄,亦確實不在勤,也無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補辦請假手續之情形,故被告秘書處以原處分4核定原告110年9月27日曠職一日,於法洵屬有據。
另原告110年9月份俸給58,870元,除以當月日數30日,每日俸給為1,962元,被告秘書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命原告限期繳回1,962元,應屬合法。
⑸就復審決定5一案: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經核定銓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薪點,每月應支給俸給5萬8,870元。
110年7月間曠職2日,應扣除俸給3,798元。
110年9月間曠職1日,應扣除俸給1,962元。
合計原告因曠職應扣除之俸給金額為5,760元。
次查原告110年得申請休假30日,已休天數10日,得請領20日之未休假加班費,計3萬9,200元。
經被告秘書處以110年10月25日桃秘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確認110年度未休假加班費請領天數清冊之日數及金額均正確無誤。
據上,原告向被告秘書處申請核發110年未休假加班費3萬9,200元,而原告曠職3日,須返還5,760元俸給,兩者同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秘書處以原處分5,通知原告有關110年度未休假加班費,經被告秘書處抵銷後將核發其餘之3萬4,400元,並將上述抵銷後之3萬4,400元,於110年12月8日以匯款方式核發原告,於法應屬有據。
⑹就復審決定6一案:被告秘書處為審議原告110年度另予考績案件,以110年11月16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0年度第10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核其性質,並非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復審,與法自有未合,保訓會為不受理決定,洵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桃市府人事處:本處並未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將本處列為被告,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不符,應為訴訟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雖於起訴狀首頁記載桃市府政風處之名稱,然桃市府政風處並未辦理原告復審處分。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列載非屬原處分機關之桃市府政風處為被告機關,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保訓會:本會復審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據此,原告逕將本會併列為被告機關,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銓敘部:原告係不服被告秘書處所為前開開會通知單、令、書函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以其所訴情事尚非本部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處分1(本院卷二第97頁)、復審決定1(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6頁)、原處分2(本院卷二第87頁)、復審決定2(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5頁)、原處分3(本院卷二第89頁)、復審決定3(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6頁)、被告秘書處110年10月5日桃秘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二第91頁)、原處分4(本院卷二第93頁)、復審決定4(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6頁)、被告秘書處110年9月15日桃秘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秘書處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原處分5(本院卷二第99頁)、復審決定5(本院卷一第489頁至第494頁)、被告秘書處110年11月16日桃秘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復審決定6(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49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程序標的之確認:⒈原告係以「行政訴訟聲請狀、陳報狀、抗告狀、再審狀、起訴狀(撤銷、課予義務、給付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給付)、準備書狀(追加序號第22案)」(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6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書狀內容記載本院另案案號、承辦股別、法官、書記官,其後或另註明案件序號(各序號所對應案件,詳如附表),其後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所提出各種書狀,均以相同模式為之,顯見原告每次具狀,均係其對曾繫屬及現繫屬(乃至將另行訟爭)於本院之所有案件與事件的陳述及主張,以致歷次書狀龐雜無章。
審諸本件繫屬於本院時(111年5月17日),附表序號1至24事件已據原告另案訟爭中(繫屬於本院之案號詳如附表),依法原告已不得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參照);
且原告於書狀內容,均就個別案件分為陳述主張,益可認原告僅係「統合記載,一次具狀」,應無於每個繫屬本院之案件,重複請求就附表所示全部序號事件均審理裁判之意。
⒉觀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其起訴之訴訟類型固然涵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然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所涉程序標的係為何被告機關所為之何行政行為。
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惟原告僅反覆具狀疊加,本院因此僅能依據既有卷證資料審查判斷。
⒊本件於11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時,原告於書狀內所爭執之事件(含訴願決定、復審決定)為附表所示序號1至31,其中序號1至24均為另案繫屬中,本院因以序號25至31所涉之原處分1至5、110年10月5日函、110年10月22日函、110年11月16日開會通知,及相應之復審決定1至6,作為本件程序標的。
㈡原告對被告桃市府、桃市府人事處、桃市府政風處、銓敘部之訴均不合法: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行為處分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或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且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前揭原處分1至5、110年10月5日函、110年10月22日函、110年11月16日開會通知等,均係由被告秘書處作成,原告對該程序標的之訴,本院另為實體審查如後;
