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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被 告 國立○○○○大學
代 表 人 鐘○○(校長)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2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立臺灣○○○○代表人原為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4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原係被告所屬○○○○○○學系兼任講師,被告因於民國106年12月間接獲數件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及檢舉調查書件,疑原告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乃於107年1月10日召開106-1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併案受理。
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7年3月26日召開106-2第1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結果,被告乃以107年4月2日○○大學字第1070200056號函(下稱原處分或系爭函)檢附被告性平會第1061220、107010201、107010202、107010203、107010204、107010205、107010206、107010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為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並由被告以107年5月21日○○大學字第1070200060號函檢送申復案審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申復決定)給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教師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定申訴駁回,並經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大秘字第1071700133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給原告。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2186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平課程」等懲處(下稱系爭懲處),性質上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且系爭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將「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給予原告系爭懲處」議處結果通知原告,並教示得提起申復,該函及調查報告即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發生原告須配合執行系爭懲處之對外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
再者,發回裁定已明確表示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後,因僅請被告命原告應接受系爭懲處,而無涉被告教評會議處權責,是系爭懲處於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即屬被告最終懲處之結果,則被告以系爭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並教示得提起申復時,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有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名譽權),自屬行政處分,而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
㈡被告就系爭調查報告並無專業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亦有諸多判斷瑕疵: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按:原告行為後,該法歷經多次修正,本件所適用者應為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故下稱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認為縱使涉及性騷擾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然因性騷擾構成要件為「具有性意味」、「不受他人歡迎(即使他人感到不舒服)」,此並無須透過特殊專業知識進行判斷,故學校性平會並無專業判斷餘地;
縱認有判斷餘地,於性平會調查報告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等違法情事時,法院仍應介入審查。
⒉本件原告是否有對申請調查人等為摸頭、捏肩、半環近靠及疊手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純屬事實調查與認定,無涉性騷擾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是被告性平會就此應無專業判斷餘地;
又上開行為縱使涉及性騷擾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學校性平會亦僅需檢視行為人所為之特定言行舉止是否具有性意味及是否使被行為人感到不舒服,而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性騷擾即可,尚無須透過任何特殊專業知識進行判斷,是被告性平會就系爭調查報告實無專業判斷餘地。
⒊本件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有重大之瑕疵:⑴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㈢字第0950132320號函釋所檢附之「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下稱系爭適用說明一覽表)之「待說明事項」第2點、第7點,學校性平會於調查與處理校園性平事件時,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
又因人民具有訴訟權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閱覽卷宗權,行政機關就行政事件為終局決定時,自應將其取得之所有事證提供與當事人,並使當事人據以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完整之陳述意見或答辯,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是學校性平會將其所取得之所有事證採為調查報告之認定依據前,自應以書面之方式提供與被申請調查人或於調查訪談時當場提示,使被申請調查人得據以陳述意見或答辯,否則其調查程序即具有重大瑕疵。
又教育部107年12月25日臺教學㈢字第1070216209號函明確表示學校性平會將不利於行為人之相關事證採為調查報告之認定依據前,均應提供給行為人使其陳述意見或答辯。
本件被告性平會既將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等之申請書、檢舉書及調查訪談紀錄,採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依據,則被告性平會依法自應於訪談原告前,將上開事證以書面方式提供給原告或於訪談原告時當場提示,詎被告未為之,逕自作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依據,調查程序顯具有重大瑕疵。
⑵有關校園性平事件應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已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是性騷擾事件應以「具體客觀事證」作為論斷事實之依據。
