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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筑卉即私立陽光康復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70178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後,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申請參加被告辦理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評鑑(下稱106年評鑑案)。
經被告委由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下稱醫策會)於106年7月21日進行實地評鑑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召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會議決議:原告屬於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評定為需複評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被告乃以106年9月29日衛部心字第1061761550B號函(下稱106年9月29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查貴機構參加本(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經評定未達合格基準。
依(106年9月10日公告修正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作業程序(下稱評鑑作業程序)第13點第6款規定及評定會議決議,評鑑結果未達合格基準者暫不予公告,並於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辦理1次複評。
倘複評已達合格基準者,由本部逕予公告為評鑑合格機構,其合格效期為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後1年。
若複評仍未達合格基準者,則列為『評鑑不合格』,由本部公告並函知機構,且以本部函知『評鑑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
㈡醫策會先以106年10月17日醫評字第1060100579號函(下稱106年10月17日函)檢送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予評定結果為「複評」之機構(包含原告在內),敘明評鑑結果意見表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將列入複評時之重要參考依據,請加強改善,並副知應複評機構之轄區衛生局加強輔導。
其後,醫策會於106年11月2日對原告進行實地複評,結果仍未達合格標準。
被告乃於106年12月7日以衛部心字第106176186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原告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結果為評鑑不合格,另以同日衛部心字第1061761868C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評鑑結果,並副知轄區衛生局輔導提升照護品質;
醫策會並以106年12月26日醫評字第1060100775號函(下稱106年12月26日函)檢送原告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複評結果意見表,敘明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將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參考依據,請加強改善。
㈢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陽光康復字第1070103號函針對機構評鑑複評成績結果提出申復,經被告函洽醫策會以107年1月12日醫評字第1070000405號函復略謂:「說明:……旨揭機構(即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接受複評實地評鑑,查該機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量表』(附件一),確認該機構『成績』及『委員評量意見』登打無誤,亦與本會106年12月28日(註:正確日期為「26」日)醫評字第1060100775號函送該機構之『精神復健機構複評結果意見表』內容一致。」
被告再以107年1月15日衛部心字第1071760161號函(下稱107年1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本案前經本部於107年1月10日以衛部心字第1071760116號函請醫策會,再次確認貴機構(即原告)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成績及委員填寫之評鑑結果意見表內容在案。
又該會107年1月12日醫評字第1070000405號函復本部複查結果為:貴機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成績及委員填寫之評鑑結果意見,均確認無誤。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程序評定結果為『合格』」之處分。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所為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之複評程序,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係依評鑑作業程序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申請參加106年評鑑案。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參加106年評鑑案複評程序,作成評定結果為「合格」之權利。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106年評鑑案,初評結果為未達C,複評結果為未達C,評定結果為不合格,係將被告106年2月17日衛部心字第1061760212號公告修正之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下稱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列入評鑑項目。
