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62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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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祝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邱于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8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中變更為林右昌,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右昌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7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按指被告110年5月13日台内地字第1100262769號函)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詳參、二)(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述,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辦理台9線316K+575〜319K+820(富里至富南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富山段、富南段土地共19筆【面積0.425107公頃,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富山段272地號、嗣後分割之323-1及323-2地號(均分割自323地號)及325-1地號(分割自325地號土地),上開原告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交通部向被告申請核准徵收,經被告以110年5月13日台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一併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由花蓮縣政府於110年8月4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開徵收(下稱徵收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徵收通知)通知所有權人(包括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異議、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協議價購會議中,已要求公路總局更正補齊補償清冊、面積、價購總額、地上物所有權人記載錯誤部分,且要求提供土地改良物(包括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數量、種類、計價、細目,然公路總局僅以109年9月26日來函告知請向估價師詢問或索取相關資料。

經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函詢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迄109年11月27日始提供更正之補償清冊,然仍未提供農作改良物細目;

原告繼於109年12月6日、110年1月2日分別函詢公路總局,請之提供補償清冊各單項細目、計算金額依據,且須相關問題解決後另訂協議程序及期日,原定110年1月4日協議價購期間不合理等,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始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並提供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惟說明一記載依據王○○不動產估價師110年1月29日他估字第352號函辦理......,因原告不同意本次協議,且協議始告一段落,故協議程序已告一段落云云,可知公路總局遲至110年2月2日始提供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且在估價結果之前,公路總局即不願餞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並將原告先前「請求提供查估明細表之要求」扭曲為「不同意」,顯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構成要件完全不該當(原告無拒絕協議,本件亦不存在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情形),今原告竟便宜行事,不顧原告期許繼續商議之意思,未經「實質」協議價購(原告還處於要資料的階段),枉法進入徵收程序,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意旨相違。

二、聲明㈠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之核准徵收處分(除分割後花蓮縣富里鄉富山段325-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外)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公路總局為辦理系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檢送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徵收19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面積共0.42510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0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

後,以原處分核准徵收,花蓮縣政府再以110年8月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3日止,徵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始辦理徵收:㈠原告稱公路總局於109年9月16日協議價購會議之資料錯誤、不提供查估明細及後續相關資料有缺失等節,然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富山段323地號土地,因系爭工程暫時分割為同段323、323-1、323-2地號共3筆土地,僅其中2筆(同段323-1、323-2地號土地)在系爭工程範圍,因作業疏失資料漏列1筆,已於協議價購會議現場補正資料與自稱原告代理人之洪○○(下逕稱姓名),洪○○於現場亦認可補正後面積及金額,並經公路總局函覆原告第2次陳述意見時說明在案。

㈡原告稱錯算農林作物數量且不願提供查估明細表云云,查因協議時原告主張查估錯誤,嗣後公路總局至現場複估,發現烏心石誤判為青剛櫟、地籍線上有原未估算之樹木數棵等情形,並由洪○○當場檢視,並核對農作物明細,而於110年2月2日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與原告。

㈢原告稱公路總局將原告提出各項意見視為不同意價購已越過價購程序云云,惟公路總局於109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6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並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協議價購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價格來源與地價評估等資訊。

又公路總局予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期限原為109年10月19日,原告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6日分別提出陳述意見後,公路總局於109年11月27日及109年12月28日函覆時,2度延長原告之協議價購期限至109年12月11日及110年1月4日。

迄原告於110年1月2日(最末次)提出陳述意見,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函覆原告,其中說明三㈤記載「本案前後已多次向台端解釋疑慮事項,……,因協議價購本質乃在於雙方合意,方有後續簽署合約行為,本次協議台端不同意本局不予勉強,……。」



原告於歷次陳述意見提出協議價購程序及資料之疑義,公路總局皆向原告釐清相關内容,原告於公路總局申請徵收前有合理時間表達協議價購之意願,惟公路總局因最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由交通部110年3月19日函本部申請徵收,並無原告稱無誠意洽談踐行協議價購之情事。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16日辦理本件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三第28至49頁)、交通部110年3月19日交總(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90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0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4至89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2頁)、徵收公告(見原處分卷三第11至14頁)、徵收通知(見訴願卷一第8至12頁)、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15至1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徵收是否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㈠按公路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第10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㈡再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