被告於審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愛心貼圖予D生之行為,係依據合理被害人標準進行檢視,而認為原告該行為不具性意味,則調查小組自應同以「合理被害人」標準進行檢驗系爭行為,由原告指導過之學生所填寫之問卷調查內容可知,原告執教建築繪圖課程8年以來,未曾有任何學生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且大多數學生均認為不具有性意味,顯見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實難構成性騷擾,故本件調查小組於檢視系爭行為時,未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進行檢驗,邀請其他學生接受調查訪談,逕自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該調查程序實具有重大之瑕疵。
⑶本件原告於調查訪談時,曾向調查小組提及其之所以對學生為近靠行為,係因事發地(即電腦教室)空間過於狹隘,導致原告因教學必要不得不有近靠行為,而調查小組當場亦表示將會於此次調查訪談原告後,前往電腦教室進行履勘,顯見調查小組認為履勘電腦教室乃具有必要性,詎調查小組並未實際進行履勘,即逕認原告對申請調查人等為半環近靠行為成立性騷擾,足證本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程序重大瑕疵。
⑷原告受訪時曾提及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等,平時即有多次翹課及期末作業未按規定繳交之情,甚至有人考試作弊遭原告查獲,並據以質疑其等提出本件申請調查之動機不純,高度可能為了避免期末成績不及格而遭原告當掉或對原告心懷怨恨,是前述情事顯有調查釐清必要,惟調查小組竟未就前揭情事進行調查,顯見本件調查程序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
⑸依系爭適用說明一覽表之「待說明事項」第2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可知學校性平會於調查與處理校園性平事件時,若被申請調查人不知申請調查人之身分與姓名,而導致被申請調查人無法確認申請調查人所指控之內容是否存在及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等情,無法具體且完整地陳述意見或答辯時,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發現真實及未來作成之調查報告具有高度可信性,自應將申請調查人之身分與姓名告知被申請調查人,並給予被申請調查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始符正當行政程序。
本件調查小組於調查訪談原告時,原告即向調查小組表示伊直至訪談當下仍不知申請調查人即檢舉人等之身分與姓名,調查小組雖曾向原告提及A、B、C、D、G等學生,並請原告回憶其與前述學生間互動狀況,似暗指前述學生為本件申請調查人或檢舉人,然本件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共8位,調查小組僅提及5位,且調查小組提及姓名後,並未將前述學生所申請調查之內容一併告知原告,原告教授過建築繪圖課程的學生恐超過1千位,倘原告未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與姓名,如何確認其等確實均為其教授建築繪圖課程之學生?如何確認其等所指控之時間、地點、課程等內容均與實際情況相符?如何確認原告確實有對其等為系爭行為?若原告「人別錯誤」,自無從判斷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合致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原告僅能以自行臆測之方式就本件進行陳述意見與答辯,顯然被告業已嚴重侵害被申請調查人陳述意見與答辯等權利,而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
⑹承上,A生申請調查之內容乃原告對伊為「半環近靠、摸頭、捏肩」等行為,然本件調查小組於調查訪談原告時,僅有將A生姓名及A生指訴原告有對伊為「捏肩」行為一事,告知原告,而未將A生其餘之指控明確告知原告;
B生申請調查之內容乃原告對伊為「半環近靠、疊手」等行為,然調查小組於調查訪談原告時,僅告知原告有關B生姓名,卻未向原告明確提及B生指訴之任何內容,且原告向調查小組稱B生相較於A生算比較正常之學生,此時為利原告聚焦以陳述意見或答辯,調查小組即有將B生乃本件申請調查人之一,及B生指訴之內容等情,均明確告知原告之必要,然調查小組並未為之;
C生申請調查之內容乃原告對伊為「半環近靠、疊手」等行為,然調查小組於調查訪談原告時,亦僅有將C生姓名告知原告,且調查小組聽聞原告表示其沒有印象後,也未將C生之身分乃申請調查人及C生指訴原告有為「半環近靠、疊手」等行為明確告知原告,而係採取較為不明確、假設性之語氣詢問(如有同學說、如果你有),而非以較為肯定之語氣(如C生指訴說、你有對C生)詢問原告,原告無可能馬上聯想到係C生提出之申請調查內容;
D生申請調查之內容乃原告對伊為「近靠講話」之行為,然調查小組於調查訪談原告時,僅有將D生姓名告知原告,並採取較為不明確、假設性之語氣詢問(如你有沒有)原告;
F生申請調查之內容乃原告對伊為「半環近靠」之行為,惟調查小組既未曾提及F生姓名,亦未將F生前述申請調查之內容明確告知原告;
G生檢舉之內容乃原告對A生為「摸頭、捏肩」等行為,然調查小組於調查訪談原告時,僅提及G生姓名,並未將G生乃檢舉人且其曾目睹原告對A生為「摸頭、捏肩」行為等內容,均明確告知原告俾其答辯;
H生檢舉之內容乃原告對E生為「摸頭」之行為,然調查小組於調查訪談原告時,並未提及H生姓名,亦未將H生檢舉之內容(即原告有對E生為摸頭行為)明確告知原告俾其答辯。
是本件調查小組未指明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之身分與姓名,亦未將其等指訴之內容均明確告知原告,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㈢原告對申請調查人等為疊手、半環近靠、摸頭等行為,不具有性意味:⒈原告於教授建築繪圖課程時,時常須在1節課時間內,完成逐一指導學生如何操作電腦繪圖軟體,及對學生講解電腦繪圖軟體操作錯誤時,應如何修正等教學任務,加上原告曾採取口頭講解之方式進行教學後,學生仍不斷自行胡亂點擊滑鼠而持續操作電腦繪圖軟體錯誤之經驗,縱透過使用指導棒及叫學生把手拿開再操作電腦等方式,亦非每位學生均能因此聽懂原告所指揮之操作動作,仍不乏有學生在原告講解下仍因聽不懂而無法快速操作,只能慢條斯理地動作,或持續重複錯誤操作等,致使原告無法有效率地教導完畢所有對電腦操作有疑慮之學生,是原告為追求教學效率,使每位同學皆能得到原告指導或講解,並快速學習到電腦繪圖軟體之正確操作方法,原告始在衡酌其他教學方法後,選擇最具有效率之「手騰空放在學生手上點擊滑鼠」方式進行教學,實具有教學必要性;
況為避免過度限制教師之教學自由,教學行為之必要性本不以「絕對必要」為限,是本件原告對申請調查人等為騰空抓手行為既已具備一般教學必要性,自無涉性騷擾。
⒉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須包含「性意味」及「不受被行為人歡迎」,依原告及B生調查訪談紀錄,可知教室環境本就狹窄,原告為觀看學生之電腦螢幕並指導學生,即必須近靠學生,加上學生與學生座位間距離擁擠,倘原告前傾觀看學生之電腦螢幕未有支撐點,將導致原告重心不穩,原告始以單手支撐椅背,以保持自己前傾指導學生操作電腦時之身體重心,是原告之半環近靠行為顯有教學必要性而不具有性意味。
再依A生及原告調查訪談紀錄,可知本件原告對申請調查人等為摸頭行為,目的在於了解學生作業完成之進度為何,而為單純關心或鼓勵學生之舉,亦顯不具性意味。
㈣系爭調查報告就較可能具有性意味成分之「抓腳踝」,及較不具有教學必要性之「傳送愛心貼圖」等行為,既均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則舉重以明輕,原告所為較無性意味之摸頭及捏肩行為,以及具有教學必要性之疊手與半環近靠行為,自更無成立性騷擾之理。
詎調查小組竟認定摸頭、捏肩、疊手、半環近靠等行為構成性騷擾,顯見本件調查小組具有嚴重前後標準不一之情。