惟原告參加106年評鑑案時,尚未開發對外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即產業代工、家庭代工),故並無「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依前開項次之評分說明,該項次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依「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下稱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三所定「因業務關係」得予免評。
依原告提供予醫策會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自評表,就評鑑基準項次3.5亦自評「無」級等。
前員工江俊賢於評鑑委員進行實地評鑑(初評),亦表示原告尚未開發對外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即產業代工、家庭代工),應就評鑑基準項次3.5予以免評。
然評鑑委員評量原告未達C級等者,竟仍基於評鑑基準項次3.5,評定結果為:「複評」。
⒊原告遍查報章雜誌,不曾見諸「有產值之工作訓練」等語之文字意義,於原告106年評鑑案前,被告亦未曾就「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定義予以解釋說明,致評鑑委員、受評鑑機構產生解釋爭議,被告於前審時雖提出解釋,但不具參考價值,且於108年版的委員共識、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才有就「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勞務、機構內服務工作獎勵金納入復健基金管理、不得免評等給予明確定義,惟不能回溯適用於本案。
另審度證人高麗芷於前審證稱:「3.5『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通常指康復之家從外面工廠拿加工工作進入機構讓住民做,工廠會付錢給康復之家,備註做義賣也算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
項次3.6住民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與前者有別」。
另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委員共識會議未有討論及達成共識,任由評鑑委員自行認定,或免評項次3.5,或評鑑項次3.5為E級等,眾說紛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疑。
⒋評鑑基準項次3.5評分說明欄記載:「C:1.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住民代表參加。
2.復健基金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並按月發放。
3.應有獨立的收支明細表並每月公告等事項」等語,另項次3.6評分說明欄記載:「2.訂有性騷擾防治辦法且確實教育住民週知」、「9.住民如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應給予適當工作報酬,並備有清冊」、「12.訂有申訴處理流程(註明主管機關申訴電話)」、「13.收費標準及項目均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兩者同是建置制度併落實住民權益,受評鑑機構住民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給予獎勵金或報酬,並非項次3.5所定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應係項次3.6評鑑範圍,原處分有以相同規定內容進行二次重複評分之情形。
⒌依評鑑委員蔡長哲、林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賠另案)證述可知,評鑑委員未曾實地評鑑原告有無因「業務關係」而得免評評鑑基準項次3.5,反是依據醫策會評鑑原告前所提供之資料,故意不為免評評鑑基準項次3.5,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差別待遇原則。
⒍原告依據初評結果意見表有關評鑑委員就評鑑基準項次3.5之評量意見,著手制訂復健基金管理辦法,並組織復健基金委員會,其中不乏住民代表納入委員會成員,更將復健基金管理辦法、復健基金委員會成員組織公告在佈告欄,甚至因原告尚未開發對外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為鼓勵住民參與機構內訓練工作,原告以機構自有經費,按月發放工作獎勵金與住民,更將住民簽收明細、收支明細表張貼在公佈欄,俾利週知,尤以自有經費舉辦團康活動、中秋節活動或尾牙聚餐活動,倘評鑑委員記載評量意見:「並落實執行」,係因原告遲於106年11月方頒布復健基金管理辦法,而未能至少3個月召開1次會議所致者,評鑑委員就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評量結果,充其量應是未達「A」級等,絕非未達「C」級等,惟評鑑委員竟評量結果未達C級等,亦與評鑑基準項次3.5評分說明相悖。
⒎迦百農康復之家、安溪康復之家與原告經營情形相仿,卻經醫策會就評鑑基準項次3.5予以免評,反觀原告經醫策會就項次3.5評量結果,竟是未達C級等,而非予以免評,然卻未見被告具體說明為差別待遇之依據。
螢火蟲康復之家進行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程序,評量結果有關評鑑基準項次1.2、1.12列入改善事項,均未達C級等,甚至列入建議事項之評鑑條文高達12條,僅剩下其餘23條評鑑條文沒有任何意見,卻評定結果合格。
反觀原告評鑑結果僅有關評鑑基準3.5列入改善事項,評量結果未達C級等,即評定結果不合格,原處分確有差別待遇,原處分之判斷顯屬恣意違法。
⒏若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予以免評,則原告其餘36條評鑑條文評分分數59.4分,除以總分98分為60.61%,自屬合格,原告最終評定結果應為「合格」,故被告就原告參加106年評鑑案應作成合格之處分,原處分違反法治原則,縱認有判斷餘地,但因有恣意濫用情事,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106年評鑑案評定結果為「合格」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參加106年評鑑案,於初評時經初評評鑑委員實地評鑑,認定原告設有機構內復健訓練工作,不得免評評鑑基準項次3.5,並針對原告缺失出具「請機構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並有住民代表參加」之評鑑意見,就初評結果評定未達合格,並經醫策會檢附評鑑結果意見表,以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為複評時重要參考依據。
