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更一,1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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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高志強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代 表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329號(案號:1070530037)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原告,但其任期至民國98年屆滿後,未能改選管理人,原告復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解任,已於103年1月2日送達於原告,而由臨時管理人趙振榮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業據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以106年2月20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03824號函予以備查並核給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在案。

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除於106年6月4日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過3分之2決議通過,並由同意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派下現員趙克毅為設立登記後之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

㈡趙克毅乃於107年1月4日委任代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含同意系爭祭祀公業之法人設立登記同意書、章程同意書及推舉趙克毅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同意書)、沿革、章程、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管理人(監察)備查公文影本及管理人(監察人)名冊、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及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等書件,提出於大溪區公所,於同年月5日轉報被告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

㈢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107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發給107登桃祭字第9號法人登記證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趙克毅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卻擅自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程序顯不合法:⒈趙克毅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第5屆之管理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5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於106年9月6日判決亦確認訴外人趙振榮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臨時管理人。

趙振榮等50人雖自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第二房之派下員,但業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認定伊等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39號駁回確定,由此益證106年6月4日派下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趙振榮所召開,並不合法,且同意書由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連署,並非適法,顯見原處分係屬違法而應撤銷。

⒉豈料趙振榮、趙克毅無視上開判決意旨,另夥同趙揚桐擅自於106年9月22日召開106年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

但系爭祭祀公業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並未規定管理人未召集派下員大會之程序,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茲補充,管理人不召集派下員大會時,須先由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管理人召集,管理人未召集時,方得由前揭派下現員5分之1推舉代表擔任召集人。

訴外人趙揚桐、趙克毅未先行以書面請求原告召集派下員大會,逕自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該派下員大會並非合法有效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3月20日106年訴字第1775號判決認定在案。

⒊又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第4屆管理人,任期雖於98年10月26日屆滿,但因系爭祭祀公業未經合法改選,更未合法解任原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解釋文、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行政函釋及最高法院第103年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原告於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

⒋本案107年1月4日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管理人趙克毅」,堪認趙克毅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趙克毅明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為原告,伊並未經合法選任之程序卻擅自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該行為係屬無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生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效力。

堪認被告核准趙克毅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程序上顯非適法允當而有瑕疵。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在107年1月4日提出,經被告於107年3月9日同意法人登記,依案附大溪區公所備查函,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趙楊桐,另法人第1屆管理人係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由趙克毅擔任,爰2人皆具代表人之身分,可提出申請本案云云,惟查:⒈趙揚桐未先行以書面請求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原告趙國棟召集派下員大會,逕自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趙揚桐非無召集權人,系爭派下員大會並非合法有效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正因上開決議並非有效,故在被告107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即委請律師告知大溪區公所及被告伊有提起確認決議無效及確認趙揚桐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

⒉又參加人援用內政部108年7月5日之函釋,辯稱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第1屆管理人,故伊可提出申請本案云云,然原處分作成時內政部並未做成上開函釋,堪認本案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況該函釋擴認為於例外情況可由新選任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提出申請,此顯已擴張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之條文解釋,且未附具體理由及依據,自不拘有拘束本案之效力,顯見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有關管理人之解任,於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所屬派下員3分之2以上連署解除其職務。」

是系爭祭祀公業有關管理人之解任已於規約定有明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應依其規約規定之方式行之,而不適用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之規定。

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103名派下員於102年11月2日連署罷免原告管理人之職務,固提出派下員連署書為據,惟其連署書僅記載「謹連署反對趙國棟繼續以本公業管理人身分,對外代表本公會(趙國棟任期已在98.09.21屆滿)」,並未敘明原告有何違法失職情事。

且趙克毅雖前以原告損及系爭祭祀公業權益為據,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告訴,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違法失職之證明,是系爭祭祀公業之上開解任行為,不生合法解除原告管理人職務之效力。

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未遭合法解任,參加人辯稱原告已遭合法解任,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管理人云云,顯非事實。

