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76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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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李康偉符合「辦公場所或公差(出)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
  6. (一)李康偉於104年9月19日,因連續日夜上班、不眠不休工作
  7. (二)次按,李康偉生前於109年7月27至29日連續3天執勤夜間
  8. (三)再按,一般正常人血液中的解脂酶(Lipase)參考值約22
  9. (四)嗣經原告詢問相關之專業醫師,胰臟炎之成因雖可能與「
  10. (五)復按常人普遍隨著年齡增長、工作壓力、生活作息及其他
  11. 二、李康偉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撫卹要件
  12. (一)警察之職務內容特殊,與一般朝九晚五之公務員不同,警
  13.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14. (三)次按,被告亦認同服務機關對於單位內之業務最為瞭解,
  15. (四)再參高市保大所提供之李康偉病發前半年(不含發病當日
  16. (五)被告以李康偉生前服勤時數均為12小時、每日巡邏勤務為
  17. (六)又高市保大於李康偉死亡後,對外發布之說法,稱「依警政署規定
  18. 三、本件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鑑定意見認為李康偉之死亡原
  19. 四、綜前所述,李康偉確係於連續3日值夜間勤務,連續3日每日
  20. 五、並聲明:
  21.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2. (二)被告就原告於110年2月5日申請之撫卹案,應作成審定李
  2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4. 參、被告則以:
  25. 一、按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
  26. 二、李康偉之死亡事實經過:
  27. 三、李康偉是否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辦公場所,或
  28. (一)李康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胰臟炎。據高市保大案件調查
  29. (二)經審查小組討論,認定如下:
  30. 四、李康偉是否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5款「戮力職務,積勞
  31. (一)查參考指引有關「職責繁重因子」評估項目中之認定標準
  32. 五、至原告認為被告對於一般正常日間勤務工作型態完全不同之
  33. 六、據此,原告雖主張李康偉符合「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
  34. 七、有關李康偉遺族辦理因病故或因公撫卹之撫卹金計算,說明
  35. (一)原告原係申請分別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
  36. (二)李康偉之撫卹案前經被告110年8月26日部退五字第1105
  37. (三)綜上,李康偉因病故撫卹及因公撫卹案撫卹金額之差異,
  38. 八、並聲明:
  39. (一)駁回原告之訴。
  4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1.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42. 一、李康偉是否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於辦公場所
  43. 二、李康偉是否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5款所定「戮力職務,
  44. 伍、本院之判斷:
  4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46. (一)退撫法第5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
  47. (二)退撫法第5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
  48. (三)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十一
  49. (四)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
  50. (五)退撫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五十三
  51. (六)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
  52. (七)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
  53. (八)以下參考指引為核乃執行母法(退撫法第53條第5項)之
  54. 二、李康偉之撫卹案不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
  55. (一)原告等係高市保大已故小隊長李康偉之遺族。李康偉於10
  56.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李康偉大同醫院血液檢驗之數據,李康偉
  57. (三)惟查本件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112年12月4日校附醫
  58. (四)原告復主張臺大醫院回復意見並未斟酌李康偉身為警察執
  59. (五)惟按:【查林OO……是否因嚴重感冒導致肝癌惡化而加速其
  60. 四、綜上,本件李康偉之死亡與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5
  61.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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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俐君
李承穎
李妍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顏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高市保大)已故小隊長李康偉之遺族。

李康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亡故,其撫卹案經高雄市政府110年2月5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1000348500號函報被告,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辦理因公撫卹。

被告前以110年3月4日部退五字第1105323452號函,先依病故給卹標準核給撫卹金,嗣經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10年8月18日第109次會議審議後,以110年8月26日部退五字第110537979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李康偉死亡原因核與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0條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仍審定以病故辦理撫卹。

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9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李康偉符合「辦公場所或公差(出)執行任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撫卹要件:

(一)李康偉於104年9月19日,因連續日夜上班、不眠不休工作,以及因父親過世、身心勞累之狀況下,首次急性胰臟炎發作住院治療後,在此之後之5年間,均有至醫院門診追蹤且未再復發,胰臟狀況均為正常,有李康偉生前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可參(原證一)。

縱如被告所稱,李康偉生前已有胰臟發炎之二種常見因子,即高血脂及膽囊結石,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非身體有該二種因子者,即必定會導致急性胰臟炎,更不必然會在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以致死亡。

又李康偉於發現膽囊結石至107年7月開刀取出之期間,其胰臟狀態經超音波檢查均為正常,於膽囊結石取出後亦未曾再復發,此次李康偉急性胰臟炎之發生亦非係因膽囊結石所引起,被告雖一再聲稱依李康偉就醫紀錄,其有反覆發生胰臟炎的病史云云,惟參諸李康偉生前於中和醫院及大同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李康偉之超音波檢查均顯示胰臟為正常,自第一次急性胰臟炎發作住院治療康復後,即無再因「胰臟炎」發作而就醫治療,僅定期回診為例行之超音波檢查,從而被告一再聲稱李康偉有「反覆發生胰臟炎」病史云云,顯屬無任何證據之主觀臆測,自不足採信,更與事實不符。