㈤又人均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是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為避免他人察覺犯行,通常均會選擇較為隱密之處所為之,斷無可能選擇於公開場合或眾目睽睽之情形下為之,故倘原告欲對申請調查人等為性騷擾,實無可能於課堂上此一公開場合及眾目睽睽之情形下為之,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於課堂上公然對申請調查人等為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
㈥依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所提申請調查書及檢舉書之請求事項所載,均係要求成績不應由原告評分,甚至更以原告大二及大三評分標準不同為理由,認為原告評分有所偏頗,此舉顯與一般受到性騷擾之人均係希望避免再接觸行為人或使行為人付出代價,進而要求隔離行為人或不予續聘行為人之常情相悖;
再依B生、G生、H生之調查訪談紀錄,可知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等係於共同討論後始提出本件申請調查,顯見其等應係為了避免成績評分受到影響及該科成績遭原告當掉,始於共同討論後,將原告具教學必要性之疊手及半環近靠等行為,予以扭曲並據以提出本件申請調查,確有事先串聯及挾怨檢舉之嫌。
又一般人遭遇性騷擾行為後,會對行為人產生恐懼、厭惡或氣憤等情緒反應,恨不得立即將行為人繩之以法,是以通常均會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本件申請調查人A生、B生、C生及E生,竟於事發1年後,且距離期末考僅1週時間,始提出本件申請調查,並均特別強調電腦繪圖課程之期末成績不應交由原告決定,應可推論其等提出本件申請調查,恐有高度可能係因其等電腦繪圖課程之期末成績不佳,為避免遭原告當掉始為之,動機顯然不純。
㈦一般遭受他人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者,應均會於事後對加害人懷有明顯之迴避、抗拒、恐懼或厭惡等情緒反應,是倘本件系爭行為致使A生、B生、D生及E生感到遭受原告性騷擾,則其等應會於事發後對原告有迴避及拒絕接觸之情形。
然此4人明知工讀期間須與原告長時間在校外相處,仍於事發後主動要求原告提供暑期工讀機會,而A生、B生更曾主動填寫教師節卡片給原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逃避、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而與常情相悖。
㈧本件原告實無犯罪動機:原告執教以來頗受學生愛戴,大多數學生也明確表示對原告之教學相當滿意,原告對於教育充滿熱忱、不遺餘力,斷無可能對申請調查人等為性騷擾行為,而葬送自己未來在教育界之前程,且原告知悉本件情事期間,剛加入修繕總統府此等重要業務之團隊,蓋一般人於尋找承辦或承接具有專業性質之業務時,均會優先考量該承辦或承接者往日作品及其所累積之口碑與名聲,倘原告當時名聲狼藉,縱使原告具有再精湛之古蹟藝術修護技術與專業,亦無可能參與修繕總統府此等重大業務,是原告顯然亦無可能不愛惜羽毛,而對申請調查人等為性騷擾行為。
㈨聲明:原處分、系爭申復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函暨所附系爭調查報告均非屬行政處分:依系爭函之主旨所載內容,可知該函僅係將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並非以該函為懲處、處置或議處。
又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部分,乃係說明學校依法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處置之權限,被告仍負有視個案狀況及行為人、被害人之需求,參酌相關事證而具體明確化相關輔導處置之任務甚明,堪認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僅具建議性質;
且在現行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實務上,學校於接獲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後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採納調查報告並據以作出相關議處,被告以系爭函送交系爭調查報告給原告知悉,尚難謂被告已依據該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而為議處,遑論告知原告獎懲結果,是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懲處、處置或議處而得認有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措施,遑論有何限制或改變其教師身分之處置,且原告所稱工作權及名譽權受損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函及系爭調查報告既為內部意見,非被告最終作成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具體決定,自非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㈡縱認系爭函暨所附系爭調查報告屬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亦屬合法有據:⒈本件調查程序已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原告所為系爭行為,除可確認為真實外,亦已構成性騷擾:⑴觀諸系爭調查報告,調查小組於訪談過程中確實有將申請調查人所為陳述告知原告,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就申請調查人、檢舉人及原告三方之陳述予以交互比對、確認;
而就E生與原告陳述不一,且雙方就其等之說詞均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不予認定該等事實(原告將手放在E大腿上)之存在;
另基於合理明確法則,於原告行為有正當理由且未超越必要合理範圍者,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審認原告行為未必具性意味或性意涵等情,可見本件調查程序實已充分參酌申請調查人、檢舉人及原告之陳述與意見並予以綜合論斷,審認過程亦均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任何調查瑕疵之虞。
⑵原告所為系爭行為,依「合理被害人」標準,確已構成性騷擾:目前實務就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仍以「合理被害人」或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為出發點作為依據,而所謂「合理被害人」判準,係指自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就行為人之言行是否產生被騷擾之感受而言,並非謂具有性意味或性意涵之行為,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
再者,就被害人方面而言,在個案中亦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是縱令原告所曾教授過之其他學生對於原告同樣的肢體碰觸未必有「不受歡迎」之感受,惟於本件中仍應尊重申請調查人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
更何況,行為性騷擾之本質,並不會因為多數人對於該行為之容忍度較高,而變更其性騷擾之本質。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申請調查人等所為搓摸頭、捏肩、半環抱近靠、疊手等行為,係屬在無絕對必要之情況下碰觸女學生,逾越師生間應有之身體界線分際,考量原告與申請調查人等間具師生之上下權力不對等關係,申請調查人等就系爭行為產生負面感受(即具性意味、性意涵),乃是面對相同狀況之一般被害人常有之合理感受,並進而影響渠等人格權及受教權,確已構成性騷擾無疑,是系爭調查報告並無違誤。
又受訪談學生陳稱原告之行為讓其覺得很怪、遠離老師、害怕、覺得討厭、很噁心、不舒服等,足認原告具有性意涵之肢體動作,造成學生內心主觀感受不舒服,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核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⒉被告性平會就校園性平事件之調查享有判斷餘地,且系爭調查報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已就調查所得之具體事證綜合論斷,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是被告性平會就校園性平事件之調查應享有判斷餘地無疑。
