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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台北永春郵局(第99支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原告嗣於111年6月20日雖提出行政異議暨聲請狀,惟未補正前開事項,本院遂於111年6月22日另以院東審五股111訴000662字第111000637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該函於同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永春郵局(第99支局),並經原告於同年7月2日領取,亦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原告固於111年7月5日提出行政陳報暨補正狀(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
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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