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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柯靜云(原名:邵琛)
法定代理人 柯寧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72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5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依申請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柯寧琴之未滿16歲親生子女為由,申請基於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被告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將原告原編列於112年7月核配數額,惟柯寧琴於110年5月7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因與依親對象趙甫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被告以110年12月10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2934號處分書(下稱110年12月10日處分)不予許可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爰原告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失所附麗,經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月3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0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以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即柯寧琴)之未滿16歲親生子女為由,申請本件基於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故110年12月10日處分為本案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因柯寧琴已就110年12月10日處分不服,依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中,故宜俟上開案件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陳明在案。
基此,本院認另案訴訟標的之裁判結果,關乎本件訴訟前提事實之認定,並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本件符合首揭規定事由且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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