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㈠、原告為被告中壢家商之○○科專任教師,教師聘書之聘任期間
- ㈡、嗣原告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5日及110年3月
- ㈢、被告中壢家商遂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性平會,決議:「㈠審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依「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主張被告中壢家商教
- ㈡、被告中壢家商○○○主任同時為本件校園性平事件之檢舉人、性
- ㈢、被告中壢家商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決議解聘原告,被
- ㈣、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壢家商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 四、被告中壢家商、桃園市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 ㈠、從性平法、教師法歷次修法之脈絡可知,性平會之調查權及
- ㈡、原告犯性騷擾,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110年7月9日、110年7
- ㈢、○○○基於公益及公務而於形式上檢舉,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 ㈣、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查本案。性平會110年7月9日決議通過
- ㈤、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教高字第11003007
-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中壢家商壢家商人聘字第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壢家商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 ⑴、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性騷擾:指符合
-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係立法院於107年增訂(1
- ⑶、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教
- ⑷、再從修法脈絡觀察,對照102年12月24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
- ⑸、因此,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 ⑹、又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謂「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
- ⑺、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
- ⑻、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
- ⑴、原告曾有性騷擾紀錄
- ⑵、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
- ①、按「性別平等教育法旨在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
- ②、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受理檢舉人檢舉本件原告對於甲、乙、
- ③、調查小組認定原告對乙生、丙生成立性騷擾行為,除有乙生
- ④、調查小組進而於處理建議方面敘明原告為累犯,原告違反不
- ⑤、上開情節重大之認定已考量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
- ⑶、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110年7月9日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情
- ⑷、被告中壢家商即以110年7月9日壢家商學字第11000056
- ⑸、原告提出110年7月26日意見書給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
- ⑹、被告中壢家商性平員會110年7月28日決議
- ⑺、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110年7月30日會議無法作成決議
- ⑻、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教高字第110020652
- ⑼、被告中壢家商110年9月8日教評會,決議原告解聘,二年內不
- ⑽、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教高字第11002540
- ⑾、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5日性平會決議
- ⑿、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同意解聘原告,且一年不
- ⒀、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教高字第11003007
- ⒁、綜上所述,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之調查認定原
- ㈡、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壢家商間之聘任法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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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莊祿崇 (校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10060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桃園市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被告中壢家商)為被告,聲明:「原處分、原申復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一第9頁),所不服之標的是指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8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09223號函(本院卷一第37-38頁)。
因原處分所核備原告1年不得任教師,業已執行完畢,教育部查詢系統亦於110年11月23日解除原告消極資格登載(本院卷一第419、421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月24日追加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變更、追加、補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桃園市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字號: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教高字第1100300794號函)違法。」
(本院卷二第160-161、201-202頁),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本院卷二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中壢家商之○○科專任教師,教師聘書之聘任期間為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
原告前於109年7月30日經檢舉涉體罰及性騷擾情事,並經被告中壢家商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決議依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原告接受至少8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下稱前案),經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壢家商學字第1090009500號函通知原告在案。
