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98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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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威儒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政哲(校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0008520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5月23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下稱被告國小)代表人原為黃耀農,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吳政哲,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2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聲明為:「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110年3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小間之專任教師聘任契約關係存在。」
(本院卷377頁)。
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國小前體育教師(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解聘生效),被告國小於108年8月27日知悉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7月間,疑似多次對未滿14歲之乙生(年籍詳卷)親吻、撫摸胸部、指侵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乙生並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
被告國小及被告教育局依序進行以下程序:
㈠被告國小於108年8月2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臨時會(下稱108年8月28日性平會),並決議組成三人調查小組,並待完成調查報告後,再召集審議會。
後於108年9月17日被告國小召開第1次108學年度性平調查小組會議(下稱108年9月17日調查會議)。
乙生於108年10月20日提出第1次性騷擾申訴書。
被告國小於108年10月28日召開第2次108學年度性平調查小組會議(下稱108年10月28日調查會議)。
乙生於108年11月6日提出第2次性騷擾申訴書。
被告國小於108年11月8日以北市族人字第1086007572號函(下稱108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出席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之「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是否暫時停聘原告;
下稱108年11月19日教評會),並請原告表示意見。
嗣108年11月19日教評會會議決議暫時停聘原告;
被告國小則於108年11月21日以北市族人字第1086007855號函(下稱108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停聘。
乙生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第3次性騷擾申訴書。
性平會於109年6月18日出具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
嗣於109年6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下稱109年6月20日性平會)決議,關於性侵害部分,以證據不足結案,惟其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建議應予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
同日,被告國小以北市族人字第1096003806號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通知原告出席109年6月29日上午8時之108學年度第1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是否解聘原告,且2年不得任教師;
下稱109年6月29日教評會),並請原告陳述意見。
109年6月29日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2年不得任教師;
被告國小於109年7月8日以北市族人字第1096004182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函)予原告,後經被告教育局於109年7月16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93054295號函(下稱第1次核准函)核准之。
㈡被告教育局另於109年8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93073088號函(下稱109年8月10日函)註銷第1次核准函,並函知被告國小,因應新修正之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國小應重新召開性平會,被告國小109年8月19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3次臨時會(下稱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有鑑於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4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原告,且原告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乙生之法定代理人)均提起申復,故決議:本件重行審議,且重啟調查小組調查。
被告國小於109年8月19日以北市族學字第1096005142號函(下稱109年8月19日函)告知原告:因系爭性平事件重新調查,故原告所提之申復案無再予受理之必要,通知原告申復不受理。
㈢性平會於110年1月12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及同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
被告國小於110年1月14日以北市族學字第1106000339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通知原告出席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之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臨時會(決議是否解聘原告,下稱110年1月28日性平會),並請原告陳述意見。
後110年1月28日性平會決議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由被告國小以110年2月2日北市族字第1106000753號函(下稱110年2月2日函)予原告,並送經被告教育局以110年3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0424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國小提起申復,經被告國小以110年5月13日北市族學字第1106003118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
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8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臺北市申評會作成「本件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由被告教育局以110年12月9日北市教秘字第1103112445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111年1月20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教育部111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08520號函(下稱111年5月27日函)暨該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因郵務人員前於111年6月1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遂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121支郵局(即臺北龍江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該文書乃係自111年6月1日起之第10日(即同年6月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之二個月不變期間。