復於106年11月2日複評評鑑委員經實地複評後,認原告於初評後所為改善措施,與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評分說明C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之精神不完全相同,其改善結果仍不完全符合C(評分說明共3項)要求,且其複評成績經核算後仍未達合格標準即總分之60%,評定為評鑑不合格,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規定所使用「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文字,係指具有財產價值,且屬於使學員工作能產生經濟或服務上價值之工作訓練,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且受評鑑之精神復健機構應可預見,並可受司法加以審查,應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又原告前於102年度接受評鑑,有經依現行評鑑基準項次3.5予以評鑑,並非列免評,當時3位評鑑委員實地評量即認定:原告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但缺乏具體實施內容,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成員應包含住民代表,請改善等語,評量結果為不合格(未達C),是原告並非不能理解。
⒊106年評鑑案之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三所定得予免評評鑑基準項次3.5之「業務關係」,係指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作業程序按機構屬「日間型」或「住宿型」,由評鑑委員實地依受評鑑機構實際狀況,進行現場查核認定,判定是否得予免評。
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若提供精神病人之復健工作訓練涉及「為公共區域提供之勞務」或「為他人提供之相關服務」時,因事涉公眾,故評鑑基準項次3.5不得免評。
查原告屬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於106年度評鑑案自評表「項次3.6」,載有當時住民擔任機構內工作,包括清潔、文書工作、採購、洗衣,原告備有工作訓練獎金表發放清冊;
「項次3.8」,載有針對協助餐飲的住民及工作人員,在健康檢查另增加項目,可見原告已表明其機構內設有工作訓練。
初評評鑑委員於實地評鑑時,依精神復健工作訓練意涵、機構所繳交之自評表等資料,並訪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發現原告住民有常態參與機構備餐工作,但原告未給予適當工作酬勞情事,應接受評鑑基準項次3.5之檢驗,不符合因「業務關係」而得予免評之要件。
⒋被告依106年評鑑作業程序及「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委員遴聘要點」規定,遴選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委員,其須符合一定資格及條件,並經由相關單位推薦、審查及核定,且需接受基礎訓練課程及持續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訓練,及需參加每年度實地評鑑行前會議、委員共識會議,以凝眾評量共識。
是被告委託上開評鑑委員執行精神復健機構實地評鑑職務,以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及評分,對於精神復健機構為書面審查、現場訪視、詢問受評鑑機構之人員等資料蒐集方式,經與業務單位召開評定會議,針對個別精神復健機構是否符合評鑑作業規定,討論後所作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應具有判斷餘地。
評鑑委員本於其各自之專業就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規定中「具有產值」「合宜」「維護措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及認定,亦應認定具有判斷餘地。
本件複評評鑑委員認定:原告雖於初評後訂定「原告復健基金管理辦法」及成立復健基金委員會小組,然其僅涉機構自有經費,不符評鑑基準項次3.5評分說明,故評為「E級等」。
原告未舉證證明評鑑決定係具有何等判斷瑕疵,僅以事實不同之另案認定為由,主張原告參加106年評鑑案,未受免評鑑基準項次3.5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原則,應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申請書(前審卷一第285頁)、原處分(前審卷一第131頁至132頁)、被告107年1月15日函(前審卷一第227頁)暨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66頁至74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就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可否主張免評?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106年評鑑案,評定結果為「合格」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精神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
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
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
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
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
(第2項)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標準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機構評鑑。」
第19條規定:「機構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組織健全,設備完善,其管理及使用確有成效者。
經評鑑合格且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評鑑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第1項)申請資格:於本作業程序申請期限截止前,經審查符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與『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出申請:精神復健機構於當年5月31日前領有開業執照者。
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後1年。
前1年評鑑結果為『評鑑不合格』者。
機構經評鑑後遷移、擴充、增建或改建者。
