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花敬
-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無非係
- (二)訴願決定固指出,本案係著重原告與吳君所稱108年後在台
- (三)綜上,原告與吳君雙方固然於接受面、訪談時,就相關詢問
- (四)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據原告110
-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查察、面(訪)談時對於其與吳君在新莊住
-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居
-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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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榮花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鋒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91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花敬群、林右昌,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吳秋雄(下稱吳君)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系爭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民國112年9月16日。
原告於110年3月26日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實地查察與面談結果,因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4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14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無非係以原告與吳君於110年4月23日、24日實地訪查時,吳君與原告說詞不同、鄰居皆表示從未見過原告、吳君手機內與原告之通聯紀錄。
惟:⒈關於原告與吳君同居之新北市新莊區之租賃處所租金負擔,原告向新北市專勤隊告稱係由吳君出面承租且由伊負擔租金,此乃夫妻協議之結果,原告不知每月租金之金額或水電費用,實難謂與常情不符,被告執此逕認其與原告就此部分不一致,屬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率斷。
⒉夫妻日常生活是否共用漱口杯乙節,在日常家庭本於衛生觀念,均係分置漱口杯,吳君僅放置一漱口杯在浴室,且勉強原告接受,原告不願接受,因而虛以配合,已使吳君認原告確與其共用漱口杯,然事實上,原告並未同用漱口杯,是縱原告與吳君互陳不一,實難執此遽認原告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關於兩造同寢之習慣,原告雖稱吳君不分季節均在客廳就寢,然原告因前受吳君家暴,倆人感情本即非屬和諧,吳君大多時間均在客廳睡覺,然冬日寒流時間入臥室與原告同居就寢,實難以此遽認原告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反覆,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又現在公寓大樓鄰居之間並未來往,且鄰居住戶或屬租客,對於原告並不熟識,亦非有違常情,被告執此否定原告婚姻真實性,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屬妄斷。
⒌至於吳君手機內,固有「專勤隊問答自己放聰明」、「專勤隊如問有沒有住在一起,說妳有時候臺北,有時候住在這裡」等語,此僅係雙方溝通紀錄,然本次原告係擬申請長期居留,面對專勤隊之詢問,吳君希望原告不要緊張,因而發送訊息,亦難以此遽認兩造自89年3月10日、94年9月20日以來之婚姻係屬虛偽,況原告與吳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6月18日尚生有次子吳冠佑(下稱吳子),如原告與吳君並非真實夫妻,豈有婚生子女之可能。
被告執上開通聯訊息遽指原告與吳君串證,並以此否認婚姻真實性,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更屬妄斷。
(二)訴願決定固指出,本案係著重原告與吳君所稱108年後在台同居之情形,詳予調查而為准駁等語,然: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與吳君係89年3月10日結婚、94年7月13日離婚;
另又於94年9月20日結婚至今,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6月18日生下一子,倘若兩人婚姻關係係屬虛偽,何有可能生子;
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與吳子、及吳君母親出遊照顧之照片,倘未因婚姻而具備直系姻親關係,原告何有照顧吳君父親吳名顯、母親吳蘇英之必要。
⒉吳君曾於96年12月25日於毆打原告,且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自行在外租屋獨自謀生;
且於雙方分居期間,吳君仍持續阻原告與其子吳子見面,不僅禁止原告回家探視吳子,甚至在原告前往學校探視時,亦遭吳君刁難,為此,原告於98年11月5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酌定探視方式之訴訟,並於桃園地方法院達成探視協議之調解筆錄,是斟酌原告與吳君多年相處衝突之情形,是否已可認定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此更攸關原告依其盡20餘年來婚姻持續而申請之長期居留之事實,被告於准駁是否准許原告長期居留,自有探究必要,被告不加查證而逕認該婚姻真實性有疑,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於法自有未洽。
(三)綜上,原告與吳君雙方固然於接受面、訪談時,就相關詢問陳述內容或有不一致情形,但被告顯未進一步探究張君是否有充分理解訪談問題?是否會因兩造分居或分床日長以致部分記憶有誤?甚或是否會因其等感情不睦而溝通受阻礙等情形?並未見被告依職權就上情予以調查釐清。
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能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雙方婚姻真實性之程度,此係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有違。
(四)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據原告110年3月26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查察、面(訪)談時對於其與吳君在新莊住處就寢之情形,前後說詞矛盾,又與吳君所言相異;
