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78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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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小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
戴羽晨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71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中變更為林右昌,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右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賴○民(下稱賴君)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並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發給第1073314807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2年7月17日。

茲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申請在臺定居(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19日進行實地訪查,並由臺中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8日實施面(訪)談,發現原告與賴君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案經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0次會議(下稱110年10月28日會議)審查決議,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0年11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26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733148070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並附註告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與賴君之「婚姻情形」,確屬「真結婚」,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假結婚」情事:⑴原告自101年與賴君認識後,雙方即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婚後兩人在彰化縣、臺中市各同居1年,原告自104年起前往臺北工作,惟仍每月返回臺中與賴君同居5至7天,均有「行房」而確為正常之夫妻關係,並非「假結婚」之情形,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夫妻關係證明書」在案可證(原證5)。

⑵除此之外,原告亦曾於104年帶同婆婆賴○秀等親友前往娘家「福建省福清市」旅遊、居住,並有彼時出遊之照片與全家福照片。

嗣賴○秀於105年辭世後,原告並與賴君家族成員一同為賴○秀披麻戴孝(原證6),可見原告與賴君絕非「假結婚」。

⒉移民署官員分別對原告與賴君面談時,因受談時容易緊張、人類會記憶不清、表達能力差,對問題各自看法不同、問題過於枝微末節,乃致原告與賴君之回答產生「雙方答案有出入」之結果,被告以「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認定原告與賴君係假結婚即有違誤,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情之真偽。

⑵原處分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①若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依照一般慣例,只要該女子按月給付夫家權利金即可,該女子絕不會帶同婆婆、小叔,前往娘家去共同旅遊、共同居住,且於婆婆過世時,替婆婆披麻戴孝,由原告在案發前即有以上事實存在,並提出共同旅遊、在娘家共同居住與其替婆婆披麻戴孝之照片,作為可信證據,足證本件絕非假結婚。

②倘原告為假結婚,事先針對面談可能發問之問題,極可能預作準備而不會於面談時發生「回答有出入」之情形。

原告就移民署之提問,於回答時之所以與賴君有出入,係因原告乃真實結婚,本於光明正大之居心而面對面談事宜,因人類會記憶不清,及面對問題會各自看法不同,夫妻兩人之回答自然會有差距,此乃必然現象,尚不得因枝微末節之答話瑕疵即率認原告係假結婚。

③原告需前往臺北工作,而無法與賴君每天同居一處,僅於每月返回臺中5至7天與賴君同居,並發生「性行為」且履行婚姻間之「同居義務」,此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生活形式自由」之「婚姻權」,惟被告卻以原告之Line多為單方問候,且與賴君聯繫頻率不高,乃率認為假結婚,即屬原處分有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真偽之違誤。

⑶原處分有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誤:原告因受訪時緊張致與賴君之回答有所出入,此既為人類回答細微問題均會產生之必然現象,原處分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另作有利於原告之注意而同時約談夫妻兩人到案,以面質方式就兩人回答出入部分予以釐清,然被告並未為之,核其所為行政程序,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有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誤。

⒊原告已與臺灣地區人民賴君結婚,即應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保障而享有我國憲法上「居住權、遷徙自由權」、「婚姻權」、「婚姻生活形式自由權」、「家庭共同生活權」等權利:⑴雖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已與臺灣地區人民「賴君」結婚,有戶籍謄本可證(原證1)。

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已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鑑於兩岸目前所處分治與對立之狀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復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之立法委託所制定的「特別立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5號、第618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我國政府既已核發「長期居留證」給原告(原證2),則原告在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之居住、遷徙自由,即應屬憲法第10條「居住權、遷徙權」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行政機關非依法不得任意加以限制。

⑵按「婚姻權、家庭權」為社會發展之基礎,乃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此參司法院釋字第242、554、696、712號解釋可知。

且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再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其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

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方面認為: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婦一起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更應受到保護。

惟我國立法者基於對「婚姻權」、「家庭共同生活權」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通過立法程序乃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法規,使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長期居留」,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

原告既與我國人民結婚,且經核發「長期居留證」,即應受到我國憲法第22條「婚姻生活形式自由權」、「家庭共同生活權」之保護,及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保護,而享有「婚姻生活形式自由權」、「家庭共同生活權」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

⒋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面談有16處說詞瑕疵」部分:⑴原告與賴君有關面談不一致部分,係因答話人「記憶不清」,或因答話人「回答問題時的角度不同」,或因答話人「針對問話內容的解讀錯誤」而形成答話有出入,再因移民署官員「審查答話內容的角度不同」也會誤認答話有瑕疵,但僅以此答話之略微瑕疵,並不足以「動搖」及「否定」原告與配偶間婚姻之真實性。