⒋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法須先行召開派下員大會,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訂立法人章程」、「選任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暨監察人」等議案,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始可以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書之方式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50號函及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393號函釋參照)。

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等事項,但因派下員大會會議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才得由原告提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否則被告擅自以趙揚桐或趙克毅之名義提出之派下現員同意書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被告表示其認定有82名派下員連署變更登記為法人,已超過法定門檻始作成原處分,則被告應逐一表明其認定本案連署書有超過門檻之依據,包含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單及人數,當時訴訟中應扣除派下現員名單及人數、認定有簽章同意之派下員名單及人數,否則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本案連署人數已超過法定門檻。

㈣訴外人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業經桃園地院102訴字第14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41號判決所認定。

趙振榮卻未將嗣月房趙阿松之女趙桃之子趙木樹之後代即訴外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列入派下員名冊;

未將嗣月房趙阿便之趙春之子趙家陞列入派下員;

未將趙粉列入派下員名冊;

訴外人趙素蓮、趙來春為系爭公業嗣益房四男五子之後代,趙來春為趙央長女趙素梅之子,趙素蓮為趙央之次女,此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然趙振榮卻未將趙素蓮、趙來春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足證趙振榮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故意漏列上開8名派下員,更擅自將上開8名派下員排除於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名冊,被告卻以此作為核發行政處分之計算基礎,顯有違誤。

㈤被告並未形式審查本案連署書即認定本案通過同意門檻:⒈參加人提出3份連署書即「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同意書」、「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同意書」及「趙克毅擔任法人之同意書」,然編號67、68、69之趙克清、趙承波及趙承城卻僅有連署「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同意書」,其餘兩份資料並未參與連署;

又「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同意書」中編號101、128、129、130、131、139、141、142、143、144、(145)、151、153之趙文王、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政雄、趙彥維、趙忠義、趙志偉、趙春益、趙春來、趙朝枝、趙阿王鈞(下稱趙文王等13人)將原先之簽名或印文畫線槓掉後,再簽名一次,但仔細比對可知,前後兩者之簽名並非同一人之筆跡,則連署書是否為本人所為顯有疑義,被告卻僅憑同意書上之簽名遽以認定本案已符合法定人數,並未要求趙克毅足資表徵為派下員本人簽章之形式文件,何以判斷同意書之簽名為系爭公業所簽章?被告當庭亦表示經過塗改的部分還是會算人數,不會請申請人另外提出證明文件,也不會核對身分證,僅以形式上觀察云云,顯見被告連所謂的形式審查都未進行,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

⒉趙粉等人之派下員資格業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肯認,趙振榮 卻趁其違法擔任系爭祭祀公業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5年12月 7日向大溪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時,逕自以第三房派下員趙 粉等人並非長女云云之理由,擅自將第三房(「嗣月房」)所 屬派下員即趙粉等人剔除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單中 , 並據此作成「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訴 外人趙粉等人委託律師於106年12月1日通知被告,已提起上 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派下員決議內容無效之訴,被告明知 本案存有糾紛存在,且屬於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 能力決定之,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此舉更將 嚴重剝奪、侵害趙粉等人之為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固 有權益甚鉅,則被告自應慎重審查本案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 例第25條之規定,並實質審查連署書之真偽,始能辦理否准 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僅規定祭祀公業得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並未明確對何人可代理或代表祭祀公業申請加以限制;

另參照內政部108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1080043855號函表示:「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原則應由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之。

倘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已新選任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並由其代表提出申請,所檢附相關選任資料足供主管機關審認者,亦無不可。」

,可知祭祀公業若欲依法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應可由原「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新選任「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申請。

發回判決亦肯認趙克毅得以新選任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身分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㈡被告就趙克毅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案件所檢具之同意書,經形式審查後,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162名,縱扣除涉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中50名為112名,其中有87名同意申請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已過半數,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按同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時,仍得以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方式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查申請人趙克毅對此檢附計119名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定系爭祭祀公業現派下員162名,申請人提出119名簽署之同意書,已超過3分之2;

