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王永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近板城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乃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897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97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近板城路)」,最後裁罰理由卻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所定「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予以裁罰。
上訴人車輛行駛在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直行路段期間(尚未通過華東街、板城路口)並未變換車道,為何因未打方向燈而遭檢舉裁罰?又上訴人駕車由南雅南路行進縣民大道1段時,已經選擇外側車道,直至華東街、板城路口時,以時速約20公里的車速魚貫前進,通過華東街、板城路口後,依標示進入65號道路之匝道,此匝道與迴轉道類同,並無與其他方向車流交織的機會,且無對向來車,僅區分左右兩個前進方向,左右兩端亦無來車道,並且劃有道路中心線及弧形地面標線分別指示前進路線,如依指示順向行使彎道開往新莊,未顯示方向燈也是合理及合乎邏輯,應無須受罰云云。
四、本院核:
(一)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
1.檢視採證照片,畫面時間下午5時21分52秒,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之外側車道上,往五股方向行駛,上訴人自路口進入「台65線板橋二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畫面時間為下午5時21分53秒,外側車道路面畫有右轉標線,而上訴人沿途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並於行經該路口時往右朝五股方向駛離,核其整體行車行為屬轉彎行為。
另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就上開匝道往新莊、五股方向應屬轉彎或直行乙事,已以111年10月24日路監交字第1110132276號函稱:「台65線板橋二交流道入口匝道,已設置預告指示標誌指示往新莊、五股方向應準備右轉,路面亦配合繪製右彎弧型箭頭指向線,爰車輛應右轉方能銜接台65線往新莊、五股方向。」
等語,是上訴人當時行車行為屬右轉彎,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轉彎時顯示右側方向燈,於其轉彎期間,未見系爭汽車顯示右側方向燈,是上訴人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上訴人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
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所行經之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上訴人固遵照指示方向右轉彎行駛,然該路口未設有紅綠燈號誌,且其內側車道為左轉往土城方向之車道,因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上訴人可能突然改為左轉之情況,則於上訴人行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的過程中,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仍存有不可預測之危險性,而違反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轉彎車道上,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
則上訴人既於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事證明確,且上訴人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是上訴人主張「當時沿65號快速道路行駛,駕車期間並無變換車道或突然改變主意往華東街、板城路口方向行駛,即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乙節,難認可採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