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

(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第3項)前2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7日;

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1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7日。

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所有權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

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

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

第14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



二、首查,公路總局為因應台9線316K+575〜319K+820(富里至富南段)道路拓寬,爰辦理系爭工程;

需用土地總筆數19筆面積共面積0.425107公頃;

公路總局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9年5月12日、109年7月1日舉行2場公聽會(下稱第一、二次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針對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原告均已參加上開2次公聽會、表示意見,並經公路總局分別以109年6月5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27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於上開公聽會表示之意見。

公路總局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9年9月16日舉行協議價購會議,並在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前,通知土地所有人(包括原告)開會事由、時間、地點及若有意見需於109年10月19日前以書面表示意見等,且檢附說明文件、協議價購價格清冊等資料,以利土地所有人進行協議並表示意見,其後原告多次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公路總局多次回覆(詳後四㈡所述),更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8日延長原告之協議價購期限至109年12月11日及110年1月4日,始由公路總局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交通部向被告申請核准徵收,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一併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又經花蓮縣政府以110年8月4日公告徵收相關事宜並檢附相關資料(公告期間110年8月5日起迄110年9月3日止)等情,有公路總局上開公聽會公告4份(見原處分卷二第69至70、118至119頁)、上開公聽會會議紀錄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地方人士陳述意見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71至90、120至140頁)、公路總局109年6月5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97頁)、109年7月27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53至154頁) 、上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更正會議記錄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95至221、222至237頁)、109年11月27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2至85頁)、109年12月28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9至95頁)、交通部110年3月19日交總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90頁)、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1份(見原處分卷二)、徵收公告(見原處分卷三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徵收程序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本件徵收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如下: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

而上述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

若土地被徵收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原則上應足證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訂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

㈡原告參加第一次公聽會詢問可能遭上開工程影響之土地範圍、設施,及建地面積轉設至鄰近非建地機制等,經公路總局於109年6月5日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函)覆「受影響土地包括富山段272地號土地(478.01平方公尺)、同段323地號土地(1353.52平方公尺)及同段325地號土地(125.55平方公尺)及1層樓RC建築物,並已發文詢問建地面積轉設至鄰近非建地機制法案進度」;

關於原告參加第二次公聽會詢問政府單位應協助受徵收戶取得同面積建地(鄰地),及徵收土地、地上物及相關設施之賠償、補償、價購應有計算基礎等,經公路總局於109年7月27日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協助受徵收戶取得同面積建地(鄰地)部分已函轉花蓮縣政府,且議員亦表示將協調縣府辦理,又後續辦理協議價購時將提供徵收土地各項費用計算基準等情,有上開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地方人士陳述意見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87、137頁)、上開函文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97、153至154頁)在卷可考。

㈢公路總局於109年8月31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8月31日函)告知將於109年9月16日11時許舉辦協議價購會議,並檢附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市價綜合評估說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內包括系爭土地)等,協議價購會議時,由洪○○出席並表示請提供地上物補償金額細目,經公路總局於109年9月26日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說明協議價購地上改良物查估已委託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等情,有公路總局109年8月31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市價綜合評估說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65至192頁)、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95至237頁)、公路總局於109年9月26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277至279頁)在卷可考。

㈣其後迄延長之協議價購期限110年1月4日止,原告多次以書面詢問公路總局,並經公路總局函覆詳如下述:⒈原告109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書,向公路總局索取土地改良物補償細目及計算價額標準,及為何109年6月5日函記載富山段323地號土地、1353.52平方公尺,109年8月4日函所附補償清冊卻記載富山段323A地號土地、1209.17平方公尺?又估價師事務所曾會同原告現勘,就土地界線、地上物(包括植栽物、電表、紀念碑等)數額有爭議,需再行協商以確定地上物數額,且109年6月5日函記載徵收範圍包括1層樓RC建築物(按指坐落分割後富山段325-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該建築改良物由原告裝設屋頂及申請裝設電表,然109年8月4日函卻記載所有權人為張○○(姓名詳卷)協議價購市價綜合評說明欠缺合理論述等節;

