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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清厚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複 代理 人 謝文健
訴訟代理人 羅珮真
蔡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決字第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前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政治作戰部中校監察參謀官,因民國90年間涉犯貪污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下稱軍高院)裁定羈押,並經前聯勤總部以90年8月15日(90)寰祿字第3121號令核定其自90年7月26日起停役及以同年8月21日(90)宛遠字第7195號令核定其因案免職,並自90年7月26日起生效。
嗣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經軍高院92年法仁審字第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5月12日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原告復經國防部以95年4月27日選道字第0950004714號函核定禁役除役,自95年5月1日生效。
原告旋委由其配偶於95年8月15日向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並按月領取該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
㈡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110年3月25日輔給字第1100022497號函,請國防部查核確認原告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期間及是否減少領受優存利息金額,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移由被告辦理。
被告乃依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按:被告誤援引107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下稱107年服役條例〉第25條規定)、銓敘部88年8月20日(88)台特三字第1774217號函(下稱銓敘部88年8月20日函)及國防部110年7月5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45993號令(下稱國防部110年7月5日令),以110年9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70772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優惠存款退除給與,並以原告因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應自90年7月26日因案停役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權利,所溢領優存利息,請退輔會依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軍人保險係保險之一種,係被保險人眾人平日集資,於任何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分擔損害,所有集資人也是損害發生之受益人,與軍人退休給與是不同性質。
原告因案已遭受不發退休金給與之處罰,現又遭剝奪軍人保險金之優惠存款,一案兩罰是一種懲罰的漫延。
原告既已遭受不發退休金給與之處罰,再針對同一犯罪行為予以剝奪軍人保險金優惠存款之處罰,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罪二罰比附援引乃法律所禁止。
行政單位基於財政目的,以行政命令作為剝奪人民財產權利之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之規定,乃法律所不許。
被告援引各項命令將原告原有之優惠存款之權利予以剝奪,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應屬無效:⑴或謂被告得依授權命令,將優惠存款權利予以剝奪。
惟授權命令應有「所授權」之法律為依據,始得發布授權命令。
本件所涉優惠存款權利之剝奪,遍查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均無剝奪之明文規定,所謂授權命令及函釋均失所附麗。
⑵又一罪不二罰為法律之基本原則,原告所涉犯行,業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及沒收,焉有再二罰剝奪自己出資之軍人保險金優惠存款權利之理,而優惠存款亦係針對軍官獻身國家之優惠。
原告服役共19載,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多少歲月獻身兵戎,豈可輕言「剝奪」。
⑶是以,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之下,剝奪原告軍人保險金之優惠存款權利,基於一罪不二罰之法律精神,應予恢復原告軍人保險金優惠存款之權利。
⒉原告原不知其尚有軍人保險金可領,乃軍方於原告94年11月16日至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刑期後,另行通知原告配偶軍人保險金為什麼不來領,而且軍人保險金可以存優惠存款。
原告若原本就知道有軍人保險金可領,又可存優惠存款,在94年5月12日最高法院三審定讞時就去領來存優惠存款了,豈有遲至95年11月10日才去領軍人保險金,再存入優惠存款,白白浪費了1年6個月的優惠存款利息的道理。
申言之,原告所擁有之軍人保險金優惠存款權利,係經由政府權責機關核准,且並非領取之軍人保險金全數均可存優惠存款,乃由權責單位核算可優惠存款數額。
優惠存款權利由政府權責機關核准,原告亦有將可優存數額金錢存入,並非不當得利。
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4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20029568號函意旨,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優惠存款權利,被告對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應自110年9月24日起生效起算。
又民法第126條明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利息追討至90年7月26日(訴願管轄機關已修正至94年5月12日),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抵觸,利息之追討最多不得超過5年期限。
⒋另方面,法律並無規定剝奪原告優惠存款權利,僅明確規定原告退休給與為0元,其他權利義務並無明確規定予以剝奪,且原告亦始終無拋棄應得之權利。
⒌軍方在原告90年4月26日被收押後,即不准原告申請辦理退休給與和軍人保險給付。
原告90年4月26日被收押,90年7月26日羈押停役,於此段停役前期間内原告可委託法定代理人配偶辦理。
法律並無明定不准辦理退休給與和軍人保險給付,軍方據以拒絕之相關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軍方僅能依據服役條例在判刑確定後追繳退休給與,故軍方失職明確,導致原告損失自90年4月26日至94年5月12日退休給與年利率6%之利息及90年4月26日至95年11月10日優惠存款年利率18%之利息。
⒍優惠存款係原告賴以生存之屏障,被告驟予剝奪原告優惠存款權利,已危及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豈能因少數幾人的決定就予以剝奪。
被告此片面決定已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被告之片面決定自屬無效。