(第2項)前項第1款為私立精神復健機構變更負責人者,接受評鑑時,其資料提供應含機構變更前個案及業務相關資料。」
第10點規定:「評鑑作業:由協辦單位依本程序之規定初審各申請機構所送之資料,經初審不合申請資格者,由衛生福利部(被告)通知機構,不進行實地評鑑。
實地評鑑㈠經初審合格之機構,將由協辦單位於實地評鑑日程前10個工作天通知受評機構。
㈡實地評鑑程序:⒈機構簡報。
⒉實地查證。
⒊綜合討論。
㈢實地評鑑時間:以3至3.5小時為原則,進行方式及時間分配如附件三。
為符合評鑑作業需要,得由協辦單位安排評鑑委員觀摩實地評鑑作業。」
第13點規定:「評鑑結果:評鑑結果由主辦機關召開評定會議確認成績後公告,並發給合格證明文件,由協辦單位發給實地評鑑個別建議事項。
經評鑑合格之機構,其評鑑資格有效期間為4年。
經評鑑合格之私立機構,如發生變更負責人等異動,其評鑑合格效期認定如下:㈠機構如因故歇業,由另一位負責人,於原址重新申請開業者(俗稱變更負責人),即屬新設立機構,應重新申請最近1次評鑑。
㈡前款變更負責人之新設立機構,如實際上軟硬體設施及機構名稱並無異動,欲延續原評鑑合格效期者,應於變更負責人後1個月內,申請『專案複評』(惟領有開業執照日期已逾當年5月31日者,應於次年接受評鑑),接受專案複評時,其資料提供應含機構變更前個案及業務相關資料。
通過『專案複評』者,得延續原評鑑合格效期;
未通過『專案複評』者,則以主辦機關通知機構未通過『專案複評』之當月月底,為其原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
惟如機構變更負責人時,其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後1年者,應重新申請評鑑。
經評定公告為合格之機構,在有效期間內,如發生重大違規事件,得予註銷評鑑合格類別。
所稱發生重大違規事件之處理與認定,由衛生福利部(被告)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機構對評鑑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向主辦機關申請複查,惟複查結果不提供成績資料。
評鑑結果未達合格基準者,於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僅進行1次複評。
複評已達合格基準者,由本部逕予公告為評鑑合格機構,其合格效期為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後1年。
若複評仍未達合格基準者,則列為『評鑑不合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知機構,且以主辦機關函知『評鑑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
實地評鑑期間受評機構如有不符『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者,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相關法規及權責要求限期改善。
屆期已改善者,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雖達合格基準,次1年度得列為不定時追蹤輔導訪查必要追蹤輔導訪查機構(情節重大者得縮短合格效期);
屆期未改善者,得由被告逕予核定為『不合格』機構,並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法裁處。」
㈡評鑑基準關於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部分,項次3.5規定:「基準: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
配分:2;
評分說明:目的:機構應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
A:符合C,且至少3個月召開1次會議,可針對會議決議追蹤處理及檢討。
C:⒈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住民代表參加。
⒉復健基金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並按月發放。
⒊應有獨立的收支明細表並每月公告。
E:不完全符合C之要求。
[註]:⒈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如部分作為住民福利基金、活動團體、生產相關設備購置使用,可視為運用於住民。
⒉收支明細表係指收支總帳之月報表。
⒊透過機構復健訓練所得(含義賣)應列入復健基金管理,本項不得免評。
」;
項次3.6規定:「基準: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
配分:3;
評分說明:目的:機構應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確保以人為中心之社區復健。
⒈落實精神衛生法有關權益之相關規定。
⒉訂有性騷擾防治辦法且確實教育住民周知。
⒊機構應依住民學習需求,提出維護教育權益的具體方法、策略,並納入個別化服務計畫執行且有紀錄。
⒋如需錄音或錄影需獲得住民同意,並有同意書。
⒌住民相關權益或公約規範有以住民易懂之文字描述且張貼於明顯處,内容以書面告知住民並有簽名。
⒍不得以不當的行為約定或處罰,剝奪住民基本的生活權益。
⒎除維護生命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約束住民。
⒏設施及設備應維護住民隱私。
⒐住民如擔任機構内之服務工作,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應給予適當工作酬勞,並備有清冊。
⒑有讓住民選擇備餐的方式。
⒒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所得應全額發給住民,不得以其他理由或形式代為保管。
⒓訂有申訴處理流程(註明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⒔收費標準及項目均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
A:符合C,且能適度修正,並有成效良好之案例或措施。
C:確實執行上述13項權益維護措施。
E:不完全符合C之要求。」
㈢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規定:「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基準及成績核算方式:㈠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分以『A、B、C、D、E』五級等級評量(分別為該項基準配分之100%、80%、60%、40%、0%)及以『A、C、E』三級等級評量(分別為該項基準配分100%、60%、20%);
評量基準達C以上(即A或B或C)者,該受評條文始為合格。
㈡評鑑基準分類統計表:……住宿型機構第1章經營管理之一般條文9條、重點條文之條數1條、可免評條文數2條、總條文數12條;
第2章復健服務之一般條文12條、重點條文之條數0條、可免評條文數0條、總條文數12條;
第3章服務品質之一般條文11條、重點條文之條數1條、可免評條文數1條、總條文數13條;