縱扣除涉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中50名為112名現派下員,仍有其中84名簽署之同意書,亦超過3分之2,符合上開規定。

㈢被告就趙克毅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案件所檢具之書件,僅需為形式審查;

原告雖主張趙振榮前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有漏列趙粉等人之情事云云,然如此顯係要求被告應為實質審查,並無理由:⒈本件發回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件僅需就趙克毅申請時檢具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加以形式認定即可。

趙克毅申請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經公所公告無人異議後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派下(現)員名冊為大溪區公所核發,自可作為主管機關審查之依據,除非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足以影響他人權益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否則應依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據予審查(內政部99年8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88號函參照)。

⒉原告雖稱趙粉等人前曾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敬唐律師以竹律字第998號函通知被告,故被告可知大溪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云云,然細觀該函文內容,根本未就前經趙振榮申請、嗣大溪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有所爭執,亦未有要求須將趙粉等人列入派下員名冊,是徒憑上開律師函,被告仍無從查知趙粉等人是否確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遑論有原告所稱漏列派下員之情事。

原告要求被告能查知該派下員名冊因未將趙粉等人列入而有違法或重大瑕疵,顯係要求被告須就趙克毅申請時所檢附該派下員名冊進一步為實體認定,然如此主張於法及發回判決理由均不符,亦無所據。

㈣被告既僅須形式審查趙克毅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案件所檢具之書件,自無探查立同意書人是否為本人或辨識簽名真偽等涉及實質審查之問題。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本件申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⒈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應以何人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法無明文。

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檢具之意思決定證明文件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而非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紀錄,足認祭祀公業是否設立法人登記之意思決定,係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形成之,並非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方式,再責由管理人執行之。

換言之,新選任之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既經過半數同意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所授權,自具有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

查趙克毅既為經過半數同意之派下現員所推舉之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自得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與趙克毅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第5屆管理人無關。

⒉參加人提出本件申請時,派下全員證明書所列之派下員共162 人,其中派下權涉訟者計有趙振榮等50人,然參加人提出之「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同意書」、「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同意書」及「趙克毅擔任法人管理人同意書」,無論是否扣除趙振榮等50人,同意比例均達派下員過半數(或3分之2)同意門檻。

⒊派下員名冊編號41趙世豪、編號48趙瑋哲雖未在「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同意書」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同意書」簽章,但渠二人在嗣後製作之「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同意訂立章程之同意書」均已簽名同意,趙世豪之編號為39、趙瑋哲之編號為46。

另編號33趙承添雖未在「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同意書」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同意書」簽章,但其繼承人趙克忠、趙克益、趙淑純、趙秋月均在「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同意訂立章程之同意書」簽章同意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同意訂立章程(編號111-114);

編號36趙承通之繼承人趙克雄、趙治豪、趙千瑜、趙秋月、趙秋雲,亦同(編號115-119),被告並未計入上開同意人數。

⒋派下員名冊編號67趙克清、編號68趙承波及編號69趙承城雖只在「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同意書」簽名,漏未在「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同意書」及「趙克毅擔任法人管理人同意書」簽名,惟同意之派下員仍然過半數。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同意書」編號101趙文王、編號145趙春來的簽名並沒有被畫線槓掉。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同意書」編號128趙合春、編號129趙明煌、編號130趙聰田、編號131趙昭明、編號139趙政雄、編號141趙彥維、編號142趙忠義、編號143趙志偉、編號144趙春益、編號146趙春風、編號151趙朝枝等人原來之簽名可能係由其兄弟代簽,嗣因改由渠等親自簽名,故將原來由他人代簽部分畫線槓掉,並不影響渠等簽名同意之效力。

另編號153趙阿王原以蓋章表示同意,嗣又改以簽名表示同意,亦不影響其同意之效力。

⒌因有人對趙振榮等50名系爭公業第二房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但並未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故既判力不及於系爭祭祀公業,亦不影響大溪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不影響本件申請),故經被告指示,參加人另行提出「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同意訂立章程之同意書」,將趙合春改為編號Y、趙明煌改為編號Z、趙聰田改為編號a、趙昭明改為編號b、趙政雄改為編號k、趙忠義改為編號o、趙志偉改為編號p、趙春益改為編號q、趙春風改為編號s、趙朝枝改為編號x,均無畫線槓掉問題。