⑵況就移民署2次面談記錄(原證8)中,由原告回答66個問題,及由賴君也回答66個問題,各有50個「極為細瑣」之問題原告均能「精準的回答正確」,僅有前揭16個問題回答的稍有出入,足證雙方為「真結婚」,絕非「假結婚」。

⒌就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Line僅其單方面問候,且聯繫頻率不高,不若一般夫妻之相處」部分:⑴按訴願決定以「原告之Line與其配偶聯繫頻率不高,不若一般夫妻之相處」,純屬主觀上之臆測。

因天下夫妻相處模式,有百百種不同之方式,且每人個性是否內向?是否喜歡用Line表意?或喜歡見面時直接用言語表意?均因人而異,各不相同。

若訴願決定僅以此「主觀臆測」,即率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不符」(即指假結婚),其所為之決定,即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甚明。

⑵另原告配偶賴君不諳手機操作,因而二人鮮少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多半為原告所發之問候語,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返回臺中與賴男同住,故此後較無通訊紀錄,是以,被告以此認二造未有共同經營婚姻,甚或婚姻真實性及感情淡薄等情事,顯非有理。

⑶尤有甚者,賴君本就不愛社交,無特別興趣,僅喜歡打電動,亦無朋友,此皆由賴君在「面談官」面前所自承,且均有記載可參。

若因此而與原告Line的聯繫頻率不高,亦屬極為正常之現象,詎訴願決定竟因賴君個性過於內向,而認為「不若一般夫妻之相處態樣」,進而憑此,乃認定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不符」,殊屬可議,毫無理由可言。

⑷參照原告與賴君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日之Line通聯內容,不但聯繫頻率很高,且看得出雙方「非常恩愛」,甚至「超過」一般夫妻恩愛之程度,絕無「不若一般夫妻」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足證原告與賴君之婚姻情形確屬「真實婚姻」,並非「假結婚」。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據臺中市專勤隊110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有關原告與賴君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處臚列如下:⑴雙方就當初結婚之原因為何?原告為何會從臺北搬回臺中?有無再搬回臺北之打算?今年過年原告是否有回臺中過年?原告返陸是否會帶伴手禮回臺?原告或賴君是否給予彼此生活費?家裡三餐由誰負責煮?雙方是否有重大或慢性疾病?原告是否有至公婆墓地掃墓?原告回臺中,賴君是否會接送?原告從臺北養身館離職原因為何?賴君如何稱呼原告?賴君至臺北探視原告是否會過夜?原告最近一次生日如何過?今年農曆年過年原告有無返回臺中過年?除夕是否一起吃飯?原告最近一次跟賴君家人見面情形?原告與賴君在家裡會互動嗎?等16處內容有齟齬不符之處。

⑵原告自稱長期在臺北工作,平時皆以LINE聯繫,檢視其與賴君之通聯紀錄,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傳送罐頭簡訊,雙方聯繫頻率低而缺乏夫妻實質互動。

⑶原告除與婆婆赴陸旅遊照及婆婆喪禮之披麻帶孝照片外,未檢附與賴君生活、聚會及旅遊照片,甚至原告稱與賴君很少講話,未檢附婚姻積極事證證實雙方積極經營婚姻生活。

⑷原告表示自己於疫情前有臺中居住,疫情期間更於養身館結束營業後返回臺中久住,惟對於賴君之興趣、喜好、交友情形皆不甚了解,亦未見其參與賴君與其家人之活動,對於賴君外出之事由皆稱不知道,足徵雙方對彼此生活參與度低。

⑸又觀諸原告與賴君雙方就夫妻本應共見聞之事包括雙方結婚原因、今年過年有無回臺中、原告從大陸返臺是否會帶伴手禮、雙方是否給予彼此生活費、三餐由誰負責、是否至公婆墓地掃墓、原告回臺中賴君是否接送、原告離職情形、賴君對原告之稱呼、賴君至臺北探視原告過夜情形、原告最近一次生日如何度過、今年除夕是否一起吃飯、與賴君家人見面情形及雙方在家中如何互動等情,說詞多有差異。

⒉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案件,面(訪)談人員面(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訪)談紀錄業經被面(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面(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