經公路總局於109年10月23日路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富山段補償清冊(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並說明㈠因涉及告業主狀況不一,以協議價購會議向估價師索資料為主,洪○○因提早離席,故未取得資料,隨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供參,㈡關於富山段323地號土地範圍因作業疏漏,已於協議價購會議已補正並告知洪○○,再檢附補償清冊供參,㈢土地界線須依地政事務所地籍假分割線後劃定並依樁位點查估,地上物經委託專業估價師查估,竹子部分非在需用土地內、為第三人所有,縣碑屬花蓮縣政府所有、電表補償請另提供繳交證明文件,㈣該建築改良物重測前查封建號債務人為石○○(姓名詳卷)、杜○○(姓名詳卷)非原告拍定取得,稅籍證明登載為張○○,判定受補償人為張○○......㈤原告所提供成交紀錄土地為極為優良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價格評估等為本件估價之案例及比較法估價......等情,有異議書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317至324頁)、公路總局於109年10月23日路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等資料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300至316頁)在卷可考;

再者,觀諸所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明列富山段323AB地號土地作物種類相思樹等、規格、單價、數量、金額等,而補償清冊記載土地為富山段323地號土地、2992.68平方公尺(其上農作改良物補償)、同段325地號土地、144.92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張○○)、同段272地號土地、478.01平方公尺,可知公路總局就原告此部分異議事項逐一答覆。

⒉原告又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陳情書,爭執上開補償清冊所載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非為張○○,因所欲拆除之建築物門牌為「富南村11鄰三台30號」非「富南村3鄰富南30號」,公路總局以109年11月11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所指地址有誤情事將派員確認,並請提供稅籍證明等佐證資料,又所爭執查估明細乙事,已委請估價師事務所與原告約定複估時間另行評估等情,有陳情書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1頁)、公路總局109年11月11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79頁)在卷可參,則公路總局就原告此部分陳情事項答覆後續處理方式。

⒊原告另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檢附「富南村11鄰三台30號」稅籍證明書,公路總局於109年11月27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27日函)覆原告,經所屬和平工務段會同估價師事務所與原告現場會勘,並審視原告歷次陳述意見及證明文件,重新估價如檢附之補償清冊,有陳述意見書檢附稅籍證明書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6至88頁)、109年11月27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徵收拆遷補償工程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2至85頁)在卷可參,觀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記載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明列房屋價格評定狀況,且徵收拆遷補償工程記載住址為「富里鄉三台30號」、所有權人為原告,可知公路總局就原告此部分意見,已派員會同估價師事務所、原告會勘現場,並為相應之更正處理。