⒍被告既僅須為形式審查,參加人自無庸提出同意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供被告審查。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必要檢附文件,而所謂派下全員證明書必須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發。

本件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由大溪區公所經嚴格審查後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始予以核發,被告自應依大溪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認定申請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何人。

至於趙粉等人對渠等未列名於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有意見,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在法院尚未判決認定渠等之派下權存在前,被告並不得認定趙粉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渠等並未主張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甚至未向大溪區公所提出異議。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應檢具之意思決定證明文件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非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紀錄,被告亦係依據參加人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為審查。

另代表參加人提出本件申請者為代表參加人之管理人趙克毅,並非趙振榮,故趙振榮是否為系爭公業之臨時管理人,其所召集之系爭公業106年6月4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與本件申請無關。

亦即,不論趙振榮以系爭公業臨時管理人身分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趙揚桐被選任為系爭公業第六屆管理人是否有效,均不影響本件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

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57號判決早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廢棄,目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認定趙振榮係經派下員大會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從而趙振榮以系爭祭祀公業臨時管理人身分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自為有效之決議。

嗣後由趙振榮以系爭祭祀公業臨時管理人身分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選任趙揚桐為系爭祭祀公業第6屆管理人,自為有效之選任。

㈢趙振榮等50名系爭祭祀公業第二房派下員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認定渠等之派下權不存在。

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所認,系爭祭祀公業亦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既判力,趙振榮等50名系爭公業第二房派下員既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且趙振榮等50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間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依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而受影響。

退步言,若趙振榮等50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同意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及選任趙克毅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之派下現員同意書,剔除趙振榮等50人部分後,仍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㈣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第4屆管理人身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於其任期屆滿時已消滅。

退步言,若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第4屆管理人身分未於其任期屆滿時消滅,系爭祭祀公業之103名派下員亦已於102年11月2日連署罷免(解任)原告,並經大溪區公所於103年6月3日准予備查,故原告至遲在102年11月2日起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對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已認系爭規約第8條係就管理人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為解除其職務之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管理人選任、解任情況不同,兩者互不排斥,而認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為違法。

㈤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應檢具之意思決定證明文件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非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揭示。

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須先行召開派下員大會,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訂立法人章程」、「選任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暨監察人」等議案,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始可以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書之方式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云云,顯屬無稽。

況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至第48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祭祀公業,而在主管機關未核發法人登記證前,祭祀公業並非祭祀公業法人,自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至第48條規定之適用,故內政部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至第4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並無適用於祭祀公業餘地,若內政部認籌設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之祭祀公業,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至第48條之規定,顯然逾越法律之規定。

㈥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設立登記申請案件,對於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事項,並不為實質審查,若申請案件所檢具之文件,經形式審查符合規定要件者,縱經利害關係人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其效力,除業據普通法院(民事庭)判決否定其法律效果確定外,主管機關仍應准許其設立登記之申請(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祭祀公業提出本件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時,係提出經大溪區公所備查之最新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派下全員證明書雖未將嗣月房列入,惟既經大溪區公所審查後予以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大溪區公所始予以備查。

而嗣月房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被告自應依據大溪區公所備查之最新派下全員證明書審查派下現員同意書是否有經過派下現員過半數之簽章。

原告雖否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超過3分之2之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其既未向法院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被告自應就形式審查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庸為實質審查。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溪區公所106年2月20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03824號函(訴願卷第23頁)、106年6月4日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107年1月4日申請書(原審卷第50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至20頁)、107登桃祭字第9號法人登記證書(原審卷第21頁)、原判決(發回判決卷第11至34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至2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本件申請案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第3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可知立法者為維護並延續既存祭祀公業之固有宗族傳統特性,並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諸多爭議,乃創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程序,使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依該條例完成申報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該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辦竣登記程序後,成為特殊性質之法人,俾使其享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及當事人能力,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復觀諸祭祀公業條例中就有關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以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派下現員之出席及同意比例均相同(同條例第14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6條第4項、第35條參照);

