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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建鈞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林佑錩
林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111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下稱○○○○○○)二等士官長,於民國107年7月8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0.28mg/L,經○○○○○○以107年7月19日國空後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
原告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1月9日107年空議字第033號決議書駁回申請,原告未再就系爭懲罰令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
㈡、○○○○○○於107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旋原告於107年8月8日申請閱覽人評會會議紀錄,並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再審議。
嗣經○○○○○○以107年8月15日國空後綜字第1070005753號函(下稱「○○○○○○107年8月15日函」)否准原告閱卷之申請,並於107年8月2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81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
㈢、原告不服「○○○○○○107年8月15日函」及「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前退伍處分」與「○○○○○○107年8月15日函」)關於否准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8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1、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四、㈠至㈣之行政處分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2、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於判決理由揭明:「著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見解,本於分離原則重為裁量,以妥適之方式分離可能引起其所顧慮可能干擾委員之資訊後,作成准許公開其餘部分之適法處分。
並再踐行再審議程序,供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另行審酌重為適法處分。」。
㈣、嗣○○○○○○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將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遮蔽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及相關人員姓名後,以110年4月13日國空後綜字第1100012131號書函將前揭人評會會議紀錄檢送原告,並於110年7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9062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懲罰令之違法應受本院一併審查:
1、原告就系爭懲罰令雖提出申訴遭駁回,而因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原告實無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救濟,原告於本件雖僅就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於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應就原處分前階段之行政參與即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為司法審查,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2、依原告行為時之法令即106年1月3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及附表二之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未肇事者,原則上應僅記大過1次之處分,而酒駕肇事者,應1次記大過2次之處分,則原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未肇事,顯然較酒駕肇事者為輕,原則上應僅記大過1次方符合軍風紀規定及比例原則;
又依該附表二之一之備註2規定,任職單位如欲加重懲處,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規定,敘明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然人評會未依上開規定任意對原告加重處分記大過2次,自屬違法。
3、107年7月10日懲罰評議會委員陳述內容無非均係針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第10款「行為後之態度」等2事項加以討論,均未提及或討論原告有無肇事,當時是否有先休息一陣子再開車,其平日生活狀況如何(包含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平日品行素行及智識程度如何,有無造成重大之人身傷亡或財物所害,原告是否為主管幹部人員等,顯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審酌一切事項,也違反懲罰法第30條第1、2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規定,自屬違法,如僅記大過1次,原告即不致遭移送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原處分自亦違法。
㈡、原處分違法:
1、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退伍,除應考核受懲罰事件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原告考評前近1年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且必須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不得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方屬適法。
再審議人評會委員顯均過度側重於原告單一酒駕之過犯,而未能審酌原告酒駕情節輕微,亦未真正就原告考評前近1年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等予以公平、公正的綜合考評,故被告僅因原告偶然一次之酒駕行為,即全盤否定原告近15年來之從軍表現,顯已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甚明。
2、107年7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110年7月29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均未記載原告107年10月間經核定飛機兵器修護士之專長,亦未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督導部隊各型輕兵器管制,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經記嘉獎1次;
地安考核鑑定詳為記載原告當時之平日生活考核及工作表現,任職單位均未曾依職權調查並提出上開資料供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審酌,自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情形,原處分自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3、任職單位主管林勝天上校於110年7月29日再審議人評會所述有關原告之表現,顯與其先前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列席所為之陳述內容迥然不同,原告已退伍多年,被告重新於110年7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與會之人評會委員均不認識原告,任職單位長官之提報資料及列席陳述意見自應更加客觀、公正,然因林勝天上校於110年7月29日不適服再審議人評會中為上開錯誤、不實之陳述,多數委員因此受此影響,因而於評議時之陳述內容,誤解任職單位給予原告嘉獎1次僅屬基本獎點,進而認定原告之表現一般,並無特別優異之表現,又考評提報資料雖有記載原告退伍前近5年之考績,獎懲紀錄卻僅提報退伍前近1年之獎懲紀錄,此攸關原告之「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表現,顯不足以完全顯現或評斷原告之表現是否適合續服現役,可見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原處分自屬違法。
4、依110年7月29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法制官陳稱:「因賴員酒駕遭受兩次大過之處分為品德類之項目,後續賴員如返營服役,依規定仍須針對其兩次大過之既有處分,所衍生年度考績未達標準乙情,恐仍有汰弱留優之疑義,需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討汰除,另賴員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云云,顯係出於與無關事物之考量,有干擾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決議之嫌,是委員據此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屬違法無疑,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5、依110年7月29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記載,其中某委員陳稱:「本人於99年畢業任官時,酒駕懲處標準即為大過兩次為基準,並據以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討是否納入汰除,以求汰弱留優,酒駕防制是部隊三令五申的重點宣導事項,所以如果今日放寬了對賴員應有之處分,日後賴員若有機會返營服役,是否會更漠視相關法規,令人存疑,故是否應讓賴員返營服役仍有待商榷。」