⒋原告又於109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書,爭執109年11月27日函所附補償清冊未列單項細目及金額,所附拆遷補償工程記載該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金及獎勵金為何較之前所列為低?紀念碑確為原告所有,應列入補償清冊,且現場會勘本件工程僅及富山段272地號部分,協議價購範圍應僅限於該地號部分土地,另協議價購土地價額應以市價為計算基準,請重新核定協議價購價額等節,經公路總局以109年12月28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下稱109年12月28日函),並說明:㈠檢附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單項細目),㈡依原告陳述意見書所述,該建築改良物為原告於95年間拍定取得富山段325地號土地後,建構房屋設施設置屋頂、申請裝設水電,且所提稅籍證明為109年11月起課,故該建築改良物應屬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所列之其他建物,補償金額應按同條例第21、22條辦理,經估價師查估後,列出重置價格、救濟比例、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金額因而變動,㈢該紀念碑上有前花蓮縣長之署名,估價師亦說明該紀念碑事實上於原告取得得土地前已存在,不列入補償清冊,㈣經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全筆使用清冊及成果圖,並經所屬和平工務段現場確認,富山段272地號土地全部皆位於本件工程範圍內,㈤系爭土地均屬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與原告所稱應參考學田段107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不同,採用為參考案例需大幅減價,不利價格形成......等情,有異議書檢附稅籍證明書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96至100頁)、109年12月28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9至95頁)在卷可參,則公路總局就原告此部分異議事項,已逐一回覆釋疑,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⒌原告另於110年1月2日提出異議書,爭執補償清冊單項細目中未提供農作改良物部分,且依航照圖顯示原告購入土地前,該建築改良物即已存在,補償金額應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5、17、20條規定辦理,又紀念碑為原告興建、非公家財產,請被告提出屬公有財產證明,而學田段107地號土地局108年9月已有12,161元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而富山段325地號土地位於東台灣交通樞紐台9線旁,協議價購價格卻僅為9,100元每平方公尺,遠低於市價,價購農牧用地之土地價格元低於市價等節,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並說明㈠所爭執農林作物詳所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單項細目),㈡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花蓮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洽詢及索取資料,請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後,認定95年拍賣時,未一併拍賣該建築改良物,且原告係於109年11月5日始申請設立新稅籍,故該建築改良物應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1、22條辦理救濟金額,㈢該紀念碑部分,業於109年12月28日函說明,依法不再回復,㈣關於土地價額部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需進行價格日期調整等修正,原告所述學田段107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亦為本次徵收作業案例,其修正為丙種建築用地價格遠低於本件協議價購價格美平方公尺9,100元,且農牧用地部分協議價額亦高於供依供需圈案例修正後之金額,......等情,有異議書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105至106頁)、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101至104頁)在卷可參,則公路總局就原告此部分異議事項,已逐一回覆釋疑,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㈤依上所述,公路總局為本件工程舉辦2次公聽會、1次協議價購會議,且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中,原告或洪○○所表示之意見,均經公路總局事後函覆逐一釋疑、說明處理方式、提供資料,其後,原告多次提出書面或爭執協議價購土地面積、農作改良物補償明細等等,亦均經公路總局逐一函覆釋疑,並提供明細、說明理由及依據,原告於取得協議價購合意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且經公路總局逐一回覆,縱仍無法於價格上達成共議,並非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

揆諸上開意旨,足證本件徵收並非僅形式上開會協議,實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㈥原告固主張公路總局109年11月27日始提供更正之補償清冊,然仍未提供農作改良物細目,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始函覆原告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然卻記載依據王○○不動產估價師110年1月29日他估字第352號函辦理......,因原告不同意本次協議,且協議始告一段落、協議程序已告一段落云云,然查:⒈公路總局109年11月27日函係檢附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徵收拆遷補償工程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2至85頁),而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記載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明列房屋價格評定狀況,且徵收拆遷補償工程記載住址為「富里鄉三台30號」、所有權人為原告(詳前㈣⒊所述),所涉係該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前協議價購程序,然該建築改良物並非本件徵收程序所徵收(詳被告111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四第21至28頁),亦非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故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爭執本件徵收未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委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公路總局110年2月2日始提供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云云,然公路總局109年10月23日函已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富山段補償清冊,且所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內已明列富山段323AB地號土地作物種類相思樹等、規格、單價、數量、金額等(詳如前㈣⒈所述),觀其後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1月5日陳情書、109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書、109年12月6日異議書均未提及農林作物查估部分,原告遲於110年1月2日異議書始主張補償清冊單項細目中未提供農作改良物部分(詳如前㈣所述),公路總局於110年1月5日收取原告110年1月2日異議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05頁上收文戳),已逾延長之協議價購期限110年1月4日,公路總局遂於110年2月2日函檢附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與原告,則尚難以原告遲於延長協議價購期限110年1月4日後始爭執未取得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乙情,認本件徵收僅形式上開會協議、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路總局已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以言詞或書面資料等方式,供原告參考,而原告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公路總局並就各個意見,給與確經評估之回覆及溝通,足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執上詞主張本件徵收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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