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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素青 黃桂美 蔡英宗 林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李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經變更為蔣萬安,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素青、黃桂美共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圓環段二小段226、226-1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4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蔡英宗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一小段11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林雪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一小段107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G16車站)聯合開發區(下稱系爭聯合開發案)捷一及捷二工程用地,被告依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版優惠辦法)規定,於96年5月18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價購協議書),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抵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一併價購取得,原告黃桂美、黃素青於108年12月7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原告蔡英宗、林雪美於108年12月2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中山站捷二)補充約定」、「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二)土地開發案(改選中山站捷一住宅)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分配協議書),選定房屋及車位,並登記取得選定之房地。
嗣原告認被告違背94年間捷二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中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承諾,且系爭土地於稅法上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於計算原告應抵付權值時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故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徵土地增值稅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實為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協議價購為徵收取得土地之先行程序,需用土地機關應先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需用土地,如協議價購不成才得以徵收土地,故協議價購即屬替代徵收處分之行政契約,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地主與需用土地機關協議價購時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是以,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關於被告計算原告應抵付權值時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及94年版優惠辦法,為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之違誤,故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款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部分後,享有以低成本方式取得土地之利益,以及原地主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與給付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是以系爭價購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顯然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法律優位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4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遑論系爭價購協議書為政府與人民間不對等之行政契約,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及94年版優惠辦法既有上述違反法律而無效情形,自不應予以適用。
2.依10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修正理由第5點:「修正現行條文中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不動產價值,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得之房地價值。
另就選擇參加土地開發不領取協議價購款之地主,依本辦法規定須將土地先行移轉予本府,於完成開發後依權值分回抵付之樓地板面積;
因原地主土地經協議價購方式移轉予本府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開發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依前述方式抵付方式由本府移轉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亦屬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刪除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原有土地開發完成後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除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開發之意願外,亦屬優惠方式之一,並可降低政府徵收之財務負擔。」
,可知係因土地稅法第28條明文規定協議價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始予以修正,顯然被告94年版優惠辦法及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計算原告應抵付權值時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之作法於法不符,故於104年版優惠辦法刪除原地主必須負擔所謂相當於移轉予投資人應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規定。
是以,被告以系爭協議價購書及94年版優惠辦法為由,將原告不必負擔所謂相當於移轉予投資人應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於應抵付權值中扣除,係以此方式收取法定不必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取得非得以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繳納無給付義務稅款之損害,並此一相當於土地增值稅款金額之利益亦歸屬於被告而有被告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不當受計徵扣除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3.被告於協議會中曾向聯合開發用地之原地主說明並不會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後仍計算所謂取得土地後至協議價購前所上漲地價之土地增值稅,前後立場反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縱協議會中進行之說明行為非為行政處分,而屬行政指導行為,依法院過往之見解,依然有行政法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被告實不應違反自身先前所為之說明内容,向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應返還所溢課之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4.被告就協議價購土地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給付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損害,自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
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甚至違反法律之規定,向原告計徵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逕自由原告所應取得系爭聯合開發完成後,得以選取獲得房屋、車位之應抵付權值中扣除,取得非應得以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缴納無給付義務稅款之損害,又因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係屬公法上之財產變動關係,被告之計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明。
是以,被告受有不當自原告處錯誤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錯誤核計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始得調整錯誤之財產變動關係。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青新臺幣(下同)18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美18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英宗10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美18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被告依據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扣除甲方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乘以乙方(即原告)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例及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即原告)權值。
……」,計算地主權值時扣除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係來自於兩造達成合意之前開約定,此等條款自96年5月迄今,未曾被評價無效(或溯及失效)情狀,自屬合法有效,身為締約當事人之原告自應受到拘束。
被告依據前開約定在計算(捷一)基地權值時,扣除原告黃桂美、黃素青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各185,747元;
另就(捷二)基地權值部分,亦扣除原告林雪美185,102元、蔡英宗105,184元,此不獨原告,其餘開發範圍內之其他地主均秉持同一標準辦理,此對照前開「各地主間權利分配計算表」所列地主編號、扣除數額等明細足以證明此事,自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瑕疵情狀。
2.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亦曾在108年l1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明確記載:「……㈣依捷一、捷二私地主與被告簽訂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該規定源自94年版優惠辦法,係考量稅額負擔之公平性,自系爭價購協議書簽訂日至開發後建物產權登記予原私地主期間,因土地由被告持有故免計土地增值稅金額,私地主之應抵付權值僅扣除『自持有土地日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間』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因該金額並非稅捐稽徵機關直接核課,而屬被告與私地主間之私契約行為,故並無開立稅單,本局於辦理其他協議價購之基地皆採一致性作法。
至於有陳情地主反映該土地增值稅金額能否以現金繳納而不從權值扣除,礙於優惠辦法規定及系爭價購協議書之約定,必須扣除該土地增值稅金額後才作為應抵付權值。」
等情,可知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係歸屬被告與私地主間之私經濟行為,而與稅捐機關之開立稅單事,並無關連。