合計一般條文32條、重點條文之條數2條、可免評條文數3條、總條文數37條。
㈢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基準: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住宿型)合格分數佔總分比例60%、重點條文(C以上%)100%……[註]:⒈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分數係總分之60%。
⒉若有可免評條文,則其總分係扣除可免評條文後,加總各受評條文配分計。
⒊另評鑑基準之住宿型機構訂有重點條文項目,即基準『1.4適切的日、夜間人力配置』、『3.11維護住民出入自由』2條,前述2條重點條文得分,須全數達C以上,始為合格。」
規定:「機構若因業務關係、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或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時,下列評鑑條文得免評:……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配分:精神復健機構(日間型):無;
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2。」
㈣依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委員遴聘要點第4點至第10點、第18點至21點及第22點規定(前審卷一第184頁至189頁),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委員,分為職能治療組、社會工作組、臨床心理組、護理組、醫師組五大領域,各領域評鑑委員應分別具有職能治療師、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護理師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資格,並具有一定期間以上之工作經歷,且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
年度辦理評鑑作業之評鑑委員遴聘,由被告自儲備委員中以抽籤方式選定,任期最長為1年,首次遴聘者,應接受實地評鑑之觀摩訓練,評鑑委員並應參加當年度評鑑基準共識會議始得參加評鑑,復設有相關倫理規範。
是以,精神復健機構之評鑑制度是透過一定選任條件及訓練之專業委員,以實地評鑑方式評定,並以評定會經由評鑑委員之討論及決議,以定其評鑑之結果,自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具判斷餘地。
㈤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申請參加被告辦理之106年評鑑案。
經被告委由醫策會於106年7月21日進行實地評鑑,復於106年9月13日召開106年評鑑案之評定會議決議以:原告屬於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評定為需複評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被告乃以106年9月29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查貴機構參加106年評鑑案,經評定未達合格基準。
依評鑑作業程序第13點第6款規定及評定會議決議,評鑑結果未達合格基準者暫不予公告,並於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辦理1次複評。
倘複評已達合格基準者,由本部逕予公告為評鑑合格機構,其合格效期為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後1年。
若複評仍未達合格基準者,則列為『評鑑不合格』,由本部公告並函知機構,且以本部函知『評鑑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
嗣醫策會先以106年10月17日函檢送106年評鑑案結果意見表予評定結果為「複評」之機構(包含原告在內),敘明評鑑結果意見表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將列入複評時之重要參考依據,請加強改善,並副知應複評機構之轄區衛生局加強輔導。
其後,醫策會於106年11月2日對原告進行實地複評,結果仍未達合格標準。
被告乃以原處分公告原告106年評鑑案結果為評鑑不合格,另函通知原告上開評鑑結果,並副知轄區衛生局輔導提升照護品質等情,有原告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申請書(前審卷一第285頁)、被告106年9月13日106年評鑑案之評定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231頁至241頁)、被告106年9月29日函(前審卷一第202頁)、醫策會106年10月17日函(前審卷一第179頁)、初評結果(前審卷一第140頁至142頁、第379頁)、複評結果(前審卷一第143、144頁、第286、380頁、被告108年1月18日陳報狀附件2各章成績一覽表及被告108年4月25日陳報狀附件1評量表)、醫策會106年12月26日函(前審卷一第63頁至65頁)在卷可稽。
經核,被告審查原告所申請106年評鑑案時,已依評鑑作業程序,委託醫策會辦理,並由被告聘請有關專家及相關業務主管擔任評鑑委員,進行初評及複評之評鑑作業,以實地評鑑方式瞭解受評鑑機構運作情形,復召開評定會議,經由專家及相關業務主管之討論,再依評鑑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作為評定原則及計分方式,進行評鑑。
於初評階段,針對經營管理(5項)、復健服務(6項)、服務品質(5項)三大評鑑項目,分別列有改善事項,評鑑結果未達C(前審卷一第140頁);
於複評階段,加總前開三大評鑑項目,評分為C級配分共計95分、B級3分、E級2分,再分別依基準配分之60%、80%、20%計算,核算分數為59.8分(計算式:95×0.6+3×0.8+2×0.2=59.8,前審卷一第286頁),未達合格標準,被告乃以原處分公告原告評鑑結果不合格,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其因業務關係,應免將評鑑基準項次3.5列入評鑑云云。
惟查:⒈依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之規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關於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配分為2分;
但若因業務關係、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或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時,得免評。
而依同基準㈢附註2規定,若有可免評條文,則其總分係扣除免評條文(包括評鑑基準項次1.2、1.9、3.5)後,加總各受評條文配分計算。
