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張錦熙(下逕稱姓名)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
- 二、張育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 貳、事實概要:
- 參、本件原告主張:
- 一、張世杰、張錦熙110年12月2日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遵期於
- 二、系爭建物與該棟其他樓層專有部分一樣各有獨立門戶,自竣
- 三、本件張世杰、張錦熙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符合地籍測
- 四、另聲請勘驗現場或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在構
- 五、並聲明:
- 肆、被告答辯意旨:
- 一、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
- 二、又依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通往系爭
- 三、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07380號
- 四、另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然
- 五、並聲明:
- 陸、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張林希旋之繼承系統表(本院
- 柒、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 二、經查: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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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世杰(兼張錦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正元 律師
原 告 張育倫(張錦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均瑜
陳峙霖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張錦熙(下逕稱姓名)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世杰(下逕稱姓名)、張育倫(下逕稱姓名,張世杰、張育倫下合稱原告),張世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2紙(本院卷第147、14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65頁)、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張育倫固未聲明承受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218頁),先此說明。
二、張育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張錦熙、張世杰於111年5月23日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2日建測駁字第000063號駁回通知書)及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782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
期間固經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一次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0月21日之申請,應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地下層(如附件螢光筆所示)作成准予辦理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張世杰受張錦熙委任,以其及張錦熙之名義,於110年10月21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被告110年10月21日收件中正建字第218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地下層(如附件螢光筆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雖領有61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惟上開使用執照與竣工平面圖均未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究屬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乃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原告張世杰於110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
會勘後被告認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與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且依現況使用情形,難以審認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乃以110年11月30日建測補字第00011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取得系爭建物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憑辦。
張世杰以110年12月16日(110)六合林律字第110121601號函回復說明張世杰、張錦熙所有、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並檢附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繳納地價稅憑證等資料。
惟經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建測駁字第00006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張世杰、張錦熙之申請。
張世杰、張錦熙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張世杰、張錦熙110年12月2日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遵期於110年12月16日補正文件,本件無逾期未補正,然原處分「駁回原因」記載:「一、逾期未補正,詳如補正通知書。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隻字未提原告補正之文件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行政判決意旨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則有違誤,均應撤銷。
二、系爭建物與該棟其他樓層專有部分一樣各有獨立門戶,自竣工以來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希旋(下逕稱姓名)所有並單獨占有使用,且有專設之電表、繳交電費及房屋稅,有繳納房屋稅憑證、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地價稅憑證等,可證系爭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皆具獨立性,又未辦理公共設施之登記,屬專有部分,原告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被告稱「難以審認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拒絕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並續行辦理申辦程序,且作成原處分駁回張世杰、張錦熙之申請,應為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本件張世杰、張錦熙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等法定要件,被告應依法敘明辦理測量程序,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規定,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始能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原處分倒果為因認定系爭建物不得辦理第一次測量,恐有違誤,應予撤銷: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揭示意旨,可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非起造人時,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續行申請程序。
查系爭建物具有獨立門戶,自竣工以來即由張林希旋所有並單獨占有使用,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皆具獨立性,原告為張林希旋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本件不生提出移轉契約書之問題;
又原告已根據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檢具切結書保證「為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有權就系爭建物地下層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以上事項確無虛偽假冒情事,如有不實,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而提出系爭申請書,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所定要件,被告即應續行辦理申辦程序,原處分駁回張世杰、張錦熙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皆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無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均未規定使用現況需與竣工平面圖相符,且可區分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才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要件,其補正要求並不合法,而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表示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要求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一併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規定,審認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是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發生爭議,乃要求地政機關遵照辦理的作為,並非要求人民必須提出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相符,以及可區分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才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所以前開函釋明確表示如果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不符,是由地政機關通知建築管理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否准人民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況建物第一次測量的目的,就是為了審認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的範圍,被告竟然要求原告要先自行證明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才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是本末倒置,何況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業如前述,被告逕以原處分駁回張世杰、張錦熙之申請,顯屬違法。
四、另聲請勘驗現場或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而屬專有部分。
五、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0月21日之申請,應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地下層(如附件螢光筆所示)作成准予辦理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
一、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並無明確規範,且其竣工圖亦未有詳加註記。
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因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相隔多年,是否仍相符均有待釐清,故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需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俾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再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參酌使用性質以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以杜後續權利關係人間紛爭。
查系爭建物為領有61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者,屬早期區分所有建物,起造人含張林希旋在內共計3名,竣工圖未標註屬共有或專有權屬,原告非原起造人之一,僅為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一張林希旋之繼承人;