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面(訪)談人員詢問之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案原告與賴君,夫妻感情淡薄、未檢附婚姻積極事證、對彼此生活參與度低及對生活共見聞之事說詞不符,嗣經定居審查會決議,原告與賴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爰依前揭居留許可辦法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參本院卷第81頁)、中華民國居留證(目的:長期居留,參本院卷第83頁)、原告109年12月14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號109331435270號,參乙證可閱覽卷第17至18頁)、申請案件資料(參乙證可閱覽卷第19至25頁)、原告與賴君於110年3月24日、110年7月28分別於臺中市專勤隊接受訪談之面談紀錄(參本院卷第141至199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110年12月15日內授移字第1100912969號函(參乙證可閱覽卷第3頁,下稱系爭更正函)及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89至109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就原處分曾以系爭更正函將原處分所載之「分別經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9年12月29日及『109』年1月5日、110年5月15日(按:原處分係載明為110年5月5日,惟更正函就此部分予以誤植,此處應係指110年5月5日)、110年7月19日進行實地訪查」等語更正為「分別經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5日、110年5月15日(按:(按:原處分係載明為110年5月5日,惟更正函就此部分予以誤植,此處應係指110年5月5日)、110年7月19日進行實地訪查」,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係以原告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而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持之否准理由是否適法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⒈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3、5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

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被告依據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載有與依親對象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25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

第31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八、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

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

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是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親居留滿4年得備齊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等文件申請長期居留;

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長期居留連續滿2年得備齊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等文件申請定居,此實為我國為保障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之配偶者來臺團聚並行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制度性權利保障之規範。

⒉依前開說明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份依親來臺並在臺灣地區居留、長期居留甚至定居,自婚姻家庭經營之角度觀之,當係為彼此能互相照顧以經營共同生活,俾足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在此目的下,自應以該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間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要件,否則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即失所依據而不應准許。

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二章依親居留】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三章長期居留】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四章定居】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即為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立法理由參照)而訂定。

觀諸該等規定內容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其文字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在維護兩岸地區人民之婚姻、家庭權之同時,並具有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而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自得加以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申請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若與依親對象之配偶間已無婚姻存續,固不符合申請長期居留要件自不予許可,惟若僅形式上存續婚姻關係,但有事實足認該大陸地區人民身為臺灣地人民配偶,卻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者,則得不予許可。

⒊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非僅關係我國國民個人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

是無論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依親居留許可之核發,均攸關國家利益,倘該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或是否有以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來臺居留,甚至工作等情,即屬重要,則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之維護,移民署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

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即得以面(訪)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資查證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事由及相關事證是否與入境之目的真實且相符,此除公益上之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作用,兼具維護公益及私益之效果,亦合先敘明。

⒋又被告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以統一認定基準所制定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第7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

⒌末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 ㈡原告為系爭申請後,經移民署依據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2月29日查察紀錄及臺中市勤隊110年1月5日查察紀錄而通知原告及賴君於110年3月24日到臺中市專勤隊就系爭申請關於婚姻屬實之事進行面談(下稱第一次面談),復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依據臺中市專勤隊110年7月20日查察紀錄而再度通知原告及賴君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臺中市專勤隊就系爭申請案進行第二次關於婚姻屬實之事面談(下稱第二次面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次面談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41至199頁可佐,核先敘明。

經查:系爭申請確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有下列事證可佐:⒈經比對卷附原告與賴君兩度接受臺中市專勤隊面談之紀錄,原告與賴君就下列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之說詞有不一致之情形:⑴雙方當初結婚之原因為何?①賴君:原告想來臺灣,我有跟她說我媽媽需要人照顧,所以她知道嫁過來,要幫我照顧跟負擔我媽媽,我當時想說娶個老婆來幫忙照顧家裡。

②原告:我跟賴君互相信任,我跟前夫已經離婚,所以想嫁來臺灣,一開始我不知道我來臺灣要照顧婆婆,我就是想來臺灣,賴君為什麼娶我,我不知道。

③比對後可見兩者就婚姻結合之初甚為重要之原因說詞明顯不一。

⑵原告為何會從臺北搬回臺中?有無再搬回臺北之打算?①賴君:因為過年的關係,所以常回臺中。

她之後還是打算在臺北工作,她有一些姐姐在臺北,她對臺北應該比較熟,我也覺得她在臺北工作比較好,因為家裡有一些開銷需要工作支付,目前沒有回來臺中的打算。

②原告:我那時候胃有點脹脹,所以搬回來休息。

我不想再搬回臺北,我也不想再回養身館工作。

③從兩方間之回答內容可見就原告之職場生涯規劃及居住處所,竟有南轅北轍之差別。

⑶今年過年原告是否有回臺中過年?①賴君:今年過年原告沒有回來。

②原告:小年夜我們在家吃飯,除夕我一整天都在家,初一我一整天都在家,有自己去家裡附近的得天宮拜拜,初二我搭火車回臺北拿東西,當天又搭火車回來,初三我一整天都在家,初四一早我就搭火車回臺北。

