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63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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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李宗哲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宗(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其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

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庶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上午7時46分許,騎自行車上班途中,因捷運淡水站路面不平、破損、龜裂,導致其嚴重摔傷,迄111年3月31日均無法工作,被告卻拒絕賠償,導致其長期飽受精神折磨,因捷運站屬於國家設施,故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醫藥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新臺幣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23、51頁)。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且當事人無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應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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