,然依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二之一規定,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未肇事者,原則上僅記大過1次之處分,是上開委員顯係對法令有明顯誤解,故其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而加以認定原告應不適服現役退伍,自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6、本件對原告為調職或降階、降級等處分,顯已可達其懲處目的,其亦可為國軍繼續貢獻所學專長,實無須以最嚴厲之方法,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原告已任職國軍已15年餘,剩下4年多即可申請退伍並請領終身俸,原告將最精華之青春年歲奉獻給國軍,最後卻僅因偶然一次的酒駕過犯,即遭勒令退伍,遽為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足見被告顯然未充分評價原告長年以來之整體工作表現,且其使用懲處方法顯然過重,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
7、前退伍處分經判決撤銷,原告已回復至未退伍之狀態,被告重新召開110年7月29日再審議人評會,自仍須另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規定,具體審酌是否仍應對原告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非必然對原告為不適服現役,被告既重新核定退伍處分,自應於110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以後始生效力,何況,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得將退伍生效之時間加以溯及既往,是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退伍處分,溯及既往於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自有違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懲罰令記大過2次未違反行為時軍風紀規定及懲罰基準表。
110年7月29日再審議人評會法制官發言目的在於說明當事人權益事項,目的是依主席指示及本其權責提供法律意見,以維護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干擾投票結果之意圖。
○○○○○○辦理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議會程序及決議結果,均符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基於人評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自應尊重該決議結果。
㈡、原告自106年8月16日調任○○○○○○以來,均無任何獎勵紀錄及優異事項可陳,被告後於107年11月5日以國空後綜字第1070008053號令予以原告嘉獎1次,僅係針對原告於107年度執行之工作成果給予之基本獎點,非獎勵原告表現。
經審閱110年7月29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與會委員6人均分別考量原告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表現、事件影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核事項,從形式上觀之,本案決議過程及結果,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基於最高行政法院意旨所闡明有關人評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自應尊重該決議之結果。
㈢、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考量,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近1年之獎懲紀錄僅為參酌因素之一,倘人評會於考核時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内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詳實綜合考評,除有出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
107年7月25日及110年7月29日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與再審議人評會,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始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且會議召集、組成、討論與決議等程序均完備,無基於錯誤、不完整之資訊而為判斷等違誤,並針對個案詳為斟酌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本件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未有與本件無關之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則人評會委員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作成之處分亦詳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無任何違法之處,原處分判斷難謂輕重失衡,且人事任用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可否勝任軍職,應高度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至於原告稱不適服人評會與再審議會單位考評資料不盡相同,且有漏載原告獎勵紀錄、考績表及國軍人員安全考核紀錄等事項,有資訊未完整造成判斷錯誤云云,惟該二次會議結果均為同意不適服現役,倘若判斷有誤,應有會議結果不一之情形,至於上開資料亦無法規明文需做為參考依據,且該2次會議均已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事項由單位提供考評資料,未有原告稱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所述顯不可採。
㈣、○○○○○○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經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原退伍處分之同一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之不適服現役決議結果,與前於107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決議結果相同,且原告對該處分亦無不可預測性情形,是被告退伍處分日期溯及至107年10月16日生效,程序合於法律規範,並無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國軍107年因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無肇事之懲處情形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49-52頁)、○○○○○○107年7月懲罰人事評議會之相關資料(包含:簽呈、會辦意見、簽到簿、會議紀錄、投票單、委員編組表、開會通知單、被告之戰情中心狀況紀錄單)(本院卷一第547-566頁)、系爭懲罰令(本院卷一第53-55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1月9日107年空議字第033號決議書(本院卷一第57-62頁)、本院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一第394頁)、○○○○○○107年7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5-121頁)、○○○○○○107年8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65頁)、○○○○○○107年8月24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5-131頁)、前退伍處分(本院卷一第69-72頁)、國防部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5-8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85-97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99-111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國空後綜字第1100012131號書函(本院卷一第123-124頁)、○○○○○○110年7月29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投票單、考評提報資料、簽到簿(本院卷一第413-43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71-17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79-18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在本件行政訴訟,應否一併審酌「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㈡、倘應審酌「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是否適法?