③查農曆過年乃我國傳統民情中之重大節日,然雙方就過年是否團聚一事卻有「有」與「無」之差距。

⑷原告返陸是否會帶伴手禮回臺?①賴君:有,就一些地方菜,像是紫菜、干貝和麵線。

②原告:我沒有帶伴手禮回臺灣,因為賴君吃不習慣。

③在民以食為天及從老家返回核心家庭攜帶伴手禮或家鄉菜之我國,原告與賴君之說法卻有極大之差異。

⑸原告或賴君是否給予彼此生活費?①賴君:沒有,如果原告需要買日常用品或是化妝品,我會給她一些錢。

之前媽媽還在世的時候,原告會給媽媽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②原告:沒有,好幾年前我有給婆婆看病的錢,1個月會給6,000元至1萬元,婆婆過世後就沒有再給,我偶爾幫忙繳電費,賴君也沒有給我錢。

③從原告與賴君答覆內容可知雙方就家用及金錢用途不僅沒有共識,且「經驗」並不相同,難以判斷孰真孰假。

⑹家裡三餐由誰負責煮?①賴君:家裡都是我在煮,我都會拿錢給她去買菜。

②原告:有時候賴君會從便當店拿便當回來,有時候我自己會去外面吃。

③此等就日常生活中之用餐習慣回復之內容具有明顯差異,已不待言。

⑺雙方是否有重大或慢性疾病?①賴君:原告沒有疾病。

②原告:我有胃病,有在拿藥吃,現在比較好了,沒有再吃。

③果原告與賴君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要無就原告之痼疾呈現不一樣之觀察之理。

⑻原告是否有至公婆墓地掃墓?①賴君:原告都沒有去過。

②原告:我有去過婆婆的,公公的我沒去過。

③此等就清明掃墓之重大傳統節日之答覆內容具有明顯差異。

⑼原告回臺中,賴君是否會接送?①賴君:因為原告回臺中的時候我都在睡覺,如果她回來的時間是我沒在睡覺的時間,我就會開車去載她,也會騎摩托車。

②原告:以前還沒有頭家厝站賴君會開車載我,有車站後我就自己走路回來,賴君就沒載過我。

③本件就接送之事,原告就賴君是否在原告返回臺中時接送予以接送之事,區分車站完成前後,但由賴君之說詞則以賴君是否在睡覺為判準,雙方說詞具有明顯差異。

⑽原告從臺北養身館離職原因為何?①賴君:因為萬華疫情嚴重,養身館老闆把店關了,員工都遣回家,所以原告才搬回臺中。

②原告:就是不想做,也有因為是疫情關係。

③原告與賴君就原告沒有繼續在養身館工作之事由不僅毫無商量且賴君似乎不清楚原告之想法,此實與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時夫妻雙方有甚大之差別。

⑾賴君如何稱呼原告?①賴君:我都叫她阿娟。

②原告:賴君都叫我欸、欸。

③夫妻之間生活日常中確實有者會叫小名,有者則不呼名而以口頭發語詞方式稱之,但若有共同生活之實,則要無此等經常會遇到之稱呼對方的場合之稱謂也出現答覆不一致之情形。

⑿賴君至臺北探視原告是否會過夜?①賴君:疫情前我大概1個月去1、2次,有時候會在原告租屋處過夜,大部分都沒有過夜。

②原告:賴君只要上來都會過夜。

③此處雙方之回答明顯不同。

⒀原告最近一次生日如何過?①賴君:原告有回來臺中,她在家裡跟我說她想要吃蛋糕,要我買,我叫她自己去買,我減肥不想吃,後來她就沒有買。

②原告:我們沒有一起過,那時候我在臺北,賴君在臺中。

③此處雙方之回答明顯不同。

⒁今年農曆年過年原告有無返回臺中過年?除夕是否一起吃飯?①賴君:有,除夕那天我記得沒有跟原告一起吃飯。

②原告:除夕我跟賴君有一起吃團圓飯,我們去外面買現成跟賴君煮,煮什麼跟買什麼都不記得,我們各自去市場買東西回家③除夕乃我國傳統團之重大節慶,縱屬怨偶而未團聚,則答覆亦應相同一致,惟原告與賴君就除夕當天之情形說法明顯不一致。