就祭祀公業法人更有每年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派下員大會、主管機關之財務監督、廢止登記等相關規範,可見對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較祭祀公業更加周嚴。

是以,祭祀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不僅因此得以具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更會因相關管制及監督規定,使派下員獲得更為周全之保障,並無不利。

㈡次按「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檢具之意思決定證明文件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而非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紀錄,足認祭祀公業是否設立法人登記之意思決定,係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形成之,並非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方式,再責由管理人執行之。

則祭祀公業若已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決定設立法人登記,如原祭祀公業管理人未被推選為將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期待其為祭祀公業提出法人設立登記之申請,有現實上之困難,若謂非原祭祀公業管理人提出申請,他人均不具申請人資格,將導致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促使祭祀公業法人化之規範目的無從達成。

鑑於祭祀公業設立法人登記之意思,既已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同意書決定之,則經過半數同意之派下現員推舉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人自具執行此意思決定之正當性基礎。

換言之,新選任之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既經過半數同意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所授權,自具有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

「內政部108年7月5日函釋略謂: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原則應由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之。

倘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已新選任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並由其代表提出申請,所檢附相關選任資料足供主管機關審認者,亦無不可等意旨,於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已據本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

準此,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設立登記申請案件,對於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事項,並不為實質審查,若申請案件所檢具之文件,經形式審查符合規定要件者,縱經利害關係人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其效力,除業據普通法院(民事庭)判決否定其法律效果確定外,主管機關仍應准許其設立登記之申請。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足見祭祀公業自應於申請登記前先選任管理人,否則,主管機關無從憑以製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此復據內政部100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25號函釋明確在案。」

為發回判決之法律見解。

㈢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章(總則)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同條例第3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

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

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

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

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基此可知,祭祀公業條例並未規定祭祀公業需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決議同意後始得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僅需以書面為之即可。

而對照同條例第4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之第32條則係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並考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是以,綜觀上開立法目的及各章法規範密度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係立法者有意促使祭祀公業儘速取得法人格,故刻意免除「無法成會」之要件,直接規定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書為之即可。

㈣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而對照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5條則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

依前條(按指第3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條例中就有關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因事涉派下員權益甚鉅且為祭祀公業(法人)運作基礎,故定有較高之同意門檻,亦即應經派下員特別決議為之,如未召集派下員大會者,則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而關於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僅需派下員大會普通決議通過,如未召集派下員大會,則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

是以,於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項時亦應採取同等標準,即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始為適法。

況自法條規範體例以觀,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係將「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章程」分別列於第1款及第3款,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二者,該條項第1款「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規定所稱之「同意」,應係指同意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意,不能擴張適用至第3款之章程,否則與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相違。

換言之,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就「同意登記成為法人」及「選任管理人」部分應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但就「章程」部分則應取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

㈤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係經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而依卷存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訴願卷第105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至少於90年9月19日即已存在。

且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堪認系爭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為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核係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㈥又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原為原告,但其任期至98年屆滿後,未能改選管理人,原告復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解任,於103年1月2日送達原告,並報請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復知悉在案,而由臨時管理人趙振榮(申請時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業據大溪區公所公告30日(106年1月17日至2月15日)期滿無人異議,已於106年2月20日准予備查,並核給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合計162名)在案,此有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3年6月3日溪鎮民字第1030012139號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發回判決卷第187至189頁)、大溪區公所105年1月28日桃市溪文字第1040031024號函(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及106年2月20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03824號函及函附核發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暨派下全員名冊(見訴願卷第23至41頁、原處分卷第167至179頁)在卷可稽。