至原告所訴其他被告包括桃市府、桃市府人事處、桃市府政風處、銓敘部等,均無從判別原告所欲爭執之行政行為,遑論對該等行為爭訟之訴願決定(或相當於訴願決定)為何,難認原告對於前述被告桃市府、桃市府人事處、桃市府政風處、銓敘部之訴,曾經過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該等被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保訓會部分: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權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行之,由保訓會審議決定,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1至5、110年10月5日函、110年10月22日函、110年11月16日開會通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1至6分別予以駁回及不受理,原告不服而對其提起本件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作成原處分1至5、上開各函文之原處分機關即秘書處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保訓會列為被告,且經闡明後仍堅持以保訓會為被告,進而為本件之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對被告保訓會之起訴,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被告秘書處之訴部分:⒈撤銷訴訟(即聲明第1項)部分:依前述程序標的所涉事實,原告係因辦理飲水機案、交換機案、總機案(以上為原處分1所涉事實部分)、財物保管案、抗疫影片播放案(以上為原處分2所涉事實部分)、教育局分機案(以上為原處分3所涉事實部分),為被告秘書處考績會分別決議記過2次(原處分1部分)、申誡2次(原處分2部分)、記過1次(原處分3部分);
另因原告110年7月22日、7月30日、9月27日曠職紀錄,被告秘書處核定110年9月27日曠職(原處分4)、自不休假加班費扣抵3日俸給(原處分5),原告則對被告秘書處通知其就110年9月27日曠職表示意見之110年10月5日函、被告秘書處向保訓會提出答辯之110年10月22日函、通知召開原告110年另予考績會議之110年11月16日開會通知不服。
以下遂區分關於懲處部分(原處分1、2、3所涉事實)、關於曠職部分(原處分4所涉事實)、關於扣抵俸給部分(原處分5所涉事實),以及其他非屬行政處分部分,審查論述如下:⑴關於懲處部分: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桃市府為處理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制,因此依職權訂定發布桃市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三、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㈢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平時獎懲,應分別視其出力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等事項,依附表一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辦理。」
該要點附表一桃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㈥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 第4點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㈣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較重者。
……㈩其他音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同表備註3規定:「本標準所列……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前開處理要點及其附件獎懲標準表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沒有逾越母法,被告秘書處辦理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②原告辦理前揭飲水機案、交換機案、總機案、財物保管案、抗疫影片播放案、教育局分機案等件,與上級主官(管)間爭執,導因均為原告堅持其見解或擬辦作法,並主張上級對其簽辦縱有不同意見,仍應逐級核批,不應退回要求其清稿及依批示辦理,遂於科長張○杰退回時,反覆於續簽中記載先前遭退情事後上呈,飲水機案、交換機案、總機案、教育局分機案且因此發生違反桃市府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公文處理時限致生逾期。
(參秘書處卷一第75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76頁、第262頁至第293頁)另查○○管理科科長張○杰於上開各案,均以書面形式下達清楚明確指示,原告依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有服從義務,乃反覆拒絕依科長張○杰指示辦理,除致公文處理逾期外,於飲水機案、交換機案、總機案且致得標廠商請款期限延宕,損及廠商依約受領勞務給付權利;
於教育局分機案更致教育局新設立之綜合規劃科將近2個月(自110年2月3日起算,至3月30日裝設完成)無專屬分機可用。
被告秘書處考績會於110年9月28日會議以原告辦理教育局分機案,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決議依桃市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4款規定,記過1次(提案一);
另以原告辦理財物保管案、防疫影片播放案,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決議依前揭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申誡2次(提案二);
又以原告辦理飲水機案、交換機案、總機案,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較重,決議依前揭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4款規定,記過2次(提案三),核均無違誤。
③原告雖援引文書處理手冊、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但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主張關於前揭諸案之簽辦並無違誤,應由上級主管或長官負稽延責任云云。
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
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核稿應注意事項如下:…㈡核稿時如有修改,應注意勿將原來之字句塗抹,僅加勾勒,從旁添註,對於文稿之機密性、時間性、重要性或重要關鍵文字,認為不當而更改時必須簽章,以示負責。
㈢上級主管對於下級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更改,不宜輕易發回重擬。」
、「回稿、清稿應注意事項如下:㈠稿件於送會或陳判過程中,如改動較多或較為重大,或有其他原因者,會核或核決人員宜將稿件退回原承辦人閱後,再行送繕。
㈡文稿增刪修改過多者,應送還原承辦人員清稿。
清稿後應將原稿附於清稿之後,再陳核判。
其已會核會簽者,不必再會核簽。」
公文處理手冊第32點、第36點亦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公務員主觀上認為長官命令違法時,固得隨時陳述意見且負報告義務,然長官認其命令並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長官負之,此際公務員即應服從,不得再持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反覆爭執;
至「有關公文核稿、清稿應注意事項,文書處理手冊第32點、第36點已規定甚明。
自身承辦案件遭核稿長官發回重擬,上級主管要求下級發回重擬有其考量因素,如有意見,可循內部溝通管道反映。」
文書處理相關釋例(109年11月27日)亦有釋明。
本件原告就上開交辦業務有所疑慮時,既已陳述意見,上級主管、科長等且均以書面下達命令,依據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責任歸屬已經明確,原告亦負服從義務,乃仍以相同理由反覆爭執,以致遲誤稽延公文處理、交辦業務,自有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等要件之該當,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⑵關於曠職部分: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