㈡109年6月29日教評會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決議解聘原告後,於109年7月8日函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被告教育局於109年8月10日函知被告國小應依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附表(三)規定,應於教師法修正施行(109年6月30日)後三個月內召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是否有解聘之必要一節完成重行審議,然被告國小僅於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決議「同意本案進行重行審議」,並未續於教師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即109年9月30日)前完成解聘原告案件之重行審議,被告國小係於110年1月28日性平會決議予以解聘而完成重行審議,足見被告國小本件所為解聘原告之措施,顯有逾越注意事項附表(三)所定重行審議期間之違法瑕疵。
且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明確決議「同意本案進行重行審議」,則該重行審議之程序本即應適用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而無擅自排除該注意事項適用之理。
況本件行為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並無排除注意事項之明文,而注意事項乃係教育部嗣於109年7月3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4386號函所訂定,依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觀,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等規定均無排除嗣後由教育部依法訂定之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餘地。
綜上,被告國小所為解聘措施既然未於109年6月30日教師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重新審議,顯有違背注意事項之違法瑕疵。
㈢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規定第2次調查應於二個月內完成,雖於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決議「重行審議」並由王雅芬、洪鈺淳、吳志光等三位外聘人員組成調查小組,然被告國小之性平會乃係於隔年110年1月12日之性平會臨時會議始完成並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是縱如被告國小所辯其性平會乃係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重新調查(即第2次調查),其所為第2次調查並未依法於組成調查小組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是被告國小依第2次調查報告所為之解聘措施自有此項程序違法之瑕疵。
又教育部95年9月19日台訊(三)字第0950135475號函(下稱95年9月19日函)之內容,至多說明權責性平會於逾越法定調查期間後仍應依職權完成調查,亦即性平會之調查權責不因逾越法定調查期間而消滅而已。
經查,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既明定權責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而非「得」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自法條文義觀之,性平法顯無允許性平會得有任意逾越調查期間之餘地,此外,法條亦明定性平會僅限於客觀上有延長之「必要時」始得延長至多二次,且每次延長時並「應」依法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顯見行為時性平法就性平會之調查期限及其延長之要件、程序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以昭性平調查程序之嚴謹,足徵第31條第1項關於調查期間並非訓示規定,從而,逾越此調查期間所為之相關處置措施,即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
準此,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決議「重行審議」後,殆於隔年110年1月12日之性平會臨時會議始完成並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已逾越二個月之調查期間,是被告國小依第2次調查報告所為之解聘措施自存有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違法瑕疵。
二、聲明:
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被告教育局110年3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04247號函(即「原處分」)均撤銷。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小間之專任教師聘任契約關係存在。
肆、被告國小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依教育部111年5月27日函,原告收受再申訴評議書之送達之日期應於111年5月31日前,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起訴法定期限,法院應裁定駁回。
㈡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涉犯犯罪事實,屬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則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決議「重啟調查」,此亦可由110年1月12日被告國小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110年1月12日性平會)紀錄:「…嗣後甲師(即原告,下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642號提起公訴,認甲師對乙生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猥褻未滿14歲之人罪嫌。
本校於知悉此情事,認起訴書所載有原調查未審酌之新證據,原解聘處分之事實認定恐尚有違誤之處,於109年8月19日函知甲師針對原調查處理結果提起之申復不予受理,並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啟調查。
3.重啟調查小組經本校性平會於109年8月19日決議…」、「調查報告建議:1.甲師對乙生多次摸其胸部,以及手指插入其下體等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及同條第1項之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等性侵害犯罪。
2.…準此本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聯結第3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後,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本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可見,第2次調查程序乃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重新調查。
再者,原告之行為於第1次調查報告係認定其「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此由109年6月2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建議『按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就〈甲師有無對乙生為性侵害行為〉之部分,先以證據不足以認定之方式結案;
另就〈甲師有無對乙生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之部分,認定甲師身為已婚之資深專任教師,未能克盡教師本分謹守分際,在乙生小學六年級下學期,甲師有數次觸摸乙生胸部之行為、彼此親吻、交往一段時間,勘認甲師與乙生發展有違教師專業倫理之關係,嚴重損害教師尊嚴…故調查小組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與原告所主張應適用之注意事項係以「行為人經認定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僅確認是否達解聘之必要,始需重行審議」,兩者規範及目的上並不相符,故本件應無注意事項之適用。
㈢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猥褻未滿14歲之人罪嫌,被告國小性平會隨即於109年8月19日召開性平會,認定起訴書中所載犯罪事實屬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足以影響原調查之新證據」,決議「重啟調查」,並重組調查小組,至109年8月19日所召開之被告性平會會議紀錄中記載「重新審議」實為誤繕,應屬「重啟調查」,此亦可參閱110年1月12日被告性平會議記錄,記載「109年8月19日性平會議決議結果」係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為「重啟調查」及記載重啟調查小組之成員,故應可證實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召開性平會之決議為「重啟調查」。