(二)次按,李康偉生前於109年7月27至29日連續3天執勤夜間職務,以及於7月27日值深夜攻勢勤務6小時,7月28日值深夜勤務4小時,7月29日值深夜勤務2小時,連續3日每天均深夜加班長達4小時(原證九,原處分卷一第24頁之高市保大案件調查報告表)。

李康偉於7月30日凌晨2點退勤、2點40分到家,原告劉俐君約於3點05分聽到李康偉呼喊聲後前往查看,李康偉表示「腹部不適怪異疼痛,因為7月30日已排定回診且請假有困難,所以上班期間已先行服用胃藥及止痛劑,但是一陣陣劇痛無法忍受,所以方才又吃了藥」,且亦向原告劉俐君表示「這幾天上班都忍過了,所以等白天再到醫院檢查及就醫」,直至早上6點多,李康偉腹部疼痛仍未見緩解,並出現呼吸喘無法躺臥、神情痛苦之情形,原告劉俐君等人趕緊報請119救護車將李康偉送醫。

早上7時30分前到院時,李康偉血液檢驗之數據中,解脂酶(Lipase)指數高達5589U/L,已達致死層級(第5級)、澱粉酶(Amylase)指數亦高達3480U/L,該二指數均為判讀胰臟發炎之依據,且其白血球指數亦更高達43.27*1000/UL(原證二),嗣經診斷李康偉係「急性」胰臟炎合併全身性敗血症,由該等科學檢驗數值之高,顯見李康偉當時胰臟發炎之情形應已持續一、二日,且當時會診之醫師亦曾向家屬表示不可思議,依據檢驗數據,李康偉胰臟發炎之情形顯已醞釀持續一、二日之久。

因此,前開之事實經過,從時間緊接性、關係密切性來看,在在可合理推論李康偉於奉派公差執勤期間確已因戮力執行警察繁重職務,連續3日值夜間勤務,更連續3日每日深夜加班4小時,積勞過度,以致胰臟急性發炎而死亡。

且李康偉於7月28、29日,均曾向原告劉俐君表示其身體不適有自行吃藥壓住,而原告劉俐君事後前往李康偉生前服務單位宿舍寢室整理私人物品時,與當日陪同之中隊長陳國文隊長一起在李康偉床鋪上發現藥物,原告劉俐君本身為醫護人員,當場即知悉床鋪上的藥物是止痛劑,更足證李康偉於死亡前3日奉派公差執勤期間,身體確已感到不適,惟為避免影響同仁及中隊勤務之安排,一再自行服藥、強忍痛楚連續3日值夜間勤務,並連續3日每日深夜加班4小時至勤務結束,戮力執行職務造成身體難以負荷之過重傷害,以致積勞過度而死亡。

(三)再按,一般正常人血液中的解脂酶(Lipase)參考值約22-51U/L、澱粉酶(Amylase)參考值約28-100U/L,而白血球參考值約為4.14~10.52*1000/UL。觀諸李康偉於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當天所檢驗出之數據(原證二),該三個指數明顯高於正常值多達數十倍至十倍之多,且再參諸李康偉於5年前104年9月17日首次因急性胰臟炎至中和醫院之檢驗數據,發作當日之解脂酶(Lipase)指數高達4781U/L、澱粉酶(Amylase)指數高達4463U/L,住院治療兩天後,解脂酶(Lipase)指數降至1492U/L、澱粉酶(Amylase)指數降至1749U/L(原證三),即治療兩天後發炎指數仍高於一般正常值,但由此顯示該二項數據之升降,並非於短短數小時內即會立刻超標或是降至標準值範圍,而係隨著時間逐漸上升或下降。因此,依據李康偉大同醫院血液檢驗之數據,李康偉本次急性胰臟炎發作之時間,確實已有一、二日之久,其猝發「急性胰臟炎」之時間,確實係發生於奉派公差連續執勤3天及夜間加班之期間無疑。從而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以及案疑應為有利於人民認定之憲法原則,本件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應認定李康偉係在「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嗣經原告詢問相關之專業醫師,胰臟炎之成因雖可能與「膽結石、飲酒、三酸甘油酯」有關,且三酸甘油酯的正常值為200mg/dL,但仍有許多人的三酸甘油酯數值長期維持在300-400mg/dL上下,亦無胰臟炎之發生,故胰臟炎之發生並無法完全只依據三酸甘油酯之數據來判斷;

