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時中變更為薛瑞元,茲據
- 二、事實概要:
- ㈠、原告以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縣立○○國民中學,接受
- 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進行調查後,於110年7月28日填具預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㈠、依審議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所
- ㈢、依卷附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所示,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
- 四、被告則略以:
- ㈠、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依據醫學實證文獻,並參以原告之病歷
- ㈡、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審
- ㈢、原告以他案鑑定書之「免疫活化合理時間」,主張其罹患病
- ㈣、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
- ㈤、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
- 五、本院查:
-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疫苗接種紀錄卡(訴願卷
- 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給予受害救濟,於法有違,訴願決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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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
法定代理人 王○新
謝○隆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6月1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時中變更為薛瑞元,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縣立○○國民中學,接受肌肉注射保蓓二價人類乳突病毒(HPV)第16/18型疫苗第1劑(注射劑量0.5毫升,疫苗批號AHPVA342AH-HPA,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製造廠商GlaxoSmithKline Biologicals S.A.,下稱系爭疫苗)後,109年4、5月間出現雙腳腳踝疼痛,同年5月29日起陸續出現下背痛、肢體乏力、關節疼痛、四肢癱、神經病變、慢性痛症候群、神經性關節炎等症狀,同年10月20日醫師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同年11月經醫師安排復健療程,須賴輪椅及助行器移動為由,於110年6月10日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受害證明資料,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進行調查後,於110年7月28日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案件編號2305),連同原告之申請書、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函送被告審議。
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9月23日第167次會議審議,綜合研判原告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以111年1月12日衛授疾字第1110100022M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審定結果為不予救濟。
原告不服原處分,認其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為嚴重疾病,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係屬無法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審議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所示,僅有在「無關」之情形下,始均不予給付受害救濟金額,否則不論係「有關」或「無法確定」,均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受害救濟。
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係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人須就權利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有損害、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
如其確受預防接種且發生損害,但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請求人本應受敗訴判決,惟預防接種之疫苗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
若依上開基本規則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機關在受請求時,即應負證明接種疫苗與損害間無「有關」或「無法確定」之情形,若行政機關無法證明接種疫苗無「有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並依法作成補償救濟之行政處分。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所示附表1「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已將「類風濕性關節炎(含青年型類風濕關節炎)」列入其中,是原告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係屬審議辦法第18條第4項之嚴重疾病。
參見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之被告鑑定書引述所謂「疫苗接種發病期」,僅限於接種後7-60日內發病之論斷可能為與接種疫苗有關之論述,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並無關節炎或其他關於自體免疫性疾病之相關就醫紀錄,身體健康亦無任何特殊疾病,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接種系爭疫苗後,109年4、5月間開始出現全身關節疼痛等症狀,之後經診斷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則依上開另案鑑定書所據文獻記載,原告顯係符合接種疫苗與發生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間有無法確定之情形,是審議小組對於原告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等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此雖涉及專門醫學專業事項,其審查為具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其專業認定固應受司法尊重,惟原告顯有「無法確定」因接種系爭疫苗而發生關節炎痛等情形,本件鑑定書及審議結論卻認定「無關」,依另案所引文獻應認「無法確定」之情形,難認本件鑑定書有合理情事,其審議結論係出於鑑定書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資訊,且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為審查,其無關之結論並非正確,應有法院介入審查判斷是否合法之餘地。
㈢、依卷附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所示,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其中所列法界/社會公正人士張○璿委員係現職醫師,任職於禾馨民權診所小兒專任主治醫師,屬醫療專業人士,雖其同具有法律專業,惟仍為醫療專業人員,非純為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依審議辦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審議小組委員之成員係由醫療專業、法界社會人士所組成,且為昭社會公信,避免醫療專業人員過度集中專斷之情形,乃有法界社會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以資平衡,是依法具有醫療專業現職醫師身分之委員即不應列為法界社會人士之一。
是以,本次會議委員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依法僅有7人(即吳○達、李○仲、黃○生、林○柔、楊○儀、蘇○霞、張○卿),少於三分之一,該次會議組成人員自不合法。