原告作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並不具備「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或「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首應審酌原告究有無因業務關係而得免評評鑑基準項次3.5,蓋如原告得予免評,則其總分應扣除該項次配分後,復依條文配分及評量等級得出成績分數再與總分為計算,始為正確。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參與評鑑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除有特別規定具有免評事由,均應受評鑑基準各項次之審查。
再觀諸項次3.5之規範「基準: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目的:機構應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至少3個月召開1次會議,可針對會議決議追蹤處理及檢討」、「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住民代表參加」、「復健基金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並按月發放」、「有獨立的收支明細表並每月公告」、「透過機構復健訓練所得(含義賣)應列入復健基金管理,本項不得免評。」
可知此項次在針對住民從事具產值之工作訓練,機構應就其工作所產生之經濟效益,成立基金,另立獨立的管理帳戶,使住民之財務得以保管於基金帳戶內,以受歸戶保障,避免遭機構不當動用或產生剝削住民之情事,落實住民權益保護之精神。
「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之精神復健機構,因為成立未久,建制尚未完備,縱使住民從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因尚不具財務規模,建立復健管理基金制度實益不大,且主管機關仍應給予適當輔導期間,自無立予評鑑之必要;
另「前次評鑑並無建議改善事項」之精神復健機構,顯示其曾經評鑑考核程序之檢視,復健管理基金制度已步入正軌,自無再予評鑑之必要,故得列予免評,合乎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制度目的;
至於因「業務關係」而得予免評者,所謂「業務關係」,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前述制度目的以觀,「因業務關係而得以免評者」,應限於機構內明確無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而無建立復健管理基金制度之必要者始足該當。
⒊原告主張,其有因業務關係得予免評評鑑基準項次3.5,惟對所謂「業務關係」,其主觀解釋係「非產業代工及家庭代工」。
然而,機構所提供之工作訓練,只要能以貨幣估量其價值,即可認具有產值,縱屬工作訓練或治療之性質,仍應就住民工作所產生之經濟效益,以貨幣形式表現之價值量,納入復健基金進行適切的管理,不應限於產業及家庭代工之情形,故原告以只要無產業及家庭代工,即不必依評鑑基準項次3.5進行評鑑,係對規範目的之誤解,尚屬無據;
又原告固於其所繳交之自評表勾選「免評」,惟其於自評表所表示之意見,並不拘束被告及評鑑委員,自不能據以使評鑑基準項次3.5列為免評。
且原告於自評表中自述「1.目前住民擔任機構工作有:清潔、文書工作、採購、洗衣,備有工作訓練獎金表發放清冊。
2.目前機構的訓練,都會給予適當酬勞」(本院卷二第2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使住民從事文書、接待等機構內訓練(本院卷一第318頁),則上開工作訓練項目,顯具產值,自有納入復健基金進行管理之必要,此正是評鑑基準項次3.5應評鑑之事項。
原告主張評鑑委員進行實地評鑑時有未考察前開是否予以免評之事實,故被告認定不能免評為違法,不足為據。
被告為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業務之主管機關,自可就免評事項決定其內容,如被告並未曾於與精神復健機構開會時向精神復健機構宣示「業務關係」之內涵,亦未曾公告「業務關係」之認定標準,原告自不得任以其具有「業務關係」而主張免評該項次,從而,被告將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列入評鑑項目,符合評鑑制度目的及法令規範,被告據以評鑑原告對住民從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原告參加106年評鑑案,信賴基礎即為該評鑑基準,被告據以評鑑,亦無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差別待遇原則之情形。
⒋證人即初評委員蔡長哲於國賠另案證稱:有關「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或「業務關係」之要件,係由被告決定,不會在共識會議中討論等語(本院卷一第94、95頁),可知原告所指之106年共識會議,主要係在討論評鑑之項目內容,不會涉及個案精神復健機構是否符合評鑑基準,至於所謂因「業務關係」而免予評鑑部分,既未曾於共識會議中取得一致共識,原告猶不能自解為只要是「非產業代工及家庭代工」即為因業務關係得予免評;
又依證人亦為初評委員林俐於國賠另案證稱:醫策會會發給參與委員訓練手冊,其內有記載:機構若因業務關係、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評鑑或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時,評鑑基準項次3.5得予免評,手冊內容並未特別記載「業務關係」的內容,但行前醫策會就有寄給委員關於受評鑑機構是否有就何項次得以免評之資料(106年精神復健機構實地評鑑作業會前會議程),依該資料所示,原告並無可免評項目之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105、106頁、第115頁至117頁),可證醫策會寄送原告106年評鑑案之評鑑資料給評鑑委員時,並未認定原告符合因業務關係而得予免評之要件,其後評鑑委員進行實地評鑑及評定會討論時,亦未曾認定原告符合因業務關係而得予免評之要件,則就本件原告之情形,從未被醫策會、共識會議結論或評鑑委員認定為因業務關係而得予免評之情形。
況且,原告於102年曾受評鑑,其中「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部分,評鑑之委員評量意見即為「貴機構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但缺乏具體實施內容,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另其組織成員應包括住民代表,請改善」,評鑑結果未達C,有被告10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可參(前審卷二第171頁),可見早在102年,原告在「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項次中,已被當時之評鑑委員指出有前開應予改善之處,此項次自應列為評鑑之要項,難認原告有因業務關係而得免予評鑑之事由。