㈢、原處分是否適法?
1、原處分有無遵守「考評具體作法」相關規定?(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2、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3、原處分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本諸職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
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3款、第8點第1款、第2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
……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八、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
㈡原服務單位應對受考人平日生活確實考核並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評,如有資料不實,致人評會委員審查不全者,應視情節檢討議處。
……」由此可知,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進行考評。
原服務單位應對受考人平日生活確實考核並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評。
而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人評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
6.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
8.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因此,1次受記大過2次之受懲罰行為所生影響,僅為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應參酌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詳實綜合考評,則人評會判斷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前開所稱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
㈣、再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次按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性內涵,足以直接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乃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施,應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本件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1次記大過2次懲罰,依上開說明,應屬行政處分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雖就系爭懲罰令曾申請審議,經被告官兵權益保障會以108年1月9日107空議字第033號決議書駁回(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然依當時時空環境,亦無法期待原告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本件雖僅就原處分為程序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於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應就原處分前階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為司法審查,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㈤、復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罰程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1項)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第30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又軍人違失行為之構成要件縱然該當,惟懲罰法第8條規定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
準此被告對原告懲罰權之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始屬合法。
㈥、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二十四、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一)凡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論處。
(二)前款懲罰基準如下(如附表2-1):……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4條規定移送法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以上處分。……」(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3頁)
附表【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
酒測值等懲罰要件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且未肇事者。
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
懲罰基準 …… 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
…… 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管轄之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兩次處分。
