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騏宇(兼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之被
選定人)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兼送達代收人)
蔡孟儒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廢止前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
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
民國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行為時公保法。
該法於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時,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
…。」
嗣因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人員保險法於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時,其第5條第1項乃規定為「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構)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理。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爰經考試院指定自94年1 月21日起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承保機關(考試院於同年3月2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而為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保業務之公司;
嗣復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保業務,被告亦經考試院指定自96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
是被告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公保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參照),而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參照)。
是本件以受託之團體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李騏宇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二項之規定,確認原處分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78年8月4日78-02-06859號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被告必須依78年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五款之規定,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
即78年8月9日(申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必須依78年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李師病故死亡給付30個月,給付原告1029000元;
即84年1月7日(死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22頁)。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78年8月4日78-02-06859號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及自78年8月9日(申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死亡給付1,059,900 元及自84年1月7日(死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29、130頁)經核上開更正,關於請求死亡給付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029,000元變更為1,059,900元,屬訴之聲明的擴張;
其餘更正,則純屬文字修正,性質上均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李太山原為屏東縣○○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自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即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參加公保之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19,500元,依行為時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中央信託局於78年8月4日以給付編號78-02-06859號養老給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19,500×36=702,000),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
㈡原告李騏宇及選定人李慧芬為李太山之子女,選定人凃雅芬及李翎伊、李柏諺分別為李太山之子李宏哲之配偶、子女,原告及上開選定人等5人於111年4月20日提出「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1年5月5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40271號函復略以:臺端申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經本公司否准後,臺端已數次提起行政救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等語,而未予允許,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訴外人李太山於78年8月9日申辦退休,服務年資31年,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整百進位後為34,300元),然原處分卻只依月支數額19,500元核算公保養老給付,被告計算錯誤,原處分自屬無效,故依行為時公保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32,800元(34,300元×36個月=1,234,800元,扣除已領取之702,000元)。
又李太山病故,被告並未核給遺族死亡給付,故依行為時公保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9,900元(35,330元×30個月=1,059,900元)。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及自78年8月9日(申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死亡給付1,059,900元及自84年1月7日(死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程序部分:⒈原告請求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⑴公保養老給付部分:原告前於99年10月1日就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原告又於108年6月24日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原處分),於前開訴訟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與上開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其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要旨,應駁回原告之訴。
⑵公保死亡給付部分:原告前於108年6月24日就李太山公保死亡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死亡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與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相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體部分:⒈按行為時公保法第6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2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李太山自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迄至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止,參加公保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19,500元。
被告依前開規定,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19,500元×36個月=702,000元),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所稱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乃係90年1月1日生效之公教人員俸級資料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並非李太山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
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無據,核不足採。
⒉又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保,其於84年1月7日亡故時,已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行為時公保法第14條規定未合,無法辦理該項死亡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依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含選定人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於111年4月20日提出「申請函」(本院卷第29、30頁),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1年5月5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40271號函復略以:臺端申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經本公司否准後,臺端已數次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就原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顯未予允許,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要件尚無不合。
⒉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
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經法院實體審理並為判決,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是否同一為其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認定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應撤銷之情形,而實體判決駁回確定者,即發生確認該行政處分適法有效之實質確定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就同一行政處分,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反之,原告雖曾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然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難認原告就該行政處分所提確認處分無效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不合法情形。
經查,本件被告所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67頁),其中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部分,其「原處分」乃係被告所屬公教保險部「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並非本件原處分即中央信託局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號養老給付通知書,自無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法院為實體判決之問題;
而被告所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固包括請求撤銷中央信託局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即本件原處分),然該案中本院認為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將該處分增列作為不服之程序標的,明顯逾訴願期間,其訴請撤銷,自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本件原處分顯未經法院就其實體上法律關係加以審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自難認有何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不合法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效等語,然而:⑴行為時公保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
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是公保被保險人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時,得按其繳付公保保險費之年數,以保險事故之「當月俸給數額」為給付標準,申請一次養老給付。
⑵經查,訴外人李太山原為東港國小教師,自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19,500元(即450薪俸額),前中央信託局爰依行為時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19,500×36=702,000)等情,有屏東縣政府78年7 月24日屏府人三字第77111號函(本院卷第111、112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頁)在卷可稽,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固主張李太山之月支數額為34,290元(整百進位後為34,300元),被告只依月支數額19,500元核算公保養老給付,乃計算錯誤,原處分自屬無效等語,然原告所指月支數額34,290元,並非保險事故當時之月支數額,原告以此數額指摘原處分無效,自屬無據;
更何況,原處分縱有原告所稱計算錯誤之情,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之無效事由,而是否計算錯誤,既須審認核算予以確認,自難指此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是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請給付公保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部分: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分別明定。
可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
上開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前於99年間向被告請求重新核算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經否准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再給付原告(按:該案原告除本件李騏宇及選定人等5人外,另包括李太山之配偶李黃冊)公保養老給付532,800元之處分及賠償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認實體上無理由,而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確定(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67頁)。
是該確定判決業已就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核給公保養老給付532,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事項,自實體上認定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進而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給上開金額之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等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本院另行重新評價,是原告重新就所謂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第3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死亡給付1,059,900元及自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前於107年間11月間向被告申請核付死亡給付經否准後,本於行為時公保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死亡給付1,029,000元及自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認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行為時公保法第14條規定參照),李太山並非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訴請被告為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核付1,029,000元及其利息,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判決部分,可參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3頁)。
是該確定判決業已就原告本於行為時公保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請求死亡給付,於實體上審認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固擴張請求金額為1,059,900元,惟依原告所述,乃係因李太山死亡時,學校教職員之本薪已調至35,330元,故應以35,330元×30個月=1,059,900元,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純屬原告主觀上應如何計算金額之認知,尚無礙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其訴請被告給付公保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合法,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