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佳雄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蔣禮豪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公審決字第708號復審決定(原處分:銓敘部110年5月25日部退三字第1105351623號函,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0年6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015836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於民國9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前經被告銓敘部以98年10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83121157號函,審定原告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9年、14年10個月,分別給與退休金45%、30%,又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17個基數,另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
嗣被告銓敘部復以107年5月7日部退三字第1074364188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在案。
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被告銓敘部遂依退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於110年5月25日以部退三字第1105351623號函,審定原告應自退休生效日(99年1月16日)起扣減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20%,以及褫奪公權期間(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停止受領月退休金(下稱原處分①),另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會)則依退撫法第70條規定,於110年6月3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101583635號函,檢附溢領新制退撫給與計算單,命原告於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75萬7,641元(下稱原處分②)。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公審決字第708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月16日即已退休,不能只因原告所涉刑事犯罪確定在後,被告銓敘部逕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對原告予以追繳,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參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表示僅就105年5月13日以後案件才有追繳規定之適用,原告涉犯時間在此之前,自無追繳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銓敘部所為暫停發放及重新審定,無異於褫奪公權期間以外,剝奪原告領取退休撫卹金之權利,欠缺法律依據,亦有違法;
故被告銓敘部所為之原處分①顯有違誤,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基此所為之原處分②亦不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①、②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銓敘部方面:原告於99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因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重囑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其褫奪公權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
故原告於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始經判刑確定,應適用退撫法第79條規定,及被告銓敘部108年3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84773889號令,審定其應溯及自退休生效日99年1月16日起扣減月退休金、公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暨優惠存款利息等相關退離給與20%,並應依同法第76條規定,審定其於褫奪公權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所為之原處分①當無違誤。
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本於促進公務人員奉公守法、戮力職務,同時為兼顧官箴維護、退休權益保障,強化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之控管及追繳退離給與等懲罰性機制,退撫法第79條立法意旨乃參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且已領之退離給與應予追繳,以避免涉案公務人員於判刑確定前先行退休以規避責任,遂未訂定過渡規定,以彰顯社會對於廉能政府之期待;
基此,退撫法第79條明定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或扣減退離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
依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亦不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另原處分①業已載明,原告相關退離給與之減少與停止之法律依據為退撫法第76條及第79條,並無所指欠缺法律依據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方面: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為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機關,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應否減少、剝奪、停發,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法令主管機關即被告銓敘部之函釋及審定機關之審定結果辦理,該處分依法撤銷前具有不得否認之確定力。
則原告之退休案既經被告銓敘部變更審定,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即應依審定結果辦理新制退撫給與收回事宜,所為之原處分②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情形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未滿2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20%,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1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
其內涵包含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優存利息等各項給與;
本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自107年7月1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退撫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款至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1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法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復為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明訂。
㈡查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於9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前經被告銓敘部以98年10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83121157號函予以審定,復依退撫法規定,於107年5月7日以部退三字第1074364188號函,重新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在案,惟其於任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被告銓敘部遂依退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於110年5月25日以原處分①,審定原告應自退休生效日(99年1月16日)起扣減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20%,以及褫奪公權期間(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停止受領月退休金,另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則依退撫法第70條規定,於110年6月3日以原處分②,檢附溢領新制退撫給與計算單,命原告於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75萬7,641元等情,有被告銓敘部98年10月30日函、107年5月7日函、110年5月25日函,及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110年6月3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257頁),足以信實。
是原告因任職公務人員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且已確定,褫奪公權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被告銓敘部遂依退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①審定原告應自99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日起扣減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20%,以及褫奪公權期間停止受領月退休金,另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則依退撫法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②命原告於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75萬7,641元,核與上揭法律規範無違,當屬適法。
㈢再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參。
另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而退撫給與中源自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惟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併為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
㈣另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情形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20%,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本法105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1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項所明定。
則從退撫法第76條、第79條沿革經過觀察,乃源自(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4條之1規範,其中第24條之1第8項增訂理由敘明: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8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
換言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於105年4月22日修正時,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行退離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已有規範,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有此情形者,不予適用,僅就施行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方有適用。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對於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故類此原告於任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因先行退離,迨105年4月22日修正(105年5月13日施行)經判刑確定者,即有(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4條之1,暨退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旨在揭櫫此一修正意旨,非以其犯罪時間在105年5月13日以後為限。
㈤雖被告銓敘部所為之原處分①,審定原告應自退休生效日(99年1月16日)起扣減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20%,以及褫奪公權期間(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停止受領月退休金,另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之原處分②,命原告於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75萬7,641元,就已發給之退離給與限期追繳情事;
然本件對原告於任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因先行退離,迨105年4月22日修正(105年5月13日施行)經判刑確定者,即有(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4條之1,暨退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因此一扣減、停發暨追繳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新法規,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況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據予命原告追繳之75萬7,641元,係已發之新制退離給與差額,無關其個人提撥費用之本息,乃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就此部分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固原告所犯刑事犯罪併宣告緩刑4年,但此僅止緩刑宣告期滿後,就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與補發事宜,且被告銓敘部就原告褫奪公權期間(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停止受領月退休金,概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難指為違法。
㈥是被告銓敘部以原告於任職公務人員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於99年1月16日先行退休,迨109年12月2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遂依退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①,審定原告應自退休生效日(99年1月16日)起扣減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20%,以及褫奪公權期間停止受領月退休金,另被告退撫基金管理會則以原處分②,命原告於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75萬7,641元,俱無違誤。
故原告援引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函,謂本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剝奪原告領取退休撫卹金之權利,有欠缺法律依據等節,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公務人員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並於99年1月16日退休,嗣(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5年4月22日修正,爾後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然其係於109年12月2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所涉扣減、停發暨追繳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新法規,亦即被告銓敘部、退撫基金管理會分別以原處分①、②限令扣減、停發暨追繳,核屬適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