…… 備註 …… 二、表列懲罰基準,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規定,敘明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或減輕懲罰。
…… (本院卷二第51頁)
軍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予適用。
㈦、本院應審查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並認為系爭懲罰令違法1、依108年11月29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解釋理由書第6段意旨,人民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惟如果是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至於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應由受理的行政法院予以判斷。
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7條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現役士官受記大過2次之懲罰未滿1年者,影響其晉任及考績評列之績等,後續會由人評會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及是否命令退伍,影響現役士官服公職權。
是原告所受系爭懲罰令對於原告的權利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屬行政處分,原告雖得提起行政爭訟予以救濟,但衡諸系爭懲罰令是在107年7月間作成,申請審議於108年1月9日遭駁回,時間均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之前,當時時空環境並不認為軍人可以對於大過2次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予以救濟,難以期待原告為此尋求司法救濟,而系爭懲罰令是○○○○○○發動不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事實,亦應受本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的合法性。
2、系爭懲罰令有下列違法情形
⑴、本件107年7月10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大致包括下列內容①、原告於○○○○○○作成系爭懲罰令之人評會中自我陳述時陳稱:107年7月6日至新竹綜合督考結束後休假返回台北家中休息,因後勤綜合督考7月份開始至8月底每週須至不同地區實施督檢,原告考量辦理業務時間有限,於是在7月7日晚間9時30分返回辦公處所將待辦事項及下週督檢資料完成至一定進度後,約晚間11時30分離開營區,因民間友人臨時邀約,原告先將車停至國父紀念館,再搭計程車前往○○○路0段0號2樓之水煙酒吧,飲用啤酒300cc約1.5瓶,大約7月8日1時搭計程車返回國父紀念館停車處,在車上休息後,2時30分駕車離開停車場返家,於忠孝東路4段為警攔停查獲酒後駕車,原告於通知妻子之後,警方不再讓原告使用手機,之後依序移往羅斯福路派出所、大安分局拘留,期間手機皆由警方保管,大約9時30分離開拘留室領取手機後,原告就立刻向其組長回報此事,原告之後被移送至地檢署,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52-553頁)。
②、之後有委員詢問原告:「你休假離營時,組上是否有實施休假離營及防制酒駕相關宣教?」原告答:「組上有持續宣導酒後駕車及休假離營相關規定,本人也明白各項酒測值懲罰基準,對於肇生本案,深感悔悟。」
委員問:「請問當晚餐敘出席人員是否為本處同仁或現役軍人在場?」原告答:「當晚餐敘為民間友人,並無本處同仁或現役軍人在場。」
委員問:「酒駕心態為何?」原告答:「因急著返家,未思慮酒精殘值,本人深感懊悔。」
委員會:「你知道餐敘飲酒後有大眾交通工具、指定安全駕駛及代客服務嗎?」原告答:「本人知道。」
委員問:「如果可以回到當初未酒駕前,有什麼東西是會改變當下的決定?」原告答:「家人及處內各級長官同仁,本人深感抱歉,對於任何懲處本人都願意接受並保證絕不再犯,且將克盡職責,盡心盡力,也希望用我目前的工作表現來證明改過的心。」
委員問:「你之前為部隊基層幹部士官到現在為司令部參謀,各級長官時常叮嚀勿酒後駕車,你當下有想到嗎?」原告答:「有。」
嗣委員進行討論時,5位委員依序發言略以:委員一「司令於本部4月份軍務會報中指示,鑑於近期類案肇生頻率,已重申酒後駕車及吸毒等違紀情事,將嚴懲汰除,遏止違紀事情發生,本處多次宣導,顯見該員自制力不足,未能管控自身飲酒量,降低自身警覺性,進而犯險駕車,實屬不該。」
委員二「賴員雖平日工作表現認真負責且對長官交付任務均戮力達成,惟本部為基層部隊之表率,肇生此重大軍紀事件,酒後便忘各級幹部之叮嚀,進而犯險駕車,實屬不該。」
委員三「針對此次酒後駕車案件,本人認為賴員雖事後有悔意,但身為一個軍人還知法犯法且心存僥倖,實屬不該。」
委員四「針對此次酒後駕車案件,本人認為賴員雖事後有悔意,但身為一個軍人還知法犯法且心存僥倖,明顯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且漠視軍紀營規,進而害人害己,傷害自己的家人與自身安全,且影響個人未來,應從嚴處分。」
委員五「本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辦理懲罰案件,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就行為之動機、目的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參考依據,本人認為賴員雖平日工作表現正常且犯後態度良好,但身為軍人卻因個人觀念偏差心存僥倖肇生酒後駕車軍紀案件,對部隊造成傷害且影響部隊管理,實屬不該,且本部有宣導及強調酒駕應從嚴懲罰及考核,建議予以嚴懲,以示警惕。」
等語(本院卷一第553至556頁)。
③、從委員與原告之間的問答可知,委員所詢問的事項包括軍方已有提醒、聚餐對象、酒駕心態、酒駕以外的選擇等4件事情,其中有兩位委員聚焦在軍方已有提醒。
至於委員的討論事項,五位委員主要意旨都在於原告未能遵照軍方提醒仍酒後駕車顯示自制力不足,委員二、五有提到原告平日表現認真負責或正常,委員三、四、五有提到原告有悔意,委員五有提到影響部隊管理,委員二有提到被告是基層部隊表率,委員一、二、四有提到酒後駕車是危險行為害人害己。