復查,本件申請案係由申請人趙克毅委託訴外人黃明芳於106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書(原審卷第173頁),並檢附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同意書、同意趙克毅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同意書(下稱舊同意書)等3份同意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原處分卷第28至48頁),因被告認案附章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法人圖記及印鑑式等事項尚有疑義,爰以106年8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60185616號函請受託人釐清及補正(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而系爭祭祀公業乃於106年9月22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管理人)、監察人修正章程後,由受託人黃明芳再以107年1月4日申請書(被告民政局收件日期107年1月5日)檢附包含「同意訂定章程」同意書(下稱新同意書)在內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受理後審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162人、扣除趙義雄等50人尚有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外,派下現員112人;

取得變更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同意書124份,趙義雄等50人中同意人數37人,將渠等扣除後為87人;

同意趙克毅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同意人數共121人,趙義雄等50人中同意人數37人,將渠等扣除後為84人,均有派下現員過半同意等情,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章程之同意部分另於後述),此有107年1月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頁)、前揭同意書(原處分卷第28至33頁、第39頁、第42至48頁)、新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34頁)、章程與法人及管理人印鑑圖記(原處分卷第8至12頁)、沿革與主事務所申報(原處分卷第135至136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67至179頁)、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原處分卷第21頁)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㈦雖原告主張:趙振榮等人業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認定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駁回確定,106年6月4日派下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趙振榮所召開,並不合法;

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應先以書面請求原告召集派下員大會,系爭派下員大會亦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趙克毅不具申請資格或權能,不生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效力云云。

惟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不以召集派下員大會為必要條件,已如前述,且被告僅依書面審查是否齊備該條項所規定之應檢附文件即可,故106年6月4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或系爭派下員大會究竟為何人召開、該等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所為決議是否無效等問題,均與本件申請案之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准否要件無涉。

再者,趙克毅係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而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且其並未曾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派下權不存在,原告主張就趙克毅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仍不具備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應屬於法無據。

此外,就祭祀公業條例之法體系以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係列於第4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同條例第25條則列於第3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而本件申請案既為系爭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乙事,則被告受理該申請案後,即應適用第3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之相關規定(第21至29條)為審查,而非適用第4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之相關規定(第30至48條)。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案應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以書面請求原告召集派下員大會云云,核屬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同意書有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所連署,並非適法云云。

惟查,固然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案時,該申請所檢附之派下現員同意書中,其中仍有部分派下權不存在之爭議,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該爭議已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趙家駿等50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仍係認定趙家駿等41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另趙鳴驊等9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未聲明不服),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原審卷第291至302頁)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考。

惟被告於審查本件申請而計算派下現員同意書份數之時,業已就當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列名之派下員共162人,扣除斯時尚有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爭議之趙義雄等50人(渠等於彼時均有列在派下員名冊)中有同意之人數,總計仍有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亦即扣除尚有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的趙義雄等50人後,派下現員為112人;

取得變更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同意書124份,因趙義雄等50人中同意人數37人,故將渠等扣除後為87人,詳見本院卷第421至425頁之附表一)、有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選任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亦即取得同意書共121份,其中趙義雄等50人中同意人數37人,將渠等扣除後為84人,詳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之附表三)。

是以,縱使趙義雄等50人嗣後經上開民事判決確認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亦不會影響本件同意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派下現員人數已過半數之結果。

基此,應堪認被告所為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從而,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㈨至原告主張:趙粉等8人之派下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所認定,趙振榮卻刻意將渠等排除於派下員名冊外,趙粉等8人已委託律師於106年12月1日通知被告渠等業已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派下員決議內容無效之訴,被告明知本案有糾紛存在,又以此作為原處分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及趙蒪禎等6人委託律師於106年12月1日以竹律字第998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之內容為渠等業已提起確認趙揚桐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及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無效之訴,渠等不承認趙揚桐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並未提及趙粉等8人之派下權存有爭議。

且按內政部99年8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88號函釋:「查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檢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經公所公告無人異議後核發之證明文件,自可作為主管機關審查之依據,除非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足以影響他人權益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否則應依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據予審查。」