㈡、嗣原告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5日及110年3月24日再經檢舉疑涉性騷擾情事,被告中壢家商之性平會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6日及110年3月25日召開會議決議併案受理,並由前案之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0年7月8日提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及丙生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考量原告1年內多次再犯,遂建議被告中壢家商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被告中壢家商之性平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建議,並將決議內容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懲處。
被告中壢家商於110年7月28日召開性平會,就原告之陳述書有無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一事進行審議,決議:「出席17人中,9位認為無符合,由性平會向學校機關(教評會)提出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及行為人所提陳述意見之審酌結果。」
。
被告中壢家商於110年7月30日召開教評會,就解聘原告及使原告1至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共4案逐案投票,因4案投票結果的同意票均未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無法做成決議,並臨時動議:「擬依教師法第18條,另行審議,陳報教育局核准後實施。」
。
被告中壢家商以110年8月4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06245號函,將該校之110年7月30日教評會審議結果陳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20日府教高字第1100206525號函回復被告中壢家商,該函說明:「……七、依據(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上開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以下簡稱教評會)應依據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作事實認定,依法並無調查權限,且除有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外,應尊重性平會所為之事實判斷,其相關懲處決議亦不得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或不予審議等情形,且若欲改變性平會懲處建議,宜敘明理由(不論減輕或加重)。
八、經查貴校(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確認廖師有性騷擾行為,有解聘之必要,惟貴校於110年7月30日(星期五)召開之『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109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決議內容與前開規定不符,爰請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廖師解聘案,並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報本府核准後,予以解聘。
……」。
被告中壢家商遂於110年9月8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2年內不得聘任任為教師。」
。
被告中壢家商以110年9月10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07527號函將上開被告中壢家商110年9月8日教評會審議結果陳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因程序瑕疵,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18日府教高字第1100254036號函,請被告中壢家商重開性平會及教評會。
㈢、被告中壢家商遂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性平會,決議:「㈠審議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述書及陳述內容後,認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審議同意行為人陳述意見後之調查報告『事實認定』。
㈢審議同意行為人陳述意見後之調查報告『懲處相關事宜』。」
。
被告中壢家商於110年10月26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附記理由說明該次教評會決議與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且2年不得擔任教師之決議不同之原因。
被告中壢家商以110年10月28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09223號函將上開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審議結果陳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副知原告。
案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教高字第1100300794號函(下稱原處分)就被告中壢家商報請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一案,准予核備。
另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就110年7月8日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0年11月25日壢家商圖字第1100010257號函附申復決定書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
原告對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8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09223號函及110年11月25日壢家商圖字第1110010257號函附申復決定書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依「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主張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有權依據性平會之事實認定決定適當懲處方式,性平會本身並無決定解聘之權限,教育部制定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不應受拘束,進而認為教評會110年7月30日會議未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解聘原告,並無違法瑕疵,被告桃園市政府竟予退回,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又未依合法復議程序即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均屬違法。
㈡、被告中壢家商○○○主任同時為本件校園性平事件之檢舉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及性平會委員,在調查中段就丁生部分依職權提出檢舉後,卻仍實際參加調查程序與性平會審議程序,未自行迴避,故解聘決議之作成應為違法。
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之會議時間與議程安排過度倉促,欠缺對案情之實質釐清討論,更未據此詳加審酌合乎比例、侵害權利較小之懲處手段,即認定原告具有解聘必要性,故解聘決議及原處分具有不備理由、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
㈢、被告中壢家商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決議解聘原告,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限制原告1年不得聘任之處分,均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揭示之比例原則,具體審酌原告之行為情節及輔導改善可能性,未合法適用合理被害人標準,以過度簡化事實及去脈絡化之方式認定原告具有解聘必要性,亦未確認是否已無其他侵害較輕之懲處手段可資採取,法律效果顯然過苛,牴觸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法。
㈣、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壢家商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2、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中壢家商、桃園市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從性平法、教師法歷次修法之脈絡可知,性平會之調查權及事實認定權之範圍已擴至「認定性騷擾情節有無解聘之必要」,立法者有意將涉及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教師之適任性爭議,委由性平會認定。
