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71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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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林麗嬋
林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康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第229條第1項雖修正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此係配合同法第3條之1而為之文字修正,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仍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被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

原告分別為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597-10、611-2、614-3、614-6、617-4、617-24、618-2、618-15、618-16、619、619-1、630、630-9、630-14、630-15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597-10地號等15筆土地)及61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公告期間分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其應領補償費全部【分別計新臺幣(下同)805,969元】發給抵價地。

經被告審認其中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蘆口字第78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款規定,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爰分別以110年2月19日府地航字第1100034094號及同日第1100034096號函通知原告林麗嬋及林麗文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補正。

嗣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否爭議,以本件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分別繕具110年5月7日抵價地申領案件展延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補正期限,經被告分別以110年5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00128056號及同日第1100127925號函同意展延至110年8月24日止。

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再次分別申請延期,被告復以110年8月20日府地航字第1100209625號及同日第1100209623號函同意展延至110年10月31日止。

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第3次分別申請延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100280692號及同日第1100280654號函同意展延至110年11月30日止。

惟原告逾期仍無法完成補正,被告乃分別以110年12月30日府地航字第1090328242號函及同日第109032824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復原告:就597-10地號等15筆土地部分(即補償費各763,932元部分)准予發給抵價地;

就系爭土地部分(即補償費各42,037元部分)因逾期未完成補正,核定不予發給抵價地。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發給系爭土地之抵價地部分及被告111年2月7日府地航字第1110008978號函,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分別以111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16701號及同日第1110016703號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下合稱訴願決定)。

原告就訴願決定駁回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2人109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各768分之7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77頁)。

嗣於訴訟中,被告依原告111年6月17日之申請,分別以111年12月13日府地航字第1110346736號、第1110346723號函予原告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渠等原各應領地價補償費42,037元中之地價補償費14,013元由被告代為扣交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賸餘地價補償費28,024元經審查符合規定,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本院卷第281-287頁)。

原告乃於113年1月16日減縮聲明為:「㈠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2人109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各768分之7中發給地價補償費14,013元部分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363頁),繼於113年6月7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關於否准後述第二項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2人109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各768分之7中發給地價補償費14,013元部分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19頁)。

四、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准予渠等就系爭土地持分各768分之7中發給地價補償費14,013元部分發給抵價地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二等規定,該地價補償費14,013元經換算後為26,212權利價值,原告2人共取得52,424權利價值(本院卷第415-417頁),則原告2人僅能各以26,212權利價值選配抵價地(如原告2人選住宅區1坪20,000元地價,原告2人則各僅能得到約1.3坪之土地)。

準此,本件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40萬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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