檢視LINE通聯紀錄,可見雙方就原告之居住地勾串、杜撰說詞,更可見原告與吳君積極商討離婚後改依親吳子取得居留許可之可行性,即知雙方目前僅係形式上婚姻存續;
又原告與吳君於本次查察、面(訪)談時皆稱,雙方自108年恢復同居迄今,且每週至少有5日同住在新莊,而新北市專勤隊於本次面(訪)談所詢,乃原告與吳君生活中親自共同經歷之見聞,理應陳述相去不遠,然經審視原告與吳君整體應答內容,查有多項說詞大相逕庭之處,顯然已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致足令人對其等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
是以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吳君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又原告以依親為名,於取得居留許可後,置取得居留原因於不顧,情節嚴重,更破壞國家對於婚姻移民之管理制度,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之福祉,被告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案,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於法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居留證(原處分卷一第22-23頁)、原告110年3月26日長期居留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2-3頁)、110年4月23、24日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17頁)、原告及吳君110年5月10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10、1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31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與吳君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為由作成原處分,其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規及法理:⒈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第1條參照)。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又內政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上開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
⒉又上開法令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
從而,依照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
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關於「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居留或定居之目的,乃為滿足其與依親對象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之立法初衷相違背,故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並撤銷、廢止已許可之依親居留,暨限制其再申請許可之期間,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予適用。
⒊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均係規範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法規,究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亦無違反憲法增修條文意旨。
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
㈡本件確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吳君共同居住:⒈經查,原告前於89年3月10日與吳君結婚,90年6月18日二人育有吳子,嗣於94年7月13日離婚,旋復於94年9月20日再與吳君結婚,有吳君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9頁)。
原告與吳君復婚後,於101年7月10日第一次申請長期居留,101年9月13日原告及吳君接受訪談,二人均稱原告居住新北市泰山區、吳君則與吳子居住桃園市○○路000號,且二人自95年起即無共同居住,且吳秋雄因此不願為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亦不願為原告出具保證書,原告遂於101年10月22日撤回長期居留申請等情,有原告長期居留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紀錄、撤案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85-89頁)。
原告復於104年6月16日第二次申請長期居留,其申請書上所載吳君、吳子現住地址仍為桃園市○○路000號,原告則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1,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再觀諸原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所載原告更址紀錄,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更址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102年8月15日更址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C10室,復於104年6月1日起租屋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1居住,該次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以母親病危必須離臺為由撤回,亦有長期居留申請書、更址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撤案說明可參(本院卷第95、98、99、101頁),可證原告與吳君仍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原告再於107年9月12日第三次申請長期居留,其於說明書中已自陳與吳君處於分居狀態,復於107年11月9日撤案說明及撤案申請書中,仍自陳與吳君處於分居中且缺乏溝通交集,有長期居留申請書、撤案說明、撤案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05-110頁),益證原告沒有與依親對象即吳君共同居住。