⒂原告最近一次跟賴君家人見面情形?①賴君:二弟去年10月就不跟我一起住了,原告今年都沒見過我二弟。

原告今年也沒見過小弟,去年我有載原告去彰化找小弟。

②原告:今年2月或3月在家裡看到二弟,他那時候還跟賴君住一起。

我大概2、3年沒有見到小弟。

③原告縱與賴君為假日始團聚之夫妻,但要無就雙方同住家人有何人、何者已搬出家中均有回答齟齬之情形,甚至不相參與家人間之相聚,實與一般婚姻生活情況大相徑庭。

⒃原告與賴君在家裡會互動嗎?①賴君:會聊天,會聊臺灣這邊發生什麼事,會聊疫情的事,還有打疫苗的事。

②原告:我們很少講話。

③此處回答明顯不吻合。

⒉查前揭訪談書面紀錄之內容,均經被訪談之原告及賴君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堪信該等紀錄之內容均係出於原告及賴君之自由意志而為而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又本件兩次(面)訪談中,臺中市專勤隊固非僅提出前揭⒈中所述之16個問題,然原告自陳與賴早於101年間認識後即結婚,婚後並曾在彰化縣、臺中市各同居1年(參本院卷第17頁之原告起訴狀內容),足見雙方迄今已結褵超過10年以上,然前揭⒈中所述之16處原告與賴君說詞不一致之提問內容,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觀之,均屬正常經營婚姻關係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生活事實或經驗,然原告與賴君竟卻未能為內容一致或大致吻合之陳述,反而就雙方結婚原因、過年有無回臺中、原告從大陸返臺是否會帶伴手禮、雙方是否給予彼此生活費、三餐由誰負責、是否至公婆墓地掃墓、原告回臺中賴君是否接送、原告離職情形、賴君對原告之稱呼、賴君至臺北探視原告過夜情形、原告最近一次生日如何度過、今年除夕是否一起吃飯、與賴君家人見面情形及雙方在家中如何互動等本應共見共聞或彼此知曉等情有答覆內容齟齬,顯然悖於真實夫妻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此外,原告自承疫情前陸續有隨賴君在臺中居住,疫情期間更於臺北工作場所之養身館結束營業後返回臺中久住,卻對賴君之興趣、喜好、交友情形不甚了解,更未見其參與賴君與其家人之活動,甚至對於賴君週末外出之事由、家中弟弟是否共同居住或已搬遷之事皆稱不知道,顯然彼此生活參與程度相當低。

原告雖一再以:該等不一致乃係因因人之記憶、表達能力、對問題之看法或問題之枝微末節所致云云。

惟本遠審酌前揭⒉所示之16則提問,有者係夫婦生活間每日會發生之事情、有者係長期維繫婚姻生活即會猶如印痕般銘記在心中之事,甚至有屬於我國傳統節慶時所發生之事情,並非枝微末節或容易產生記憶誤差或落差之事情,乃原告與賴君結褵10年以上,竟就該等說詞大相徑庭,實與一般夫妻及婚姻生活之常理與常態有違。

再者,原告雖以其雖長期在臺北工作,但平時皆有以LINE與賴君聯繫,然檢視彼等通聯紀錄之內容(參本院卷第201至215頁),於109年2月至3月初雙方聯繫固較為頻繁,但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傳送罐頭簡訊,至109年3月後雙方聯繫即相當稀疏,至109年4月23日之後即乏相關通聯資料可供查考,以如此疏離之互動及情感淡薄之狀態,實難認雙方有夫妻共營生活、彼此互相照顧之實。

至原告雖附上與婆婆(即賴君之母)赴陸旅遊照及婆婆喪禮之披麻帶孝照片,惟除此等較偶爾始發生一次之家族旅遊、親族喪事之外,竟別無其他共同生活、聚會及出遊之相片,原告徒以非日常生活裡經常、反覆發生之夫妻生活柴米油鹽醬醋茶之相關事證,實不足以作為其與賴君有婚姻真實性之佐證,其主張礙難採認。

⒊經核被告於行政調查後,認已達可高度合理懷疑原告與賴君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及彼此實質婚姻之真實性,其判斷均未悖於婚姻生活之經驗法則。

則原告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失其與賴君再在臺灣地區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而定居在臺灣地區之正當性基礎。

原處分以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對原告形成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法律效果等,核均屬合法有據。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與賴君並非假結婚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有關「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進行審查及為准駁,並非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之認原告與賴君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由予以否准,原告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此外,由被告除經臺北市專勤隊及臺中市專勤隊實際查察外,猶由所屬臺中市專勤隊進行兩次訪談,提出數十道日常生活應得以共同見聞之題目進行調查及一一筆對及勾稽,要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併此敘明。

㈢至原處分附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將原處分生效後,將合致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非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分,在此一併予以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不可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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