再參考《高三酸甘油酯導致急性胰臟炎之成因與治療》一文(原證四),文中指出血中TG值(即三酸甘油酯)愈高並不代表HTGP(即急性胰臟炎)愈嚴重。

該文中亦提到,許多案例系列報告中皆以TG小於500mg/dL為治療目標,報告中指出病人的TG小於500mg/dL時,其臨床症狀皆能獲得改善。

被告雖聲稱李康偉於106年1月開始服用Fenolip降血脂藥物,可見李康偉自104年9月胰臟炎首次發作後,仍有高血脂情形,並作成李康偉生前於106年4月20日至108年11月7日期間之三酸甘油酯變化表,惟三酸甘油酯並非導致胰臟炎發生之必然因素,且參諸被告整理之數據,李康偉三酸甘油酯之數據皆控制在500mg/dL內,再參李康偉於106年9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4月6日、107年7月5日、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1月8日大同醫院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原證一),均在在顯示其胰臟功能為正常,足證李康偉之三酸甘油酯縱然高於正常值,惟並無反覆發生胰臟炎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主張,確為其片面臆測,更與客觀事實不符。

(五)復按常人普遍隨著年齡增長、工作壓力、生活作息及其他等因素,以致患有新陳代謝障礙等疾病,此係國人及國外普遍之現象,被告不應將中年者身體機能下降以致之常態慢性疾病(高血脂、高血壓等),作為急性症狀發生以致短時間死亡之規避責任之詞,而未考量該等慢性疾病之發生原因,尚可能係由於李康偉從事警察職務的長期工作壓力、作息及飲食不正常等原因所致。

被告聲稱李康偉雖有持續在醫療院所作治療,但控制狀況卻時好時壞云云。

惟如前所述,李康偉在該段時間胰臟狀況均為正常,三酸甘油酯亦穩定控制在500mg/dL以內,並無被告所稱控制狀況時好時壞之情形,被告將中年人的身體機能下降或變化,混淆作為係導致急性症狀於短時間死亡之卸責之詞,不僅有失保障公務員權益之憲法地位及職權,其一再以主觀臆測、推論作為否准忠誠執行警察職務,以致在執行勤務時猝發急性胰臟炎而死亡之李康偉及其遺族因公撫恤之保障,另李康偉及其遺族情何以堪?此種對待公務員之態度與行為,豈符合退撫法之立法初衷?又如何能達到鼓勵公務員無後顧之憂、盡力執行公務之目的?故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李康偉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撫卹要件:

(一)警察之職務內容特殊,與一般朝九晚五之公務員不同,警察工作常處於高暴力、高衝突及高危險的犯罪情境,且需長期24小時輪服勤務,勤務時間不固定,加班為常態,除正常日勤外,尚有夜間勤務及深夜勤務,而深夜勤務之服勤時段(00時至04時或04時至06時)更係有違一般人正常生理作息,比一般夜間勤務對於精神上及體力上造成的負擔更為繁重,於此長期日夜顛倒之情況下,必定嚴重耗損生理機能與身心健康,且該等耗損並非於短時間備勤待命或是排休1-2日即可獲充分恢復,亦因此導致警察人員罹患疾病及發生意外明顯較一般正常勤務公務人員為高,且平均餘命及體力可負荷工作之年齡,亦明顯較一般正常勤務公務員為短。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第2點(四)雖明定,發病日前一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100小時,即可認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其中之100小時雖係指發病日前1個月內之加班時數「總和」,惟以此作為換算平均每日加班時數之計算基準,平均一天之加班時數為3.3小時(100小時/30日=3.3小時),然李康偉於病發前,除已連續3日執勤外,更「連續3日」每日「夜間」各加班及夜勤超過「4小時」,顯已高於平均每日之加班時數3.3小時;

又如前所述,李康偉奉派公差執勤期間身體已猝發「急性胰臟炎」,又無法獲得充分休息,每日之警察勤務均有一定之壓力,加上其發自內心強烈的使命感、責任心,為不影響服務機關同仁之勤務安排,戮力職務造成身體難以負荷之過重傷害,心理負擔過大、積勞過度等因素,導致急性胰臟炎發作而死亡。

(三)次按,被告亦認同服務機關對於單位內之業務最為瞭解,而高市保大亦認定李康偉確實因長期輪班不固定,生理活動受影響,工作時間與休憩時間比例顯失衡,導致身心俱疲累積。

且外勤勤務在任何狀況都有可能發生,需要馬上應變處理,精神上的壓力及身體上的負擔耗損都非常重,其工作型態確為職責繁重,亦即李康偉之職責繁重確屬事實。

從而本件李康偉病發日前1個月內之加班時數總和雖未達100小時,與參考指引所謂之「長時間工作」標準未盡相符,惟前開加班時數總和僅係判斷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相關性之「參考依據」之一,尚需一併考量工作性質、內容、輪班之變動狀況及頻率等因素,參諸李康偉之職業類別為警察,長期以來勤務內容為連續、高壓、緊張、長時間、夜間加班等情,確實應認定李康偉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因公撫恤要件;

否則對於與一般正常日間勤務工作型態完全不同之警察同仁,卻仍要求完全比照一般、日間勤務公務員所謂「長時間工作」之認定標準,顯非公平,亦明顯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