立法者修正教師法及教師法施行細則,將認定教師犯性騷擾情節有無解聘必要之權限交予性平會決議裁量,且就教評會依法審議改變教師身分案件之情形,給予主管機關「附理由」對學校教評會之作為或不作為進行「適法性」行政監督之權限,故司法權應尊重立法權,依法裁判,以符合憲法規定之「權力分立」、「法官依法審判」之原則。
㈡、原告犯性騷擾,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8日決議均認「有解聘之必要」;
教評會110年7月30日無權決議「不通過解聘」。
被告桃園市政府認為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110年7月30日會議決議「不通過解聘」且擬另行審議停聘可能性之作為,有「逾越教評會法定審議權限」、「未附理由」、「未附變更理由」、「未經法定審議人數決議通過」、「未具體決議停聘期間」等違法,故被告桃園市政府本於對被告中壢家商之「適法性」監督權,援引教育部99年1月27日臺人(二)字第0990008399號函、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A」第32頁編號55.之行政指導內容,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被告中壢家商審議,並無違誤。
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110年7月30日會議決議「不通過解聘」,變更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8日決議均認「有解聘之必要」之決議,教評會決議本應盡「附理由」說明義務,又教評會變更性平會決議更應盡「附變更理由」說明義務,以示慎重負責,避免教評會流於恣意並尊重性平會決議結果,「附理由」及「附變更理由」堪認屬常情義理,為當事人可預見,並得由司法審查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前述理由,敘明理由交回被告中壢家商審議,合於法令規定。
㈢、○○○基於公益及公務而於形式上檢舉,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教育部111年3月14日臺教學㈢字第1110015942號函,均認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迴避事由,參與性平會決議,並無違誤。
按新修正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為教師時,應由性平會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凸顯具公益性之師生間校園性別事件,並無不啟動調查處理機制之空間。
㈣、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查本案。性平會110年7月9日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性平會110年7月28日、110年10月25日斟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後,查無調查程序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決議維持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認定原告再犯性騷擾經調查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係性平會基於性平法之授權目的,以合議制行使職權所為之裁量決定,屬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之「裁量餘地」,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且為達成性平法保護受害學生教育基本權之必要手段,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合於法令規範、比例原則、法令規範、社會輿論及當代價值觀之期待,審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正當性,查無違法不當情事,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請本院予以尊重。
㈤、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教高字第1100300794號函核准原告「一年不得任教師」,教育部查詢系統之公開資料已解除原告消極資格登載。
原告現在已無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得再任教師。
原告現具有報考及擔任教職之資格,若原告有報考教職受挫情事,原告得就該拒絕原告報考教職之單位提起訴願救濟。
原告在期限屆滿後是否另覓教職、另覓教職過程有無困難,非原處分之法定效力本身,原處分並無永久限制原告工作權之法定效力。
自難據此謂原處分之懲處效果為「終身不得任教師」而指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中壢家商壢家商人聘字第106062號教師聘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被告中壢家商109年11月10日壢家商學字第1090009506號函(訴願卷第141-161頁)、被告中壢家商109年10月2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冊(訴願卷第207-210頁)、110年3月11日第1763255號校園性別事件校安通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4頁)、110年3月15日第1765182號校園性別事件校安通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9-10頁)、110年3月24日第1769990號校園性別事件校安通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15-16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3月12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5-8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3月16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11-14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3月2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17-20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7月8日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1-61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7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62-66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7月28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68-70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7月3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處分可閱卷第71-75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8月4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06245號函(本院卷二第183-184頁)、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教高字第1100206525號函(本院卷二第185-187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9月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處分可閱卷第76-80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9月10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07527號函(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教高字第1100254036號函(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84-86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處分可閱卷第87-93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8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09223號函(本院卷一第37-38頁)、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教高字第1100300794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96-97頁)、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1月25日壢家商圖字第1100010257號函附申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9-57頁)、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61-76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中壢家商所為系爭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壢家商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1、相關法規:
⑴、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該條項原為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學生安全,無論係透過何種法律關係成為校園內部之人員,一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係立法院於107年增訂(111年該條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至112年修正時則移列第29條,文字稍有修正),當時除行政院有提修正案,另有多位立法委員提出各自修法版本,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10月18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各草案,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審查,審查結果認為行政院擬具之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除第3、8、9項酌予修正外,其餘照行政院修正案通過。
是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調查確認為「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學校即應予以解聘。
⑶、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可知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區分是否為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只以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以及有解聘之必要即可。
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解釋,在本件脈絡下,「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的有權組織是「學校性平會」,但不包括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期間。
至於教師法第15條第2項則是規定教評會審議通過的最低門檻,以及主管機關的監督權限與核准權限。
⑷、再從修法脈絡觀察,對照102年12月24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可知修正後的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新增「有解聘之必要」,刪除「且情節重大」,至於「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仍維持不變,所以關於「有解聘之必要」的要件是新增給「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的權限,並不是教評會的權限。
從而,性平會調查確認有解聘必要之後,教評會無須審議解聘之必要性,而只審議不得聘任之期間。
⑸、因此,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一年至四年期間為限。」
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
二、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屬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時間長短,其主要理由如下:㈠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可知因涉性平案件而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解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㈡新舊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有權作成解聘決定之單位自然也因而不同。
依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乃是調查確認有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除了調查確認有無性騷擾、性霸凌等行為之外,尚須決定有無『解聘之必要』。
㈢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略以:『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可知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屬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
綜上可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並無逾越教師法之授權,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原告主張解聘必要屬於教評會之權限,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屬誤解。
⑹、又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謂「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是指在學校的性平法案件由性平會進行調查、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通知相關人,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係適用於性平法之處理機制或是修正前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惟上開見解之具體脈絡與適用法條的範圍,並不及於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具有的與以往有部分不同的解聘權限分配機制。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據此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故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參見性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
換言之,性平會提出之調查報告,對學校及主管機關之拘束力僅限於事實認定部分,至性平會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則為供學校及主管機關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考。
……關於行為人之處置或懲處,學校教評會始為法令規定之權責機關,故所謂調查專業之要求,係指調查之事實認定而言,至行為人應為如何之處置或懲處,學校教評會本不受調查報告之拘束,與調查專業無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事實係適用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教師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等,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尚無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適用於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的見解。