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次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2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復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
(第2項)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
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
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②原告以侍親為由申請留職停薪,自110年10月1日生效,經被告秘書處於110年7月29日以桃秘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有該派免令卷內可稽(秘書處卷一第332頁)。
110年9月14日,原告自該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請病假,並前往○○○○○○○診所就診,經醫師囑言「需規則治療」、「宜休息兩週」後,原告即於9月15日凌晨1時14分許,經桃市府差勤系統線上申請病假兩周(自9月15日起至9月28日,期間9月18日至21日為中秋節連假,9月25日至26日為週休),○○管理科科長張○杰以原告自7月起,除休假外,加已核准事病假含此次申請差假,已近30日,且未依指示完成留職停薪業務及財產交接為由,不同意原告9月27日、28日兩日之病假申請等情,有原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秘書處病假請示單、○○○○○○○診所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秘書處卷一第321頁、第323頁、第328頁、第331頁),對照原告自110年7月5日起,迄於9月22日期間,休假、事病假合計日數達31日,亦有秘書處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為憑(秘書處卷一第331頁),已可見○○管理科科長張○杰所述上開原告請假情形,確為事實。
③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線上申請9月27日至28日病假(2日);
科長張○杰於9月23日批示不同意後,原告又於9月24日(星期五)上午11時20分許、9月25日(星期六)下午4時10分許、9月27日(星期一)下午五時43分許、9月28日(星期二)晚間7時40分許,反覆線上申請9月27日(1日)病假,科長張○杰仍以相同理由,於9月24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30日批示不同意,此有桃市府秘書處病假請示單可考(秘書處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原告申請於9月27日病假,自始未獲長官許可,且其當日並無出勤紀錄,亦有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可參(秘書處卷一第321頁),原告未經請假獲准而未到任所履行職務,自屬曠職無誤。
被告秘書處以110年10月5日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書面陳述理由,因原告並未遵限說明,被告秘書處以原處分4核予曠職1日,自屬有據。
④原告雖稱於110年9月14日已經完成科長張○杰批示所稱之交接事宜,且請假時亦檢附醫囑休養2週之診斷證明書,請假日數亦在法規規定日數內,主張科長張○杰恣意不准假云云。
然「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110年9月14日之上班日自上午10時起即請假,嗣其於9月15日凌晨1時14分許線上請假,期間自9月15日起至9月28日,且原告於9月15日並無出勤紀錄,有前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可佐,足見原告上述9月15日至28日之請假,確實係在長官尚未核准之情況下即自行停止上班,原告違反請假規則在先,卻反指責長官「恣意」不准假,本院並不苟同。
其次,審諸請假規則第9條「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2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第10條第1項後段「……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第17條「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等規定,本院認為公務人員固有請假之法定權利,惟所屬長官仍得視公務或業務需要,衡酌是否准假,亦即長官並無依請假人員請假內容及時數(日數)完全核准之義務。
再者,從原告所請9月27日、28日病假未獲核准後,原告又反覆請9月27日病假,以及另請9月28日、29日事假,9月30日生理假等情(參前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秘書處卷一第321頁)觀察,原告自110年9月14日上午離開辦公室之後,即無意於留職停薪生效日(10月1日)前再到任所上班,科長張○杰雖然不同意9月27日、28日病假,其後亦堅持9月27日不准假,然原告自9月15日起至9月24日所請病假依然獲准,原告「休養」之需求並非未獲尊重;
且9月27日病假未獲准之事,原告至遲應已於9月24日即知悉,此由其於該日上午再行請假之事可資判斷,則迄於9月27日上午應到勤之時,原告有充分時間準備上班,或提出有何重大或緊急事由,非必於當日病假無法治癒或休養,乃原告於9月27日之前,或經被告秘書處以110年10月5日函通知之後,既均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原告爭執被告秘書處以原處分4核予曠職1日違誤,自非足取。
⑶關於扣抵俸給部分: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簡稱俸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又按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依此可知,公務人員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以曠職論,而曠職之人員實際上並未在職服務,權責機關就該人員於曠職日所已受領之俸(薪)給,自得按俸給法第3條及第22條之規定覈實計算並扣除之。
②查原告前業經被告秘書處於110年9月15日以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核定110年7月22日、7月30日各曠職1日,有該函卷內可稽(秘書處卷一第355頁),嗣又經被告秘書處以原處分4核定110年9月27日曠職1日,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秘書處自得扣除原告曠職3日之俸給。
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9月間支領俸給均為58,870元,依前揭俸給法第22條、第3條第2項規定換算每日計發金額分別為1,899元、1,96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原告既於被告秘書處核定上述曠職後,未自行繳回溢領俸給,被告秘書處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權互為抵銷。」
、第335條第1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
等規定,行使公法上抵銷,而以原處分5自原告110年度未休假加班費中扣抵計5,760元(1,899元×2=3,798元,3,798元(7月2天曠職)+1,962元(9月1天曠職)=5,760元),核無違誤。
原告雖稱被告秘書處恣意核定其曠職有所違誤云云,然原告針對被告秘書處上述2個核定曠職之處分均提起爭訟,其中針對110年9月15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7月曠職部分),經保訓會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4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裁定查明;
至針對原處分4之爭訟,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4駁回後,本院審認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5,乃為無據。