再者,被告聲稱李康偉病發前3日或一週之短期內所從事之工作非特別繁重或係遭遇嚴重災變致身心負荷過重,認李康偉不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云云,惟其對於認定李康偉從事之工作非特別繁重之標準為何?亦未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再參高市保大所提供之李康偉病發前半年(不含發病當日)加班情形一覽表(原證五),李康偉發病日前1至6個月內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已達參考指引所訂標準之45小時,確屬經常性加班,且警察之工作性質、職務內容與一般、日間勤務公務員完全不同,尚須考量警察職務之特殊性,即使無勤務在身,仍須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如遇臨時危急情況,始能有效率調派支援應變,其身心承受之高壓、緊張程度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

因此,李康偉病發前1至6個月內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54、52、50、50.5、50.4、51.33個小時,平均加班時數已遠超過45小時之標準,雖加班時數並無被告之所謂逐漸增加情形,惟並不能因此率而認定其因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間完全無關連性,自應考量其勤務之內容、發病前「連續三日」、「每日夜間加班及夜勤超過4小時」,長期輪班不固定、經年累月累積之疲勞及長期高張壓力等因素,而非無差別比照一般、日間勤務公務員之認定標準,僅以「加班工時有無逐漸增加」作為認定李康偉工作與發病間關連性有無隨之增強之判斷。

詎料,被告將「工作型態及內容」與一般服正常、日間勤務公務員「完全不同」之警察同仁,竟然完全適用於服正常、日間勤務公務員之「長時間工作」認定標準,自顯非公平,明顯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五)被告以李康偉生前服勤時數均為12小時、每日巡邏勤務為8小時、其餘時間係擔服在隊待命之備勤勤務為由,而認為李康偉發病日前3日或1週內短期所從事之工作,非特別繁重工作或遭遇嚴重災變致身心負荷過重云云。

惟被告完全未考量所謂「備勤」,並非係讓警察完全身心放鬆休息,而係於隊上待命,隨時準備出勤,且被告於復審決定中亦稱「無法」藉由李康偉病發前一個月(不含發病當日)出勤暨加班情形一覽表「審認」李康偉「有長、短期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之情形」,則被告既無法以該一覽表審認李康偉有無長、短期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之情形,其又係如何判斷李康偉發病日前從事之工作非特別繁重,而認定李康偉不符「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因公撫恤要件?又被告以所謂李康偉發病日前3日之勤務係每日巡邏勤務8小時,其餘時間係在隊待命之備勤勤務,而認定李康偉於發病日前短期所從事之工作,並非特別繁重,然卻未將李康偉係連續3日值夜間勤務,更連續3日每日深夜加班4個小時,明顯積勞過度之夜間值勤、深夜加班等警察勤務特殊性一併納入考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又高市保大於李康偉死亡後,對外發布之說法,稱「依警政署規定,員警每日勤務時數,以8小時為原則,無法因應需求時,以10小時為度,或以週休2日、每週合計50小時以下勤務時數管制。」云云(原證六)。惟觀諸原證五李康偉病發前一個月(不含發病當日)出勤暨加班情形一覽表,當月上班時數總計232小時,當月上班實際天數共20天,平均每天上班時數為11.6小時(計算式:232小時÷20天=11.6小時/天),若以每週上班5天計算(週週休),則平均每週工時高達58小時(計算式:11.6時/天×5天=58小時/週),顯然遠遠高於高市保大所稱依警政署規定,每週合計50小時以下勤務時數。由此不但凸顯李康偉生前服務機關人力不足之問題,以致無法於值勤期間感到身體不適時立即前往就醫,更足證李康偉生前確有長期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之情形,因此本件李康偉確實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撫卹要件無誤。

三、本件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鑑定意見認為李康偉之死亡原因為胰臟炎,並非目標疾病,因此需有醫學文獻證明工作負荷會促發其疾病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始可認定該疾病與職責繁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並從客觀加班時數,胰臟炎並非目標疾病,說明李康偉死亡與連續加班並無超越自然因果關係云云。

惟本件臺大醫院回復意見並未斟酌李康偉身為警察執勤職務的情形,與坐辦公桌的公務員並不相同,臺大醫院所引用之參考指引係適用於全體公務員,並未針對警察為特別規定,臺大醫院將適用於一般公務員的參考指引,作為本件警察連續3日值夜勤、深夜加班4個小時之判斷依據,未區分工作內容、種類,以及係白天或深夜加班而為不同認定,明顯違反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而不足採。

四、綜前所述,李康偉確係於連續3日值夜間勤務,連續3日每日深夜加班4小時,戮力執行職務期間即已感到身體不適,並因此積勞過度,導致李康偉因急性胰臟炎病發致死亡,李康偉死亡之「猝發因子」,顯然與其病發前3日連續夜間值勤、加班有關,亦與長期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輪班不固定、熬夜等因素確實有重大關連性,而此與其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李康偉確實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撫卹要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於110年2月5日申請之撫卹案,應作成審定李康偉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係指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猝發疾病,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53條第2項第5款所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須符合因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超越自然進行過程,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其職責繁重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開2款所稱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提報審查小組認定之。

