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824,2022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吳仁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4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24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

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出售○○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97萬7,815元,經被告查定系爭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為425萬2,861元,併同歸課核定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445萬7,753元,應補稅額57萬9,16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11年2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10003915號復查決定書追減財產交易所得33萬9,780元(下稱系爭復查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1年5月12日以台財法字第1111391468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系爭復查決定已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的住居所,由原告本人簽收,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以證明(訴願卷1第47頁)。

依此,原告不服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2月25日起算。

又原告住居臺北市,而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的所在地也在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應扣除在途期間規定的適用,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應為111年3月26日(星期六),適逢休息日順延至28日(星期一)。

惟原告遲至111年4月1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的收文章戳為證(訴願卷2第2頁),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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