⑷關於其他非行政處分部分: 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110年10月5日函係被告秘書處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無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紀錄,依規定應登記曠職1日,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收文後3日內以書面陳述(秘書處卷一第333頁)。
110年10月22日函係原告對前開110年10月5日函提起復審,因保訓會以110年10月14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說明,被告秘書處遂以該函向保訓會答辯說明(秘書處卷一第335頁、第336頁)。
至110年11月16日開會通知,則係被告秘書處訂於同月24日對原告另予考績案召開考績會,對考績會委員及○○管理科科長張○杰、原告出(列)席之通知(秘書處卷一第381頁、第382頁)。
經核前開3份函文或通知,雖有將登記曠職1日之法規內容說明(110年10月5日函),建議考列原告110年度考績丙等之議程內容說明(110年11月16日開會通知),然既非正式決定並生規制效果,均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文、通知提起復審,於法未洽,復審決定4、6分別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函文、開會通知,與前揭復審決定4不受理部分、復審決定6等,均為無理由。
⒉給付訴訟部分(聲明第3項及聲明第4項第1句):⑴原告聲明第3項載稱「被告違法濫權剋扣侵害……原告110年公務人員法定未休假加班費……應作成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遭剋扣侵害之……未休假加班費……,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台灣銀行公務人員薪資優惠存款定存年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第4項第1句另記載「全案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均未明確記載欲請求給付之未休假加班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其中,本院審諸原告該部分聲明係對應原處分5與復審決定5之事實(如前述㈡⒈⑶部分),可認原告係於本件同一程序合併請求被告秘書處返還扣抵之未休假加班費5,760元,本院遂據此以為審理;
至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侵權行為、損害金額及其證明方法,均未據原告說明,該聲明部分已難認適法、可能、確定。
⑵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
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經查,原告針對被告秘書處請求撤銷原處分1至5部分之訴,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1至5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返還給付抵扣之未休假加班費5,760元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⒊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與附表序號1、3至13、序號22相關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決判決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查原告就被告秘書處如附表序號1、3至13,及序號22所示行政行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序號1、3至13)、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序號22關於被告秘書處部分,即該案所稱之原處分2)判決駁回,嗣因原告未上訴而分別確定。
前揭序號部分既為前揭109年度訴字第801號、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原告於本件對被告秘書處關於附表序號1、3至13、序號22部分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㈤原告聲明第4項其餘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2.查原告聲明第4項除第1句以外部分,無從辨識有何法院應如何裁判之聲明。
冗長且雜亂之敘述,至多僅能認係就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4項第1句所為事實理由之說明,難認屬於聲明範圍。
又原告既係經本院113年1月4日裁定命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且業於同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十第407頁送達證書),猶為該錯誤之聲明第4項,且迄未補正,原告之訴於聲明第4項(除第1句外)部分應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中就被告桃市府、桃市府人事處、政風處、銓敘部、保訓會等之訴,均為不合法。
就被告秘書處之訴則均為無理由。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
序 號 原處分字號 決定日期文號 案由 本院裁判字號 裁判結果 上訴結果 1 桃市府秘書處108.12.24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 109年6月9日 109公申決字第103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 銓敘部109.1.22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 109年6月9日 109公審決字第111號 108年年終考績審定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3 桃市府秘書處否准原告加班申請 109年6月9日 109公申決字第105號 不同意原告申請109.2.10-109.3.27加班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4 桃市府秘書處108.2.4桃秘人字第1090000734號考績通知書 109年6月9日 109公申決字第104號 10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乙等)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5 桃市府秘書處109.4.6桃秘人字第1090002508號函 109年6月9日 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維持原管理措施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6. 7 桃市府人事處109.6.3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 109年6月9日 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回復原告檢舉弊端及調職陳情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8 桃市府秘書處109.6.3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 109年6月9日 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申訴109.4.16-109.5.5之管理措施維持原處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9 桃市府 109年6月9日 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請求桃市府調查冰水主機契約案查驗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查驗紀錄公文書遭毀損變造,但桃市府未處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0 