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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楊益强(校長)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恆理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上訴,並陳稱略以:因認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上訴人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惟自上訴人聲明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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