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等2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