3.l08年11月7日函已說明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扣除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條款,係來自於當時適用之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之被告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被告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此對照系爭分配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原告)剩餘之應抵付權值依94年版優惠辦法規定辦理……」、「乙方簽訂本補充約定後,應信守本補充約定不得反悔或撤銷,並仍應遵守被告94年版優惠辦法之所有相關規定」等語,即將94年版優惠辦法明列為遵循依據,如今再就此提訴爭執顯然違背己身原先承諾,應無採信之必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價購協議書(本院卷第111至134頁)、系爭分配協議書(本院卷第143至178頁)、捷運局94年8月11日北市捷規字第09432139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至34頁)、捷運局97年3月12日北市捷聯字第09730313400號函(本院卷第36頁)、捷運局108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捷運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103027620號函(本院卷第53頁)、系爭聯合開發案捷一部分各地主間權益分配計算表(本院卷第47頁)、系爭聯合開發案捷二部分各地主間權益分配計算表(本院卷第13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溢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93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7條規定:「(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
(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
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而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94年版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捷運局) 執行。」
第3條第3項本文規定:「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
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第5條規定:「(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依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
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
但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
……。
(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經核上開優惠辦法之規定,乃被告本於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願意接受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具體明訂主管機關可得採行之優惠方式或項目,其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符合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1條規定參照)。
㈡原告不得向請被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
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⑶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的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的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均須調整不合法的財產變動。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另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
易言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如侵害的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
此種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的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所造成,自屬公法爭議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須予以強調說明者,所謂「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均指因不當得利過程所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金錢利益之取得,而非就受領人、受侵害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加以計算(學界通說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同可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及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然查:⑴兩造就系爭價購協議書迄今並未解約或經法院判決撤銷,原告依系爭價購協議書取得約定之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系爭價購協議書(本院卷第111至134頁)第1條約定:「乙方提供土地:一、乙方(即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如附土地清冊),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計新臺幣……元(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辨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本協議書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抵付。
二、乙方所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應由甲方一併價購取得,……。」
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扣除甲方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乘以乙方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甲方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甲方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乙方選定樓層、區位。
乙方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
故而,依照上開約定,原告應先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進行開發,且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而被告則應以開發後取得之公有不動產,抵付上開原告所未領取之協議價購土地款,其抵付標準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規定計算,可知兩造就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已成立、生效,在系爭價購協議書經撤銷、終止、解除,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前,雙方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各自取得契約上的利益。
⑵再細繹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係約定「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而非應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顯見被告只是在計算原告所應獲分配之權值時,應扣除於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即「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
是以,依照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抵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一併價購取得。
原告後續又與被告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本院卷第143至178頁),選定房屋及車位,並登記取得該等價值之房地,彼此互相取得給付對價。
換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原告有何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的增加被告財產(不論是積極財產之增加或者消極的債務消滅等「個別」、「具體」利益),況被告依照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乃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之抵付標準,被告既然是依約給付原告後續選定房屋及車位之給付行為,自難謂原告之給付行為符合不當得利之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要件,更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於本案因事涉被告有無自原告處取得不當得利之問題,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較符合當事人利益,故不再予以探討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一併敘明)。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關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之約定部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進而主張此部分之約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稅捐法定主義、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等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1款、第111條第7款及第142條第4款、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語,則係混淆上開抗辯應屬於行政契約調整之事項,而非在有法律上原因時尚得以主張不當得利,故原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⑶又依捷運局108年11月7日函記載:「……㈣依捷一、捷二私地主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該規定源自94年版優惠辦法,係考量稅額負擔之公平性,自系爭價購協議書簽訂日至開發後建物產權登記予原私地主期間,因土地由被告持有故免計土地增值稅金額,私地主之應抵付權值僅扣除『自持有土地日至系爭價購協議書簽訂日期間』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因該金額並非稅捐稽徵機關直接核課,而屬被告與私地主間之私契約行為,故並無開立稅單,本局於辦理其他協議價購之基地皆採一致性作法。
至於有陳情地主反映該土地增值稅金額能否以現金繳納而不從權值中扣除,礙於優惠辦法規定及協議價購協議書之約定,必須扣除該土地增值稅金額後才作為應抵付權值。」
等情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議會中曾向聯合開發用地之原地主說明並不會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對於應抵付權值扣除應繳交土地增值稅計算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禁反言原則等語,除同樣混淆上開抗辯應屬於行政契約調整之事項,且行政契約在未被解除、撤銷或者有其他原因失效前,因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⑷原告主張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關於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之規定,於104年版優惠辦法已無上開規定,可見被告自知94年版優惠辦法中之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規範並非合理適法等語。
然不論是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或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均非指對地主「課徵」土地增值稅,只是在計算地主所應獲分配之權值時,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地主本得自行權衡利害後,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含有上開約款之系爭價購協議書,是104年版優惠辦法縱然已無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之相關規定,亦不影響系爭價購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權值時,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乃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價購協議書而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而取得利益,且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價購協議書,於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權值時,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乃依約而為,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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