原告雖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仍適用「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於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停聘及解聘案件,惟該等判決是否有此等意旨,或縱使有此等意旨,亦不拘束本院。
⑺、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是關於行為時性平法涉及迴避時,應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⑻、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就性平法涉及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闡釋略以: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其他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指導)、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㈡被害人:被害人年齡(成年、未成年或年幼)、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㈢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 、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
㈣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㈤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訴願卷第232-234頁)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並無違反性平法之情形,得為本院適用之依據。
2、經查
⑴、原告曾有性騷擾紀錄原告之前曾因性騷擾行為遭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於109年10月29日認定性騷擾成立,非屬情節重大,命原告接受至少8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原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接受專業輔導8小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課程內容包括性別平等意識、性騷擾再犯預防,原告在輔導過程表示性別平等機制是國家對於學生的一種保護機制,要避免與學生有身體接觸等情,有被告中壢家商109年11月10日壢家商學字第1090009506號函、輔導紀錄表、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資料可參(訴願卷第244-256頁)。
⑵、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認定屬實
①、按「性別平等教育法旨在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並維護人格尊嚴。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工作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受理檢舉人檢舉本件原告對於甲、乙、丙、丁4名學生涉有性騷擾行為,委託3名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其成員包括董俞伯律師(外聘委員,男性,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楊雅雯(外聘委員,女性,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國立中央大學附屬中壢高級中學教師),以及○○○(女性,被告中壢家商教師)等情,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110年3月12日、16日、25日會議紀錄、簽名冊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3-20頁)。
③、調查小組認定原告對乙生、丙生成立性騷擾行為,除有乙生與丙生之指訴外,並核對乙生與丙生、丁生、戊生之陳述,核對乙生與丙生之陳述之後予以認定,其中性騷擾乙生的行為包括:原告與乙生在2樓教室外講話,原告用手指頭點乙生的手背,次數約5次。
也有在教師辦公室講補助的事情時,以手突然碰觸乙生左手臂。
或是問乙生要不要當原告的女兒,而且特別是有一點曖眛牽涉到性騷的感覺。
有一次○○考試分數進步,原告就說「我越來越喜歡妳了」。
原告說乙生臉最好看就是眼睛,如果原告跟乙生同年的話,一定會想追乙生。
原告對於已處於弱勢家庭的乙生,竟利用乙生無法繳註冊費的情況,三次說收她為乾女兒,進行高中學業課程上無法繳註冊費時人格尊嚴的貶損,甚至以「如果你現在是我的女兒,就在我們家長大的話,現在的資源就是不會那麼少,也不會有這種困難」,以收為乾女兒的過戶說法,造成乙生不舒服之感覺,進行關於性別(女性)上人格尊嚴的暗諷與貶損,對於權力不對等的乙生,在心中長期造成困擾與騷擾。
追求與碰觸乙生身體之行為,公開表示要追求乙生之意,對於乙生已造成性騷擾。
原告性騷擾丙生的行為包括:原告在教室對丙生說功課很好,長的很漂亮有氣質,如果是在我們這個年紀的話,原告會想來追丙生。
以及原告見丙生在畫眉毛,就走過去靠近丙生在耳邊講悄悄話方式說已經很漂亮。
原告以丙生為其心儀對象作為鼓勵學生方法,並不足取。
再者,原告以如悄悄話一般小小聲在年輕少女耳朵旁敏感地帶勸誡學生,對於丙生已造成性騷擾。
至於甲生與丁生的部分則不成立性騷擾。
④、調查小組進而於處理建議方面敘明原告為累犯,原告違反不得與被害人女學生接觸之重大規定,並有妨礙性平調查公正性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有解聘之必要,停聘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告成立之性騷擾行為,其所犯情節重大已達變更教師身分程度,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應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處等情,有調查報告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21-61頁)。
原告並未爭執本件有性騷擾的成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0頁)。
⑤、上開情節重大之認定已考量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所揭示之基準,包括行為人即原告與被害人即乙生、丙生之關係、原告犯後態度仍有妨礙調查公正之情事、原告過往有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被害人即乙生為未成年、被害人為學生、人數2人、被害人人格尊嚴遭到暗諷與貶損、被害人感到困擾及受到騷擾、原告是以用手指頭點乙生的手背次數約5次、利用乙生無法繳註冊費的情況,三次說收她為乾女兒,原告以悄悄話般小小聲在年輕少女耳朵旁敏感地帶之方式勸誡丙生,地點分別有在教室外、教室內、辦公室為性騷擾、是由權力較大之原告一方主動、原告是利用鼓勵學生或補助註冊費等職務上之機會為之等因素,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調查小組之認定尚無違誤,堪予採信,原告另提出學生感謝卡片,並指摘調查報告違誤云云,均非可採。
⑶、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110年7月9日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有解聘必要,停聘兩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於110年7月9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與處理建議(案由一),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性騷擾經調查屬實,為累犯,認定原告違反不得與被害人女學生接觸之重大規定,並有妨礙性平調查公正性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有解聘必要,停聘兩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由二),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所犯情節重大已達變更教師身分程度,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應移請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議處(案由三)。
調查小組並表示教評會如改變性平會之懲處建議需敘明理由,但事實認定部分,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等情,有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110年7月9日會議紀錄與簽名冊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62-66頁)。
