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738,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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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10124477、111012448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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