㈣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調查期間僅為訓示規定,並不因之影響被告國小性平會通過性平調查報告之效力,亦不得認定被告國小性平會處理程序有瑕疵,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次按教育部95年9月19日函:「…貴校函至本部釋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所訂處理期間,究屬強制規定(即逾越期間對性騷擾加害人即不得處理),抑或屬訓示規定…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所定期限,係在課予權責機關或平等教育法主張權利之時限,爰逾越期間時,權責機關或單位自應儘速完成調查,不生對事件即不得調查或對加害人不得處理之問題…」,亦即被告國小性平會係於109年8月19日決議應重啟調查,復於110年1月12日通過重啟調查小組之第二次調查報告,依前開教育部書函之意旨,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所訂處理期間並非屬強制規定,僅係訓示期間,縱使有逾越處理期間,仍得繼續處理,並不生調查報告為無效或處理程序有瑕疵之問題。
最後,被告國小性平會於110年1月12日召開性平會議,認定原告對乙生之行為,應屬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猥褻未滿14歲之規定,決議依照修法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規定予以解聘,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上開程序均屬合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教育局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應屬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則被告國小性平會於109年8月19日決議「重啟調查」。
輔以,原告行為於第1次調查報告係認定其「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與原告主張之注意事項係以行為人經認定有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兩者適用範圍顯不相同,且該注意事項適用於案情明確,僅係確認行為人「是否達解聘之必要」,與第1次調查報告中認定原告對乙生之性侵害行為,以證據不足結案,復於後續重啟調查不同,故原告行為應無適用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適用注意事項附表(三)規定,須於4個月內重行審議之適用,而係應回歸行為時性平法之規定進行調查、決議。
而本件經被告國小性平會係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足以影響原調查之新證據」,決議「重啟調查」,且經被告國小性平會調查認定原告對乙生之行為,應屬違反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原告實為「性侵害行為」,故本案應無適用注意事項規定。
㈡按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輔以教育部95年9月19日函:「…貴校函至本部釋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所訂處理期間,究屬強制規定(即逾越期間對性騷擾加害人即不得處理),抑或屬訓示規定…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所定期限,係在課予權責機關或平等教育法主張權利之時限,爰逾越期間時,權責機關或單位自應儘速完成調查,不生對事件即不得調查或對加害人不得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國小性平會係於109年8月19日決議應重啟調查,復於110年1月12日通過重啟調查小組之第2次調查報告,而參照95年9月19日函之意旨,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所訂處理期間並非屬強制規定,僅係訓示期間,縱使有逾越處理期間,仍得繼續處理,並不生本件性平會調查報告為無效或本件性平會處理程序有瑕疵之問題,故原告所述,自屬無據。
㈢被告教育局依法廢止其核准被告國小解聘原告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被告教育局於109年7月16日核准被告國小對原告所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教師倫理行為」之解聘且二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於109年7月24日經民族國小以北市族人字第1096004557號函(下稱109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核准生效乙事,嗣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故該解聘處分已確定生效。
⒉被告教育局於109年8月10日以注意事項之增訂,註銷109年7月16日被告教育局對被告國小「解聘原告核准」通知函,並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國小,而被告教育局之「註銷」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2條,提請被告國小注意解聘原告之條文及其相關規範是否有應適用注意事項之虞,廢止其曾所作成「核准解聘」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教育局對於核准被告國小報請之解聘事件,實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本可依職權廢止或撤銷該核准解聘處分,自不待言。
㈣依照原告及乙生之申復書所載,原告及乙生係針對「原告違反專業倫理」之調查結果及「解聘處分」提出申復,則解聘處分雖經被告教育局廢止,惟就「原告違反專業倫理」之調查結果仍經被告國小性平會調查,而為原告及乙生不服提出申復,故申復標的仍屬存在,則於申復程序中,被告國小性平會發現新事證,自得依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重啟調查,說明如下:
⒈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同法第31條第3項、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下稱107年9月21日函)、教育部101年2月24日臺訓(三)字第101008320B號書函(下稱101年2月24日函),行為人或被行為人均可提出申復,且申復標的為「事實認定」、「懲處決定」及「相關權責單位有無依循法定程序」等。
⒉乙生於109年8月10日以原告行為非僅屬「違反專業倫理」,尚有性侵乙生之行為,亦主張原告前開行為已達終身解聘之程度而提出申復申請書,並提出系爭起訴書為佐證,而原告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8月5日亦分別提出申復書及申復補充理由書,並主張「本件有關申復人對申請調查人乙生為觸摸胸部、親吻、交往等行為,而有與申請調查人乙生間發展有違教師專業倫理之關係之調查結果認定、調查報告及解聘且二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處分,均應予撤銷」,故原告對於被告國小性平會調查結果即違反專業論理部分及教評會懲處即解聘二年之結果均有不服,並提出申復書為其主張。
⒊是以,被告教育局雖於109年8月10日註銷109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民族國小「解聘原告核准」通知函,並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國小,惟被告教育局係針對核准被告國小解聘處分予以廢止,然原告及乙生係同時針對「違反專業倫理」及「解聘處分」提出申復,縱使「解聘處分」於該時經被告教育局廢止,就「原告行為違反專業倫理」部分業經被告國小性平會調查認定在案,故申復標的仍屬存在,原告及乙生仍可針對「原告違反專業倫理」部分之調查結果提起申復,且原告及乙生亦於被告教育局廢止解聘處分前已提出申復,故該申復程序並不因被告教育局嗣後廢止解聘處分而受影響,應堪確認。
⒋從而,被告國小於109年8月19日召開性平會,以申復程序中發現新事證為由依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重啟調查,係合於法律相關規定,應無違誤,而申復制度之目的既係確保調查處理結果及其過程之正確、完善,被告國小於發現系爭起訴書之新事證下,決議依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重啟調查,則原告及被行為人乙生所提出之申復,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不予受理,則被告國小之重啟調查之程序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有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
二、被告國小所屬性平會所為之第2次調查程序究屬注意事項所定之重新審議抑或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重新調查?其所為之第2次調查程序有無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之期限規定?