⑷、被告中壢家商即以110年7月9日壢家商學字第1100005637號函檢送調查報告書予原告,告以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對乙生、丙生性騷擾成立,建議應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有解聘必要,一致議決停聘兩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懲處涉及身分改變時,應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請原告於110年7月26日24時00分之前將意見送達給被告中壢家商,有該函可參(原處分卷第67頁)。
⑸、原告提出110年7月26日意見書給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提出意見書給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對於性騷擾乙生、丙生、妨害性平調查、與乙生互動影響本案之成因、調查報告不符合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之規定、不符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之規定、調查報告出現重大事實認定錯誤、乙生在調查會有說謊、編造之事實、對兩方說法不一之處未以客觀原則考量、缺乏足夠證據確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調查報告之建議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妨害調查並非性騷擾行為,不應以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處置、原告奉獻教育多年輔導學生有目共睹,有原告110年12月28日訴願理由書及被告中壢家商110年2月15日訴願陳報狀所表明於110年7月26日提供給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的意見書可參(訴願卷第74、162-187、235、257-283頁)。
⑹、被告中壢家商性平員會110年7月28日決議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於110年7月28日開會審議原告上開意見書是否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決議投票情形為:採無記名投票,共識決,認為無符合者9位,有符合者6位,無意見者2位等情,有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110年7月28日會議記錄、簽名冊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68-70頁)。
⑺、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110年7月30日會議無法作成決議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於110年7月30日審議性平會建議處理事項,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排除身兼性平會委員之馮文瑜、林志信不發給選票,由其餘出席委員投票,結果為:原告解聘,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0票,不同意7票。
原告解聘,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0票,不同意7票。
原告解聘,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3票,不同意5票。
原告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3票,不同意4票。
主席裁示無法作成決議,並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法令依據為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4條等情,有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於110年7月30日會議記錄、簽到單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71-75頁)。
⑻、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教高字第1100206525號函認定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110年7月30日會議決議內容違法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教高字第1100206525號函則依據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請被告中壢家商提供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等佐證資料,又若原告確有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應再次召開性平會議。
被告桃園市政府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認為教評會應依據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作事實認定,依法並無調查權限,除有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外,應尊重性平會所為之事實判斷,相關懲處決議亦不得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或不予審議等情形,且若欲改變性平會懲處建議,宜敘明理由。
並認定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於110年7月30日會議決議內容與上述規定不符,請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解聘案,並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報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後,予以解聘等情,有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教高字第第1100206525號函可參(訴願卷第284-286頁)。
⑼、被告中壢家商110年9月8日教評會,決議原告解聘,二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中壢家商110年9月8日教評會,依據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教高字第1100206525號函意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經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說明,原告委任律師陳述意見,審酌原告提出的意見書之後,排除身兼性平會委員之馮文瑜、林志信、周俊男不發給選票,由其餘委員投票,結果為:原告解聘,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1票,不同意6票。
原告解聘,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2票,不同意5票。
原告解聘,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5票,不同意2票。
原告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4票,不同意3票。
因2年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票數皆達投票總數1/2,主席裁示進行第二輪投票。
投票結果為2年同意票5票,1年同意票4票,主席裁示會議決議為:原告解聘,二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法令依據為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4條等情,有被告中壢家商110年9月8日教評會會議記錄、簽到單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76-80頁)
⑽、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教高字第1100254036號函認為被告中壢家商110年9月8日教評會不讓3名兼任性平會委員之教師投票係違法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教高字第1100254036號函依據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㈢字第0950132320號函送之「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編號10之「待說明事項」有關「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是否應迴避」,教育部說明略以,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並依權責應由教評會處理時,教評會原則上亦應參酌該調查報告議處,其事實認定,應依調查報告,二者性質上並不衝突,爰二者之成員似未有必不得有相同者之要求,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之意旨,進而認為被告中壢家商110年9月8日教評會在無申請迴避之情形下,不讓3名兼任性平會委員之教師投票與上開函釋不符。
