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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張育倫(即張錦熙之繼承人)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黎元聚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育倫為原告張錦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錦熙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可稽,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又查,原告張錦熙之父、母均已死亡,其弟張世杰及妹張育倫則為原告張錦熙之法定繼承人等節,有原告張錦熙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
查上開原告張錦熙之繼承人張世杰業已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張錦熙之繼承人張育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張育倫為原告張錦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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