⑵、綜上可知,懲罰人評會的委員並沒有區分後述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而為討論:①原告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甫超過記1大過標準的0.25毫克,並非超過甚多而危險性更高的例如每公升0.5或0.75毫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酒精濃度呼氣值對於人體影響程度,0.25: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0.5: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0.75: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1.0: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1.5: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等情,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事項,依上開函文可知酒精濃度呼氣值高低不同,確實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有明顯不同。
②在行為手段方面,原告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種類、行駛及被查獲地點、車內是否有搭載其他乘客,原告是否有伴隨其他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例如:逆向行駛、嚴重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
③在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方面,原告是否有發生事故,是否有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害;
④在行為人之品行方面,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
綜上,該次懲處人評會並未確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也沒有就原告的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偏重原告酒駕行為在未遵守長官叮嚀、影響部隊管理的單一層面。
⑶、再從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的陳述可知,被告於考量加重處罰時,軍中的作法就是在同種處罰種類內加重,如果是記過,就討論記過1次或記過2次,如果是記大過,就討論記大過1次或大過2次,不會併行處罰(即記大過1次及記過2次),會先決定懲罰種類再決定懲罰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
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述意旨,以本件最低處罰1大過,若有加重情形會在大過1次加重成為大過2次,而不會考慮例如大過1次小過1次或大過1次小過2次的加重可能性。
而從國防部總督察長室所提供的107年1至12月酒駕酒測值達0.25毫克以上無肇事懲處情形說明,共有65案,大過1次有4人,大過2次(含以上)有61人,該資料是依本件行為時的懲罰基準表議處等語,有國防部總督察長室112年11月1日國督軍紀字第112030102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49-52頁),同樣未見有大過1次小過1次或大過1次小過2次的懲罰程度,亦能證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所辯屬實,而被告這種考量懲處加重程度一律是以加重大過1次,而沒有依受懲處人違規情節考慮小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的作法,例如假設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形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值0.28、0.75、1.0、1.5的4位軍人,竟然都一律加重懲處而記大過2次,而不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的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在懲罰程度上不考慮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的作法,並不符合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懲罰法規定從重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比例原則更是憲法第23條所明定。
被告(軍中)的實務作法或懲罰基準表都不能違反憲法、懲罰法或行政程序法之上開規定。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時另稱委員可以在投票單上註記大過1次小過1次或大過1次小過2次的懲罰程度,但又稱實務運作上不會這樣(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則主張顯然所有懲處人評會委員誤解法律規定,只能記大過1次或大過2次的作法並不符合懲罰法的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可知被告的實務作法於法不符。
被告的懲罰人評會所為決定既不合於比例原則,即非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明顯違反解釋法則或既存的上位規範,應屬恣意,是系爭懲罰令屬於違法處分,被告後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人評會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即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處分。
被告辯稱本院不應審查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系爭懲罰令並無違法云云,經核無可採。
㈧、原處分有下列違法情形