柒、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A女(即乙生)108年8月27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169-178頁)、108年8月28日性平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27-29頁)、108年9月17日調查會議紀錄(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190-202頁)、乙生第1次性騷擾申訴書(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154-158頁)、108年10月28日調查會議紀錄(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203-215頁)、乙生第2次性騷擾申訴書(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159-166頁)、108年11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31-33頁)、108年11月19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37-41頁)、108年11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43頁)、乙生第3次性騷擾申訴書(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167-168頁)、第1次調查報告(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68至93頁)、109年6月20日性平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47-50頁)、109年6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51-53頁)、109年6月29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55-57頁)、109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59-60頁)、第1次核准函(原處分卷第61-62頁)、109年8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系爭起訴書(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94至99頁)、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67-74頁)、109年8月19日函(本院卷第527頁)、第2次調查報告(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100至114頁)、性平會110年1月12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臨時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75至78頁)、被告110年1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79至81頁)、110年1月28日性平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83至89頁)、110年2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原告110年2月23日申復書(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115至14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被告110年3月19日北市族人字第1106001732號函(原處分卷第95至97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110年6月8日申訴書(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29至36頁)、申訴決定(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19至28頁)、原告111年1月20日再申訴書(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5至16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73至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3-374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47-35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另,本件重啟調查前原告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均提起申復程序一事,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7-538頁),且有該等申復申請書(本院卷第493-52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之。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又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為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學校提出申復;
對於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救濟,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44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
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
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
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知,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選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1條第2項規定:「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74條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簡言之,有關教師申訴文書之送達除組織及評議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至74條之規定。
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29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31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33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
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簡言之,性平法第32條特別設計申復的救濟程序,其目的在於為避免不當的調查結果,以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的救濟機會。
是以,申復審議時,須因發現性平會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始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3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六、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04年12月23日公布施行)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㈥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8及109學年度組織要點
第4點:「本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1人,由校長擔任;
委員17人,分別為學校行政代表(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輔導組長、生教組長、幼兒園主任、護理師)計8名,教師會代表1名,各學年老師代表6名,科任老師代表1名,家長會代表1名。
本委員會以1年1聘為原則。
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研討性別平等教育計畫執行與檢討事宜。

㈦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2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9條第1項:「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35條第1項:「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15日内,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第36條第3項:「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41條第2項「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至第74條規定。」
㈧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教評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其中學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予以停聘或不續聘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
