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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因陳情等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衛部法字第1113160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就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07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陳情等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3160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就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3160207號訴願決定,為追加起訴。
核其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且均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71頁),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訴狀上開法定事項,其訴及追加之訴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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