㈦原告主張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所使用「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查:⒈所謂法律或法規命令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並非謂其文義應具體詳盡達到無解釋空間或必要之程度而言。
其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概念之詞彙,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規使用之詞彙,其文義範圍,從規範之目的與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⒉評鑑基準項次3.5規定所使用「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乙詞,所謂「有產值」係指工作所生之產品或其勞務活動本身具有經濟效益,可以貨幣形式表現其總價值量而言,其詞彙之意義尚非屬罕見或一般人難以客觀理解。
又揆諸評鑑基準項次1.7「復健資源開發及運用」有關評分說明「目的:復健資源係指引進、開發與結合有助於協助住民獨立生活訓練與社區生活適應有關之資源,增進住民的生活品質。」
及第2章規定之「復健服務」基準有關評分說明「【重點說明】機構主要任務在提供一個『最少限制的』環境,並基於優勢觀點或增權理念,重建住民的社會角色及能運用社區資源、結合社區組織或團體,讓住民走進社區,進行真實的社區生活復健。
復健活動的過程與成效係能實地讓住民在日常生活中參與、練習與操作,以達成獨立生活、人際社交、工作、休閒、情感支持、健康管理等身心靈各層面功能的發展,促進獨立自主的復元過程。」
之規定意旨,可見住宿型(康復之家)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病情穩定無須住院之病患,使其在專業人員的協助指導之下,學習獨立生活與培養良好的社區居住適應能力。
則精神復健機構自須針對其住民因具有精神症狀穩定、能獨立接受訓練、有工作潛能或外出工作等條件,進行獨立生活及社區生活復健。
當住民所從事之復健工作,無論係機構自外引進之工作或機構內之工作,其可產生經濟效益,能以貨幣估量其價值者,自屬具有產值之工作,因其產值(經濟效益)為住民所貢獻,除機構具有得無償享受該利益之正當性基礎外,自須納入復健基金管理範疇,並應針對該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始符合上開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基準之規定,因此,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住民從事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之工作,使復健機構不必再僱請他人從事前開工作,藉由住民從事前開工作以進行訓練,固屬住民復健治療之一環,但因此亦節省經營之人力及費用,自屬「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之範圍內。
被告於上開評鑑基準使用「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之詞彙,自非不能本其文義作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而予以適用,自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而不能援為原告106年評鑑案之審查準據。
⒊原告主張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與項次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有重複評價之情形云云。
惟按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之評分基準以:「目的:機構應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
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之評分基準以:「……9.住民如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應給予適當工作酬勞,並備有清冊……」,將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與項次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基準分別列為評鑑基準之目的,在於項次3.5係要求機構對於讓住民從事有產值之工作以復健治療者,透過設置適切之復健基金管理機制,就可以估量其價值之勞力對價,另立帳戶,使財務獨立保管於基金帳戶內,避免遭機構不當動用或產生剝削情事,所著重者為管理機制本身之建置及運作是否適切,著眼於制度建置層面;
而項次3.6係要求機構應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確保以人為中心之社區復健,所著重者為關於維護住民權益有關之具體規定或措施有無落實執行,著眼於制度執行層次。
再者,項次3.5考察重點為:⒈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住民代表參加。
⒉復健基金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並按月發放。
⒊應有獨立的收支明細表並每月公告等事項。
而項次3.6考察重點為法令或機構內部管理規則或方式有關住民權益維護措施有無確實執行。
可見二者評鑑之目的、考察重點及規定內容有別。
故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就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基準,如不具免評之要件者,凡屬於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基準之評鑑事項範圍者,並不因其與項次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基準有相牽連之關係,即認構成相同規定內容進行重複評分之情形,而僅就項次3.6為評鑑即可,是仍應依各該評鑑基準規定,分別予以評鑑,核計其分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評鑑基準項次3.5規定之「有產值之工作訓練」限於機構對於執行精神病人工作訓練之產業代工及家庭代工收入,亦即住民進行產業代工及家庭代工之復健治療(復健工作),所得工作產品而產生因交易產生之收入云云。
然而,為使復健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達到有效且適當之目的,機構訂定復健基金管理要點,自應將復健基金之來源與支出有關事項予以明確規範。