1、林勝天上校於110年7月29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就原告的評價僅簡單表示:「……在工作調配主要任務多賦予軍官,士官為例行性或輔助工作;
賴員在退伍前業務主要為陸用械彈管理及部分行政支援工作。
……賴員平日生活作息及工作態度正常,和單位同仁相處融洽」、「賴員於退伍後之業務,已另行選員調任,單位之運作並無影響」、「賴員在工作表現正常,無不良或怠惰紀錄」、「就個人對賴員的認識,認為他是個很平穩的士官長,在工作表現上都是良好的,雖沒有特別的表現,但也不會製造問題,……以士官在軍整組的業務職掌來說,各項專案及主要的任務多由軍官負責,士官角色則為輔助軍官執行任務推展,或是其他例行性的工作,所以在賴員自述裡,表示他常會協助軍官做其他的輔助工作,其實主要任務還是由軍官負責,這是軍整組的任務特性」(本院卷一第417-418頁)。
原告之任職單位所提供給110年7月29日不適服再審議人評會之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同而相當簡略。
2、然林勝天上校先前於107年7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列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供的考評提報資料,則是對於原告讚譽有加,輔以詳細舉證說明,認為原告是可栽培之幹部,其陳述及提報資料內容略以:「賴員……公餘休息時間除與同袍之間融洽相處,亦會主動協助組上公共服務及關懷同袍」、「1.賴員……工作表現深獲長官肯定,並於96年及98年代表空軍擔任國際航太暨國防工業展說明官,106年8月16日在長官首肯下,爭取到○○○○○○○○挑戰高司職務歷練,迄今軍旅生涯14年10個月均能克盡本份,謹守倫理及紀律,未受過任何行政處分。
2.工作方面對於交辦之任務均能達成目標,態度良好且積極程度也高,在工作有空檔之餘也會協助同仁完成任務,平日下班後,也經常待在辦公室加班,具有高度責任感。
3.○○○任職期間經常赴各部隊實施戰備測考、天龍演習、漢光演習、年度實彈射擊、春節加強戰備督檢、配合國防部與美國在台協會(AIT)清點精準彈藥、後勤綜合督導等任務,均能發揮本職學識,發現潛存問題,協助部隊改正,圓滿達成任務。
4.賴員負責空軍『槍彈房資訊管理系統』專案,配合107年後勤綜合督考期間,除督檢部隊外,並至各單位實施槍彈房現勘及蒐整單位建議,更利用假日返回辦公室加班,顯見對於個人負責業務及交付之任務具有責任感。
5.綜上,賴員本質學識良好,極具責任心,工作方面克盡職責,如全軍憲兵中隊V-150甲車50機槍配賦建置及本部『槍彈房資訊管理系統』專案,均能達成長官期許,對於臨時交辦之任務,亦能積極地垂直反映及橫向協調,圓滿的完成長官交代之任務。
」、「賴員於酒駕案件發生後非常自責與懊悔,對於讓單位各級長官失望與單位同仁不便,深感歉意,也對於自身做了最壞的示範感到難過與自責,並在不同場合裡皆表達,希望各位同仁能以他為借鏡,切莫再以身試法,犯了不該犯的錯」、「賴員並未因違反酒駕遭懲處後意志消沉,反而更加珍惜與同事及家人的相處時間及現在的工作,顯見其面對錯誤的責任心及改正的決心」、「賴員在工作表現上均深受長官肯定與認同,過往無不良紀錄及怠惰情事,平時亦無不良情事發生,在工作崗位上均能達成長官期許,且在工作空檔之餘,也會主動協助同仁完成任務,主動積極,克盡職責,在綜合考評上,實屬可栽培之後勤幹部」等語(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第475-476頁)。
相較之下,可知110年7月29日的考評提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
3、有關原告之任職單位提供給110年7月29日不適服再審議人評會之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僅記載106年7月4日記功1次之獎勵,有被告112年2月17日國空後綜字第112004131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11、429-430頁),未記載原告107年10月間經核定具有飛彈修護技術士、彈藥技術保修士、飛機兵器修護士」之專長(本院卷一第281-283頁),亦未記載原告因「督導部隊各型輕兵器管制,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於107年11月5日嘉獎1次等涉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資訊(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可知考評提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
被告所辯嘉獎1次僅係每個軍人年度分配點數云云,於法無據。
4、至於委員討論內容,委員一稱:「賴員仍心存僥倖……賴員犯案後之態度無法感到深具悔意……在方才的答辯中回答其不了解酒駕後會有如此的結果……」、委員二稱:「賴員忽略了酒精殘值的影響……國軍……要求各單位凡官兵肇生酒駕案件……檢討行政重懲及辦理汰除……賴員……漠視軍紀……更應以身作則」、委員三稱:「……賴員懷有僥倖心態,自制力不足,嚴重違反軍紀要求及部隊管理……」、委員四稱:「……賴員於方才陳述中仍在狡辯其不明瞭酒駕之懲處為大過乙次或大過兩次……且賴員認為酒駕無造成媒播事件,就不會造成任何的違紀、違法事件或不良的影響,均屬其片面狡辯之詞……」、委員五稱:「……賴員……認為可能不會授予最嚴厲的考核,顯見賴員未以最嚴謹態度正視自己犯下的錯誤。
針對賴員所述其認為目前國軍針對酒駕案件的懲處標準是記過乙次以上,惟本人於99年畢業任官時,酒駕懲處標準即為大過兩次為基準……所以如果今日放寬了對賴員應有之處分……故是否應讓賴員返營服役仍有待商榷」,有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19-422頁),可知委員討論事項仍是不成比例地過度偏重在原告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以及從原告對酒駕後果與影響的自述與答辯顯示原告態度不具悔意等面向。
至於原告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方面,顯然欠缺適當而成比例的審酌與討論。
被告辯稱委員已全面考量原告各個情狀面向云云,並無可採。
5、又查,本件所適用的懲罰基準表,就原告的違規行為而言,最低懲罰程度確實是大過1次,此與原告行為後最低懲罰程度提升為大過2次確實不同,但委員五卻稱99年的懲罰標準即為大過2次,在此基準上不應放寬標準云云,可知委員五對於原告行為時的法規有所誤解。
