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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黃暖春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思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前提事實:㈠緣原告於民國85年2月5日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簽訂「新ABC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主動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原告經多次向其請求未果,乃於106年6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未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其後原告即多次行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主張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且系爭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案經金管會保險局以108年7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80494416號函(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函)、108年8月20日保局(壽)字第1080430038號函(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8年8月20日函)、110年2月4日保局(壽)字第1090433124號函(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10年2月4日函)及110年10月19日保局(壽)字第1100144059號函(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10年10月19日函,下合稱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等4書函回復,原告不服,乃以系爭評議決定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違法,並以金管會保險局應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作成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為由,於111年2月24日(訴願機關收文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11年5月17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929582號(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先分別於11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針對訴願決定遞送再審申請書,金管會則於111年6月2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39505號函(下稱金管會111年6月28日函)及111年7月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41522號函(下稱金管會111年7月8日函,下合稱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通知原告如不服訴願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106條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對金管會及金管會保險局提起行政訴訟。
(該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㈡乃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繫屬中,追加中國人壽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其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12,692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標的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而來之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其性質顯屬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㈡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所載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依前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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