附表之項目欄㈢之說明:「⒈教師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非屬情節重大,原經教評會審議通過擬依舊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學校應依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召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是否「有解聘之必要」,倘確認有解聘之必要,再召開教評會審議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倘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認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教評會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如已報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退請依上開程序重行審議。
⒉上開重行審議,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個月。
……」
三、經查,教育部以111年5月27日函暨該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前開再申訴評議書係於111年6月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1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6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再申訴評議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計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為111年8月4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並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之二個月不變期間,提起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被告國小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二者之組織暨組成成員、調查及決議程序,皆屬適法:
經查,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決定重新調查,於同日決議組成3人成員之調查小組,嗣後以110年1月12日性平會決議同意第2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和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
後於110年1月28日性平會通過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原告「免經教評會審議,由被告國小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前開事實有109年8月1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7-74頁)、110年1月12日性平會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75-78頁)及110年1月28日性平會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83-8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逐一核對卷內資料均合於合於法律規定,此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上開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二者之組織暨組成成員、調查及決議程序之適法性應可認定。
五、系爭第2次調查之定性乃屬本於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重新調查程序:
㈠首先,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特別設計申復的救濟程序,其目的在於為避免不當的調查結果,以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的救濟機會。
是以,申復審議時,須因發現性平會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始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查,由本件救濟之歷程觀之,本件先於109年6月20日性平會,就關於原告涉性侵害部分,雖以證據不足結案,惟其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建議應予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後於109年6月29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且2年不得任教師,被告教育局以第1次核准函核准109年7月8日函,嗣後被告教育局於109年8月10日註銷第1次核准函,並函知被告國小,因應新修正之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國小應重新召開性平會。
此外,原告及乙生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被告國小函知原告原解聘措施業經被告教育局核准後,分別對之提起申復,此有被告國小109年7月24日北市族人字第1096004557號及被告國小公文書簽收清冊、申復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3-485頁、493-494頁、497-526頁),足見對於第1次調查報告後被告國小所為之處理結果,原告及乙生法定代理人均對之不服,故而分別提出申復,而依乙生法定代理人申復申請書申復理由記載:「……二、觀諸性平調查報告第21頁第6行及第25頁第10-11行,『有無為性侵害行為』之部分,係先以證據不足以認定方式結案。
換言之,上揭處分乃基於『查無性侵害行為』證據所為之處分,爰該報告第21頁第10-11行敘明:『若日後檢警偵查終結提出足以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校或主管教肓行政機關得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本案。』
如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號檢察官起訴書,已認定加害人有性侵害被害人之事證,請根據起訴書,重新調查並認定事實。
……」足見,本件於申復程序中,確實因「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國小因而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可見109年8月19日函之說明欄記載:「本校於性平會第1642656號性平事件(下稱本事件)於調查完畢後,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函誤繕為法院)109年度偵字第642號起訴書,因起訴書附有未經調查小組斟酌之新證據,且新證據有影響本事件原認定之可能性,故本事件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二、本校性平會因此於109年8月19日召開會議,決議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之規定,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本事件。
三、由於性平會業已決議重新調查本事件,故臺端所提關於本事件之申復案無再予受理之必要,通知申復不予受理。
……」(本院卷第527頁),以及110年1月12日性平會紀錄:「……嗣後甲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642號提起公訴,認甲師對乙生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猥褻未滿14歲之人罪嫌。
本校於知悉此情事,認起訴書所載有原調查未審酌之新證據,原解聘處分之事實認定恐尚有違誤之處,於109年8月19日函知甲師針對原調查處理結果提起之申復不予受理,並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啟調查。
3.重啟調查小組經本校性平會於109年8月19日決議……」、「調查報告建議:1.甲師對乙生多次摸其胸部,以及手指插入其下體等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及同條第1項之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等性侵害犯罪。