審議小組具有決定就個案是否予以救濟補償之審查權限,則其委員組成及開會程序自應嚴謹遵守審議辦法第10條等相關規定,惟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其成員組成及決議程序已違反上開審議辦法規定,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決議難期公平,當具有違法撤銷之理由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10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依據醫學實證文獻,並參以原告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相關神經學檢查及血液檢測結果等醫學專業,審定結果為原告所患病症與系爭疫苗接種間之關聯性為「無關」,此專業認定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原處分依此作成,於法有據,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被告由審議小組基於專業作出審議辦法第13條分類判斷之原處分,係屬「鑑定」性質,須綜合審酌相關科學因素,而非單以時序因素即可認定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間之關聯性,在評估具體個案之特定不良反應是否與疫苗接種間有因果關係時,應審酌之科學因素包含:⑴時序關聯;
⑵該疫苗造成該個案反應之確切證據;
⑶群體之因果證據;
⑷生物學上的贊同性;
⑸其他可能解釋;
⑹該疫苗先前曾產生相似反應之證據,並非僅由單一因素即可認定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間具有因果關聯性。
本件審議小組所為之決議係專業認定,遵循法定程序並有法律授權,且係本於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病歷記載資料、臨床表現及檢查報告結果等資訊,謹慎地依醫療專業知識及醫學實證研究文獻,經綜合判斷而作出系爭疫苗之接種與原告所患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關聯性」之結果,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原告單以其病發與接種時程接近,恣以「疫苗接種發病期」作為其與系爭疫苗接種間有關聯性之論據,係屬對時序與因果關聯間之恣意論斷,自無採納以辯駁審議小組專業意見之理。
㈡、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審議小組作成審議決定前,得參考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醫學實證文獻,並衡酌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前後之病歷及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等進行綜合研判。
原告所患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於醫學分類上屬自體免疫性疾病,復依訴願決定內所參酌之醫學實證文獻105年歐洲藥品管理局出版之對於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監測報告、美國98年針對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臨床評論報告、108年Vaccine期刊出版之醫學實證文獻及109年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刊登之醫學實證文獻等可知,目前國際之大規模實證研究結果一致顯示,接種系爭疫苗並未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即目前醫學實證文獻不支持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間之關聯性,且證實兩者之關聯性為「無關」。
復綜觀多篇大規模醫學實證文獻內容可知,接種系爭疫苗並未增加原告罹患自體免疫性疾病(含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風險,亦無證據顯示系爭疫苗對後續自體免疫性疾病間有所關聯,故原告罹患之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任何關聯性。
據此,審議小組依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綜合考量原告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醫學實證等資料,作出原處分第二點之鑑定結論「現有醫學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關聯性……決議不予救濟」實有所據,並無原告所陳稱之初步鑑定書錯誤或事理未明之情形。
㈢、原告以他案鑑定書之「免疫活化合理時間」,主張其罹患病症與系爭疫苗接種間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此免疫活化合理時間僅是假設接種疫苗(非系爭疫苗)後導致自體免疫疾病之發生時之必要條件,此非充要條件,故此合理期間不能逆向推導為任何疫苗接種後7至60天內可能發生關節炎,亦不可直接推導為接種疫苗後7至60天內發生之關節炎即必然與該疫苗之接種有因果關聯性,況細究該他案初步鑑定意見書,其已指出「保蓓疫苗自2007年上市後在歐洲及美國大規模監測顯示並無增加自體免疫疾病之發生」,已該當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且該案之鑑定人後續係以此補充說明他案之個案症狀出現早於免疫活化時間(7-60日),故其症狀不符相關醫學常理,原告所述已違反一般論理法則。
㈣、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原告應就「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存有違法情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確切指明審議小組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提出「本件初步鑑定書難認合理,及審議結論出於初步鑑定書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資訊」即要求被告舉證,自難謂原告已就審議小組之初步鑑定書內容具體證明何處存有違法情事。
縱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亦僅須就原告所患病症與系爭疫苗接種間關聯性為「無關」之消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已足,而被告已提出醫學實證文獻,證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未增加其罹患自體免疫性疾病即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風險,現有醫學實證並不支持原告症狀與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至「無法確定」,於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積極要件事實,非屬被告舉證事項,原告主張悖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理法則,亦不可採。
㈤、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由被告聘任之,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指定任職馬偕兒童醫院醫務部之邱○昌主任為召集人,其中以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出任委員者,有吳○達、李○仲、黃○生、林○柔、楊○儀、蘇○霞、張○璿、張○卿等8人,其人數為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就委員性別部分,男性委員佔14人,女性委員佔10人,皆不少於三分之一,再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67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昌擔任主席,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會議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可知,疫苗接種之目的,除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群體免疫,防止疾病蔓延,而大幅減低國家醫療支出,有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
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排除人為操作錯誤之風險不論,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法完全避免。
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危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犧牲不應由個人承擔,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乃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又被告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審議辦法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
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
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
、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第8條第3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一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
