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91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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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林秀蓮
林玉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參 加 人 林政宏

林嘉蕙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宏、林嘉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訴訟中變更為姚淑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姚淑文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3-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及參加人之父親林清卿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死亡,生前設籍臺北市松山區,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經被告評估林清卿因脊椎受傷行動緩慢,於社區無法租屋,失能無法自理,且家人無法照顧等,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6年12月14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

另審認林清卿符合行為時之被告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中低收入(戶)」中度失能補助資格,核予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6,300元。

林清卿保護安置期間經被告多次延展至林清卿108年8月14日死亡日止。

嗣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5315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繳納林清卿自106年12月14日至108年8月14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扣除收容安置補助費後,計42萬397元(下稱系爭費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件原告如果勝訴,則依原處分負擔系爭費用之義務人將由原告與參加人共4人減為僅剩參加人計2人,是參加人平均分擔系爭費用之金額即增加,且參加人其中一人全部清償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其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權利,亦僅能向另一尚未清償之參加人行使,而不能向原告行使,是參加人之權利、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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