二、李康偉之死亡事實經過:依高市保大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所載,李康偉係迅雷中隊小隊長,其109年7月29日勤務編排為14時至30日2時(14-18時巡邏、18-22時備勤、22-2時巡邏),服勤時數為12小時,30日2時退勤。

李康偉於30日2時退勤時,並未表示身體不適,惟退勤返家後,早上約6時許,感到腹部劇痛不適,由子女陪同搭乘救護車就醫;

救護車於7時31分將李康偉送至大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胰臟發炎,李康偉於當日入住該院加護病房且持續接受治療。

惟李康偉當晚情況惡化,據大同醫院檢驗報告,李君當晚胰臟發炎(Lipase)指數為5589(U/L)以及白血球(WBC)數值高達43.27(x1000/uL),院方陸續告知家屬須洗腎、插管,約至23時許李康偉陷入昏迷,經搶救後,於31日凌晨1時,宣告不治。

茲據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載以,李君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胰臟炎(如相關卷證資料8)。

三、李康偉是否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法定要件一節:

(一)李康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胰臟炎。據高市保大案件調查報告表(如相關卷證資料9)訪談迅雷中隊與李康偉同一警組之警員鍾椿生表示,李康偉7月29日22時至30日2時巡邏勤務中,均未表示身體不適,且李康偉於7月30日1時56分離開迅雷中隊4樓駐地時,行走神色正常,於同日1時57分騎機車離開左營分局地下室,亦無異樣。

惟退勤返家後,即因腹部劇痛不適症狀,由家人通報119,送至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

(二)經審查小組討論,認定如下: 1、據李康偉108年3月5日大同醫院健康檢查記錄表(如相關卷證資料10)載以,李康偉身高168公分,體重107公斤,腰圍110公分,三酸甘油酯(TG)244mg/dL(正常參考值為35-160mg/dL)。

茲依大同醫院106年1月26日病歷所載,李康偉自106年1月即開始服用Fenolip降血脂藥物(如相關卷證資料11),可見李康偉自104年9月胰臟炎首次發作後,仍有高血脂的情形,並持續服藥控制。

另依107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大同醫院住院病歷摘要(如相關卷證資料12)可知,李康偉亦有膽囊結石現象(已於107年7月將膽囊結石已開刀取出)。

又依大同醫院檢驗報告(如相關卷證資料13),李康偉三酸甘油酯(TG)於106年4月20日至108年11月7日變化如下:106年4月20日:186mg/dL、106年9月8日:198mg/dL、106年11月3日:161mg/dL、107年1月27日:264mg/dL、107年4月12日:209mg/dL、107年12月7日:412mg/dL、108年1月29日:339mg/dL、108年11月7日:365mg/dL。

由此可見,就李康偉過往病史來說,雖然持續有在醫療院所做治療,但控制狀況卻時好時壞。

且原告並未提供108年12月之後再更新之完整病歷資訊,故審查小組係就原告等所提供資料(如相關卷證資料14)進行判斷。

2、原告雖主張李康偉曾於執勤時上腹部已疼痛難耐多時,惟究係其宿疾胃痛或急性胰臟炎發病之疼痛尚難認定;

且其生前急診時病歷記載,患者自述上腹部疼痛已30分鐘,即急性胰臟炎可能於急診前30分鐘始發生。

另,壞死性之急性胰臟炎,於臨床上,在短時間內亦有可能造成相關指數的急遽上升。

因此,就以上事證,均難以認定其於執行職務期間已有發病徵兆。

3、審查小組與會委員一致認為李康偉生前已有胰臟發炎的兩種常見危險因子,即高血脂及膽囊結石,雖然膽囊結石已開刀取出,惟依其就醫紀錄顯示,李康偉有反覆發生胰臟炎的病史,且合併有肥胖、高血脂等問題,本次應是再次復發之急性胰臟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二者均非目標疾病。

目前國內外文獻上,並未有證據顯示胰臟炎之急性發作致死屬於猝發疾病。

4、敗血性休克雖係其死亡原因之一,但檢視李康偉送急診前、後至住院時之血壓、意識及心電圖,並未達休克之程度或情形,亦難以認定為執勤時已有猝發疾病之徵狀;

且死因為胰臟炎,係導因於宿疾,爰其死亡與「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不具有因果關係。

四、李康偉是否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5款「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致生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致病情加重超越自然進行過程,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其職責繁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定要件一節:

(一)查參考指引有關「職責繁重因子」評估項目中之認定標準,「長期工作過重」僅係「職責繁重因子」之評估項目之一,爰公務人員死亡事實是否屬「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情事,仍應依參考指引之評估項目作綜合考量,以及相關因果關係之論斷,因相關要件涉及醫學專業判斷,無法僅就個案是否符合參考指引所列評估標準而遽予認定,仍須仰賴審查小組之專業逐案進行專業客觀之審認。