桃市府秘書處109.3.10府秘人字第1090001692號函桃市府109.3.31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 法務部109年7月14日法訴字第10913502580號訴願決定書 檔案應用申請及桃市府駁回原告申請迴避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1 桃市府秘書處109.6.8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 無 原告申請檔案應用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2 桃市府秘書處第1090003673號簽 109年6月9日 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建請原告循調職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調職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3 桃市府秘書處 109年6月9日 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就個人資料遭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及遭懲處請求損害賠償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4 桃市府秘書處109.8.13桃秘人字第1090006296號令 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47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最高行110抗226號 抗告駁回 15 桃市府秘書處109.8.4-9.18違法業務管理 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曠職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6 桃市府秘書處109.10.15桃秘人字第1090007968號函 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299號、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109.9.1遭核定曠職4小時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7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7號令 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86號 記過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8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8號令 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108號 申誡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9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1號令 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185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0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3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8號 記過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1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2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9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2 桃市府秘書處110.2.8桃秘人字第11000000955號函、 銓敘部110.2.25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 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395號、第396號 109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110訴914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3 桃市府秘書處110.9.15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 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44號 曠職2日 111訴268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未抗告 24 桃市府秘書處110.9.17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 考績開會通知 111訴606 25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2號 記過2次 111訴602 26 桃市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9號 申誡2次 111訴602 27 桃市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 記過1次 111訴602 28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29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06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30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書函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3號 核發扣抵後之未休假加班費 111訴602 31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2月21日110公申決字第811號 110年度另予考績之甄審委員會 111訴602 32 銓敘部111年1月7日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 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46號 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 111訴655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3 桃市府秘書處111.9.6桃秘人字第1110006415號開會通知單、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1號令及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7號令 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21號(撤銷記過處分) 兩次記過2次 112訴239 待審理 34 桃市府秘書處112.6.16桃秘人字第1120004334號令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7號 記過2次 無 35 桃市府秘書處112.2.7桃秘人字第1120000683號函 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52號 曠職3日4小時 無 36 桃市府秘書處112.3.10桃秘人字第1120001491號書函 112年6月20日111公審決字第253號 通知原告扣除俸給5,927元 無 37 桃市府秘書處112.7.21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8號 111年終考績乙等 無 38 112年年終考績乙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