再者,多位委員似乎從原告的答辯以及其等與原告的詢答之間,認為原告並無悔意,然依據原告答辯內容略以「受考評人……因一時失慮初犯酒駕,且未生任何具體危害……檢察官亦認為情節輕微……本件無媒播,亦無其他違紀違法情事,無不良影響……當初我犯了這個錯誤,已經受到兩大過懲處,希望主席跟在座各位委員長官們,能再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關於委員與原告詢答之內容,委員問「……你在肇生酒駕事件前是否知道會有如此的結果?」原告答「……知道會有這些後果」委員問「所以你了解會有如此的結果?」原告答「我知道按法規上,肇案當時的法條(因後續有修訂)是記過以上之處分,那我當初犯了這個過錯,單位是以兩次大過之最嚴厲處分懲處,故我的訴求是,我已經於當時受到最嚴厲的處分,希望能夠保留工作權。」
委員問「我想確定你當時在酒駕案發之後這些調查,你也知道一定會遭受到兩次大過之懲處及檢討不適服現役之結果。」
原告答「我不確定會遭受到兩次大過之懲處,因肇案當時法規酒駕是記大過乙次以上之處分。」
委員問「對於你自述裡面提到因為這個事件沒有媒播,亦無其他違法情事,無不良影響,你提列這段的意思是這起事件不會影響到空軍或國軍的任何榮譽,或是說這件事情沒有媒播的話,就不會影響到你工作權的部分。」
原告答「跟委員報告,應該是說乃至於國家法律上面,你只要違反任何一條,一定是會對國家及軍中有不良的影響,那也當然不是說沒有任何媒播就不會對我這件事情後面的結果有更重大的影響,當然我不是這個意思,報告完畢。」
(本院卷一第416-417頁)可知,在上開原告答辯及委員詢答脈絡之下,原告是請求委員在原告已被處以大過2次的嚴厲處分之下,能夠考慮給予原告保有軍中的工作,原告於是請求委員能考量其行為尚屬輕微也無媒播等不良影響情形等有利事項,衡情應屬原告正常的權利行使範圍,委員就此本應善盡其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客觀義務,予以了解並納入審酌,但是委員卻因為原告的正當權利行使,得出了原告並無悔意的結論。
由此可知人評會委員確實未遵守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客觀義務,其價值判斷對於法律概念的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被告辯稱委員之考慮審酌應受尊重云云,於上述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6、又查,法制官於委員討論結束之後立即表示「因賴員酒駕遭受兩次大過之處分為品德類之項目,後續賴員如返營服役,依規定仍須針對其兩次大過之既有處分,所衍生年度考績未達標準乙情,恐仍有汰弱留優之疑義,需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討汰除;
另賴員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而法制官之發言內容關於原告返營是否補發薪資差額等情並非不適服現役所需考慮的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適服現役會議中被呈現,雖然委員亦未就此部分接續予以討論,但實際上此等發言內容已經呈現於委員進行評議之前,主席也未於委員投票前表明請委員勿將該部分列入考量(本院卷一第422頁),則法制官前述發言未遭主席制止或請委員勿列入考慮等情,於實質上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情形,使得人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
被告辯稱法制官所述屬實,不影響委員評議云云,經核並無可採。
又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應予撤銷,則原處分使原告溯自107年10月16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等節,已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懲罰令未確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也沒有就原告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卻不成比例地過於偏重原告酒駕行為在未遵守長官叮嚀、影響部隊管理的單一層面,懲罰程度不合於比例原則,非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明顯違反解釋法則或既存的上位規範,應屬恣意,被告後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人評會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即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
又110年7月29日再審議人評會有諸多違法情形,包括關於原告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方面的資訊,110年7月29日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所獲得的資料不僅顯然少於107年7月25日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所獲得的資料,而且是不完全的資訊,會產生弱化原告表現的不良效果,委員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能一律注意,則再審議人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所做的判斷即有瑕疵。
且委員討論事項過度偏重在原告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及原告不具悔意,而顯然未審酌原告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的方面,委員對於原告正當行使權利的法律概念的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甚至有委員以99年的懲罰標準即為大過2次,認為在此基準上不應放寬標準云云,可知委員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另主席未制止法制官關於原告返營是否補發薪資差額等情之發言又未請委員勿予審酌,於實質上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情形。
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自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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