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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劉伯祥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宏斌(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11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10484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5月23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有準用。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前提事實:
(一)原告是被告商管學院工業管理系教授,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接獲舉報原告於108年4月27日下午疑似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考量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尚未完成原告性平事件調查,有先行暫時停聘原告以利進行調查之必要,於110年1月20日決議停聘原告2個月(自110年2月4日至110年4月3日止),靜候調查,由被告以110年2月1日聖人創字第1100000088號函(下稱「原措施一」)予原告。
校性平會於110年1月25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受理原告性平事件及籌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因原告暫時停聘2個月期限將屆至,校性平會仍未完成調查,校臨時教評會爰於110年3月30日決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3個月(自110年4月4日至110年7月3日止),由被告以110年3月31日聖人創字第1100000238號函(下稱「原措施二」)予原告。
(二)原告不服原措施一,於110年2月4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本案未給予原告合理陳述意見之準備期間,作成「本會僅就程序部分逕行本案之決議,有關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申訴人知悉日後5日即召開會議部分,決議申訴有理由。」
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10年5月26日聖人創字第1100000387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16日連同原措施二提起再申訴。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針對原措施一部分,就校申評會以原告疑似涉及教師法第22條情事為校性平會權責,未審究校教評會審理原告停聘案認事用法有無錯誤,顯屬有誤,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校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36號函檢送評議書;
原措施二部分,因尚未經校申評會進行評議,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1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408號書函移請被告辦理申訴案。
校申評會就原措施一、二進行評議,於110年12月23日作成「申訴無理由駁回。」
之評議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以111年5月23日再申訴決定對原措施一之再申訴駁回,原措施二之再申訴不受理。
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
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
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二)次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另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由上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範私立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私立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所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況私立學校教師仍有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之途徑,無須因此使行政法院介入審查私法上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110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於行為時是受聘於被告之教授,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薪資明細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
而校教評會考量校性平會尚未完成原告性平事件調查,有先行暫時停聘原告以利進行調查之必要,於110年1月20日決議停聘原告2個月,由被告以原措施一通知原告。
是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聘之處置,均非屬被告依法被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告對該等處置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包含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期給付薪資等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又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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