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中縱有主動要求原告提供暑期工讀機會及給予原告教師節祝賀等,然本件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共計8名學生,其中僅4名有於暑期至總統府工讀,且亦不得以該4名學生有主動要求原告提供暑期工讀乙事即反推原告並未對其等有性騷擾之行為,蓋學生得以就其所學專業至總統府工讀,除有工讀金報酬可領取外,更是累積實務學習經驗的大好機會,確有可能為此而隱藏自己內心不愉快之感受,況遭性騷擾之被害人亦通常具有為顧及自身名譽而選擇隱忍之特性。
至就表達教師節祝賀部分,師生之間本即存在權力上之差距,學生為顧及學習表現及獲取學習經驗,本就無法對握有自己成績考核權柄之師長採取拒絕互動之行為,更可能發生委曲求全、放低姿態隱忍之情事,再者,當時正值原告甫提供申請調查人等暑期工讀機會之際,區區1張教師節卡片,實不足證明原告之系爭行為並未構成性騷擾,原告據此認為該等學生無對其避之唯恐不及之情,並指摘系爭調查報告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採證與論理不盡周延等語,實不足採。
⒊原告雖質疑本件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等之動機,然本件主張本人成績受影響者僅4位(即A、B、E、F),且其等均表示成績受影響之情況是發生在提出本件性平事件調查後,而學生對師長提出性平事件之調查申請及檢舉,本質上是一種為捍衛自身權益起而反抗師長不法行為之舉動,其等擔心師長於知悉後將有對其等不利成績考核之情緒及認知,乃屬人之常情;
況且,原告確曾在課堂上就本件性平事件之調查對學生語出警告。
此外,性騷擾被害人通常具有為顧及自身名譽而選擇隱忍之特性,尤其是學生們在面對與其等具權力差距師長之不當行為時,更是如此,甚至可能因此錯認係自己過度敏感而選擇獨自忍受。
本件係因同學們於不經意間發現有為數不少的人都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感到不舒服,始於互相討論彼此之不適感受後,鼓起勇氣向學校提出性平事件調查之申請及檢舉,此乃學生們行使法律所賦予權利之行為,實不容任何人加以否認,遑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申請調查人等係因擔心不佳之成績考核始提出本件性平事件調查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⒋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何、發生之場合為公開或非公開,均非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要件,是原告辯稱系爭行為之出發點在於建築繪圖課程之教學或出於教學之鼓勵行為、行為並無針對特定同學或僅針對女性、行為均係於課堂上為之而非私下單獨為之等語,實均不足以合理化系爭行為。
又觀諸系爭調查報告所載:「惟查甲師(即本件原告)於訪談時,亦稱可使同學讓開或以教學棒等其他方式為之,足見該教學方式顯非具絕對之必要性」等語,可知調查委員確實已就原告表達其行為乃出於教學目的一說予以參酌,惟最終仍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
原告明知本件被害人均為女性,已對於性別、自我身體界線產生一定之意識,倘認有教導電腦之必要,採取言詞、簡報或電腦同步示範或非肢體接觸之方式即可,殊難想像究竟有何正當教育目的必須以肢體動作碰觸始能達成?此顯非合乎常理之教學方式。
原告為人師表,卻未嚴守師生間互動之分際,以逾越合理必要之肢體碰觸與近靠(令學生感受到性意味或性意涵之行為)表達對學生之關心,造成學生之心理壓力與負擔,更突顯原告性別意識不足的問題。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將申請調查人、檢舉人所對應之真實身分與姓名及調查內容告知原告,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
然調查過程中,原告均已推測到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為何人,僅無法確定而已,在本院揭示真實姓名對照表後,原告均已明確知悉,並無礙原告之答辯,且調查過程中,調查小組均有提示告知被害人之說詞,原告對於該等行為均坦承,僅主張無性騷擾意圖為辯,故本件調查過程並無瑕疵。
又受訪談學生所述原告言行,前後均為一致,且其等與原告並無夙怨,應無捏造事實虛偽陳述之可能與動機,其等所述應可採信。
再者,人的記憶本即有侷限性,原告自難以其他學生無記憶為由,否認上述事實的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及檢舉調查書件(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78頁)、106-1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0頁)、106-2第1次性平會(原處分卷第61頁)、原處分及所附系爭調查報告(前審卷一第51頁至第75頁)、系爭申復決定(前審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前審卷一第95頁至第119頁)及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茲兩造爭執所在,主要在於原告是否確有系爭調查報告所指之系爭行為(即搓摸頭、捏肩、半環近靠及疊手等行為)?若有,系爭行為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㈡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⒈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又本於行為時修正前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按:指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足見行為時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騷擾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行為人對於學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如對申復結果不服,則依當事人身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行為人如係公立學校教師,得依教師法之規定而為申訴救濟。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準此,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經查,綜觀系爭函所載內容(前審卷一第51頁),除主旨欄敘明原告所涉性平案業經被告性平會決議並依法完成調查報告外,於說明欄第2點載稱:「倘臺端(按:即原告)不服『本校處理結果』,請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
等語(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而參諸系爭調查報告「陸、處理建議」欄載述略以:「調查小組認為本件性騷擾成立,惟情節輕微,純因甲師(按:即原告,下同)性別意識不足,並不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無移請教評會處理之必要。
故建請校方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之規定,命甲師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處置。」
