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8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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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張閎鈞
鄭淳方
張 顥
張玉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柔
張 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030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非都市計畫區)」,申請徵收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海天段252地號等6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1954775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

原告所有竹圍段(下同)7-1、14-1、42-2、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110年1月27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173422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仍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

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乃於110年2月17日提出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110年4月1日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10年第2次會議進行復議,決議維持7-1、14-1地號原評定價格,更正42-2、75-1地號徵收補償價格。

被告遂以110年4月2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7551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28日收受內政部110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030723號訴願決定書,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50頁)。

原告現住地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

其中現住地在臺北市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算至110年9月2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其他現住地在新北市者,因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算至110年9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總收文章上之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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