且原告未隨案附具張林希旋與另二名起造人間就系爭建物產權分配文件;
亦未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辦理現場會勘,為行政機關本於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應予注意所應有之行政程序處理原則。
二、又依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通往系爭建物係由左側防火門開門入內,惟依現況照片所示該處現況已由牆壁封閉,另於他處私設出入口,且系爭建物私設多處隔間牆分租收益,臺北市建管處會勘出席人員現場提供書面意見略以:「……為現場隔間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故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不符合前開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所揭示須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規定。
另原告110年12月16日書函固檢附繳納房屋稅憑證等資料,然系爭建物現況既已與竣工圖不符,原告無從事後主張依民法等相關法規認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其所檢附之資料均未能完成補正。
是以,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並無違誤,又原告110年12月16日書函檢附之資料,均未能完成補正,故被告於前開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後,以原處分駁回,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釋,可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續行申請程序云云,然該函釋係適用於申辦建物測量之標的物非區分所有建物,且房屋納稅義務人及該建物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申請人單獨所有,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又原告稱原處分除記載「逾期未補正,詳如補正通知書」外,並無其他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等明確性原則,系爭補正通知書上載明應辦理補正事項,且被告亦以110年12月23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詳加回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另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然該判決所涉建物係起造人單獨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尚有其他使用執照起造人有別。
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涉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1樓建物設置有室內梯通往地下層,與系爭建物依竣工圖所示須由公共樓梯間進出不同。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張林希旋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3頁)、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3頁)、61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暨竣工圖(原處分卷一第5至7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處分卷一第9頁)、被告110年11月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11頁)、110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一第1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17頁)、六合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六合林律字第110121601號律師函檢附房屋稅核定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水費通知書、切結書等(本院卷第35至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9至9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㈠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
㈡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261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26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2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第2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284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第2項)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
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二、經查:㈠觀卷附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3頁)記載,張世杰、張錦熙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並檢附61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暨竣工圖、稅籍證明書為據,惟61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所登載之起造人為張林希旋、張○源、李○開(真實姓名均詳卷)等3人,有該使用執照影本(原處分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張世杰、張錦熙均非上開起造人3人中之任何一人,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應由全體起造人申請有所未合。
又遍查卷內並無系爭申請書記載檢附之稅籍證明書,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張世杰、張錦熙於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檢附之資料,已難逕予認定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2項之規定。
㈡按「有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時,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
……」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業經釋示在案。
查系爭建物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依前開說明可知,因當時之法令就此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並未明確規範,故在進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之確認時,有賴使用執照及其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之記載作為判斷依據。
然觀之原告所提61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檢附之竣工圖,就系爭建物標示為「地下室避難室」使用,且未見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為專有或共有,依前開說明可知,為避免後續權利人爭議,受申請之地政機關就此等申請本應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
本件被告遂依前開內政部令釋而通知張世杰、張錦熙、建管處於110年11月24日共同前往現場會勘,惟履勘結果認該系爭建物隔間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且依現況使用情形,難以審認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等情,有被告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依前開內政部令釋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定期命張世杰、張錦熙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憑辦,於法有據。
㈢本件張世杰、張錦熙於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後,張世杰旋以六合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六合林律字第110121601號律師函復被告稱系爭建物為張林希旋所有、單獨使用及占有,張世杰、張錦熙係繼承張林希旋而取得所有權,並檢附房屋稅核定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水費通知書、切結書等。
然查,觀諸卷附該函檢附之房屋稅核定額通知書等(本院卷第59至85頁),其中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水費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8月1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1、73頁)、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75頁)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按指1樓),並非系爭建物,至其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1、63頁)、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8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0年4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9頁)、裁處書(本院卷第81頁)、罰鍰繳款單(本院卷第83頁),固指系爭建物,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及張世杰或張錦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尚無從逕認系爭建物之全體起造人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張林希旋,進而由張世杰、張錦熙繼承之意,難以審認系爭建物為張林希旋之專有部分,則原告主張檢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1、63頁)、電費繳費通知單等,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皆具獨立性,又未辦理公共設施之登記,屬專有部分,原告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云云,已不可採。
㈣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釋:「……說明:……二、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憑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原由憑以申辦……。」
則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申請人得出具切結書記載原由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然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經重測、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張世杰、張錦熙外,尚或有黃○○、陳○○、梁○○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本院證物袋)在卷可考,可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僅張世杰、張錦熙,依上開函釋意旨,縱張世杰、張錦熙檢具切結書(本院卷85頁)載明原由,亦無法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主張張世杰、張錦熙檢具之切結書足以作為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或證明文件云云,並不可採。
㈤末按申請測量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律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張世杰、張錦熙於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定期命其補正後,雖曾以上開律師函函復被告而為陳述並檢附上開資料,惟該內容並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之事項而為補正,被告乃以其逾期仍未補正,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張世杰、張錦熙之申請,自無不合。
㈥至原告聲請勘驗現場或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而屬專有部分,本院認本件爭點係在認定系爭建物之全體起造人是否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張林希旋,進而由張世杰、張錦熙繼承之意,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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