等語(前審卷一第73頁),可見原告所涉性平事件,被告性平會雖認定性騷擾成立,然因情節輕微,故僅建請被告命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等處置,而無涉教評會議處權責,亦無須移送相關權責機關議處,是系爭函說明欄第2點既稱「本校處理結果」,顯見被告已將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作為處理「結果」,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其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以系爭函通知原告,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教示救濟途徑(申復),且被告命原告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平教育課程,性質上係屬於對行為人(原告)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干預,故系爭函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而為行政處分無訛。
至原告於何時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平課程,僅係後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其仍負有視個案狀況及行為人、被害人之需求,參酌相關事證而具體明確化相關輔導處置之任務,是系爭函及系爭調查報告僅為內部意見,非被告最終作成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具體決定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按:指108年4月2日修正前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上開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
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⒉本件調查申請人A生、B生、C生、D生、E生、F生及檢舉人G生、H生於申請或檢舉書件、調查訪談時陳述(參見置於證物袋內外放卷第1頁至第43頁)略以:⑴A生部分:①大二、大三上使用電腦軟體AutoCAD的課程時,於資料編輯教室,老師(按:指原告,下同)走過來要教使用軟體功能時,會從電腦椅後面整個環住妳的方式教學,當下讓我有點嚇到,雖然中間隔著椅子,但距離我還是非常近,身體不停刻意地離開椅背一小段距離,但還是會明顯感受到老師的氣息,讓我覺得不太舒服又很尷尬、緊張(原處分卷第76頁、外放卷第1、2頁)。
②老師還摸我的頭摸很多次,方式是從前面往後面摸頭頂以及搓頭,幾乎每個禮拜都會摸頭或搓頭,有時候只是經過,有時候是教完我的時候。
大三有一次上完老師那堂課(提出調查申請前約2、3週),學藝留下來收東西,老師突然在外面一直晃,問老師說有什麼事嗎,老師說沒事就走掉,可是我們出去的時候他又跑過來跟我們說話,很大力拍我的書包,有點像拉我的書包,又很用力的搓我的頭(外放卷第2頁至第4頁)。
③在資料編輯教室,那時候已經下課,老師就跑過來說我做得怎麼樣,然後他就摸完我的頭,並在我後方捏我的肩膀2、3下,因其他同學C、G在旁邊看,很尷尬,我也覺得不舒服,因為我不喜歡別人碰我。
我被碰觸的時候,覺得很不舒服,但我不敢跟老師說(外放卷第4頁至第7頁)。
④B生稱:大三的時候,我從教室出來,看到老師在走廊遇到A生,用右手撫摸她的頭,碰觸她的肩膀,我就覺得為什麼老師要這麼做,A生是一個很害羞的同學,她就不敢跟老師講,我就問她老師怎麼會這樣子,她說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她其實很害怕。
還有一次,因為我們是學藝股長,在關教室準備去還設備的時候,老師莫名走進我們上課的教室,走來走去,我就問老師怎麼了嗎,老師就說沒有啊,我就跟A生說我們趕快去還設備,從教室門口一出來旁邊就是樓梯,我走比較快,走在前面,轉角下樓梯的時候,我回頭轉身看,看到老師又再跟A生說話,有點抓她的書包。
每次只要提到老師,A生的臉就會很顫抖,她說她覺得老師很噁心(外放卷第9頁、第12頁)。
⑤C生稱:三上的田野調查課,有一次下課的時候,老師莫名其妙走過來對A生說妳下次要不要報告啊,一邊講還一邊摸她的頭,而且摸很多下,順髮而摸,一直摸,當下也不可能跟老師說你不要再摸了。
我跟A生離開教室的時候,她就一直翻白眼,她覺得很不舒服,覺得很尷尬(外放卷第16、17頁)。
⑥D生稱:在教室的時候,會看到老師都會環抱椅子教,就我們在用電腦,老師會從後面雙手環過來手跟滑鼠一起使用,就會很靠近,我有看過老師對A生這樣(外放卷第21頁、第23頁)。
⑦E生稱:A生自己跟我說老師有摸她的頭(外放卷第29頁)。
⑧F生稱:A生說自己一個人私底下突然被老師叫住,老師會突然摸她的頭及捏肩膀(外放卷第32頁)。
⑨G生(檢舉人)稱:老師上田野調查課,下課後大家都離開了,A生、C生跟老師在講話,講到一半,老師就摸A生的頭,然後摸一摸還捏她的肩,他捏下去是那種幫人家按摩的那種捏下去,看到整個肉都被捏起來,當下覺得很傻眼。
A生跟我說她對這種感到不舒服(外放卷第35頁)。
⑵B生部分: ①大二時,自己有問題,去問老師的時候,老師在我們用滑鼠的時候直接把他的手放在我們的手上,當下當然會嚇到,會把手抽起來,我那個時候抽起來,然後老師就看我一眼,老師可能就還是說沒關係啊,我當然不會想要再把手放回去,然後我就是遠離老師(外放卷第8頁)。
②F生稱:我有看到B生被老師環住,B生也一直縮著(外放卷第32頁)。
⑶C生部分: ①大二下的時候,建築繪圖課程需要用滑鼠畫那個線,但因為我不太會畫,我就叫老師過來指導我一下,結果老師突然把手放下來,整個握著我的手,我就嚇一跳,我的手趕快抽起來,我還看著老師,倒抽一口氣,他就跟我說沒關係,妳手再放下來,我就想說為什麼還要放回去,結果我放回去,老師又把手放上來,然後整個全程握著手來教我,然後還教很久,那個時候我已經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了。
那次之後,老師有靠近的話,我就不會把手放在桌上和滑鼠上了(外放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老師靠近我的距離很近,我是覺得有點不太舒服的距離,我之後都不太想去問他問題了,我都是去問同學(外放卷第16頁)。
③A生稱:在大二下,我有看過C被環住然後手放在滑鼠上面被覆蓋,時間滿久的,一直到老師教到結束,C說她覺得很噁心。
老師教每個人幾乎都是用環住的(外放卷第5頁)。
④D生稱:在教室的時候,會看到老師都會環抱椅子教,就我們在用電腦,老師會從後面雙手環過來手跟滑鼠一起使用,就會很靠近,我有看過老師對C生這樣(外放卷第21頁、第23頁)。
⑤H生稱:我有看過老師在操作滑鼠的時候,把手放在C生的手上面(外放卷第41頁) ⑷E生部分: ①大二上,老師會教我們使用電腦,會靠在椅背教我們, 可是老師教我們用電腦的時候會開始把手放在你的手 上,而我的手在滑鼠上,就會想說老師幹嘛把手放在 我的手上面,我就馬上把手抽走,老師就會叫我放回 去,然後我又抽走,我就沒有再放回去了。
因為後來 覺得很可怕,所以只要問老師問題,就會離很遠讓出 一個位置給老師。
另有一些同學會把手移走,有一些 同學傻傻的,他們還是會把手放在上面,我們就會覺 得不太舒服(外放卷第26、27頁)。
②大二下課時,我在準備穿鞋子走出去時,老師都會剛好 坐在門口,老師就突然伸出手來搓我的頭,大概1、2 秒,很用力不是輕輕的,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覺得 很丟臉,所以沒有跟其他人說,也沒有其他人看到, 大家都在穿鞋子收書包等等。
之後還有一次電腦課, 老師摸我的頭,旁邊有一位鄭同學看到,他就很大聲 問我說老師幹嘛摸妳的頭。
之後老師上課經過時,沒 有跟老師有任何交集,就會突然走過來摸我的頭(外 放卷第26、27頁)。
③F生稱:E生是下課時老師會摸她的頭(外放卷第32 頁 )。
④H生稱:上課的時候,我跟E生坐在一起,老師可能覺得 我們太吵就走過來,罵完我之後,他就摸了E生的頭, 而且他是有揉的,我覺得很奇怪,那時候有一位鄭同 學很大聲的說他怎麼可以摸妳的頭,超大聲的,所以 我們就覺得蠻爽的。
下課之後,她就很生氣(當下她 都不敢反應),說超級噁心(外放卷第39、40頁)。
⑸F生部分:老師是我們大二建築繪圖課的老師,大三有田野調查課,大二我們是在電腦教室上課,老師在台上講解完後同學獨自用電腦操作,有問題可以舉手發問,老師會過來回答同學的問題。
我覺得不舒服的地方是老師在回答同學的問題時會靠得太近,例如說知道老師要來了,我會挪動空間讓老師示範,那老師過來後又往我這邊靠過來,那我又會再往旁邊移動,老師又再度靠過來,我就已經靠到很旁邊了,我就盡量把身體縮起來不要跟老師碰到;
不然就是老師來得太快,就會直接從後面椅背後貼得很近用電腦(外放卷第31頁)。
⑹G生(檢舉人)部分:二年級建築繪圖課中,我忘記那個同學是誰,但我有看到老師在示範時直接抓著女同學握著滑鼠的手教學,還有把左手靠在桌邊緣整個人對女同學呈半環抱的姿勢,而且發生過不只1次,也不只1人受害(原處分卷第65頁、外放卷第36頁)。
⑺H生(檢舉人)部分:我有聽說老師環抱,因為我們都會用電腦,老師就會從後面這樣教,就會靠得蠻近的,我是聽C生說的(外放卷第40、41頁)。
