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周勝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當事人起訴發生審判權錯誤之解決方式,上揭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為行政法院所準用。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次按「(第1項)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第2項)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聲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聲請移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即被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不法侵占債權人即原告保留地環山段655地號土地所有權成為公共道路,總面積40.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共計217,026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應予補償原告損失。
爰聲請債務人應給付原告217,02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原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聲請核發,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