是以機構將營運所必要,原需聘僱外來人力從事之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等工作,當作住民復健治療之工作訓練,由住民充之,既可減少人力費用之開銷,自當評價為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
機構就上開工作所具之財產價值,如欠缺無償享受之正當權源,自應納入復健基金管理,並依評鑑基準項次3.5之規定,將相關事項訂明於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俾能據以執行,始符合評鑑基準項次3.5之規定。
至於證人高麗芷於前審指出評鑑基準項次3.5所稱「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應以住民從事之工作訓練屬於加工、代工、產品有收入者為限。
惟評鑑基準項次3.5規定之「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應如何詮釋,係屬法律適用範疇,性質上非屬事實事項,尚不得以訊問證人之證言以證明之。
況證人高麗芷既非本件個案之評鑑委員,亦非被告在原告所申請之106年度評鑑案聘任之評鑑委員,已據證人高麗芷證明在卷(前審卷二第72頁)。
且證人高麗芷對於前審受命法官訊問:「原告機構的住民是否有從事打掃、清潔、文書、切菜等工作?這些工作是否具有產值?」乙節,係答稱:「我不知道,那家我沒去過。
我居住在臺北市,要迴避臺北市評鑑機構,新北市去的機會也少,故所知有限。」
在卷(前審卷二第73頁)。
則證人高麗芷對於探究評鑑基準項次3.5規範意旨之主觀見解,不足援為評鑑基準項次3.5所稱「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應以住民從事之工作訓練屬於產業代工、家庭代工有收入者為限之論據。
㈧原告復主張其已依據初評結果意見表,著手制訂復健基金管理辦法,並組織復健基金委員會,將住民代表納入委員會成員,更將復健基金管理辦法、復健基金委員會成員組織公告在佈告欄,以機構自有經費,按月發放工作獎勵金與住民,更將住民簽收明細、收支明細表張貼在公佈欄,評鑑委員竟評量為未達C等云云。
惟查,原告因其住民已有復健工作如行政、清潔、採購、文書助理復健工作之業務,並由評鑑委員實地勘察在案,在初評時評鑑委員即以「請機構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並有住民代表參加。」
等語表示評鑑意見,原告之業務不符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規定之免評要件,已如前述,又原告住民之工作內容既包含前述屬於復健治療所生之收入即為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自應將其列入復健金基金所使用,以落實評鑑基準3.5復健基金管理應有之內容及精神。
惟原告卻僅每月給予住民新臺幣500元之獎勵金,且未設有復健基金管理制度,有原告工作訓練獎金表可參(前審卷一第53頁至55頁),違反評鑑基準項次3.5,應設置復健管理基金,將復健基金(包含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金,並按月發放之規定。
又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實地複評後,原告方制定復健基金管理辦法,但原告所制定上開管理辦法之收入來源為機構自有經費,有該管理辦法可參(前審卷一第51頁),仍不符合評鑑基準項次3.5所要求該項基金應為復健治療所生之收入,及應有獨立收支明細之內容,複評委員因此以原告所為改善仍未落實執行該項評鑑基準有關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應有之內容及精神,經評量結果原告該項仍未達C級標準(即屬E級),有原告106年評鑑案評鑑結果(複評)細節分數可參(前審卷一第286頁),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不應被評為C級,亦不可採。
㈨原告又主張迦百農康復之家、安溪康復之家與原告經營情形相仿,卻經醫策會就評鑑基準項次3.5予以免評,反觀原告經醫策會就評鑑基準項次3.5評量結果,竟是未達C級等,而非予以免評,卻未見被告具體說明為差別待遇之依據。
螢火蟲康復之家進行106年評鑑(複評)程序,評量結果有關評鑑基準項次1.2、1.12列入改善事項,均未達C級等,甚至列入建議事項之評鑑條文高達12條,僅剩下其餘23條評鑑條文沒有任何意見,卻評定結果合格。
反觀原告評鑑結果有關評鑑基準3.5列入改善事項,評量結果未達C級等,即評定結果不合格,原處分確有差別待遇,其判斷顯屬恣意違法云云。
惟各家精神復健機構業務執行內容本即存在差異,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之評鑑是被告委由專家組成之評鑑委員,透過實地評鑑及評定會議討論及決議所為之結論,有專業性及屬人性,其判斷應具有判斷餘地,亦難以比附援引。
且有關螢火虫康復之家、蝴蝶康復之家、私立安溪康復之家評鑑基準項次3.5之評量等級為「C級(得分1.2分)」,並非為「可免評」(本院卷二第243、245頁);
另私立迦百農康復之家部分,依其評鑑申報資料之自評表項次3.5記載「未有復健基金收入之機構,本項不計分」,惟無評鑑委員之評量意見,另自評表項次3.6記載「確實執行上述13項權益維護措施,且健康維護措施執行成效良好」,評量等級為C(1.8分)(本院卷二第243、245頁),無法看出私立迦百農康復之家的住民有從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但仍予免評評鑑基準項次3.5之事實。
反觀原告於106年評鑑案評鑑申報資料之自評表說明:「目前住民擔任機構工作,備有工作訓練獎金表發放清冊;
目前機構的訓練,都會給予酬勞。」
(本院卷二第243頁),顯示住民於機構內確有執行實質具有產值之相關工作業務,應回歸評鑑基準項次3.5適用即制定復健基金以為管理,依評鑑基準應不得免評。
從而,原告主張,其他康復之家與原告經營相仿,被告認定事實有錯誤,原處分存有差別待遇,原處分之判斷顯屬恣意違法,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參加106年評鑑案,經被告委由醫策會之評鑑委員進行評鑑作業程序,經實地評鑑及召開評定會議,決議依評鑑基準及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相關規定,評鑑結果為不合格,原告訴請作成合格之處分,與評鑑應合格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被告以原處分公告原告不合格之評鑑結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107年共識會議之會議錄音檔,惟本件係106年評鑑案,則107年共識會議開會結論內容或有無具體結論等節,與本案判斷無關;
其復請求傳訊原告前員工江俊賢,以證明106年原告住民從事服務性工作之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559頁),惟原告業務執行情形,被告是委由醫策會以專家組成之評鑑委員,透過實地評鑑及評定會議討論進行審視與評鑑,原告員工之觀點無從取代之,故核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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