⒊由調查申請人及檢舉人之上開陳述,可知就原告所涉之系爭行為(即搓摸頭、捏肩、半環近靠及疊手等行為),不僅分經A生、B生、C生、E生、F生指述甚詳,互核與相關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害人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稽諸原告於調查訪談時陳稱:我跟學生手的碰觸非常少,我會叫他們離開,雖有碰觸到的機會,但100次不會超過2次。
我要碰他手的時候,我會跟他說,手借我,但是我碰他不是這樣握,是用點的,脫離他的手掌,算是含著他的手,我到底有沒有碰過誰的手,我不會有印象(原處分卷第127頁);
不扶椅子蹲著很容易失去平衡,我是右撇子,我的手有時候會這樣子,但我不會去碰他的身體,大概就是這樣子,久了我也會受不了,受不了就會開始用蹲的,蹲完會受不了,有時候我還用跪的,我不反對這樣的說法,是會有那樣近距離的,老實說,連我也覺得近,可是他的空間就是這個樣子,我能夠做的就是避免身體上的接觸(原處分卷第134頁);
A生是非常封閉的學生,講話聲音非常小聲,如果有肢體碰觸的話,了不起就是摸摸她的頭而已,表示說:「好吧,妳講話講得很小聲,那就這樣吧!」那個用意,跟拍肩一樣,其實就是有點偏鼓勵(原處分卷第128、129頁);
我有對E生摸過頭,意思是一樣的(原處分卷第135頁)等語,可見原告亦自承確有對於其有近身指導學生、摸頭、碰觸女學生之手等情,是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上課時確實有搓摸女同學頭、捏肩、半環近靠(一手放在桌面,一手握住滑鼠之方式;
或一手扶椅背,蹲跪於同學旁)及疊手(手指疊放手掌騰空疊放於同學握滑鼠的手)」等事實,與事證相符,其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原告於前揭調查訪談時固陳稱對於是否曾經用手捏A生的肩,比較沒有印象(原處分卷第134頁、對B生上課的狀況完全沒有印象(原處分卷第129頁)、沒有對C生做什麼、對於把手放在C生手上,C生把手抽走,又叫她放回去1次等情,沒有印象(原處分卷第130、131頁)、我不確定是否有把手放在E生的滑鼠上過(原處分卷第132頁)等語,然如前所述,就A生所指述原告捏肩一節,業經G生證述明確,且兩人所述情節一致(下課後,原告與A生、C生均在場,原告摸A生頭、捏肩等);
而B生、C生、E生所指述之情節,亦均分別有其他同學目睹,且參諸原告所稱滑鼠這個碰觸,對於整班而言,大概平均的情形是這樣,但對他們個人,我不會有印象(原處分卷第132頁),以及針對調查委員所詢:「另外他們有說,老師會有一種半環住的姿勢,用手扶著椅背,一隻手操作滑鼠,因為要看電腦螢幕,所以身體會前傾,因為同學坐在這裡,是不是有近靠,和被環住,或是半環,會有這樣的情形嗎」,原告亦稱我不反對那樣的說法,是會有那樣近距離的,老實說,連我也覺得近,可是他的空間就是這個樣子,我能夠做的就是避免身體上的接觸等語(原處分卷第133、134頁),堪認近身指導、接觸女同學之手應屬原告常見之教學方式,是縱然原告對於個別學生所指述之情節沒有印象,或調查委員未特別就F生指述遭原告近靠教學之情,詢問原告意見,亦可認A生、B生、C生、E生、F生指述之被害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其中就原告以手接觸女學生之手部分,學生指述之情均為原告將手放在學生手握滑鼠的手上,而非原告所稱不是握,是用點的,脫離他的手掌,算是含著他的手,我有騰空等語【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30頁】,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手指疊放手掌騰空疊放於同學握滑鼠的手之情,已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調查訪談時所述上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⒋又就原告之系爭行為,令A生感到緊張、不舒服或尷尬(外放卷第2、3、5頁)、嚇到B生、讓B生感到不舒服(外放卷第8頁、第11頁)、嚇到C生(外放卷第15頁)、令E生、F生感到不舒服(外放卷第26頁、第31頁),足見原告未妥適拿捏人際交往分際,未經學生同意且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社交接觸的系爭行為,已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核屬性騷擾行為無訛,系爭調查報告據此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原告以下主張,均無可採: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性平會未將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等之申請書、檢舉書及調查訪談紀錄,以書面方式提供給原告或於訪談原告時當場提示,使原告得以陳述意見或答辯,即採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依據,調查程序顯具有重大瑕疵;
且本件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共8位,調查小組僅提及5位,調查小組提及姓名後,復未將前述學生所申請調查之內容一併告知原告,原告僅能以自行臆測之方式就本件進行陳述意見與答辯,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陳述意見與答辯等權利,而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等語。
然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經查,本件無論是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之申請及檢舉調查書件(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78頁)或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外放卷第1頁至第43頁),均足以辨識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之身分,則於本件調查階段,被告性平會未予揭露給原告閱覽或提供給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況且即便如此,稽諸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不僅在訪談前即聽聞性騷擾指述的內容包括半環近靠及疊手等行為,而在訪談伊始即就此部分行為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原處分卷第125頁第127頁);
且於後續訪談過程中,調查委員的詢問方式為:「那我就開始問第二個事件,其實我是盡量不想要把這些同學的名字讓妳知道,但你很難去做討論,所以我還是會讓你稍微回憶一下,那你跟謝○○(按:訪談紀錄已完整記載A生姓名,本判決不予揭露完整姓名而以謝○○代之,以下提及所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均同此方式予以表徵)上課的情形你回憶一下」、「所以除了靠近之外,你跟他(按:指A生)的肢體接觸,有沒有哪個地方,你覺得是有碰觸,但他可能蠻在意的,身體被碰觸到的」(原處分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二個林○○(按:即B生)這個同學,你跟他上課的狀況怎麼樣」、「你跟他(按:指B生)的互動,都沒有任何的異像嗎,有沒有什麼樣的事情」(原處分卷第129頁)、「再來就是詹○○(按:即C生)呢」、「你再想想看,如果你有對詹○○,你是用什麼姿勢放在他的手上,然後詹○○把他的手抽走,你又叫他放回去一次」(原處分卷第130、131頁)、「接下來我再請教一個部分,林○○(按:即D生)同學你有沒有印象」、「你有沒有印象曾經有做過什麼樣的動作,對林○○(按:即D生)」(原處分卷第131頁)、「因為你剛剛提到熊○(按:即E生),你說對熊○印象很深刻的,就是要去抓他的」、「那對他(按:指E生)來說,你有把手放在他的滑鼠上過嗎,在教的時候」(原處分卷第132頁)、「那你除了對謝○○摸過頭外,你有對熊○摸過頭嗎」(原處分卷第135頁)等語,可見調查小組逐一揭露A生、B生、C生、D生、E生的完整姓名後,詢問原告與這些學生的互動情形(惟D生的指述內容部分,均非被告性平會認定為性騷擾行為的範圍內)。
又調查小組固未就F生(許○○)指述的內容詢問原告意見,然因F生指述的部分僅在於近身指導部分,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明確表示:我不反對那樣的說法,是會有那樣近距離的,老實說,連我也覺得近,可是他的空間就是這個樣子,我能夠做的就是避免身體上的接觸等語(原處分卷第133、134頁),可見原告就此亦已陳述自己的立場。