(二)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認定如下:1、依高市保大提供之證明文件所載,李康偉自107年6月27 日起調至保安大隊服務,分別在雄岡中隊、警衛中隊、 迅雷中隊擔任小隊長一職。

又據高市保大表示,李康偉 為外勤人員,時常服深夜勤,其工作是執行巡邏、守望 ,威力路檢勤務,支援市府八大行業臨檢,支援分局擴 大臨檢、一般性違常活動及突發性勤務工作。

因此,由 於長期輪班不固定,生理活動受影響,工作時間與休憩 時間比例顯失衡,導致身心俱疲累積。

且外勤勤務在任 何狀況都有可能發生,需要馬上應變處理,精神上的壓 力及身體的負擔耗損都非常重,由此證明其職責繁重。

考量各單位公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各有所異,質或量是否 繁重,服務單位最為瞭解,爰本案僅係尊重服務單位對 李康偉之工作型態認定職責繁重,並非逕予認定其確係 職責繁重。

2、審酌目前文獻上或臨床上尚難認定工作時間及工作壓力 與急性胰臟炎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又,李康偉生前 之警察勤務係以「勤5休2」為一週,雖有部分執勤時段 達12小時,惟就其長期之工作型態與勤務編排,尚屬規 律。

李康偉發病日前1個月,以及發病日前2至6個月之任 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尚未達參考指引所列時數 標準(100小時、80小時);

其發病日前1至6個月內之任 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雖然分別已達45小時,惟每個 月加班工時至其發病日之前,並無逐漸增加的狀況,意 即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聯性並未有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 強之情形。

再者,李康偉本身內因性所存在急性胰臟炎 之風險,如高血脂、肥胖及膽囊結石等產生,均與工作 繁重無關。

3、經統合考量李康偉工作因素(包含夜勤、深夜勤加班頻 率及輪休狀況等),以各項內因性風險,其急性胰臟炎 之發病,仍應與其所存在內因性風險,有較顯著之關聯 性,且高市保大提出其發病前3日或1週之短期內所從事 之工作,亦非特別繁重的工作或遭遇嚴重災變致身心負 荷過重,均無法論斷李康偉有長、短期工作職責繁重, 導致疲勞累積之情形,爰尚難論斷其所罹患疾病或病情 加重與工作繁重有關。

因此,其死亡事實及原因,難以 認定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要件。

五、至原告認為被告對於一般正常日間勤務工作型態完全不同之警察同仁,卻仍要求完全比照一般、日間勤務公務員所謂「長時間工作」之認定標準,顯非公平,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茲以公務人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審查小組均係依前開退撫法令及參考指引之規定進行審認,李康偉既係公務人員,因公撫卹自應依相同之規定辦理。

再者,參考指引有關「職責繁重因子」評估項目中之認定標準,審查小組係就「長期工作過重」、「短期工作過重」及「異常事件」依序進行評估,並就其職務工作型態進行綜合判斷,並非僅單就工作時間長短認定其是否職責繁重。

此外,審查小組審查是類案件,亦非僅就個案是否符合參考指引所列評估標準而遽予認定,其間因涉醫學上專業判斷,仍須依法就案情詳實審究其死亡與所執行公務期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進行客觀、超然、公正之審議。

爰原告前開所訴,顯均屬片面陳詞,要無可採。

六、據此,原告雖主張李康偉符合「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惟承前所述,審查小組審認李康偉病故應是再次復發的急性胰臟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難以認定為猝發疾病,以其並非於執行職務期間,已有發病徵兆,且死因為胰臟炎,係導因於宿疾,爰其死亡與「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不具有因果關係。

又,其發病日前1至6個月內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雖然分別已達45小時,惟每個月加班工時至其發病日之前,並無逐漸增加的狀況,且李康偉生前之警察勤務係以「勤5休2」為一週,雖有部分執勤時段達12小時,惟就其長期之工作型態與勤務編排,尚屬規律。

李康偉本身內因性所存在急性胰臟炎之風險,如高血脂、肥胖及膽囊結石等產生,均與工作繁重無關。

復考量李康偉工作因素及各項內因性風險,其急性胰臟炎之發病,仍應與其所存在內因性風險,有較顯著之關聯性,爰尚難論斷其所罹患疾病或病情加重與工作繁重有關。

因此,其死亡事實及原因,亦難以認定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9條及第70條所定「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及「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因公撫卹,改以病故撫卹,自屬於法有據。

七、有關李康偉遺族辦理因病故或因公撫卹之撫卹金計算,說明如下:

(一)原告原係申請分別依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是公務人員任職15年以上,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辦理撫卹,或依上述2款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時,其一次撫卹金均照退撫法第54條規定計算發給;

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皆為120個月;

若係辦理該2款因公撫卹者,另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百分之10。

(二)李康偉之撫卹案前經被告110年8月26日部退五字第1105379795號函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7年3個月及25年1個月,合計為32年4個月,依其任職年資計算,一次撫卹金基數為23.6667個基數;