並請被告中壢家商於召開性平會後,再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解聘案時,對於未被申請迴避而同時擔任性平會與教評會委員者,應列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比例,則至少應6名出席委員審議通過等情,有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教高字第1100254036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81-83頁)。
⑾、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5日性平會決議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於110年10月25日開會審議原告陳述意見後之事實認定及懲處相關事宜。
審議重點為是否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決議投票情形為:①、審議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述書及陳述內容後,有無足以影響爰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者0票,無新事實、新證據者17票,無意見者1票。
②、審議是否同意原告陳述意見後之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同意者16票,不同意者1票,無意見者1票。
③、審議是否同意行為人陳述意見後之調查報告「懲處相關事宜」:同意者13票,不同意者3票,無意見者1票,廢票1票 等情,有被告中壢家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0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簽名冊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84-86頁)。
⑿、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同意解聘原告,且一年不得擔任教師。
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審議解聘原告案,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申請委員迴避,經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說明,原告委任律師陳述意見,後經出席委員共10人,扣除須迴避委員1人(馮文瑜委員因擔任性平會委員,當場聲請迴避,並經與會委員同意),主席1人,共計8人,充分討論,並經無記名秘密投票,下列4案逐案投票,投票結果如下:原告解聘,4年内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1票,不同意7票。
原告解聘,3年内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0票,不同意8票。
原告解聘,2年内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5票,不同意3票。
原告解聘,1年内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5票,不同意3票。
因2年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票數相同,主席裁示進行第二輪投票。
投票結果為2年同意票4票,不同意票4票,1年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1票。
經委員討論,同意附記理由如下:「廖志偉老師(簡稱廖師)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簡稱教評會)充分討論並經表決,採無記名投票通過同意解聘,且一年不得擔任教師。
其與性平會決議廖師解聘且兩年不得擔任教師之決議不同,其原因說明如下:一、原告自發生此事件後深感高壓力及後悔,於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出席現場說明時,明顯表達歉意及願意向學生道歉,已真誠地後悔。
二、原告於性平調查報告接獲後即虛心反省與改過,立即於110年9月自費完成性別教育、性別意識與人際關係課程各八小時,由此顯現原告之悔改之心與對此事之深切省思與改進。
三、然綜退萬般之不是,原告因對性別教育及意識之觀念薄弱,再加上已坦承認錯面對,況且此事件已對原告做最嚴厲之懲處,知過能改乃是教育之宗旨,故教評會經多次討論及兩輪無記名投票決議,祈冀能給予原告改過及反省之機會,因此共識決議原告解聘且一年不得擔任教師。」
主席裁示,依上述投票結果,暨委員充分討論,本次會議決議為:原告解聘,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
並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法令依據為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4條等情,有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會議記錄、簽到單、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8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09223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87-95頁)、110年10月21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110年10月25日給性平會之陳述意見書、原告110年10月26日給教評會之陳述意見書(訴願可閱卷第287-319頁)可參。
查教評會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以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是教評會已詳細敘明理由不接受性平會建議的2年,而改為較短的1年,並無違法。
⒀、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教高字第1100300794號函認為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決議合法,准予核備,被告中壢家商再以110年11月19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10041號函通知原告其因性騷擾乙生、丙生案件,經性平會議確認屬實,依教師法1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教高字第1100300794號函核准解聘,且1年内不得聘任為教師,自110年11月16日起生效。
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教高字第1100300794號函、被告中壢家商再以110年11月19日壢家商人字第1100010041號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96-99頁)。
⒁、綜上所述,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之調查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堪信屬實,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與建議解聘且2年不得擔任教師,經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5日性平會決議採納,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則同意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擔任教師,附具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㈡、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1、原告依「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主張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有權依據性平會之事實認定決定適當懲處方式,性平會本身並無決定解聘之權限,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應不受拘束,進而認為教評會110年7月30日會議未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解聘原告,並無違法瑕疵,被告桃園市政府竟予退回,被告中壢家商教評會又未依合法復議程序即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均屬違法云云。