、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第10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第13條規定:「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其110年2月18日修正理由謂:「一、為符合一般科學實務上研究設計原理與假設(說)之操作現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2018年評估準則,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第2目增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二、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未修正。
三、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第3項定義綜合研判,文字未修正。」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次日起交由審議小組於六個月內完成審定。」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2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疫苗接種紀錄卡(訴願卷第7頁)、系爭疫苗仿單(本院卷二第299-311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及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257-264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本院卷一第253-256頁)、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接種詳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65頁)、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75-439頁)、被告聘函及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二第95-100頁)、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45-548頁)及簽到紀錄(本院卷二第101-102、105-10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57-61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5-31頁、訴願不可閱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經查:⒈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例如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
其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形,始予撤銷或變更。
本件關於被告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處理,依審議辦法前揭規定,被告應設審議小組,而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由一定性別比例之醫藥衛生、解剖病理及一定人數比例之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進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申請案之審議等事項,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一定期間內之就醫病歷、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送審議小組部分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審議小組對疫苗醫藥風險與危害因果關係之推估,基於其高度科技性,具有判斷餘地(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又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
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核審議小組對疫苗醫藥風險與危害因果關係之推估鑑定,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
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議過程得知其審議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
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⒉審議小組審議原告之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前,先指定2位審議小組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並由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就初步鑑定提出建議,再於110年9月23日第167次會議進行審議。
觀諸110年8月28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110年8月28日鑑定書)謂:「一、案情概要:個案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無特殊慢性病之紀錄。
於109年3月18日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109年4-5月間個案出現雙腳腳踝疼痛情形。
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日間個案因下背痛、肢體乏力、少氣、疲勞倦怠、睡眠品質不佳陸續至中醫診所就醫。
109年9月11日個案因下肢無力情形已2個月至診所就醫,醫師診斷為肢體疼痛,109年10月20日個案因多處關節疼痛情形已5-6個月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小兒科就醫,醫師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
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5月17日間個案因1.四肢癱2.遺傳性運動及感覺神經病變3.慢性痛症候群等病因陸續至該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共7次。
109年10月21日至12月16日間個案因多處關節疼痛及全身紅疹情形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腎臟及小兒神經科就醫共7次,血液檢驗結果顯示C4補體:10.1mg/dL(偏低)、類風溼性關節炎(RA)及HLA-B27(與僵直性脊椎炎相關)結果均為陰性,自體免疫檢驗(ANA、Anti-ENA、Anti-TPO)結果均為陰性。
四肢神經傳導(NCV)檢查報告為正常。
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正常。
醫師當時診斷為1.類風溼性關節炎2.過敏性鼻炎3.接觸性皮膚炎4.肌炎5.遺傳性運動及感覺神經病變,安排12月21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入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3分、雙下肢肌力為4分(滿分為5分);
腰椎穿刺檢查採取腦脊髓液檢驗,結果顯示均正常細菌病毒均未檢出,四肢體感覺誘發電位(SSEP)為正常。
腦波檢查報告顯示無異常。
四肢肌電圖檢查報告為正常。
12月31日個案病況改善,給予出院,出院診斷為1.懷疑肌肉病變2.懷疑混合症狀表現的轉換障礙3.未明之肌肉發炎4.未明之焦慮5.未明之過敏性鼻炎。
110年3月29日至6月18日間個案陸續因全身疲勞無力、肌肉萎縮、活動不力、左半身麻無力、左手肘疼痛、肌肉僵硬至中醫診所就醫共21次,醫師診斷為其他疲勞及神經痛神經炎,給予針灸及開立科學中藥返家治療。
因懷疑心臟抽痛,全身疼痛與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相關之不良反應,於110/6/10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二、初步鑑定意見:13歲女性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後約1-2個月出現雙腳腳踝疼痛,陸續因下背痛、肢體乏力、少氣、疲勞倦怠、睡眠品質不佳至中醫治療,7個月後因多處關節疼痛情形5-6個月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小兒科就醫,醫師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幼年型類風溼性關節炎,後因多處關節疼痛及全身紅疹情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腎臟及小兒神經科就醫並住院檢查,11日後症狀改善出院,出院診斷為1.懷疑肌肉病變2.懷疑混合症狀表現的轉換障礙3.未明之肌肉發炎4.未明之焦慮5.未明之過敏性鼻炎,期間至南投部立醫院復健科因1.四肢癱2.遺傳性運動及感覺神經病變3.慢性痛症候群等疾病接受復健治療,後至中醫診所就醫,醫師診斷為其他疲勞及神經痛神經炎,給予針灸及開立科學中藥。
文獻顯示以上疾病,非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引發之不良反應,無救濟金。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