月撫卹金每月0.5基數,給與120個月,並以最後在職6年之平均俸(薪)額新臺幣(下同)4萬1,309元計算其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1、一次撫卹金:41,309元/基數 × 2 × 23.6667個基數=1,955,296元。

2、因公加發一次撫卹金:41,309元/基數 × 2 × 23.6667個基數 × 10%=195,530元。

3、撫卹金:41,309元/基數 × 2 × 0.5個基數=41,309元。

(三)綜上,李康偉因病故撫卹及因公撫卹案撫卹金額之差異,僅為一次撫卹金加發10%,即19萬5,530元。

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110年2月5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1000348500號函(見原處分卷一卷證1)、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見原處分卷一卷證2)、被告110年3月4日部退五字第1105323452號函(見原處分卷一卷證3)、110年8月18日審查小組第109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卷證6)、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109年7月30日李康偉於大同醫院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至207頁)、104年9月17日李康偉於中和醫院之檢驗整合報告(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107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李康偉於大同醫院之住院病歷摘要及病歷(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105年1月27日李康偉於中和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及106年9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4月6日、107年7月5日、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1月8日李康偉於大同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李康偉病發前半年出勤暨加班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1頁)、李康偉病發前3日(109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李康偉之撫卹案是否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所定「因公死亡」之撫卹事由?

一、李康偉是否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二、李康偉是否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5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退撫法第5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第2項)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

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二)退撫法第5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第2項)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3項)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4項)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5項)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三)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機關舉證該公務人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

(第2項)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舉證公務人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公務人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四)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公務人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五)退撫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第2項)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第3項)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認定;

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4項)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

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六)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認定之。」

(七)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所需提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八)以下參考指引為核乃執行母法(退撫法第53條第5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09年11月24日被告部退五字第1095301757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之參考指引第2點規定:「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一)目標疾病:指下列範圍之疾病。

1.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腦中風、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或其他腦血管疾病;

主要病狀說明如附表一。

2.心血管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冠心症(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停止、心因性猝死(心因性休克)、嚴重心律不整及急性肺動脈栓塞;

主要病狀說明如附表二。

3.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之疾病。

(二)自然惡化因子:日常生活中導致原有疾病逐漸惡化之因子;

包括高齡、老化、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及藥物作用因子,及審查小組認定屬自然惡化因子者。

(三)促發因子:導致原有疾病超越自然過程惡化之外在環境因子;

包括氣溫、運動及職責繁重因子,以及審查小組認定屬促發因子者。

(四)職責繁重因子:客觀上於長期、短期過重之工作負荷,導致疲勞累積,及短時間內之工作造成身心負荷過重之異常事件;

其評估重點依序如下:1.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六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

其中長時間工作,指每週四十小時工時以外之加班時數,並依下列標準認定:(1)發病日前一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一百小時,或發病日前一至六個月內之前二個月、前三個月、前四個月、前五個月、前六個月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2)發病日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日前二個月、前三個月、前四個月、前五個月、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未達四十五小時,則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

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

(3)經常出差之工作或常態性輪(夜)班工作者,應審究其出差之工作內容、出差頻率及工作環境之變動等;

對輪班工作者,應審究其輪班之變動狀況與頻率。

(4)長時間工作者,應審究其實際作業時間、準備時間、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

2.短期工作過重:(1)評估發病日前一日或約一週內是否從事特別繁重之工作。

(2)比照前目之(3)、(4)評估發病日前一週四十小時工時以外之工作負荷情形是否異於平常。

3.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日前一日之期間,持續工作或遭遇嚴重災變,致身心負荷過重;

其過重程度應審究事件之嚴重程度,且該過重程度與工作有明顯相關。」

2、參考指引第3點規定:「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所罹患疾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罹患前點第一款所定目標疾病。

但該目標疾病於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屬其他疾病,則不予認定。

(二)罹患非屬前點第一款所定目標疾病,而經解剖報告、多數文獻或醫學見解能證實為猝發性疾病者。」

3、參考指引第4點規定:「四、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機關舉證該公務人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

(二)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或致病情加重,應與第二點第四款所定職責繁重因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舉證職責繁重時,應併同檢附下列資料送銓敘部:(一)自然惡化因子相關資料。

(二)促發因子相關資料。

(三)職責繁重因子評估結果。

(四)生前就醫紀錄。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下列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認定之:(一)罹患目標疾病者:1.具有職責繁重因子,且導致該目標疾病惡化程度,明顯超越自然進行過程,且非由其他疾病所促發。

2.該目標疾病受其他疾病、自然惡化因子及非屬職責繁重促發因子等影響程度較少。

3.該目標疾病於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屬其他疾病,或發病原因與職責繁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不予認定。

(二)罹患非目標疾病者: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認定該疾病與職責繁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李康偉之撫卹案不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所定「因公死亡」之撫卹事由:

