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734,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志舜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朱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1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 警備隊警員(警佐三階)。

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北市警○○○○○字第11030308103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擔服110年8月11日18時至20時總統府前安全維護守望崗勤務,未依規定落實報告紀律及執行公務不力,違反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沒有相關法令或職務規定,明文規定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遇民眾發表政治性言論時,應進行通報及勸喻行為。

被告所引用二個規定,一者為被告103年「加強總統府周邊警衛安全維護細部計畫」(下稱總統府周邊警衛計畫),但該等通報規定是在規範勤務指揮中心的職務,而非原告守望勤務的職務,原告守望勤務是負責警戒及安全維護,且應僅限於有陳情、請願活動或重大治安事故始須通報;

另一者為被告110年7月26日警備隊勤前教育紀錄,但本件發生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之不同天,且警察勤務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勤前教育裡面所謂的當日工作重點提示,並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之命令或行政規則。

本件是一名法輪功民眾在白色恐怖紀念碑懸掛布條靜坐,表達其言論自由,並非陳請、請願活動或重大治安事故,該民眾也沒有妨礙交通,依上開規定都沒有要求原告要通報或勸喻,原告應有本於其專業與經驗判斷有無危及總統府周遭交通或安全而決定是否進行通報的裁量權,本件原告係本於此裁量權認為該民眾並無危害疑慮,故未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被告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法第6條第1款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顯無理由。

㈡、至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違反報告紀律。

……。」

是要求員警於工作時不應違反報告紀律,然本件實際上既無任何規定原告需進行通報,原告自無違反此規定。

又執行守望勤務作業程序:「二、流程規定,執勤員警發現事故,依狀況迅速處理、反映報告或請求支援。」

係要要求執勤員警發現「事故」即突發之狀況,如車禍、衝突等事項,需依照狀況迅速處理、反映報告。

本件該民眾係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與靜坐,並未滋事、無端喧嘩、干擾周遭、影響交通等情事,亦不符合前揭所稱「事故」之定義,原告自無違反此規定。

㈢、是以,原告未有違反職務規定,亦無執行職務不力,原處分顯無理由。

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警備隊警員,於110年8月11日18時許擔服總統府前守望崗(699)時,見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原告未進行處置作為亦未落實報告紀律。

且經事後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其職務報告所撰稱先前已向其勸導等語並不相符。

顯見原告除未充分理解府前守望崗之任務,亦未能自省檢討錯誤。

被告衡酌上情,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從重議處,核予申誡二次,並無違誤。

㈡、總統府乃我國層峰領導者之辦公處所,周邊常有各類陳情、請願人士至總統府周邊表達各種訴求,屬高度政治敏感地區,過往更曾發生民眾引燃火災案、酒醉駕車衝撞總統府案、砂石車衝撞總統府等重大事故,被告承國家安全局之命,並本於轄區責任制,於任何蛛絲馬跡、風吹草動,均應審慎待之,俾機先發現潛在危害,消患於未然,為加強總統府周邊安全維護,被告於103年訂定總統府周邊警衛計畫,並編排總統府前守望崗(699、903),全天候監控總統府前狀況。

又法輪功本身雖屬宗教團體,惟該團體經常於多處人潮聚集處所練功時,持「反中共迫害」標語宣傳其訴求。

當日法輪功成員於該處練功,雖無影響周邊行人,然該團體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行為,即非如一般民眾於公園靜坐練功般單純,為預防其他有心人士見狀亦至該處表達訴求,引起群聚效應,致總統府區周邊維安顧慮升高,府前守望崗哨自應通報勤指中心掌握狀況,俾狀況升高時即時調度支援警力應處,亦或予以勸導請法輪功成員離開,弭禍於未然。

又被告警備隊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勤前教育,已經為重要工作提示及任務交付以:擔服698、699勤務人員發現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應同步通知○○○○所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勤指中心派員處置,原告為出席人員,且被告亦將該勤前教育內容以公文傳閱系統傳閱並經原告點閱。

爰此,原告應進行通報及勸導之理由,係基於防止法輪功掛布條之行為,吸引其他有心人士到場引起群聚效應,致總統府區周邊出現後續危害,惟本件原告卻一直站立原地、旁觀,無任何積極應處作為。

㈢、是以,原告擔服總統府前守望任務怠於執行屬實,為有效強化屬員執勤紀律,鞏固總統府區之安全,故被告依法核予申誡二次,以資警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

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申誡……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再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違反報告紀律。