而被告既不知趙粉等8人有派下權存否之爭執,則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以大溪區公所106年2月20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03824號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為審查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㈩本件申請案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部分,已取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⒈查被告曾以106年8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60185616號函(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請系爭祭祀公業申請人趙克毅之受託人釐清及補正章程內容,經系爭祭祀公業修正章程後,於106年9月22日重新徵詢派下現員之意見,就補正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內容部分向被告補正提出128人同意書(含35人為派下權不存在之爭議者,原派下員趙承添之繼承人共4人、原派下員趙承通之繼承人共5人),此有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系爭祭祀公業106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簽到表、新同意書、派下員委任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17至166頁)。

經核對上開同意書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可知,上開128人同意書中,以英文字母編號者為趙義雄等50人,又其中共有35人於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該35人雖有列名在派下員名冊上,惟係屬有前述派下權不存在之爭議者,如將該35人同意書予以扣除後,係有93人同意,若再將原派下員趙承添(派下員名冊編號33)、趙承通(派下員名冊編號36)之繼承人共9人,因未被列名在已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內,而將該9人之同意予以扣除後,則尚有84人同意(詳見本院卷第427至430頁之附表二)。

是以,不論被告係以大溪區公所106年2月20日備查之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為依據,而認定有派下員162人中有取得119人同意,抑或認定派下員為112人(即派下員名冊162人扣除趙義雄等50人派下權不存在之爭議者)中有取得派下現員84人的同意,兩者之同意人數均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計算式為:119﹥162×2/3;

84﹥112×2/3),應認係有符合前述祭祀公業條例所規定有關章程之同意比例。

⒉雖參加人陳稱:新同意書編號111至114為舊同意書編號33「趙承添」之繼承人;

新同意書編號115至119為舊同意書編號36「趙承通」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然此部分於申請人申請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佐證該等9名繼承人是否當然承繼被繼承人趙承添及趙承通2人之派下權?是否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而此等疑義,雖非屬不能補正事項,但縱使參加人可提出相關補正資料用以佐證上情為真實,以致被告於形式審查本件申請時,尚應將大溪區公所106年2月20日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所列計之「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自162人減少2人而成為160人,再增加上開9名繼承人,而總派下現員成為169人,並將該9名繼承人之同意書一併予以列計,然仍未影響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部分,認定已取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結論。

蓋因經扣除派下員名冊中趙義雄等50人派下權不存在之爭議者,以及其中同意之35人後,再將前揭因繼承派下權而成為派下現員之因素予以考量後,總同意人數(84+9)仍大於全體派下現員(112-2+9)3分之2(計算式為:93﹥119×2/3)。

足見即使被告通知參加人補正該9名繼承人之派下員資格後,續經核算同意比例,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結果。

⒊至原告尚主張:同意書上趙文王等13人有將原先之簽名或印文畫線槓掉後,再簽名一次,但仔細比對可知,前後兩者之簽名並非同一人之筆跡,則連署書是否為本人所為顯有疑義等語。

但查,觀諸卷存舊同意書(原處分卷第34至41頁),固確有趙文王等13人有將原先之簽名或印文畫線槓掉後,再簽名一次之情形。

然被告既係以新同意書為憑,據以審查本件申請案,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審查舊同意書時,縱使原告所指摘簽名疑義之處為真實,亦並不影響被告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已經超過3分之2派下現員同意之結果,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尚難認有誤。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承上,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登記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期間,除章程變更、訂定、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程序及門檻,均與祭祀公業相同外,並受主管機關更高強度之監督,於派下員之權益並無不利影響,已如前述,縱事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相關申請文件或申請人之代表權等遭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致原處分之同意登記產生瑕疵而應予撤銷,因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在法律上仍為同一主體,故於成為法人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盡歸屬於系爭祭祀公業,對第三人及派下員不生影響。

則本件經衡酌立法目的、對當事人之權利、外在法秩序安定等情後,應認被告就趙克毅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所為法人登記申請僅以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及大溪區公所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進行形式審查,據以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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