從而上開提問方式,不論調查小組是將調查申請人所指述的內容詢問原告意見,或僅揭露調查申請人的姓名,而未告知指述內容,僅簡單詢問原告有無印象作何行為,甚或未告知調查申請人的姓名及指述內容(F生部分)以及各該學生的身分究為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原告均已能就所涉之系爭行為充分表示意見。
至G生、H生並非調查申請人,而為檢舉人,其等所為的陳述僅在於補強調查申請人指述內容的證據力,調查小組縱未將G生、H生陳證的內容告知原告,亦不影響前述原告已就系爭行為充分表達意見之情,至於調查小組蒐集所得的事證資料能否認定原告確有系爭行為,乃係另一問題,是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系爭適用說明一覽表之「待說明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教育部107年12月25日臺教學㈢字第1070216209號函等,而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半環近靠、疊手等行為,均基於教學所必要,而調查小組並未實際進行履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程序重大瑕疵等語,並提出現場、電腦設備照片及示範照片為證(前審卷一第687頁至第693頁、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39頁)。
然依原告所稱建築繪圖課程所使用之AutoCAD繪圖軟體,內建高達70至80個指令,且指令圖示極小,配置方式雜亂,對該軟體不夠熟練或者初學的學生,實難於短時間內找到特定指令,原告為提高教學效率及維護每位學生之受教權,加上教室內學生座位空間狹窄,始採取半環近靠、疊手行為,將正確指令位置直接告訴學生而得以快速進行操作;
又學生使用上開軟體欲完成原告所要求之「拉伸」特定範圍指令時,不僅必須先點擊滑鼠左鍵點選「拉伸」指令後,始能進行後續操作,連移動游標選取特定範圍之作法,亦須從畫面右下角一路拉伸至畫面左上角,大部分學生因習慣於一般文書軟體的作法,將游標從畫面左側一路拉伸至畫面右側進行選取,或選取錯誤之範圍,致繪製出錯誤的拉伸結果。
原告為提高教學效率及維護每位學生之受教權,通常於學生操作錯誤兩次後,即會透過騰空疊手之行為,直接帶學生以正確之選取方式,選取正確之範圍而繪製出正確之拉伸結果等語(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3頁),可見原告也僅是基於更有效率地進行教學之考量而為半環近靠、疊手等行為,並非該繪圖軟體在「技術上」必須或僅能以疊手方式為之而別無他法,方能使學生習得操作方法;
且參諸原告於訪談時所述:如果可以告訴老師,只要提醒我這件事情,那我還去碰觸,那真的是我的不對,電腦課是大二,他們現在大三,所以現在我才跟大二的講說,電腦課以後你們要離開;
如果課堂上的碰觸,如果像這一種,後來我就買了一支指揮棒,那以後我就手不要碰,用這個點你的左手右手(原處分卷第132頁);
如果是男生,我比較敢直接叫他手走開(包含動作去撥男生的手),但是女生我就比較不敢直接去撥手,女生我會先叫她離開,因為她一直操作錯,操作到最後受不了的才這個(按:指手指頭碰手指頭),男生的時候可以跟他講說你離開,比較敢用我的手去撥他的手,說就他離開,但如果需要的時候,最後還是會,我的意思是說男生我比較敢去直接說走開啦,但女生我比較不敢做這個動作(指口氣及撥手的動作)等語(原處分卷第138、139頁),可見原告仍可採取請學生暫時離開座位、用指揮棒等方式,指導學生操作繪圖軟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而必以半環近靠、疊手等行為為之而後可;
退步言,縱然基於教學效率所必要,亦應徵詢取得學生意見,詎原告均捨此不為,逕以半環近靠、疊手等令人感受不舒服的方式為之,自無從以教學必要為由,正當化其性騷擾行為,勘驗現場自非必要之舉,是原告上開所述,亦無可取,其聲請傳喚證人廖姓同學,以證明系爭行為具有教學必要性而無性意味(本院卷第314、315頁),自無必要。
⒊就原告質疑本件學生提出調查申請或檢舉之動機一節:⑴經查,A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有一些比較強勢的同學發現這些受害者,希望我們出聲制止這個老師(外放卷第3頁);
B生陳稱:老師在走廊上遇到A生,撫摸她的頭,碰觸她的肩膀,我就覺得為什麼老師要這麼做,因為A生是一個很害羞的同學,她不敢跟老師講,她其實真的很害怕,那時候我也覺得很驚恐,之前只單純想說老師把我們都當成孩子,但我後來覺得這已經超出太多範圍了,我就覺得一定要去告發這件事情,不能讓同學再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同學又是一個很害羞的人,我一定要為她站出來;
我大概是在12月底提出申請,之前已經有同學提出申請了,我是比較晚的,因為我們這群人都有相關的事件,所以在這過程有進行討論(外放卷第9頁、第13頁);
F生陳稱:這次會決定出來填檢舉單,是因為我們二下(106年暑假)時,老師有開放暑期實習的機會,就問同學說有沒有人要去,上班過程中就會對老師不滿意,我們下班後就會討論老師,到了這學期的田調課後,因為老師的上課內容完全與課綱不符合,所以我們就會開始討論老師,那在聊天過程中發現不是只有我被老師很近距離的靠近。
但到我真正想要填這個的原因,是私底下老師還會突然把A生叫住摸她的頭及手(外放卷第31、32頁);
G生陳稱:我是聽到同學在討論的時候,才當檢舉人。
一開始可能當下大家覺得沒什麼,後來大家在聊天討論的時候,才發現這樣子感覺好像不太對,才慢慢有這個把它弄出來這件事。
討論的人,我只記得有A生、C生(外放卷第36頁);
H生陳稱:我們很害怕,不知道該不該檢舉,因為班上有些同學,覺得我們小題大作,他們不覺得這個有什麼,然後有一個同學去問秘書這個是不是可以檢舉,我們才敢。
我來檢舉,E生知道,我們是討論完之後才決定檢舉(外放卷第40頁)。
由上開學生之陳述,可知本件調查申請或檢舉之提出,或係因出於為同學打抱不平之心理,或係因同學間聊天、討論時認為應制止原告之不當行為等因素始然。
⑵原告雖稱申請調查人與檢舉人均係要求成績不應由原告評分,甚至更以原告大二及大三評分標準不同為理由,認為原告評分有所偏頗,此舉顯與一般受到性騷擾之人均係希望避免再接觸行為人或使行為人付出代價,進而要求隔離行為人或不予續聘行為人之常情相悖等語,惟由A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已經聽到風聲有人要告他騷擾,舉發後我有去上過一次課,他就會言語上像是在反諷我們,我去了一堂課後就不敢去了;
我們幾位同學都是很認真去上課的,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發現跟二年級比起來都少10幾分等語(外放卷第6頁);
B生陳稱:我個人告發這件性平案,我在申訴書上寫說我不想再看到這位老師,所以後來我都沒有去上課,大概有5次的課程;
另外老師打成績部分,比以往來說,是相當的低分,我二上二下的成績大概都80左右,這次我的成績落到62分,我跟其他有告發的同學懷疑,老師是不是有報復的心態等語(外放卷第10頁);
B生陳稱:我覺得因為提出了申訴,在分數上有比較不公平的對待,我出席率很高,有個轉學生幾乎沒有出席,但他的成績竟然70幾分,我77分,差距實在太小了,我自己覺得蠻不公平的等語(外放卷第18頁);
D生陳稱:從我提出這個申請,老師一直在系上大聲,跟不同年級還有老師們講我被人家投訴了,他會大聲疾呼說我們陷害他,這學期成績出來,班上成績都比往年成績都低等語(外放卷第23、24頁);
E生陳稱:班上有一位轉學生平常都不太來上課,可是他卻拿到77分,我們有一位提出申訴的同學,做報告非常認真,可是他只有拿到62分。
F生收到老師的訊息,內容說你們這麼認真怎麼會拿這件事來弄我,還提到關於總統府實習的事情,我才知道原來他知道,提出申訴的同學大部分分數都比較低等語(外放卷第29頁);
F生陳稱:老師有對我傳訊息,內容提到我聽到很多不好聽的,我實在相當難過為什麼你們這樣看我批評我,我做錯了什麼甚至還提到騷擾等語。
老師知道有人申訴他之後,就到處講這個事情,我自己上課的部分是真的不敢去了,作業是請同學代交,成績部分我自己是還好,但B生有受到影響等語(外放卷第33頁);
G生陳稱:老師這次分數打得蠻低的,這次分數突然降個10分,我不清楚他是怎麼樣打分數的,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是檢舉人,但好像被他知道的,都打蠻低分的等語(外放卷第37、38頁);
H生陳稱:(你的分數有沒有因為這次的申訴,感覺有受到影響?)我自已是覺得還好,其他同學可能會覺得有。
老師應該是覺得我們因為總統府的事,是錢的關係,所以才要檢舉他的等語(外放卷第42頁)。