2.……準此本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聯結第3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後,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本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故而,本件第2次性平會調查程序確因申復程序中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啟動,應可認定之,應屬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重新調查。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第2次調查乃依「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及附表項目欄㈢之說明所進行之重行審議云云,然觀諸附表項目欄㈢之說明:「⒈教師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非屬情節重大,原經教評會審議通過擬依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學校應依新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召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是否『有解聘之必要』,倘確認有解聘之必要,再召開教評會審議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倘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認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教評會再依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如已報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退請依上開程序重行審議。」
,換言之,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前提為:「教師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非屬情節重大」、「原經教評會審議通過擬依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然本件原告之行為於被告國小性平會第1次調查及性平會係認定其「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此觀諸109年6月2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建議按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就『甲師有無對乙生為性侵害行為』之部分,先以證據不足以認定之方式結案;
另就『甲師有無對乙生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之部分,認定甲師身為已婚之資深專任教師,未能克盡教師本分謹守分際,在乙生小學六年級下學期,甲師有數次觸摸乙生胸部之行為、彼此親吻、交往一段時間,勘認甲師與乙生發展有違教師專業倫理之關係,嚴重損害教師尊嚴…故調查小組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甲師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予以『解聘且二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處分卷第47-50頁),綜上,原調查及性平會所認定之事實非屬該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行為人經認定性騷擾或性霸凌屬實」,況如前所述,本件乃因第1次調查後發現有新事證(涉及原告是否有性侵害之事實),故再次進行調查,而第2次調查後,依於110年1月12日被告國小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七、會議決議:校長:……2.嗣後甲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642號提起公訴,認甲師對乙生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猥褻未滿14歲之人罪嫌。
本校於知悉此情事,認起訴書所載有原調查未審酌之新證據,原解聘處分之事實認定恐尚有違誤之處,於109年8月19日函知甲師針對原調查處理結果提起之申復不予受理,並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啟調查。
3.重啟調查小組經本校性平會於109年8月19日決議……」、「調查報告建議:1.甲師對乙生多次摸其胸部,以及手指插入其下體等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及同條第1項之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等性侵害犯罪。
2.……準此,本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聯結第3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後,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本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等語(原處分卷第75-77頁),由上開再次調查後召開之性平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因原告涉犯性交罪、猥褻,屬原調查未審酌之新證據,故重啟調查」,故第2次調查程序應非基於注意事項所進行之重行審議程序,原告主張應有誤會。
㈢另原告主張縱本件第2次調查屬重新調查之程序,亦應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4個月內完成內完成,本件調查程序未於上開時間完成,有程序違法之情況云云,觀諸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所為之調查程序主要目的,乃督促學校針對相關之事件應儘速組成性平會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妥適、妥速處理,性質上應屬訓示規定,然個案之繁易本有不同,尚難因調查程序逾期逕認定調查報告違法而影響其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原告確有性侵害行為,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構成性侵害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核無其他違法情事:
原告構成性侵害之事實即「黃○儒(即原告)前係○○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國小)老師兼○○球校隊教練,乙生(即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該校之學生兼○○球隊隊員。
黃○儒明知乙生於000年00月至106年6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乙生對黃○儒仰慕之心,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在該校體育器材室內,接續親吻乙生之嘴巴,並以手撫摸乙生之胸部。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6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生載至臺北市松山區○○河5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某高架道路橋下隱蔽處,在該車後座,以手撫摸乙生胸部,並將其手指插入乙生陰道內而對乙生為性交之行為。」
等事實,此有乙生於警、偵訊之指述、證人(乙生即A女國小○○球隊友梁○○)偵訊中證述、證人(乙生即A女前男友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等在卷可稽(申訴卷可閱覽卷第29-54、81-87頁),原告構成上開性侵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之,而上開事實亦據臺北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處「黃威儒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系爭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0、221-238、347-351頁),再者,上開犯罪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79頁),故而原告構成性侵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之。
從而,本件性平會基於上開事實認定原告確實構成性侵害部分,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再申訴卷可閱覽卷第100-114頁),經核上開調查報告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或本於不完全之資訊,亦核無其他違法情事。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本件被告國小對原告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並報經被告教育局核准生效,核屬適法有據,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業已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
而被告教育局作成原處分規制原告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則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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