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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葉世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府行法字第1080051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就原告對附表三所示土地,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曹爾元變更為陳奕誠,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申請而遭駁回,且經合法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同年11月6日、108年1月22日及同年4月22日擬具書狀或申請函,遞於107年8月24日、同年11月8日、108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坐落馬祖地區如附表一所示共22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申請」,申請之相關收文字號、聲請主旨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分別以107年9月4日地籍字第1070004473號函、107年11月15日地籍字第1070005814號函、108年2月18日地籍字第1080000412號函及108年5月1日地籍字第1080001662號函等(下合稱「系爭函」)回復所請無從辦理(函復意旨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於更審程序中,變更其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由原告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四、然查,就原告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經核對卷附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同年11月8日、108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之書狀或申請函(見原處分卷第47-51頁),及被告回復之系爭函(見訴願卷第13-20頁),與原告不服系爭函所提訴願書狀(見同卷第21-25、37-39、45-49、53-55頁)等,均未在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或被告系爭函回復無從辦理,或原告對系爭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之範圍內。
簡言之,本件原告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之請求,前未於系爭申請中先向被告申請,也未先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至於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減除如附表三所示後,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部分,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的聲明請求,則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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