是上開8名學生於調查申請書或檢舉書均載稱希望成績不要受到影響或希望更換老師等語(原處分卷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7頁),無非是因為學生認為自己或其他同學的學業成績受到影響,似乎係緣由於原告知悉其遭申訴或檢舉性騷擾,方提出上開訴求;
而學生正值求學階段,學業成績的評價攸關自我肯定及學習成就,在懷疑原告似係基於報復心態而給予成績上不利評價後,不希望後續成績受到影響而提出前開訴求,乃事理之常,並非原告所稱違反常情之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⑶原告又稱申請調查人A生、B生、C生及E生,於事發1年後,且距離期末考僅1週時間,始提出本件申請調查,並均特別強調電腦繪圖課程之期末成績不應交由原告決定,應可推論其等提出本件申請調查,恐有高度可能係因其等電腦繪圖課程之期末成績不佳,為避免遭原告當掉始為之,動機顯然不純等語。
然遭遇性侵害或性騷擾而未及時對外求助或告知他人,其原因往往因人而異,或係出於隱忍以求日後順遂,或係苦於無充分事證,即使揭露此情,亦難以取信他人,甚或基於自責、羞愧心理,而無從為外人道等,不一而足;
且如前所述,本件調查申請或檢舉之提出,或係因出於為同學打抱不平之心理,或係因同學間聊天、討論時認為應制止原告之不當行為等因素始然,部分同學甚至是在此過程中方知除自己本身外,尚有其他同學受害,是其等提出調查申請或檢舉之動機合理,且本件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指述的事實,相關事證互核相符,原告亦坦承確有為部分之系爭行為,均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其所指動機不正之情的真實性,其遽以A生、B生、C生及E生以及學生提出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所為之請求,推論其等動機不正,顯屬無稽,其另主張調查小組未就申請調查人及檢舉人平時即有多次翹課及期末作業未按規定繳交,甚至有人考試作弊遭原告查獲等情事進行調查,以證明其等動機不正,顯見本件調查程序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亦無可採。
⒋另原告以半環近靠、疊手等行為,均係出於教學所必要,而摸頭行為則單純屬關心或鼓勵學生之舉,均不具性意味。
又系爭調查報告就較可能具有性意味成分之「抓腳踝」,及較不具有教學必要性之「傳送愛心貼圖」等行為,既均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則舉重以明輕,原告所為較無性意味之摸頭及捏肩行為,以及具有教學必要性之疊手與半環近靠行為,自更無成立性騷擾之理等語。
惟原告之半環近靠、疊手等行為,均不具有教學必要性,已如前述,且原告上開所述,無非係就其行為動機或意圖而為主張,然依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社交接觸,並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不具有性意味一節,自無可採。
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E生稱原告係瞬間將其手放在E生大腿上,與原告所稱其係瞬間將手扶住E生之腳踝上,雙方說詞不一,且無其他佐證,而難以認定屬實,至原告因見E生坐在女兒牆上彎身丈量,係基於學生安全而為,「縱不受E生歡迎」,惟原告於情急之下所採之行為,「縱有過當之虞而有所不妥」,亦難認全然超越必要合理範圍,是以該行為未必具性意味或性內涵等語(前審卷一第71頁。
引號部分均為本院所加),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依事發經過脈絡,綜合考察事件發生的環境(E生坐在女兒牆丈量)、行為人之行為、行為動機或意圖、被害人感受等,而認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並非單純僅就「扶腳踝」(或原告所稱之「抓腳踝」)認定不具有性意味或性內涵,原告刻意切割事件前後脈絡,而為己有利之主張,顯無可採。
又就D生指述原告以Line傳送愛心貼圖一節,系爭調查報告依合理明確法則,認為難以判斷該等感受究係一般合理被害人在相同情狀都有相同感受,抑或被害人獨有之感受,是難驟認原告該等行為具性意味等語(前審卷一第71頁),已具體敘明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傳送愛心貼圖行為非屬性騷擾行為。
原告以傳送愛心貼圖行為不具有教學必要性為由,作為原告所為疊手與半環近靠行為(均具有教學必要性)亦不成立性騷擾之論據,然疊手與半環近靠行為亦均不具有教學必要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相較於傳送愛心貼圖行為,疊手與半環近靠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兩者之間顯難相提並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執教建築繪圖課程8年以來,未曾有任何學生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且大多數學生均認為不具有性意味,調查小組於檢視系爭行為時,未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進行檢驗,邀請其他學生接受調查訪談,逕自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該調查程序實具有重大之瑕疵等語。
然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
而本件原告之系爭行為不僅不受被害人所歡迎,且原告未顧及異性學生的意願而為身體接觸,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亦可能產生厭惡、不舒服等感受,本件調查申請人所為之指述,自屬合理。
原告主張前詞,忽視個案情節的差異性及關係人個別的主觀感受容有不同,顯無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通常均會選擇較為隱密之處所為之,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於課堂上公然對申請調查人等為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
且原告愛惜羽毛,亦無犯罪動機等語。
惟性騷擾的成立,本不以「非公然」為要件,且是否(敢於)公然為性騷擾行為,因人而異,現實生活中於公開場所或場合為性騷擾行為者,所在多有,原告所謂「斷無可能選擇於公開場合或眾目睽睽之情形下為性騷擾行為」,顯非實情。
又本件性騷擾行為並非犯罪行為,無「犯罪動機」之可言,且是否愛惜羽毛與實際上是否為不法行為,乃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A生、B生、D生及E生於事發後主動要求原告提供暑期工讀機會,A生、B生更曾主動填寫教師節卡片給原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逃避、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與常情相悖等語。
然被害人於遭受性騷擾行為後之反應或作為,固可作為判斷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之依據,究非唯一的認定標準,且工讀目的在於賺取金錢以供支用,系爭行為的情節亦非屬重大,被害人於權衡下選擇爭取工讀機會,難謂「與常情相悖」。
又A生、B生(另包括C生)係於106年9月28日填寫敬師卡片(內容僅載「教師節快樂」,前審卷一第177頁),乃在A生、B生、C生提出本件調查申請之後(原處分卷第62頁、第66頁、第75頁),雙方關係尚未因調查申請的提出而緊張化,且原告當時仍掌握成績考核權力,則A生、B生(另包括C生)因逢教師節而填寫卡片,亦非「與常情相悖」,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從而被告本於性平會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的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系爭申復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暨所附系爭調查報告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然結果尚無二致,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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