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0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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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人 陳立文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段154巷與興隆路2段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車人車倒地,B車騎士因而受有頭部左側鈍傷、頸部扭傷及左側手肘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08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親至上訴人裁決櫃檯申請裁決,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原漏載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8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3月1日111年度交字第5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闡述明確。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而觀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稱之「肇事」,自應援引上開法理,而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上開行政罰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始合於明確性原則。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超越B車,B車車主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A車而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係B車車主向左變換車道疏於注意A車所致,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實難遽認其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稱之「肇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等語,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認,故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處分,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等情,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就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因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上訴人未察被上訴人所為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而逕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0元,亦有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混淆「無肇事因素」與「肇事逃逸之故意、過失」: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進而做出逃逸」之決意。
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有無故意、過失,則非所問。
蓋本條之規定係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故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或違規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
是以駕駛人於客觀上足以知悉車禍發生,而且知悉有參與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或被懷疑之可能性者,自有留置現場,而實質地參與或協力於事故之處理或釐清之義務,而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之義務,與有無肇事責任之判定,是兩個不同層次的範疇,不容混淆。
查依據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確知其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但卻未留置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而決意離開現場,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且有逃逸之故意。
又道交條例第62條並不能單以各項規定用詞遣字做解釋,蓋該條規定係一完整之體系,目的在於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而就發生事故時當事人如未通知警察機關並做適當處置時,依不同狀況而為相異之處罰。
該條所欲規範者係肇事之兩造,其均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並為適當處置(如移置車輛等)之責任,與刑法第185條之4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規範對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77解釋自無法適用,原判決混淆「無肇事因素」與「肇事逃逸之故意、過失」之虞。
㈡本件吊銷駕照處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內容除罰鍰6,000元外,尚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本件罰鍰部分,雖因被上訴人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0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其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而得於原處分之罰鍰內扣抵之,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執行。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之要件應採取合憲性之限縮解釋,排除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導致之交通事故,既然系爭交通事故非因被上訴人肇事所生,因可合理期待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一般用路人皆會遵守交通規則,基於此容許信賴之心理預設,應無法要求受規範者預見自己尚需承擔他人違規所創設之社會風險,故被上訴人當然不應該因為自身無故意、過失之系爭事故發生,而應承擔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作為義務之理。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必須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人駕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事實,具有因果關係,且該駕駛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未予理會,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故解釋上,該條所稱「肇事」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本件上訴人稱駕駛人於客觀上足以知悉車禍發生,且參與車禍發生可能性,即產生留置現場協助義務,倘未留置現場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之構成要件,洵無可採。
綜上,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原審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係B車變換車道疏於注意A車所致,上訴人對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因而不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稱之肇事,並無違誤。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對道交條例第62條亦有適用,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變換車道不慎,導致碰撞被上訴人後方車身,被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並無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晚接獲警方通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無逃避相關責任之意圖,事後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無損訴外人之民事請求權,另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每日從住處往返公司里程約60公里,需駕駛汽車通勤,倘吊銷駕駛執照,不僅限制其行動自由,尚涉及工作權之限制。
上訴人對此類情節較輕微之個案仍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取屬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行駛經過右側之B車,B車因向左偏移行駛,致與A車發生碰撞,B車騎士因此倒地,倒地時發出碰撞聲,A車略向前緩慢行駛後隨即駛離現場,可知被上訴人明顯有察覺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該碰撞已造成他人受傷之情事發生,但卻未留置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而決意離開現場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後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53頁、第81至87頁、第35頁)附卷足憑,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被上訴人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即無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而將原處分撤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同一交通事故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刑事犯罪,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遭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而其所涉肇事逃逸刑事犯罪業經檢察官於為附條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公庫1萬元在案(參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是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就其已繳付公庫之金額範圍內,於執行裁處之罰鍰時予以扣抵,而無須繳納本件罰鍰,非上訴人不得為裁處;
且併處罰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上訴人亦得併予以裁處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或有重複處罰情事。
原判決指摘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罰鍰6,000元違反一行為不兩罰,而將原處分撤銷,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雖陳稱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侵害其工作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等語,然依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
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些許之不便及不利影響,自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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