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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適格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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