⒉次查,原告本件於110年3月26日第四次申請長期居留,經原告與吳君於110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訪)談時,對雙方共同生活、相處互動過程等,原告與吳君說法差距甚大,諸如:⑴108年吳君因腸胃手術住院期間,原告曾否在醫院照顧。
吳君:「沒有」;
原告:「有,他去做手術住院1星期我都有去醫院照顧他」。
(原處分卷一第5、12頁)⑵原告現職有無固定休假日。
吳君:「她是幫客人做臉的美容師,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休假時間為排休制」;
原告:「我是幫客人做臉部保養的美容師,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休假時間為固定休(星期)六日」。
(原處分卷一第5、13頁)⑶雙方衣物清洗的頻率。
吳君:「衣服二、三天洗1次,由我或我老婆洗」;
原告:「衣服1個星期洗1次,由我或我老公洗」。
(原處分卷一第6、13-14頁)⑷原告在新莊住處刷牙時是否使用漱口杯。
吳君:「我跟我老婆共用1個」;
原告:「我沒有在用漱口杯」。
(原處分卷一第7、14頁)⑸家中垃圾由何人清理。
吳君:「我們都會倒垃圾,我跟我兒子是拿去安全帽店倒,我老婆是拿去垃圾車丟」;
原告:「都是我老公負責倒(垃圾),他早上出門上班時會把垃圾帶到店裡丟」。
(原處分卷一第7、14頁)⑹雙方同睡時是否會關房間的門。
吳君:「會」;
原告:「不會」。
(原處分卷一第7、14頁)⑺雙方同睡時是否蓋同一條棉被。
吳君:「沒有,我們沒有蓋同一條被子」;
原告:「有,我們睡覺會蓋同一條被子」。
(原處分卷一第8、14頁)⑻雙方早上起床有無設鬧鐘。
吳君:「我們都有設鬧鐘」;
原告:「我有時候會設鬧鐘,有時候不會設,我老公都不會設鬧鐘」。
(原處分卷一第8、15頁)⑼雙方新莊住處內有無電視。
吳君:「有」;
原告:「沒有電視」。
(原處分卷一第9、16頁)⑽110年除夕夜雙方曾否在家吃團圓飯及曾否回家過夜。
吳君:「今年除夕夜我們沒有一起吃團圓飯,我有回家過夜,我老婆沒有回家過夜」;
原告:「今年除夕夜我、我老公跟兒子一起在家吃團圓飯,我們都有回家過夜」。
(原處分卷一第9-10、16-17頁)⑾110年農曆春節期間原告曾否見過吳君家人。
吳君:「她都沒有看到我的家人」;
原告:「今(110)年過年我跟我兒子有去我老公媽媽家拜年」。
(原處分卷一第9、16頁)⑿面(訪)談前1日(110年5月9日)雙方曾否共進晚餐。
吳君:「沒有」;
原告:「有,我老公昨天晚上買便當回來我們一起在家裡吃」。
(原處分卷一第8、15頁)⒀承上,該日原告曾否在新莊住處居住過夜。
吳君:「沒有,她昨天跟前天晚上都住臺北市的租屋處」;
原告:「有,我昨天晚上睡在家裡」。
(原處分卷一第8、15頁)⒁面(訪)談當日(110年5月10日)雙方如何前往新北市專勤隊。
吳君:「她昨天晚上住臺北市,今天早上9點我騎機車去迴龍捷運站接她,接到她後我們2個再一起騎機車過來這裡面談」;
原告:「我們今天一起從家裡騎機車出門」。
(原處分卷一第10、17頁),據此可知,原告與吳君之間就有無共同居住之基本事項,說法有甚多南轅北轍之處,又檢視吳君手機內與原告的LINE通聯記錄,可見吳君特向原告提及「專勤隊如問有沒有住在一起,說妳有時候台北,有時候住這裡」、「因那一天他們來電時,有問到這事」、「專勤隊問答自己放聰明」等語,益證吳君與原告勾串居住處所之說詞,捏造雙方有共同居住之情(原處分卷二第17頁)。
㈢原告主張其因受吳君家暴,故無法與吳君共同居住云云,並就此情提出94年7月12日驗傷診斷書及同日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然查,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上唇、左小腿擦傷,以及右膝瘀傷之傷害,不能證明係遭到吳君毆打所致,吳君亦否認毆打原告,有105年8月4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佐(本院卷第246頁),且原告並未繼之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130頁),所以僅憑驗傷診斷書及同日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受吳君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原告驗傷及通報家庭暴力的時間為94年7月12日,斯時乃原告與吳君第一段婚姻中,原告與吳君94年7月13日離婚後,既復於94年9月20日再與吳君結婚,則原告與吳君再次結婚後,吳君是否有家庭暴力行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以原告與吳君第一段婚姻存續時之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推論吳君與原告再次結婚後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與吳君共同生活。
另原告於98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法院酌定探視吳子方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議探視方式成立,有原告聲請書及99年度監字第154號協議筆錄可證(訴願卷第136-138、141-143頁),然僅可由原告之聲請書得知,原告與吳君自96年12月25日起即未共同生活,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的需要,仍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與依親對象吳君共同生活。
原告復主張被告歷次核發原告長期居留行政處分之內部簽核顯示,均認定原告與吳君婚姻真實性並無疑義云云。
然查,觀諸原告主張之被告內部簽核資料,或為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或為原告申請入出境許可延期,經核准之內部簽核文件,並非原告申請長期居留獲得許可之簽核文件,有105年12月14日、107年8月29日、110年3月12日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41頁),原告主張此為申請長期居留獲准之簽核文件,已有誤會。
再細繹上揭3份簽呈之內容,被告之所以核准原告依親居留及入出境許可延期,主要考量之因素是吳子為未成年子女,有受原告照顧之必要始為依親居留及入出境許可延期之許可,且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均以「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作為否准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並定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之要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吳君共同生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系爭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於法並無違誤,即使上揭3份簽呈載有原告與吳君婚姻並無虛偽之嫌等語,亦無法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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