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727,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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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張正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藥師執照更新,經被告以111年6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36910號函覆略以「…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臺端執業執照效期已展延至111年12月30日。

…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請臺端於旨揭日期前(按即111年12月30日前),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學分,並備齊申請資料至本局辦理藥師執業執照更新。」

然藥師繼續教育學分課程,並非所有醫院皆有開設,且有名額限制,部分課程還要收費,本人認為以完成主管機關規定之繼續教育種類及學分數與否,作為辦理准駁執業執照更新展延之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致使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繼續教育學分及證明文件之藥師,執業執照更新展延申請遭駁回,不能繼續執業,侵害藥師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甚鉅,故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立法恣意而有違憲之虞。

並聲明:確認藥師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等基本權之規範,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二、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

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的法規範,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都不屬於確認訴訟的程序標的,在此情形,應認原告之訴與確認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不合,而無由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確認者,為藥師法第7條第2項是否違憲的問題。

然藥師法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不是行政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所主張的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抽象的法規範,不屬於確認訴訟的程序標的。

又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源自於美國,但該制度並非美國憲法明文規定的制度,而是濫觴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5 U.S. 137(1803)一案後,由法院透過個案判決,逐案累積才逐漸確立,而專門設置憲法法院或類似的審判機關,審理各種憲法爭訟事件的制度,則起源於歐洲國家之奧地利。

美國制度與歐陸最顯著的不同在於,前者以普通法院審理案件時,附帶審查所適用的法規有無違憲,如有違憲應拒絕予以適用;

後者則以憲法法院為審判機關,管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外,屬於憲法性質的爭訟。

至於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的發展,亦與歐陸國家相近,故「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故本院亦無逕自認定藥師法第7條第2項有無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違反憲法的權限,甚為顯然。

所以原告以抽象的法規範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之訴的實體判決要件,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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