(一)原告等係高市保大已故小隊長李康偉之遺族。李康偉於109年7月31日亡故,被告前以110年3月4日部退五字第1105323452號函,先依病故給卹標準核給撫卹金,嗣經審查小組審議後,以原處分審認李康偉死亡原因核與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0條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仍審定以病故辦理撫卹,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李康偉大同醫院血液檢驗之數據,李康偉本次急性胰臟炎發作之時間,確實已有一、二日之久,其猝發「急性胰臟炎」之時間,確實係發生於奉派公差連續執勤3天及夜間加班之期間,本件在無反證之情況下,應認定李康偉係在「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再參高市保大所提供之李康偉病發前半年加班情形一覽表,李康偉發病日前1至6個月內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已達參考指引所訂標準之45小時,確屬經常性加班,且考量警察職務之特殊性,即使無勤務在身,仍須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其身心承受之高壓、緊張程度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

李康偉病發前1至6個月內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54、52、50、50.5、50.4、51.33個小時,平均加班時數已遠超過45小時之標準,應考量其勤務之內容、發病前「連續三日」、「每日夜間加班及夜勤超過4小時」,長期輪班不固定、經年累月累積之疲勞及長期高張壓力等因素,認定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5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云云。

(三)惟查本件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112年1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512號函鑑定意見認定:【鑑定事項:李康偉先生(以下簡稱李先生)之死亡是否係因職業積勞過度所致?是否與其死亡前連續3日(109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深夜執勤有關?臺大醫院鑑定/查復意見如下:有關鑑定事項(一)李先生之死亡是否係因職業積勞過度所致,依據法院提供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參考我國勞動部公告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及銓敘部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一般會受職業積勞過度影響而促發之目標疾病為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而李先生之死亡原因為「胰臟炎」,並非目標疾病,因此需有醫學文獻證明工作負荷會促發其疾病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始可認定該疾病與職責繁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有關李先生之工作負荷情形,依據法院提供之李先生病發前半年出勤暨加班情形一覽表及李先生病發前3日勤務分配表可見,李先生發病前1至6個月內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54、52、50、50.5、50.4、51.33小時;

據此,李先生病發日前1個月,及病發日前2至6個月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尚未達前述指引所列時數(100小時、80小時)。

且目前未有醫學文獻證明工作負荷會促發胰臟炎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因此依據至今之醫學文獻,並無足夠之醫學證據,支持李先生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胰臟炎」。

】(見本院卷第269頁),即難認定本件李康偉係在「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胰臟炎)以致死亡」,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胰臟炎)死亡」。

(四)原告復主張臺大醫院回復意見並未斟酌李康偉身為警察執勤職務的情形,與坐辦公桌的公務員並不相同,臺大醫院所引用之參考指引係適用於全體公務員,並未針對警察為特別規定,臺大醫院將適用於一般公務員的參考指引,作為本件警察連續3日值夜勤、深夜加班4個小時之判斷依據,未區分工作內容、種類,以及係白天或深夜加班而為不同認定,僅以「加班工時有無逐漸增加」作為認定李康偉工作與發病間關連性之判斷,顯非公平,原處分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五)惟按:【查林OO……是否因嚴重感冒導致肝癌惡化而加速其死亡,亦即林OO因出差罹患感冒與其肝癌不治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屬專業知識判斷範圍,自應檢送林OO之全部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執為認定是否合於因公罹病以致死亡要件之依據。

被告僅從形式上調查林OO何時就醫、送醫、請假、休假及何時被診斷為肝癌及因肝癌不治死亡,並未針對林OO之病史及其肝癌不治死亡是否與公差罹感冒有因果關係,切實查證,遽謂林OO非因公差罹患感冒以致死亡,尚嫌速斷。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又按:【惟是否一般人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均足以導致跳樓自殺之舉動?或蘇OO另因個人因素或心理疾病始導至跳樓自殺之結果,亦非無疑。

原判決於缺乏專業單位或教學醫院之鑑定意見情況下,即遽認蘇OO在營區罹患短暫精神疾病而跳樓自殺,係屬「因公死亡」,尚嫌速斷。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參照),可知本件李康偉是否因「奉派公差(出)執行任務」,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導致胰臟炎惡化而加速其死亡?亦即李康偉之「出差」及「戮力職務」,與「罹患胰臟炎不治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屬專業知識判斷範圍,自應檢送李康偉之病歷資料函請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執為認定是否合於因公罹病以致死亡要件之依據,而不能僅從形式上調查李康偉何時就醫、送醫、請假、休假而認定合於因公罹病以致死亡要件。

本件既已送請有公信力之機構(臺大醫院)鑑定,則臺大醫院是否「所引用之參考指引並未針對警察為特別規定,未區分工作內容、種類,以及係白天或深夜加班而為不同認定」,乃屬該醫院專業知識判斷範圍,在原告未提出醫學文獻及醫學證據,足以支持「李康偉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胰臟炎」之前,本院尚無從推翻前揭專業鑑定結果,難認原處分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李康偉之死亡與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0條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

被告以原處分審定李康偉為病故撫卹,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審定李康偉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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