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795,2022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詹芳銘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馬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翔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榆貞
周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名考試。

因初審有疑義,經提報110年12月8日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國外學歷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具備應考資格。

嗣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以書函通知原告補正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補充說明,再提111年1月17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國外學歷採認規定,因此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合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考系爭考試,被告爰以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應考,經考試院以111年5月2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65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於考試院作成訴願決定前之111年2月25日,即先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一第11頁)。

而原告於系爭訴願決定作成之前之起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雖有瑕疵,但已因考試院作成系爭訴願決定而補正,本院自不宜再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而應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事項續為審理。

三、惟因原告無法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的審理結果是否會因為原告是在系爭訴願決定作成之前就先行起訴而被認為起訴不合法,故原告復於111年6月28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卷第15頁),且原告已確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事件的聲明都相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卷第252頁),可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都相同,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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