……」又按執行守望勤務作業程序二、流程規定,執勤員警發現事故,依狀況迅速處理、反映報告或請求支援。

暨被告總統府周邊警衛計畫,係因被告擔負總統府周邊警衛安全責任,計畫藉由管制檢查、警戒監控等方式,強化安全維護,並置重點於總統府前廣場及四周道路,由被告勤務指揮中心負責各項勤務協調及管制事宜,依相關報告紀律規定,管制有關總統府周邊禁制區內,包括對總統府等機關之陳情、請願活動及重大治安事故,勤務部署及派遣部分,安排守望勤務,由被告警備隊、○○所各派制服警察1名,在重點處所站立,負責執行府前警戒及安全維護工作,各任務單位應循序依初、續及結報等相關報告紀律規定進行通報(參照卷附總統府周邊警衛計畫「參、執行規定:『一、警衛構想』、『二、任務區分』、『三、協調指示事項』」等)。

又原告所隸之被告警備隊於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在警備隊由隊長○○○ 主持進行勤前教育,於重要工作提示及任務交付時以:擔服698、699(按即本件原告守望勤務)勤務人員發現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應同步通知○○○○所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勤指中心派員處置,原告為出席人員,且被告亦將該勤前教育內容以公文傳閱系統傳閱並經原告點閱(參照卷附被告警備隊110年7月26日勤前教育紀錄及北市警局員工入口網傳閱公文頁面)。

準此,擔服總統府前守望勤務之警察人員,須負責執行府前警戒監控、管制檢查等安全維護工作,如有陳情、請願等活動,本應通報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及為適切處理,尤其對於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此類情形,應同步通知○○○○所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勤指中心派員處置,如有違反報告紀律即未為通報或未為勸導,即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之情事,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被告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申誡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總統府周邊警衛計畫、被告警備隊勤務分配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被告110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資料、覆審決定書等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本件事發過程,已經被告查證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18時至20時擔服總統府前之守望勤務(勤務代號699,守望勤務站立地點為懷寧街、凱達格大道口西南角(南廣場)),負責執行總統府前警戒及安全維護之工作,於北市警局督察室督察員18時30分至現場督簽,發現有民眾在白色恐怖紀念碑懸掛布條靜坐,而無警員前往處理,即致電通知被告督察組查察,經被告督察組調閱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民眾於18時許在該處懸掛布條,惟原告均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人行道(懷寧街至重慶南路間中間處),未上前進行勸導及通報勤指中心;

至18時30分許督察員等至現場督簽,當時擔服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府前守望崗勤務之○○路派出所曹姓警員主動至督察員處,經督察員要求曹姓警員前去勸導該民眾,另經詢問勤指中心值勤員小隊長表示,其當時未於無線電接獲關於民眾靜坐之通報;

暨原告就上開勤務執行情形,於110年8月11日提出職務報告略以:「……二、一位民眾於台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口靜坐,本人先前已向其勸導若無影響行人及交通且無大吵大鬧,則本人行使裁量權給您適度之空間,並尊重您於憲法所保障之表意及表現等自由。

……」被告督察組乃以110年8月16日簽審認原告擔服總統府前崗哨,發現狀況未依規定通報及勸導,且經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當日未有勸導該民眾勿懸掛布條等作為,與原告針對當日狀況撰寫之職務報告所述,其先前已勸導之內容,尚不相符,顯見原告除未充分理解總統府前守望崗任務,亦未能自省檢討錯誤,建請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案經○○○核可等事發過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職務報告及被告相關查證簽核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據此,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擔服總統府前之守望勤務,當負有執行府前警戒監控、管制檢查等安全維護工作職責,卻遇有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時,並未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亦未勸導其勿懸掛布條,顯已違反報告紀律及未適切執行其所擔負之維安公務。

則被告以原告擔服總統府前安全維護守望崗勤務,本應監控總統府前發生之狀況,並落實勤務報告紀律,提高警覺,加強警戒,見有民眾至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亦應對該民眾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或通報介壽路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避免發生群聚效應,影響總統府安全,惟原告於執勤中無任何作為,違反勤務規定及報告紀律,核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及第1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訴稱伊裁量判斷該民眾並無危安疑慮、並無規定要求必須通報及勸導云云。

惟查被告警備隊於110年7月26日勤前教育時即已對出席之原告為重要工作提示及任務交付時以:擔服698、699(按即本件原告守望勤務)勤務人員發現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應同步通知○○○○所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勤指中心派員處置一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長官早已為具體明確之職務指示,顯然原告遇此情況發生即應依上開指示為通報及勸導,實無所謂原告得再自行判斷裁量該民眾有無危安疑慮以決定是否通報及勸導之空間,又此職務指示當為執行總統府前維安守望勤務之常規內容,且當為身為值勤總統府前維安工作之警備隊隊員之原告所明確知悉,縱被告嗣後於原告110年8月11日執行該守望勤務時未再次指示,原告仍應切實執行,自屬當然。

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