110年8月30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110年8月30日鑑定書)謂:「一、案情概要:個案謝〇○過去無特殊病史,於109年3月18日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
109年5月12日至110年3月於光明中醫診所就診5次,5月12日主訴打噴嚏、流鼻水、咽痛、咳嗽、頭重、頭痛;
7月10日主訴頭痛而重、頭昏、太陽穴不適、偶眩、胸悶、少氣、疲勞倦怠。
個案於109年10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小兒科就醫,主訴自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後多處關節疼痛情形已5-6月,醫師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
個案於109年12月10日個案因當日發燒、頭暈、想吐、喉嚨痛至該院急診就醫,體溫顯示39.1度,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12700/ul、C反應蛋白偏高,其餘報告為正常,腺病毒及流感快篩結果為陰性。
醫師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
109年10月21日至12月16日間個案因多處關節疼痛及全身紅疹情形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腎臟及小兒神經科就醫;
理學檢查顯示無顯著神經學徵候;
血液檢驗結果顯示C4補體偏低,其他類風溼因子(RA)、HLA-B27、ANA、Anti-ENA、Anti-TPO、CPK結果均為陰性;
四肢神經傳導(NCV)檢查報告為正常;
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正常:腦脊髓液檢驗正常;
個案之體液細胞檢查及切片結果顯示無癌細胞;
四肢體感覺誘發電位(SSEP)及腦波檢查報告顯示無異常;
四肢肌電圖檢查報告為正常。
醫師診斷為1.懷疑肌肉病變2.懷疑混合症狀表現的轉化症3.未明之肌肉發炎。
二、初步鑑定意見:個案於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後自訴開始多處關節疼痛。
血液檢驗結果顯示類風濕因子(RA)、HLA-B27、ANA、Anti-ENA、Anti-TPO、CPK結果為陰性;
神經方面檢查包括四肢神經傳導(NCV)檢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四肢體感覺誘發電位(SSEP)、腦波檢查、四肢肌電圖檢查、腦脊髓液檢驗皆為正常;
個案之體液細胞檢查及切片結果顯示無癌細胞。
個案被懷疑之可能診斷包括幼年型關節炎或轉化症。
過去文獻已指出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型關節炎無顯著相關(J Intern Med 2014;275:398-408;Intern Med J 2016 Apr;46(4):452-7;Hum Vaccin Immunother.2020 Jun 2;16(6):0000-0000)。
因此個案之情形與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接種無關。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不予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參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前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
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可見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可勾填選項前3項之記載,核係依110年2月18日修正前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認定,此部分未依現行審議辦法所定關聯性分類之認定原則予以鑑定,已於法有違。
又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敘明「文獻顯示以上疾病,非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引發之不良反應」,然於鑑定結果勾填「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選項,相關醫學實證選項則未勾選,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前後顯有矛盾,而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及初步鑑定意見均敘明原告就醫相關檢查或檢驗結果,除少部分數值偏高或偏低外,其餘正常、無異常或陰性,並未見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可證實原告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敘述,則其勾填此選項之憑據為何,尚有未明。
再者,前開卷附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僅記載:「三、討論事項:(一)個案審議1.報告個案(17)南投縣謝○○(編號:2305)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48頁),而上開會議紀錄僅摘要記載結論乙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則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僅有前揭結論,未見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容,無從得知審議小組就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0日鑑定書前述之瑕疵如何研析審議,此審定決議係出於恣意濫用,堪以認定,而原處分說明欄二、(二)所敘「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之症狀,其神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有醫學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亦未見諸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則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⒊關於預防接種受害之原因,有屬於疫苗本身之因素(如疫苗劑型、接種方式、與他物交互作用等)、疫苗劑量因素、受體因素、生物體因素(如年齡、性別、體重、遺傳因素、特異體質反應、疾病狀態、心理因素、長期用藥引起的生物體反應變化等),極為繁複且交互影響,審議小組審議之理由如有疏漏,於訴訟程序中,如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且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尚非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
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或法律之觀點追補理由,供法院審酌,惟審議小組對疫苗醫藥風險與危害因果關係之推估鑑定,因具高度科技性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則審議小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議小組作成決議,經被告向法院提出,以免被告實質取代審議小組的依法鑑定與審議。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乙證3、5、6、7(本院卷一第63-117、211-245頁),並提出中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另提出乙證11(本院卷一第539-544頁)、乙證14、15(見本院卷二第69-83頁),並提出中譯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復提出乙證20(本院卷二第337-419頁),主張原告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於醫學分類上屬自體免疫性疾病,依據被告國民健康署就我國HPV疫苗接種與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分析結果說明、HPV疫苗接種不良事件研究成果及國際大規模實證研究結果一致顯示,接種系爭疫苗並未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目前醫學實證文獻不支持接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間之關聯性,且實證兩者之關聯性為「無關」,原告之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並無關係,可見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並無錯誤等語,核此均非審議小組針對原告受害救濟申請案重為鑑定審議,亦非就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追補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容,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給予受害救濟,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定給付120萬元部分,尚待被告依本件判決法律見解重為審議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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