⒎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一罪不二罰之法律精神、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服役條例、民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解釋函等相關規定,基於人民對政府信賴原則,及行政效率考量,法律不溯及既往,更何況是低於法律位階的行政命令。
若是政府行政機關人員,依當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定行使權力,卻於數年後全盤推翻,則政府行政機關信用破產,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現役期間(90年間)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軍高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及沒收等(未宣告缓刑),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定讞,此有軍高院92年法仁字審第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被證5)可稽,是以被告於國防部以110年4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071356號函確認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9888號重新計算表為無效行政處分後,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優惠儲蓄存款退除給與,自原告判決確定之日(94年5月12日)起自始剝奪退除給與權利,並請退輔會追繳其溢領之優存利息,核與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9目、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符,尚無違誤,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管轄機關於111年3月22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在案可佐(被證6),核與前揭規定意旨甚明,併予說明。
⒉至原請求90年4月26日至94年5月12日退休給與年利率6%利息乙節,因原告於現役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間因案羈押3個月後,經前聯勤總部核定90年7月26日羈押停役(90年8月15日(90)寰祿字第3121號),復經軍高院以92年法仁字審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經軍高院以93年忠判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國防部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於95年5月1日禁役除役生效,依上揭規定不發退除給與。
原告所訴請求退休給與年利率6%利息,容有錯解。
⒊另原告請求90年4月26日至95年11月10日優惠存款年利率18%利息部分,按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四節退伍給付:丙、因案免職、撤職、停役者:「……羈押停役者,應俟判決確定另令發布撤職停役時,再依前項規定申請給付。」
,故原告應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法院判決書向當時中央信託局申請,次按服役條例規定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項目,及銓敘部88年8月20日函(被證7),優惠存款係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原告因現役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依法不發退除給與,其退除給與主權利依規定喪失,從優惠存款權利亦即失所附麗,無從辦理優惠存款,是以原告之軍人保險金額在存款時排除在18%的優惠存款範圍以外。
⒋再者,依107年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按:應為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及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可知,本件係屬法有明文規定而無一事二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聯勤總部(90)寰祿字第3121號令(本院卷第75至78頁)、前聯勤總部(90)宛遠字第7195號令(訴願可閱覽卷第36至37頁)、軍高院92年法仁審字第004號判決(本院卷第79至123頁)、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3年忠判字第03號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73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被告95年5月3日徵管字第0950001309號令(訴願可閱覽卷第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原告遭禁役除役後,其軍人保險金是否仍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而得以領取優惠存款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經國防部以95年4月27日選道字第0950004714號函核定禁役及除役,並自95年5月1日生效,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㈡按91年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
第24條第1項第1款:「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據此,原告原本為軍官,於現役期間因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且經國防部核定禁役及除役,自因而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核先敘明。
㈢第按,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制度,緣起早期軍公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給付隨之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人員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
具體的作法是由退休人員以定額之退休給與及保險給付為本金,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存款帳戶,再由該銀行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至超出市場利率之差額利息,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其次,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闡釋。
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優惠存款為政策性的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性之調整與分配。
因此,關於軍公教人員喪失享有優惠存款資格之規定與適用,主管機關應有較大形成空間。