惟查,從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及與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可知現行教師法關於「有解聘之必要」的要件是新增給「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的權限,並不是教評會的權限,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謂「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係適用於性平法之處理機制或是修正前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並不及於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與以往有部分不同的解聘權限分配機制,而解聘之必要性既然不屬於教評會之審酌權限,則教評會110年7月30日會議未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解聘原告即屬違法,另按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由於被告中壢家商並無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有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給原告,並作為性平會及教評會審議之參考,亦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第32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有鑑於教評會7月30日決議有逾越權限、未給予書面陳述機會、未經法定審議人數決議通過、未具體決議停聘期間等違法瑕疵,是被告桃園市政府認為教評會110年7月30日會議有未依規定審議或決議之違法,以110年8月20日府教高字第1100206525號函敘明理由要求被告中壢家商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有據。
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交回學校復議,與會議規範第79條復議規定不同,自無該條程序規定之適用,是其應依據原告提出的書面陳述意見重新審議,即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誤解。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中壢家商○○○主任同時為本件校園性平事件之檢舉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及性平會委員,在調查中段就丁生部分依職權提出檢舉後,卻仍實際參加調查程序與性平會審議程序,未自行迴避,系爭解聘決議之作成應為違法云云。
惟查,○○○主任就原告性騷擾乙生、丙生的部分並非檢舉人,且於啟動調查時就已經被指定為調查小組成員,故就該部分並無需要迴避之事由,至於○○○主任檢舉原告涉及性騷擾丁生的部分,係因前案調查中發現事實而依法檢舉,此部分業經性平會110年3月25日會議決議受理,並決議併同前案處理,即由同一調查小組調查,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17-20頁),會議記錄中載明係經調查小組檢舉,可認其依法為檢舉人,並無迴避之必要,況調查結果認為丁生部分並不成立性騷擾,○○○主任尚不符合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之會議時間與議程安排過度倉促,欠缺對案情之實質釐清討論,更未據此詳加審酌合乎比例、侵害權利較小之懲處手段,即認定原告具有解聘必要性,系爭解聘決議及原處分具有不備理由、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云云,查,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於110年7月9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與處理建議,有先經由調查小組董瑜伯律師進行說明,之後進行提案討論而投票表決通過,表決票數也有持無意見、不同意,且不同案由之表決通過票數也不盡相同,可知性平會已進行充分討論,而由委員進行表決,再者,臨時動議程序時也有再就原告訪談有無律師陪同、教評會與性平會之權限等事項進行詢答(原處分可閱卷第62-65頁),前後歷經1小時又40分鐘(10:00-11:40)。
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提出意見書後,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110年7月28日開會審議是否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規定有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投票認為無符合者9位,有符合者6位,無意見者2位,會議時間共計50分鐘(08:10-09:00,會議內容包括討論案3案、保密規定宣達、第一次性平會議決議事項,原處分可閱卷第68-69頁)。
被告中壢家商性平會於110年10月25日又開會審議原告陳述意見後之事實認定及懲處相關事宜,於審議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述書及陳述內容後,決定是否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有無足以影響爰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會議時間1小時2分鐘(12:10-13:12),仍決議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同意原告陳述意見後之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與「懲處相關事宜」(原處分可閱卷第84-85頁)。
綜上可證性平會委員確實對案情進行實質釐清討論,據此詳加審酌合乎比例、侵害權利較小之懲處手段,而認定原告具有解聘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違法瑕疵云云,與事證不符。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中壢家商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決議解聘原告,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限制原告1年不得獲聘任之處分,均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揭示之比例原則,具體審酌原告之行為情節及輔導改善可能性,未合法適用合理被害人標準,以過度簡化事實及去脈絡化之方式認定原告具有解聘必要性,亦未確認是否已無其他侵害較輕之懲處手段可資採取,法律效果顯然過苛,牴觸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法云云。
查,被告中壢家商110年10月26日教評會審議解聘原告案,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申請委員迴避,經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說明,原告委任律師陳述意見,後經出席委員共10人,扣除須迴避委員1人,主席1人,共計8人,充分討論,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進行二輪投票,才作成解聘原告及1年不得聘任之決議。
同時附記理由三點理由,考量原告犯後態度真誠後悔、有虛心反省與改過、此事件已做最嚴厲之懲處,知過能改乃是教育之宗旨,給予改過及反省之機會等情(原處分可閱卷第87-92頁),又性平會所通過的調查報告,於性騷擾之認定方面,有審酌原告與乙生、丙生性騷擾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詞、行為及乙生、丙生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在內,運用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也未爭執對乙生、丙生有該等言詞及行為,已如前述,並經教評會作為決議之依據,可知教評會已詳為審酌懲處之各種可能,而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核備亦無違法,並無法律效果顯然過苛,違法適用合理被害人標準,牴觸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原告主張核與事證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壢家商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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