又因其對公益之影響較小,於不致形成行政機關之恣意下,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法性審查,應以低密度為之,亦在此情形下,對於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除法律明定禁止類推適用之情形外,應當允許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基於衡平原則,於有正當理由下,類推適用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相關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遭除役時有效之【9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而國防部會銜財政部據此訂定之【95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並於翌日施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已於107年6月29日廢止】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
而優惠存款利息乃因軍公教人員退休而得領取,屬廣義退休給與之一(參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中大法官黃璽君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現役軍官、士官於喪失退除給與權利之同時,亦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之權利,始符合立法者對於軍官士官退休規定所示之一貫意旨。
查原告於現役期間既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該喪失退除給與之權利範疇自包含其優存利息;
而軍人保險給付之優存利息既屬廣義之退除給與之一,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主張得予領取甚明。
又依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94年5月12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權利,乃被告誤以原告應自停役之日(90年7月26日)起自始剝奪領受優存利息之權利,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二致(蓋原告係自95年8月15日始辦理軍人保險給付及優惠存款),附此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遍查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均無剝奪其就軍人保險給付領取優存利息之權利,被告不應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逕以命令或函釋剝奪原告此等權利云云。
然優惠存款利息既係由政府給予之特別補助而具給付行政性質,則決定得否申辦優惠存款權益之權責機關即為退休核定之機關。
又依前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對於軍公教人員喪失享有優惠存款資格之規定與適用,應有較大之形成空間,並應適當允許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基於衡平原則,在有正當理由之情況,類推適用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相關規範。
又優惠存款制度之緣由既係顧及早期軍公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給付隨之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始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人員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已如前述。
惟若該軍公教人員因犯罪遭判刑而依法喪失領取退休給付或退除給與之權利時,基於該等犯罪行為有辱官箴,自已失去接受國家該等屬於給付行政之照顧優惠措施之立基甚明。
從而,被告身為核定原告退休之權責機關,參酌銓敘部88年8月20日(88)台特三字第1774217號函釋:「優惠存款係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內容【該函業經銓敘部於111年11月24日以部退一字第11155118891號令,自107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意旨,以原告業已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自亦不得領取亦屬廣義退除給與之軍人保險優惠存款利息而為原處分,尚未逸脫合目的性解釋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依據而剝奪其領取軍人保險給付之優存利息,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以:其所涉犯行業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及沒收,而優惠存款係對軍官獻身國家投身軍旅之優惠,原告服役共19載,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焉有再二罰剝奪其自己出資之軍人保險金享受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之理云云。
惟優惠存款利息本係屬給付行政範疇之優惠措施,前開服役條例中關於現役軍官、士官因犯貪污罪經判刑而未經宣告緩刑確定者,予以剝奪退除給與(廣義範圍包括優惠存款利息),性質上係為求衡平公法上給付之合於規範目的之管制規範,非對行為人之行為加以制裁之行政罰,自無原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之問題。
⒋原告雖復以:被告係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優惠存款權利,則被告對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應自原處分作成之110年9月24日起生效起算;
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得請求之利息最多不得超過5年,則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利息追討至90年7月26日(訴願管轄機關已修正至94年5月12日)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抵觸云云。
惟查,原告於現役期間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已合致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之不發給退除給與之構成要件而發生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確認原告喪失領受優惠存款利息權利,並請退撫會依107年服役條例第52條辦理暫停、停止、追繳或覈實抵銷或收回等事宜,僅屬確認性質,而非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亦非據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優存利息,自無原告所述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自其受貪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喪失其領 受包含軍人保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在內之退除給與之權利 ,則被告以原處分就此予以確認,並請退撫會依107年服役條 例第52條辦理,自無違法;
被告雖誤引107年服役條例第25條 第1、3項之規定,然於本件結果並無二致,業如前述,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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